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73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倫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說明如下:
㈠程序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子倫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49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 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 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56號、第74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依上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本案 犯行提起公訴,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應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 檢察官並主張本案與前科罪質相同,請求加重其刑,但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彰 化地檢署強制採驗尿液之人,於110年11月12日配合至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進行採尿送驗,嗣因尿液檢驗 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毒偵卷第15至19頁),被 告於111年6月21日警員詢問時始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毒偵卷第12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 權之機關或人員已確知其人犯罪無誤後始坦認犯行,揆諸前 揭說明,並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適用。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 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大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惟因被告無法提供詳細資料,致警方無法續行追查其毒品來 源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1年11月1日員警分偵字 第1110040043號函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雖供出 毒品來源,惟並未因而查獲,自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 定並執行完畢(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應徹底戒除施用毒品習 慣,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仍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 毒害之決心,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 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 權益之情形,況施用毒品者因心理、生理、社會等諸多因素 影響,戒除毒癮不易,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 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職業 為照服員,任職於臺中榮總醫院,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依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所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柏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39號
被 告 黃子倫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3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56、7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1905號判決處有期刑4月確定,於110年9月25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0年11月10日中午,在雲林縣臺西地區工作地 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1月12 日16時2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倫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詢時坦承 不諱,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代號Z000000000000號)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證,是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與前案 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靜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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