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利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利珅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利珅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凌晨0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下午6時36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之東北 麵食館時,見陳俊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停放在該店門口,且機車鑰匙(該機車鑰匙與陳俊彬所居 住大樓之電梯磁卡、感應磁扣、家中大門鑰匙及倉庫鑰匙串 成1串,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插在鑰匙孔上未經拔取,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將前揭自用小 客車停放在東北麵食館右側十字路口之路邊,接著下車走向 陳俊彬停放在東北麵食館門口之機車旁,隨即徒手拔取上開 插在機車鑰匙孔之鑰匙1串,得手後旋返回前揭自用小客車 內。嗣經東北麵食館其他目擊上開經過之顧客告知陳俊彬鑰 匙遭竊,陳俊彬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目擊民眾提供之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俊彬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顏利珅對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6至58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 且該車通常為其所駕駛,又其有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中所 攝得拔取鑰匙之男子所穿上衣相同款式之衣服數件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鑰匙1串之犯行,辯稱:我之前會去東 北麵食館買東西吃,但111年6月30日當天,因為我下午有吃 安眠藥,所以我記不得當日有無開車去東北麵食館,也沒有 印象有沒有在該店外竊取告訴人之鑰匙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陳俊彬於111年6月30日凌晨0時23分許前不久,曾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雲林縣○○鎮○○路0 段000號之東北麵食館購買飯麵,其將機車停放在該店門口 ,惟未拔取插在機車鑰匙孔之鑰匙1串(含告訴人之機車鑰 匙、所居住大樓之電梯磁卡、感應磁扣、家中大門鑰匙及倉 庫鑰匙),嗣於同日凌晨0時26分許,該串鑰匙經1名身穿白 色衣服、配戴藍色口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男子所拔取,迄未尋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彬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7至8、29至 30頁反面;本院卷第42至43、49至54頁),且有刑案現場照 片2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9至25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停放在東北麵食館門口之 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明確(見本院卷第46至47、67至77 頁),是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細觀本院當庭勘驗前揭停放在東北麵食館門口之車輛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結果,可知告訴人之機車於111年6月30日凌晨 0時23分許即停放在東北麵食館門口,且機車鑰匙孔上插著1 串鑰匙,斯時頭戴安全帽、配戴藍色口罩、身穿白底藍色花 樣短袖上衣、藍色長褲之告訴人正在店內備料區添加調味料 並等候餐點。於同日凌晨0時24分許,有一輛車牌號碼為000 0-00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駛近東北麵食館前方後,緩慢地朝 該店右側十字路口之路邊駛去,最後停靠在路邊並熄火。於
同日凌晨0時25分許,有1名短髮、配戴眼鏡及藍色口罩、身 穿白色花紋上衣及深色長褲、右手配戴銀色錶帶之手錶、左 手掛著深色手環或手鍊之男子自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下 車後走向東北麵食館門口,其所穿之白色上衣左側有花紋圖 案及深色線條延伸到上衣底部,右肩處有一環狀花紋圖案, 下方寫著「蓮」字。該名男子走向東北麵食館門口過程中, 或朝店內觀望動靜,或略微低頭看向該店門口停放之機車, 嗣該名男子走到告訴人停放之機車旁,再次觀望店內動靜後 ,旋向前傾身,迅速地伸出右手拔取插在告訴人之機車鑰匙 孔上之1串鑰匙,接著該名男子看似若無其事地朝前揭白色 自用小客車停放之方向走動約4步,隨即以小跑跳之動作朝 該白色自用小客車跑去,接著坐入該車駕駛座直到錄影畫面 播放結束為止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67至77頁)。又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警員於 111年6月30日凌晨1時27分許接獲告訴人報案後,隨即循告 訴人提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通知登記之車主 即被告到案說明,而依被告於該日凌晨2時許在虎尾派出所 為警拍攝之個人現況照片(見偵卷第27頁),可見其斯時為 短髮、配戴眼鏡及藍色口罩、身穿白色花紋上衣及深色長褲 、右手配戴銀色錶帶之手錶、左手掛著深色手環,且所穿之 白色上衣左側有花紋圖案及深色線條延伸到上衣底部,右肩 處有一環狀花紋圖案,下方寫著「蓮」字,復經本院當庭比 對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中拔取鑰匙1串之男子樣貌與衣 著特徵,均與警方為被告拍攝之現況照片中所呈樣貌及特徵 相同,足以推論該名拔取告訴人機車上鑰匙1串之男子與被 告為同一人等情,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本院補充勘驗筆 錄各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47頁)。另酌 以被告於警詢時曾坦認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中所拍到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東北麵食館並停放在案發地 點旁之人為其本人(見偵卷第12至13頁),且於本院審理過 程中表示對於本院前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比對拔取 鑰匙者與被告間樣貌、特徵之勘驗結果並無意見,並稱依出 現在案發地點之車輛車牌號碼及行為人穿著之服裝研判,該 行為人應該是其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綜此足認被 告即為於111年6月30日凌晨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東北麵食館,嗣將該車停放在附近路邊 並熄火下車後,在東北麵食館前,徒手拔取告訴人插在機車 鑰匙孔上之1串鑰匙,旋即離去之人無訛。
㈢再繹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證:我於111年6月30日在東北麵食 館買麵時,遇到1位之前有對我提出毀損告訴之男子,剛見
面時我們沒有對話,我點完麵後跟麵店老闆告知待會再來拿 ,之後回來拿麵時,我在跟老闆確認菜單,之後有路人告知 我的鑰匙被拔走,我就出去查看,發現對我提出告訴之男子 的自用小客車7316-X3號停在前方,我就上前詢問他有沒有 拿我的鑰匙,該名男子表示沒有拿,我就對他說那我要報警 處理並請他不要離開,他就在那邊亂喊亂叫然後就離開了等 語(見偵卷第15至1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我第 一次去東北麵食館時,在庭的被告正在東北麵食館裡面,他 在那邊等東西,我跟被告有四目交接,但沒有對話,我認的 出被告,因為他有對我提出毀損告訴。接著我就跟老闆拿紙 和筆寫一寫,並告知等一下再過來拿,被告在一旁應該是有 聽到,之後我先騎乘機車離開,大約隔15分鐘後,我騎車回 到店裡時,被告已經離開,我在店內並沒有發現店外有人拔 取我機車鑰匙孔上的1串鑰匙,是當時也在東北麵食館等候 取餐並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的車主告訴我鑰匙被人拔走 ,問我是否認識該人、是否為我朋友在惡作劇,我才知道鑰 匙1串被拔走。我依該名車主告知,走到前方路旁的車輛駕 駛座旁詢問當時在車內的被告有無拔走我的車鑰匙,他說沒 有,並大吼大叫表示「你毀損我車還恐嚇我」,我叫被告不 要走,我要報警處理,被告就把車開走。我跟被告之間在停 車場發生的毀損糾紛目前尚待檢察官偵辦中,我之前有在被 告居住的大樓代班過,但跟被告彼此不熟悉,遇到也不會交 談等語(見本院卷第43、49至54頁),可見告訴人針對其當 日在東北麵食館曾巧遇被告,及其如何發現插在機車鑰匙孔 上之1串鑰匙遭人拔取,乃至於後續上前至被告駕駛之車輛 旁質問被告是否拔取鑰匙1串之經過等情節,前後證述一致 ,尚無明顯瑕疵可指。而告訴人上開所證情節,亦與本院前 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所得知之案發經過互核相符,且 依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所示,裝設該行車紀錄器並停放在東 北麵食館門口之車輛,曾於被告駕車駛近東北麵食館時,經 車主熄火、關燈,接著可見1名身穿藍色長袖外套、白色上 衣、黑色長褲之男子短暫進出東北麵食館內點餐及等候餐點 ,是告訴人證稱其係經由當時一同在東北麵食館等候餐點之 其他顧客告知始悉其機車上之鑰匙1串遭人拔取,及該拔取 鑰匙1串之人離去的方向等情,亦非子虛。告訴人與被告間 前固有其等所稱之另案車輛毀損糾紛,惟因告訴人指證被告 拔取其鑰匙1串之情節,均可與前述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員警為被告拍攝其樣貌及穿著之現況照片等客觀事證相互勾 稽、對照,由此足認告訴人並無為構陷被告入罪之目的而設 詞攀誣被告之情。復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告訴人證
述之內容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益徵告訴人前 揭證詞之真實性及可信性俱高,堪值採信。是以,被告係因 與告訴人間存有車輛毀損糾紛,而對告訴人心生怨懟,嗣於 110年6月30日凌晨在東北麵食館內見到告訴人騎車至該店購 買餐點,而於告訴人短暫離開該店期間,亦離開該店並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附近路邊停車,隨後下車 步行到該店前,見騎車回到東北麵食館之告訴人正在店內等 候餐點,無暇顧及停放在店門口之機車,遂乘隙竊取告訴人 插在機車鑰匙孔之鑰匙1串,以宣洩不滿之情緒,而具有竊 盜之動機等事實,亦堪認定。從而,被告辯稱不記得自己有 無開車到東北麵食館,也沒有印象是否曾在東北麵食館前竊 取告訴人之鑰匙1串云云,俱非可採。
㈣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手機內存取之就醫及用藥紀錄( 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辯稱其長期因失眠症狀在精神科就 診,並服用醫師開立之安眠藥,其於111年6月30日下午曾服 用安眠藥,故其對於是否曾駕車前往東北麵食館,並在該處 竊取告訴人之鑰匙1串等經過皆無印象云云。惟查,經本院 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可見動手拔取告訴人機車 上鑰匙1串之男子即被告,於111年6月30日凌晨0時24分許, 尚可開車至東北麵食館附近路邊停車,接著下車步行到東北 麵食館門口後,曾反覆觀望店內各員動靜,嗣乘告訴人未及 注意之際,迅速地徒手拔取鑰匙1串得逞後,又可看似若無 其事地走或小跑跳至其停放車輛之位置,是被告於案發當時 駕駛車輛、來回步行、小跑步等動作均屬流暢,並無明顯意 識、神智狀態不清或腳步不穩之狀況,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 按(見本院卷第47、71頁);再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 證其於案發前,第1次騎車到東北麵食館點餐而巧遇被告時 ,被告並無神智不清、看起來很累快要睡著或腳步不穩之情 形,嗣於案發後,其上前至被告停放之車輛旁質問被告是否 竊取鑰匙1串時,亦見被告之精神狀況、行為舉止均屬正常 ,只是情緒比較激動等情(見本院卷第50、53頁);另警方 於同日凌晨2時許通知被告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被告於員 警詢問過程中,未曾表示自己因稍早曾服用安眠藥,故不記 得或沒有印象自己有無拔取他人鑰匙1串等情況,反而可明 確告知員警其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於 當天凌晨時分曾駕駛該車至東北麵食館,及其與告訴人間存 有毀損糾紛等細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11至14頁),自此已足推論被告於竊取告訴人之鑰匙1串當 時,其精神狀態並無明顯異常致影響其行為及辨識之能力之 虞。況被告一方面辯稱自己對於竊取告訴人鑰匙1串之過程
毫無印象,另一方面卻可記得自己曾於111年6月29日上午前 往火葬場,接著又前往斗南,並於下午某時許服用安眠藥( 見本院卷第59頁),復於同年月30日凌晨為警通知至派出所 製作筆錄等經過,並表示其接受警詢時之意識狀態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60頁),此實不無刻意獨漏案發當下之記憶而 對於案情之交待避重就輕之情,自難採信。是被告徒憑其曾 在案發前之下午服用安眠藥為由,一再辯稱自己不記得全部 案發經過云云,顯屬無稽,自不足使本院採為對其有利之認 定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已堪認定,其歷來所辯無非卸責 之詞,自不足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僅因與告訴人間存有毀損車輛紛爭, 竟恣意拔取告訴人插在機車鑰匙孔上之鑰匙1串,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守法意識淡薄,所為誠值非難;另 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設法 賠償告訴人因鑰匙1串遭竊而需更換門鎖、重打鑰匙、取得 新磁卡、磁扣之額外花費,或彌補告訴人日常生活因此蒙受 之不便,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就此無法在量刑上對其為有利 之認定;再考量被告本案係以徒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 ,犯罪情節未臻嚴鉅等情,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無業且獨居之家庭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鑰匙1串(含告訴人之機車鑰匙、所居住大樓之 電梯磁卡、感應磁扣、家中大門鑰匙及倉庫鑰匙),為其本 案犯行之不法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原 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惟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皆明確陳稱全部的鎖均已更換,也將遭竊的鑰匙重打,並拿 到新的磁卡、磁扣等語(見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43頁), 本院考量上開鑰匙1串,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於告訴 人更換門鎖並重新打鑰匙、取得新磁卡、磁扣後,原有鑰匙 及磁卡、磁扣即喪失其效用,若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除另 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 微弱,堪認對該物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書類
精簡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