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1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華龍
訴訟代理人 温文聰
蔡孟哲
被 告 洪福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
百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華信,於民國111年7月1 日變更為邱華龍,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30日電 人字第1110014978號函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5頁),邱 華龍於111年10月4日以陳報狀(本院卷第221至223頁)聲明 承受訴訟,與上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2月10日10 時10分前之某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銅科三路連接苗38之1 縣道道路(下稱銅科三路失竊點),竊取伊鋪設在座標編號 D6813AE3469號至D6915CC5285號手孔蓋(下稱銅科三路手孔 蓋)內之交連PE電纜低壓250MCM共452公尺、交連PE電纜600 V 2/0共3,532公尺(下稱系爭電纜;共價值新臺幣〈下同〉91 萬4,216元),致原告受有支出修復費用共98萬953元之損害 。伊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或民法第17 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98萬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辯稱:伊僅於109年2月6日4時24分許,在苗栗縣銅鑼鄉 銅科六路NCC基地台前道路(下稱銅科六路失竊點),與真 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成年男子,一同竊取原告鋪設在座標 編號D6709-B HD36號至D6709-B HD1178號手孔蓋間之交連PE
低壓250MCM共180公尺、交連PE電纜600V 2/0共45公尺(合 計價值7萬5,060元;下稱2月6日銅科六路電纜);以及於10 9年2月10日1時18分許,在同一地點,與真實姓名及年籍資 料不詳成年男子,一同竊取原告鋪設在座標編號D6709-B HC 2612號至D6709-B HC3165號手孔蓋間之交連PE電纜低壓250M CM共208公尺(共價值7萬6,128元;下稱2月10日銅科六路電 纜)。系爭電纜非伊所竊取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或法院刑事裁定所為事實之認定, 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電纜為被告所竊取,無非係以被告 竊取2月6日及2月10日銅科六路電纜之加重竊盜行為,已經 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79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 月,被告提起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 上易字第102號駁回上訴確定,其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下稱苗栗分局)將涉案電纜部分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33 號案件,下稱5533號案件),檢察官於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內 認定因2月10日銅科六路電纜與系爭電纜均為同日發現遭竊 ,應是被告接續所為乙事為主要之論據(本院卷第234頁) 。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依上揭最高法院裁 定意旨,對本院並無拘束力。又觀諸卷附苗栗分局111年3月 2日栗警偵字第1110009188號函所檢附被告涉嫌竊盜案之現 場圖資料之記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33 號卷宗〈下稱5533號卷宗〉第275至289頁),銅科三路失竊點 與銅科六路失竊點乃相隔一段距離,並非緊鄰,是縱二地同 日發現遭竊,無法當然斷定是同一人所為。再原告所引用如 附表所示5533號卷宗內含之證據,或僅為銅科六路失竊點相 關資料(附表編號1、5至8部分),或為僅能證明系爭電纜 有於109年2月10日發現遭人竊取之客觀事實(附表編號3、4 、9部分),或只是員警說明系爭電纜竊案為何沒有與2月6 日及2月10日銅科六路電纜竊案一同移送檢察官偵辦之原因 (附表編號10、11部分),並無如銅科三路周遭監視器影像 或相關指紋、生物跡證鑑驗報告、目擊系爭電纜遭竊過程之 證人陳述等事證而得特定偷竊行為人身分。復被告於5533號 案件警詢(5533號卷宗第67至70頁)、本件(本院卷第233 頁)均否認有竊取系爭電纜。從而,自無法僅因被告有偷竊
2月6日及2月10日銅科六路電纜即認定系爭電纜亦為被告所 竊取。
㈢綜上,本件因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竊取系爭電纜 ,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8萬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所在頁數 1 被告109年2月21日調查筆錄 5533號卷宗第61至66頁 2 被告110年7月14日調查筆錄 5533號卷宗第67至70頁 3 原告員工林暐捷109年3月24日調查筆錄 5533號卷宗第71至75頁 4 填報日期109年2月10日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 5533號卷宗第77至79頁 5 銅鑼科學園區銅科六路109年2月6日及2月10日台電電線遭竊現場圖 5533號卷宗第81頁 6 109年2月6日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6張 5533號卷宗第83至90頁 7 109年2月6日銅科六路失竊點現場照片2張 5533號卷宗第91頁 8 109年2月10日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9張 5533號卷宗第93至97頁 9 109年2月10日銅科三路失竊點現場照片40張 5533號卷宗第109至129頁 10 警員邱文煜110年8月11日職務報告 5533號卷宗第59頁 11 警員邱文煜111年4月16日職務報告 5533號卷宗第291頁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