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號
111年度訴字第167號
111年度訴字第170號
111年度訴字第174號
111年度訴字第200號
111年度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
被 告 羅羿扉
張育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5101號、110年度偵字第5157號、110年度偵字
第5358號、110年度偵字第6248號、111年度偵字第605號、111年
度偵字第1155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7331號、110年度
偵字第8386號、111年度偵字第716號、111年度偵字第255號、11
1年度偵字第2139號、110年度偵字第7999號、111年度偵字第295
號、111年度偵字第2559號、111年度偵字第2329號)及移送併辦(
110年度偵字第7437號、111年度偵字第2449號、111年度偵字第1
809號、111年度偵字第2065號、111年度偵字第3146號、111年度
偵字第5676號、111年度偵字第6196號、111年度偵字第708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己○○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羅羿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張育華無罪。
犯罪事實
一、己○○(綽號小胖)於民國110年4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綽號「吉米」、「老馬」、戊○○、何峻輝、庚○○、 翁明杰(後4人均已成年,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己○○明知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由成員施行詐術後, 使被害人交付款項,再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為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集團 含有未滿18歲之成員),仍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繼續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招募領取詐欺款項或人頭帳戶資 料之車手,居間聯繫車手提領款項或人頭帳戶資料及收取贓 款,並分配酬庸,將詐欺贓款回繳上游,而實際指揮該犯罪 組織。己○○並於110年4月間某日,招募黃士綱(已歿,涉犯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另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羅羿扉明知當今社會上汽 車租賃服務極為便捷,任何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及身分證之人 均可自行持雙證件租用車輛,若借用以他人名義租賃車輛者 即有可疑,並可預見使用其名義租賃車輛借予他人,因上開 租賃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有可能遭他人使用做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藉以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 意,依照黃士綱之指示,於110年5月15日承租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承租當日將上開車輛交予黃士綱使 用,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嗣己○○、黃士綱 、戊○○、何峻輝、庚○○、翁明杰、「吉米」、「老馬」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時間,向如附 表一編號1至47所示之人,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詐騙 方式,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一編號1至47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金 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帳戶內。其後何峻輝於110年4月2 7至29日、110年5月5至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搭載庚○○、翁 明杰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0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
號1至40所示金額;或由己○○於如附表二編號41至47所示提 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1至47所示金額;或由黃士綱於 如附表二編號48至65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8至 65所示金額;或由黃士綱於110年5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於如附表二編號66至68所示提 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66至68所示金額;或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何峻輝於110年5月7 日8時30分許,持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至苗栗 縣○○鎮○○路0號OK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欲提領款項時,因該 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遂未能成功領取如附表一編號6所 示之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並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故 尚未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洗錢未遂。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貸款廣告」,要求鄭武昌提 供其妻許文如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鄭武昌遂於110年4月19日(追加起訴書 誤載為17日,應予更正)以黑貓宅急便寄貨方式,寄送收件 人為庚○○之包裹至苗栗縣○○鎮○○路00號B棟「竹南營業所」 後,由貨運公司人員撥打己○○門號0000000000號通知領取包 裹,再由己○○聯繫戊○○通知何峻輝駕駛車輛,並指示庚○○搭 乘何峻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年4 月22日或同年月23日前往領取包裹後,交予己○○輾轉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如附表一編號48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一編號48所示之人,行 使如附表一編號48所示詐騙方式,致如附表一編號48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48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一編號48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48所示帳戶內,再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49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一 編號49所示之人,行使如附表一編號49所示詐騙方式,致如 附表一編號49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49所示時 間,將如附表一編號49所示帳戶資料寄送至如附表一編號49 所示地點。嗣送達後,再由黃士綱委請不知情之孫旻秀(另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領取,並 轉交予己○○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做為人頭帳戶使用。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50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一 編號50所示之人,行使如附表一編號50所示詐騙方式,致如 附表一編號50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50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一編號50所示帳戶資料寄送至如附表一編50所示
地點。嗣送達後,由貨運公司人員撥打己○○門號0000000000 號通知領取包裹,己○○即於110年4月14日某時指示庚○○於同 日16時55分許,搭乘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領取包裹,庚○○取得包裹後,交予己○○輾轉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做為人頭帳戶使用,而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如附表一編號51至52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一編號51至52所示 之人,行使如附表一編號51至52所示詐騙方式,致如附表一 編號51至5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51至52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51至52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 號51至52所示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㈤由黃士綱收取越南籍NGUYEN THI HUY THANH(另經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再交予己 ○○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後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53至54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一編號53 至54所示之人,行使如附表一編號53至54所示詐騙方式,致 如附表一編號53至5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53 至5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53至54所示金額至如 附表一編號53至54所示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
㈥由己○○收取林益豪(另案判決確定)其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後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55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一 編號55所示之人,行使如附表一編號55所示詐騙方式,致如 附表一編號5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55所示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55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55所 示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人報案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稚蓁、鄭淇云、曾暉鈞、陳昭安、黃雅玲、林何月照 、陳金成、楊韻臻、鄭雨青、簡曼如、林函妘、黃孟華、胡 意苹、李婕綾、黃耀霆、宋佩芳、王秀貞、黃昭富、林梅芳 、陳志鵬、李清寶、朱恒宏、曾常睿、劉又菱、張菊華、陳 政文、郭鎮偉、蔡佳晏、湯蓉麗、張智鑫、黃廷鳳、陳餘鈞 、陳恬宜、梁甫遠、許銘升、呂淑貞、李菡薇、譚淑玲、張 麗珊、林麗芳、黃芸珊、李玟娟、李雅萍、曾秀美、鍾宛伶
、乙○○、丙○○、甲○○、林芃萱、劉韶偉、高花萍告訴及苗栗 縣警察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與證據能力部分:
㈠經本院向公訴檢察官確認起訴範圍,公訴檢察官當庭稱: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7、28、29、41所示之人為贅載,應予刪除 ;被告羅羿扉起訴範圍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所示(即本判 決附表一編號23)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55頁、本院重訴 卷五第258頁),是本院之審判範圍即應以公訴檢察官上開 所述為準,合先敘明。
㈡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己○○、羅羿扉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 傳聞證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己○○及其辯護人、被告羅 羿扉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56頁 、本院重訴卷五第178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 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㈣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證人之警詢 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 作為認定被告己○○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各 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 並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己○○、羅羿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重訴卷五第171、327、334至335頁);且有下 列證據可憑:
⒈如附表一所示告訴(被害)人、證人鄭武昌、許文如、林益 豪於警詢、證人丁○○於偵訊、證人孫旻秀、越南籍NGUYEN T HI HUY THANH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見偵605卷一第267至 473頁、偵605卷二第3至157頁、偵7331卷第59至72頁、偵71 6卷第71至75、113至117、189至192頁、偵31835卷第4至5頁 反面、46至47頁反面、偵39089卷第115至125頁、偵255卷第 51至52頁、偵7999卷第39至47、201至204頁、偵295卷第33 至39、163至166頁、偵2329卷第47至51、69至83頁)。 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車輛季租用約定承諾切結書 、誠田租車契約書、提領及領取包裹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宅配單影本(見偵605卷二第297至317 、383至423、441至449、463至469、477至478頁、偵605卷 三第7至17、31、37、43、49至59、65、71至75、83、87至9 5、101至103、133至137、141至149頁、偵884卷第77至79、 83、89至101頁、偵2449卷第93至105、109至113頁、偵3407 卷第127至133頁、偵7437卷第71至75、85至95頁、偵7331卷 第93、115至119頁、偵716卷第95至102頁、偵31835卷第11 頁、偵39089卷第67至75、97至105、127頁、偵255卷第77至 79、93至95頁、偵7999卷第149至150頁、偵295卷第121、15 9至161頁、偵2329卷第59頁、本院卷二第165至17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無摺 存款存款人收執聯、轉帳交易明細、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 書、存款憑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匯款委託書、提款明細、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884卷第33至37、41至47、57至63頁、偵1155卷第73 至75、81至83、89至121頁、偵1809卷第83至102、106頁、 偵2449卷第57至59、61至65、71至75頁、偵2065卷第117至1 25、129至141頁、偵3146卷第99至120、125至137、143至15 4、165至190、195至212、223至228、231至246、250至255 、260至278、283至294頁、偵3222卷第29至33、47、69、10 7至157頁、偵3407卷第99、111、157至189頁、偵5101卷第1 20至128、134至146、150至162頁、偵5358卷第67至83頁、 偵5676卷第71至72、121至123頁、偵6196卷第181、191至19 5、211頁、偵7084卷第35、51至57頁、偵6248卷第35至39、 80、82至86頁、偵7437卷第45至59頁、偵7331卷第99、103 至109、121頁、偵716卷第119至149、231頁、偵31835卷第1 3至39、49至81頁反面、偵39089卷第109至113、129至171頁 、偵255卷第54至55、61、67至73頁、偵7999卷第63至138頁
、偵295卷第47至113、123頁、偵2329卷第99、115至120、1 23、135頁)。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明文規定。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等 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發 起」,係指首倡發動。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 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 」,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 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 有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 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 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 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 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 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 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 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 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 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 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 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 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 節點,自屬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 ,與僅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8台上字第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指揮戊○○從事掌控 車手及收水,戊○○再通知何峻輝、翁明杰、庚○○從事提領車 手、收簿手,黃士綱是由我指揮從事車手、駕駛工作;「吉 米」、「老馬」說要給我提領詐欺款總額11%,我再分給戊○ ○提領詐欺款總額之5%,我自己拿6%;分給黃士綱提領詐欺 款總額之4%,我自己拿7%,要給戊○○、黃士綱多少報酬是我 自己決定的,車手將錢交給我後,我扣掉11%再轉交給「吉 米」、「老馬」等語(見他905卷二第23頁、本院重訴卷五第 336至337頁)。是依被告己○○上開行止,顯見被告己○○於整
體詐欺犯罪集團中,為可直接下達行動指令,並有決定、分 配各車手工作及可領取報酬之多寡之權利,且自各車手收取 贓款後上繳「吉米」、「老馬」,統籌車手領取贓款,實係 居於指揮該資金流成員行止之核心或領導地位,且為串連「 吉米」、「老馬」與車手間之重要節點,復參以被告己○○有 權支配每次詐欺金額比例高達11%,益見其在集團內之地位 不低,應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 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車手成員尚 屬有別,已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己○○、羅羿扉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之事證,均 已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 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操縱或指 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應依較高度之同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科,無復論以同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己 ○○係於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招募、指揮旗下車手領取贓款、 人頭帳戶資料,並收取旗下車手所領取之贓款、帳戶資料轉 交予「吉米」、「老馬」等工作,被告己○○雖係聽從「吉米 」、「老馬」之指揮,然其就所招募之成員有分派工作及決 定報酬權,並負責本案詐欺集團有關車手事務之一切運作, 並籌組詐欺車手團,由其擔負與上手聯繫及配合本案詐欺集 團之指示,指揮車手領取贓款、人頭帳戶資料,再結算報酬 後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顯見被告己○○係居於指揮車手團成 員之犯罪主導、指揮角色,為該車手團內負責與詐欺集團上 手連繫之重要節點,堪認被告己○○於整體詐欺集團中,係居 於指揮車手團成員行止之核心地位,而與一般單純聽命指令 而參與犯罪組織者之情節有別,應認係負責指揮車手團成員 而構成指揮犯罪組織罪。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又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羅羿扉已預見提供上開租賃車輛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 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 上開租賃車輛提供予同案被告黃士綱,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則被告羅羿扉雖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 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
㈡論罪部分:
⒈是核被告己○○就如附表一編號27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26、28至48、51至55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 編號49、5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己○○參與犯罪 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係犯主持、操縱犯罪組 織罪,然依上開所述,被告己○○顯非主事把持、幕後操控之 人,其所為應僅係指揮犯罪組織,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 會,惟基於社會事實相同,雖罪名不同,然係同一條項,且 刑度相同,並經本院調查審理,予以被告己○○辯論之機會, 是其訴訟權已足保障,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應予一併 審理。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嫌,容有誤會,惟 既遂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 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是毋庸變更起 訴法條,併予敘明。
⒉是核被告羅羿扉就如附表一編號2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羅羿扉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然被告羅羿扉供稱 :我只有出名租車,沒有擔任其他工作,不知道黃士綱要拿
車子做何用途,我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不知道集團內還 有何人等語(見偵605卷一第254至255頁、本院重訴卷五第1 77頁),而出借租賃車輛並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 無積極證據足認其與實行詐欺犯罪者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工,無從遽認被告羅羿扉係基於正犯之意思參與犯罪, 其復非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不能論以共同正犯,應論 以幫助犯,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然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 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 05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另依據卷內事證,被告羅羿扉僅 有與同案被告黃士綱聯繫,並依照同案被告黃士綱之指示出 名承租車輛,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審理原則, 本案尚難認有3人以上之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自應論 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 核屬加重條件之減少,無礙被告羅羿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㈢共同正犯部分: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祗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質言之,共同 正犯間彼此分擔之行為,並非必須相同,且在犯意聯絡範圍 內,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 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99號、76年度台上 字第8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 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意思表示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意思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 字第1886、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79 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 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換言之,行為人如係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縱非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仍無礙於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 99、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 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 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 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 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 。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 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 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 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 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 ,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3年 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己○○依「吉米」、「老馬」之指示,負責招募、 指揮交付旗下車手領取贓款、人頭帳戶資料,並收取旗下車 手領取之贓款、帳戶資料轉交予「吉米」、「老馬」,其雖 未必對本案詐欺集團全體成員及身分均有所認識,亦未自始 至終參與詐欺取財各階段之犯行,惟衡諸現今詐欺集團之通 常犯罪型態、模式,自蒐集人頭帳戶(或門號)、撥打電話 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 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 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取財之結 果,則被告己○○對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 集團成員間彼此扮演不同角色而分擔相異工作等節,主觀上 自應有所認識,而被告己○○雖未親自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 其所參與者既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目的在 於確保詐欺所得贓款,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己○○確係基 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共同 負責。是被告己○○與「吉米」、「老馬」、同案被告黃士綱 、戊○○、何峻輝、庚○○、翁明杰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如附表一編號1至55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部分:
⒈本案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一編號1、10、12、14、15、17、25、 26、30、32、34、40、44、45、51、53、54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數次匯款,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己○○就上開部分,各應論以接續犯 之加重詐欺取財一罪。
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己○○就如附表一編號27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26、28至48、51至55所所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其各罪之實行行 為有部分合致,揆諸上揭說明,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己○○所犯上開55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羅羿扉所為,係以出借租賃車輛之一行為,致如附表一 編號23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37號、111年度偵字第2 449號、111年度偵字第1809號、111年度偵字第2065號、111 年度偵字第3146號、111年度偵字第5676號、111年度偵字第 6196號、111年度偵字第7084號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但因該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之部分,具有前述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犯罪(見他905卷二第23頁、本院重訴卷五第334至335頁) ,就其指揮組織犯罪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7),應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對如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