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莊曉雲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莊曉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 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 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 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1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42條所稱「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並未將普通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金額予以排除,則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包括清算程序中之受償額)如均達該比例,債務人即得 依本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 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 切情狀而為准駁(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 1點參照),並非概應予免責〈司法院民事廳101年第5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41點明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 者,法院應斟酌……及債權人受償情形」,即表明追求債權人 權益保障之衡平。是以,為使債務人得以重建其經濟生活, 債權人得獲致最低限度保障,宜賦予債務人依其利益選擇依 第141條或第142條聲請免責之權利。惟法院於債務人因第13 3條受不免責裁定而依第142條聲請免責時,仍應先審查第14 1之要件,於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且依其情況顯恆無 法符合第141條之要件時,例外得裁定免責(司法院民事廳99 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 問題研討第9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初 步研討結論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 向各債權人清償債務,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到協議,聲 請人因而獲發清償證明,聲請裁定免責。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5年7月20日向
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裁定自105 年11月1日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52號進行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就本院所命補 正文件迄未補正,且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書面決 議方式可決,亦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逕為認可,遂經 本院依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第61條第1項等規定,以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106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裁定自106年8 月14日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2號執行清算,復於108年2月26日裁定清算程序終 結。其後,聲請人因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108年度消債抗字 第6號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並於109年2月7日確定等情,經 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二)因聲請人係於更生程序中經本院裁定轉換為清算程序,依消 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其更生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 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64,699元,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亦無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復無發現未經斟酌之新 事證足以影響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最低清償額度之認定〈司 法院民事廳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 題)第7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應可援用 。聲請人自受不免責裁定後,繼續向各普通債權人為清償, 且依各債權人之受償情形,均已達如附表「債務人依消債條 例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欄所示金額之事實,業 據聲請人提出清償證明(書)為證(卷11至21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回函確認在案(卷33至41頁),堪認聲請 人清償之金額已達各普通債權人依法應受清償之金額與應分 配之數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要件。(三)再消債條例第142條所稱「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 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並未將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 受償金額予以排除,則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包括清算程序中 之受償額)如均達該比例,債務人即得依本條規定聲請裁定 免責〈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本 件各債權人之受償情形如附表,顯已逾債權人債權金額之20 %,足認聲請人應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 要件。
附表 債權人 清算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清算程序 已受分配金額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64,699元×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數額計算之最低受償額 受償情形 1 日盛銀行 759,132元 29.08% 1,984元 18,814元 151,826元 清償完畢 2 台新銀行 30,535元 1.17% 80元 757元 6,107元 清償完畢 3 黃建綱 60萬元 22.98% 1,568元 14,868元 12萬元 清償完畢 4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公司 218,615元 8.37% 571元 5,415元 43,723元 已受償 60,571元 5 安泰銀行 364,366元 13.96% 952元 9,032元 72,873元 清償完畢 6 遠東商銀 638,273元 24.45% 1,668元 15,819元 127,655元 清償完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
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亦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 所規定之免責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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