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98號
TTDM,110,訴,98,20221111,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乙○○」署押肆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自任會首,於民國108年3月25日起,在臺東縣○○市○○路 0段000號召集互助會,每會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 內標制,一個月一期,含會首在內共15期,皆以標息金額最 高者得標,再由得標會員開立以會款金額為發票金額之本票 ,交予活會會員以為擔保。詎丙○○未取得乙○○同意,擅自將 其列為本案互助會會員,於本案互助會第二期即108年4月25 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4月25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私文書之犯意,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偽造乙○○之署 押簽寫標單,並持之向在場不知情之互助會會員行使,使其 等陷於錯誤,誤認本期係由乙○○以標息2,300元得標;丙○○ 再承前犯意,冒用乙○○名義開立面額1萬元然未記載發票年 、月、日之無效本票共13張(以下合稱本案本票)作為死會 會款之擔保,並於其得標後數日,持之向如附表所示之互助 會會員行使,取得該期會款共計10萬100元,足生損害於乙○ ○及本案互助會會員。嗣經本案互助會會員丁○○持前揭無效 本票(票號591039號)向乙○○收取會款,乙○○始查悉上情。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用以認定被告丙○○確有本案犯行之供述證據資料,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59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



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 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擔任會首召集本案互助會,並有以告訴人 乙○○之名義簽寫標單得標,再以告訴人之名義開立本案本票 予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會員等情。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 行,辯稱:我起會是經過告訴人同意,標會時是告訴人打電 話給我,要我用他的名字把會標起來還他錢;因為是用告訴 人名義標起來的會,所以必須用他的名義開本票出去才能跟 會員收錢,我有跟告訴人講我必須開他的本票去收錢,他有 同意之後那些本票由我付錢取回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任會首,於108年3月25日起,在臺東縣○○市○○路0段00 0號召集本案互助會,每會金額1萬元,採內標制,一個月一 期,含會首在內共15期,皆以標息金額最高者得標,再由得 標會員開立以會款金額為發票金額之本票,交予活會會員以 為擔保;被告於本案互助會期間,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 號以告訴人之名義簽寫標單,並持之向在場之互助會會員行 使,使其等認本期係由告訴人以標息2,300元得標;被告再 以告訴人之名義開立本案本票作為死會會款之擔保,並於其 得標後數日,持之向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會員行使,取得該 期會款共計10萬1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丁○○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本案互助會會員名單、票號591039號之本票影本各1 份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9至1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又被告係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處簽寫前揭標單 一事,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328頁)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街00號之住處內 為之,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告訴人應該是第三期得標,第 二期是本案互助會會員吳翔娥標走的等語。惟本案互助會第 二期即108年4月25日是告訴人得標乙節,業據證人丁○○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被告前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亦供稱:我是在第二期用告訴人名義簽寫標單得標;我以告 訴人名義開立了13張本票等語,核與證人丁○○證述之情節相 符,且被告開立之本票數量與第二期活會會員人數亦一致,



足徵本案互助會第二期確係由告訴人得標無訛。是被告係於 本案互助會第二期即108年4月25日以告訴人名義簽寫標單得 標乙節,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召開本案互 助會之前,就有多次跟我借錢、借支票,最後開了1張面額9 0幾萬元的本票來擔保他的債務;其中有張支票,被告拿去 向地下錢莊借錢,地下錢莊的人還來找我要,我付了40萬元 才解決,從那時候開始被告就人間消失,電話也不接;後來 是本案互助會倒會後,丁○○打電話跟我要錢,我才知道自己 被列為互助會會員,被告還用我的名字標會、寫本票;我沒 有同意過被告用我的名字加入互助會,沒有叫被告用我的名 字標會來還錢,也沒有同意被告代簽本票,被告收走會款後 也沒有還錢給我等語(見訴字卷第195至210頁),核與證人 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知道被告在本案互助會開始之前 有跟告訴人借錢、借票,印象中是借了90萬元,聽告訴人說 被告票款都沒付,是告訴人幫他付的;108年4月25日開標後 隔天,被告有來通知說是告訴人得標,要來收錢,並拿簽有 告訴人名字、面額1萬元的本票給我;第二期後我有問告訴 人「你不缺錢,為什麼還要標會」,告訴人說「我沒有跟會 ,我怎麼標會」,但後來互助會繼續正常進行,我就想他既 然標會了,應該是跟被告講好,只要每個月有正常繳都沒問 題;後來倒會後,被告找不到人,我就去找告訴人求償,告 訴人說他不知道,他沒有跟會,也沒開本票等語相符(見訴 字卷第178至195頁),足認證人即告訴人乙○○所稱其並未加 入本案互助會,亦未曾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簽寫標單及開立本 票之證述,堪以採信;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欠告 訴人共70幾萬元,告訴人叫我把第二期也標起來還他錢,所 以我第二期就用他的名字投標;得標後我叫告訴人要開本票 作為擔保來跟其他會員收錢,但告訴人都沒有回應我,沒有 說好也沒有說不好,所以我就用告訴人名義開本票等語(見 他字卷第27頁),可見被告就以告訴人名義簽寫標單及開立 本票一事,實際上並未取得告訴人正面積極之同意,亦足以 佐證上情。況被告積欠告訴人債務在先,殊難想像告訴人會 甘冒將來須自行償還本金及高額利息之風險,同意被告以其 名義參與標會及開立本票來籌錢償還對其之債務,此情顯與 常理不符。從而,被告稱有得到告訴人同意之辯解,顯非可 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其偽造文書 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 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 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祗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 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 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 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在 標單上偽造告訴人署押並填寫投標金額,則依民間互助會運 作習慣,本案互助會在場會員透過該標單已能辨明係特定會 員參與標會,揆諸前揭說明,該標單自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 所稱之準私文書。
 ㈡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票之發票年、月、 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亦為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 款所明定。是本票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因欠缺絕對必 要記載事項,自屬無效之票據。因而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 之本票,如對於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全, 即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446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 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 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 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以告訴人名義開立之本案本票欠缺發票年、月、日之絕對應 記載事項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票號591039號之本 票影本1份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11頁),堪認其等均非有 效之有價證券。惟本案本票係被告用以作為死會會款之擔保 所用,且其上載明「無條件擔任兌付」之字樣,已足以表示 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等 均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標 單及本案本票上偽造「乙○○」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性 行為;又被告偽造標單及本案本票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持本案本票向如附 表所示之互助會會員行使,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 近之時點接續所為,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評價,應依接續 犯論處,僅論以一罪。從而,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持本案



本票向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互助會會員行使等情,惟此 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另被告行使偽造之標單及本案本票之行為,其目的均係為冒 用告訴人名義詐取本案互助會會款,故其先後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私文書之犯行,乃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從事之各 部分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是認被告係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法律上一行為,同時 觸犯普通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法 定刑度及犯罪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意旨 認此部分構成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㈤爰審酌被告因自身積欠債務、需錢孔急,竟擅自將告訴人列 為本案互助會會員,並以其名義偽造標單及本案本票詐取會 款,影響互助會會員權益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顯非可取; 復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擔任煎蔥油餅學徒、月收入約2萬元、家庭經濟 狀況普通、已婚、子女均成年、家中無人需要扶養(見訴字 卷第329頁),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 有明文。此為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規定,然倘能證明業已滅 失,即毋庸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94 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載有偽造之「乙○○」署押之標單,僅係表彰各該 會期何人得標,並無債權證明性質,且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 ,於每次開標完成後,標單通常即會當場撕毀或丟棄;被告 亦供稱:開完標標單就作廢丟棄了等語,堪認前揭標單業已 滅失,則其上所載之偽造署押,亦因標單滅失而不復存在, 故無從為沒收之宣告。至載有偽造之「乙○○」署押之本案本 票部分,據被告供稱:我以告訴人名義開立本案本票共13張 ;除丁○○、張登永陳致政及洪育達外,我都有把本票收回 來;我把本票收回來後就會撕掉等語,可見除被害人丁○○、 張登永陳致政及洪育達所持有之本票外,其餘本案本票均 已滅失,則其上所載之偽造署押,亦無從為沒收之宣告;然 丁○○、張登永陳致政及洪育達持有之本票,既查無積極證 據足證業已滅失,則其上所載之偽造署押共4枚,自應依前 揭規定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互助會採內標制,被告以標息2,300元得標,並向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互助會會員收取當期會款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述在卷(見訴字卷第326頁),故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以收取之會款總額即10萬100元計算之,應為適當。惟 被告亦供稱:我後來有陸續還錢,只剩下丁○○、張登永、陳 致政及洪育達的錢還沒還等語;又被告與被害人丁○○達成和 解,約定按月給付5,000元,共還款10萬元;被告已於8月份 、9月份分別匯款5,000元予丁○○等情,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證(見訴字卷第333至347頁),堪認被 告除被害人張登永陳致政及洪育達外,其餘被害人之犯罪 所得部分均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尚未返 還之2萬3,100元部分(計算式:7,700×3=23,100)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會員姓名 第二期給付會款 備註 1 丁○○ 7,700元 2 簡文崇 7,700元 3 吳翔娥 7,700元 4 卓威宏 7,700元 5 邱曉群 7,700元 跟了3次會期後轉讓,由洪育達(洪二)頂替 6 劉崑田 7,700元 7 林志雄 7,700元 跟了2次會期後轉讓,由林文彬頂替 8 阮氏舒 7,700元 9 張登永 7,700元 10 莊淑妃 7,700元 以張益政名義參加 11 呂郭羲之 7,700元 12 陳致政 7,700元 13 巫新民 7,700元 合計 10萬100元 附註:會員名單另有丙○○、乙○○,共計15人 得上訴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