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趙○ 住○○市○○區○○○00巷00弄0○0號
相 對 人 楊○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趙 ○○會面交往,並應遵守附表所示規則。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暨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趙○○ ,嗣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協議離婚,約定由聲請人行使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相對人有言語霸凌聲請人及家 人,且相對人外面欠很多債務,相對人也不負責任,沒有盡 到對未成年子女的責任,相對人還有毒品前科,請求禁止相 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若無法終止相對人之探視權, 懇請判定相對人遵守以下非會面交住之期間、方式及應遵守 事項:「一、非會面式交往:甲○○先生得以於不妨礙子女生 活起居學業之前提,得於每月最後一個週日晚間7時至7時20 分,事先約定時間,確認聲請人無工作,以電話、電子郵件 方式與子女聯絡20分鐘以内。二、兩造應注意事項:㈠兩造 均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他造之觀念。㈡聲請人於非會面交往 期間,應協助子女維持規律生活習慣、進行學業指示及完成 作業輔導,且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請勿口出 惡言、國罵,以保護孩童身心健康。」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送達未到,亦未提出書狀或陳述。三、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 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5 項、第10 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權」之規定,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
係為人父母者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 權利,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於未 能與子女共同生活之情形下,仍能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 是會面交住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乃基於人倫關係而 來,為本於人性之固有權利,更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 教養關心之表現,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 方,亦可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 養之責任,是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目的乃屬未成年子女 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並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 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使未成年子女因此獲致妥適之照顧, 符合其最佳利益。次按父母子女親情乃屬天性,其相互間之 會面交往係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係父母之 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如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 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者,他方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包括由父母協議未行 使親權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等在內, 參諸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審 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 106 條第1 項亦設有明文規定。又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 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 利。但違反兒童最佳利益者,不在此限;公約所揭示保障及 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權 利公約第9 條第3 項、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 條各有明文 。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趙○○,嗣兩造於111年 3月10 日協議離婚,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兩造於離婚時未約定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之 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時間等情,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見本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15號《下稱司家非調415 》卷二第9-10頁)為證,堪信為真。
㈡為明瞭兩造就探視之意願及態度,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 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進行訪視,提出之評估建議為: ⒈過去會面交往(付)狀況評估:兩造於離婚後並未明定 會面交往之方式,然兩造離婚迄今僅執行過一次的會面
交往,後因疫情嚴峻且兩造互動關係轉為惡劣,似致會 面交往現為停滯狀態。
⒉現在會面交往(付)狀況評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並無 固定探視的頻率,後聲請人因疫情之故拒絕相對人的探 視要求,轉而造成兩造的衝突,現兩造互動關係惡劣且 且自今(111)年3月份執行完會面後便因衝突而停止會 面迄今;相對人自述其於離婚後積極提出探視的要求, 但多遭到聲請人方的無法配合,後又因疫情之故拒絕相 對人的探視,雖聲稱可改以視訊進行,但聲請人多在相 對人工作期間撥打視訊電話,以致相對人視訊時間亦均 屬短暫,相對人自感其探視實有受阻之情形。
⒊未來會面交往(付)規劃評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居無 定所且現任女友相當排斥未成年人,再者,相對人又有 負債問題,實擔心未成年人於會面期間會逢債主上門討 債,有安全上的疑慮,因此聲請人希冀未來會面交往均 能以視訊方式進行既可,假使相對人有互動的需求,則 以聲請人住處社區内活動為主、不得帶未成年人外出照 顧及外宿等;相對人則表示其只要與未成年人見面、互 動即可,其可尊重聲請人方的安排及意願,而相對人期 待未來會面交往能保有彈性的執行空間,故相對人無須 法院替其訂定會面的方式,評估聲請人對於未來會面交 往的方式實有限縮相對人的權益,而相對人則對於未來 會面交往並無詳細的規劃及想法。
⒋會面交往(付)正確認知評估:聲請人因不滿相對人於 網路上的惡意抨擊及恐行為而轉以限縮相對人的會面時 間及方式,以期能減少甚至阻斷彼此間的聯繫及往來互 動;相對人雖有與未成年人會面,維繫親子互動關係之 積極意願,但相對人在探視受到聲請人方的阻擋後並無 積極作為,忽視其與未成年人維繫親子互動關係之權益 ,兩造對於會面交往均無正確之認知。
⒌善意父母内涵評估:聲請人在離婚初期仍會釋出善意, 自主傳送未成年人的照片,讓相對人亦可參與未成年人 的生活及掌握未成年人的成長狀況,惟自兩造衝突出現 且互動關係惡劣後,聲請人便不再主動聯繫相對未來如 相對人探視意願消極,聲請人亦不會主動協助以促成會 面交往的順利進行;相對人雖期待能與未成年人相處、 互動,但相對人並無積極的對於與未成年人間的情感維 繫亦未能持積極的態度,評估兩造均未具備善意父母之 内涵。
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年僅2歲,其口語
表達能力不佳,亦尚無法理解會面交往之意涵,故社工 難以進一步瞭解未成年人對於會面交往之期待等語,有 該協會函附訪視調查報告附卷(見本院司家非調415》卷 一第201-207頁)
㈢又為明瞭本件聲請人之親職能力及促相對人瞭解友善父母 概念情形等節,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為訪視調查,其結果略以:⒈兩造就過去參與未成年人照 顧事宜(實際照顧、照顧費用負擔、相對人是否曾將未成 年人丟在戶政事務所即離開等)描述落差極大,兩造對於 他造事宜多係聽聞兩造共同朋友轉述(例如:聲請人稱相 對人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有安全疑慮、相對人稱聲請人因疫 情嚴竣暫緩實體會面,先改為視訊會面,聲請人卻攜未成 年人至卡拉0K等高風險場所),調查中未能提出證據以證 其詞。⒉目前兩造對於探視方式期待似為一致,聲請人方 稱基於擔心相對人在外四處欠債,恐遭暴力討債,有安全 疑慮,且家中成員均為女性,為確保未成年人安全,希望 會面地點為聲請人家社區空地,並宜有第三人(異性為佳 )在場監督等語,相對人則稱並無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絕 無安全疑慮,只要能與未成年人見面互動,對於會面場所 限定在聲請人家社區並有第三人監督等均可以接受,故本 件兩造似有自行商量達成一致之會面方式之空間,然相對 人因自行將聲請人家人封鎖,且認為聲請人有帶未成年人 去卡拉0K唱歌乙節與聲請人爭吵致關係破裂,現不知如何 開口要求探視,就調查官告知法院裁定後,仍需主動要求 探視,相對人則表示可以做到。⒊綜上,就本件會面交往 方式之建議,依目前調查所獲資料,難認有積極證據顯示 相對人有受第三人監督會面交往之必要,且觀察兩造甫離 婚時,聲請人姐姐傳予相對人訊息内容,亦未提及擔憂相 對人恐遭人暴力討債致影響未成年人安全之情形,因認聲 請人方目前疑慮較與相對人親職能力有待提升以及相對人 於網路上抨擊言語較為相關。考量相對人過去確實非未成 年人主要照顧者,親職經驗有待累積,親職能力亦有得提 升之處,且相對人現居地為彰化,調查中向社工、調查官 稱彰化居住地不便受訪,原稱不可於臺南姑姑家受訪,後 又改口稱可以受訪,則相對人應暫無提供未成年人穩定之 照顧環境。又依未成年人受照顧史,未見相對人支持系統 曾積極參與未成年人受照顧事宜,111年2月相對人獨自攜 未成年人離開聲請人住所,相對人父母亦告以相對人無能 力,請相對人將未成年人送還聲請人等情,建議兩造間未 成年人會面交往方式宜先以半日或單日方式為之,相對人
宜持續、穩定前往探視,累積照顧經驗後,再進行一般過 夜之會面交往方式。⒋又相對人目前休假日僅有週日,調 查中稱週日常加班工作,故建議未成年人會面交往方式暫 訂為每月第二、四週之週日,倘相對人於會面交往當週確 定欲前往探視未成年人,則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當週之前 一週週日以Line或簡訊告知聲請人,聲請人不得無故拒絕 ,若相對人於會面交往當天逾半小時未到,則該次會面交 往取消,聲請人等無需繼續等候,亦無需補行之等語,有 本院家事調查官111年度家查字第70號調查報告附卷(見 本院卷第31-51頁)可佐。可知,兩造因各自因素,相對 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尚有待本院酌定之必要。是聲 請人聲請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即屬有據,本院自得依調查結果,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為考量而酌定之。
㈣本院參酌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及社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 官之建議報告,認為相對人確有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對於維繫子女親情願意積極正向努力,亦具一定親職能力 ,無不適任單獨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情。至聲請人所 指相對人在外有積欠債務云云,惟會面交往權係基於親子 關係之權利,非但為父母權利,亦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對為未成年子女而言,雖因父母離異無法共同生活,但仍 能同時享有來自父母雙方之關愛,對其人格發及身心發展 具有正面意義,基此,聲請人尚非得以上開事由,逕為不 利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行為。再衡以相對人 雖有相當時日未能順利依固定模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而與未成年子女情感可能有疏離狀況,然如透過定期會 面交往之過程,給予相對人展現父愛之機會,對未成年子 女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兩性尊重觀念之建立,應有相當助益 ,亦能使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現狀與情感依附有良好正確 認知。是為顧及兩造身為父母之權利與義務、未成年子女 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與滿足親子孺慕之情,並使相 對人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兼衡未成年子女 所可能產生之心理壓力及情緒等,認酌定相對人得依附表 所示方式、時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修復親子情感 ,並使兩造從中學習正向互動與理性溝通方式,以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㈤再者,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上開酌定,並非永久必然之 安排,兩造在進行子女會面交往時,仍應懇切、慎重,並 慮及子女之心理、意願及情緒反應,得經協議適時予以調 整變動,以期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若相對人於探
視及與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時; 或聲請人以任何不正當方法拒絕、阻撓相對人行使探視權 或消極以未成年子女不願意會面為由,不願意積極協助未 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事宜時,他方均得另為聲 請法院變更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或甚至據以聲請改定行 使親權之人,併此敘明。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本院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並依職權定兩造應遵守之 規則如附表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之規 則
一、時間、方式:
㈠每月第二、四週之週日(以該月第一個週六為第一週,以 此推算)之週日早上八時,得至兩造所約定地點或聲請人 處所,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相對人並應於當日( 星期日)晚間八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至上開處所交予 聲請人,相對人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如聲請人要 求需有聲請人指定之第三人在場,相對人不得拒絕。 ㈡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當週之前一週週日以Line或簡訊告知 聲請人,若欲探視之當日,相對人已遲到一小時以上,未 至兩造所約定地點或聲請人處所,則取消當次之探視,聲 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均無須等候。
二、方式及應遵守之規定
㈠相對人得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下,與未成年子女 為通話、通信(包括網路)、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 等行為,聲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阻礙。
㈡聲請人須將未成年子女實際住所之地址、聯絡電話及就讀
學校告知相對人,倘有變動時亦同。
㈢聲請人或其家人應於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時,一併交付 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未成年子女有疾病 時,應告知相對人,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㈣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㈤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 ㈥如於會面交往中未成年子女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 法就近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之相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 ,即其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 教養義務。
㈦相對人於探視期間,應遵守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習慣(例如 :作息時間與飲食);若未成年子女就學後,相對人應履 行其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