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全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陳海成
陳海燕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王國傑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陳海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88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646,28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2,646,280元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被繼承人林愛梅之子女,被繼承人林 愛梅已於民國110年11月4日死亡,林愛梅平日金融提款事宜 委託債務人陳海雄處理,但林愛梅在郵局之存款自110年7月 起有遭多筆提款,截至110年11月9日僅剩新臺幣(下同)32 8元;另林愛梅其他於國泰世華銀行東台南分公司、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元分公司、台新銀行等帳戶存款 截至林愛梅死亡時均所剩無幾;此外林愛梅死亡時,其在郵 局現金存款應為522,328元,但相對人陳海雄自110年7月7日 起多次自林愛梅郵局帳戶提領款項,至少共有119萬元。本 案兩造為林愛梅之繼承人共計三人,依民法第1141條前段「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之規定,則 兩造每人應繼承被繼承人林愛梅在臺之現金金額,推定為13 2萬3140元(計算式:396萬9421元+3=132萬3140元),聲請人 對相對人求償金額推定合計264萬6280元(計算式:132萬314 0元X2=264萬6280元),另聲請人現已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 返還遺產。準此,聲請人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亦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爰依法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646,280元範 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 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
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 欲保全者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 第3 項所定丙類事件,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7 編保全程序中假扣押之規定為審理。次按債權人就金 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 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6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依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 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為林愛梅之繼承人,其已向本院起訴 請求相對人返還遺產,且得對相對人主張遺產返還請求權乙 情,有全戶戶籍謄本、林愛梅繼承系統表、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台南德高厝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107年6月26 日至110年11月25日交易紀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 查製之林愛梅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國泰世華銀行東台南分公司等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參,堪認 聲請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又就假扣押之 原因部分,依聲請人所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德高厝 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107年6月26日至110年11月25 日交易紀錄等情,由此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可能對聲請人 之遺產繼承權有所侵害,且經本院查得相對人已於110年12 月17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恐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就假扣押之原因應屬已為釋明,又其釋明雖尚 有不足,惟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於法有據 ,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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