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東偉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8306號、第10500號、第10973號、第11675號、第11914
號、第1202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0006號、第14988
號、第15413號、第16574號、第190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東偉龍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東偉龍可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 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 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 或11月間某日,在臺南市仁德區家樂福外某處,將其所申辦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及存摺等物,交付予許秉洋(原名許智凱,所涉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罪嫌,另分案偵辦),並面交上開帳戶資料予其供 詐欺犯罪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許秉洋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從 事詐欺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㈠自同年10月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IG 加杜金如為好友,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暱稱 為「小熙」將杜金如加入群組,介紹下單操作獲取利潤,致 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年11月8日14時10分、11月9日 13時23分許,匯款146萬元、114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杜金如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㈡自同年10月底,以自稱陳文展在交 友網站(sweetring)與黃聿謙聯繫,自稱可以破解大陸博
弈網站,游說其進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1 月10日12時許,匯款46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黃聿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㈢自同年9月初,以自稱陳芷瑜在交友軟體杯子 中與尤文濱聯繫,自稱從事投資理財工作,游說其進行投資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年11月10日13時5分許、1 1月12日10時51分許,匯款40萬元、20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尤文濱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㈣自同年9月1日起,以暱稱為 「林米娜」透過Messenger主動與江晨翠聯繫,要江晨翠加 她的LINE,透過她介紹博弈網站匯款購買彩票,致其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同年11月12日12時22分,匯款4萬元至上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江晨翠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㈤自同年11月8日起,以 暱稱「陳碧菡」透過LINE與蔡汶紜聯繫,由說其進行投資, 嗣後佯稱:投資項目已結束,可以將獲利領回,但因帳號有 問題,要先繳交保證金後,使得領取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同年11月12日9時33分,匯款20萬元至上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蔡汶紜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㈥自同年10月間起,自 稱唐建在交友網站(sweetring)主動聯繫陳惠美,經其介 紹陳惠美到英皇網站購買國際黃金選擇權,每次買360秒, 會有5%的獲利,致陳惠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1月11日 11時35分、51分,分別匯款14萬、36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惠美向客服人員 表示要取回獲利時,經告知是違法下注,要取回資金,必須 再匯款,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㈦自同年11月8 日前不詳時間,以LINE與許窈瑜聯繫,佯稱:可利用網路平 台漏洞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1月11日9 時53分許至11月12日9時30分許,分6次共匯款28萬元至上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許窈 瑜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㈧自同年10月19日起 ,以LINE與黎玉清聯繫,佯稱:網路上所簽注之彩券中獎, 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1月11 日10時9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黎玉清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㈨自同年10月21日起,以手機軟體及LINE與李 宜娟聯繫,佯稱:因工作投資,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其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1月12日1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五股農會成州分行內,臨櫃匯款4萬元至上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李宜 娟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㈩自同年11月11日前 某日起,以交友軟體及LINE與鄧迂芃(原名:鄧妃辰)聯繫 ,佯稱:可協助購買虛擬貨幣「萊特幣」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同年11月11日11時31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 式,匯款5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經鄧迂芃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自同年10月15日起,以交友軟體及LINE與邱蕙君聯繫, 佯稱:可修改「澳門威尼斯人」博弈網站之下注倍數、違規 操作須繳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1月 10日11時3分許,以臨櫃匯款30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邱蕙君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杜金如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港分局、黃聿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尤文濱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江晨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 潭分局、蔡汶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陳惠美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許窈瑜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 投分局、黎玉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李宜娟及 鄧迂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本件被告東偉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杜金如、黃聿謙、尤文濱、江晨翠、蔡汶紜、陳惠美 、黎玉清、李宜娟、鄧迂芃、許窈瑜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害 人邱蕙君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卷附告訴人杜金如、黃聿謙、尤文濱、江晨翠、蔡汶紜、陳 惠美所提供之匯款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黎玉清 等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告訴人許窈瑜提供 之網路轉帳翻拍畫面、被告東偉龍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 資料與交易明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騙集 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杜金如、黃聿謙、尤文濱、江晨翠、蔡汶 紜、陳惠美、黎玉清、李宜娟、鄧迂芃、許窈瑜、被害人邱 蕙君等11人,及幫助掩飾或隱匿如事實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本件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 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 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經濟損失,損失額度 相當高,且被告自承沒有資力可以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故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之態度,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離婚,沒有 小孩,目前從事薑母鴨店,每月收入約4-5萬元,與女友同 住等一切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 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 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本件被告僅 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 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本件關於事實欄所示詐騙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 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本件犯行 沒收。被告前於警詢中供稱,以2萬元的代價將前揭國泰世 華銀行的帳戶出租給許秉洋,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確 實有收到許秉洋給的2萬元,當初以為是許秉洋給的出租帳 戶的對價,製作警詢筆錄後回去問許秉洋,許秉洋告知那2 萬元是償還之前向被告陸續借錢的欠款,而非租用帳戶的對 價,許秉洋雖然有說要給租用帳戶的對價,但實際上還沒有
給。被告雖然前後供述互有矛盾,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所收到許秉洋給的2萬元確實為本件出租帳戶的對價,從而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有因而取得報酬,亦無從依 刑法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檢察官周盟翔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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