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451號
TNDM,111,金訴,451,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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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
度偵字第585 號、第607 號、第1314號、第4267號)及移送併辦
(111 年度偵字第14695號、第242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與他人,將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亦將因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5 月4 日 ,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申 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 帳戶),並申請開通本案帳戶網路銀行服務及設定約定轉帳 帳號,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全 家便利商店臺南新義統店」外,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面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他人 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持本案帳戶 資料詐騙辛○○、戊○○、庚○○、己○○、甲○○、丁○○等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時間 、金額,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內,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二、案經辛○○、戊○○、庚○○、己○○、甲○○、丁○○告訴後,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中壢分局、楊梅分局、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檢 察官、被告丙○○於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其有作為本案 證據之證據能力(【卷宗目錄對照情形詳如附錄所示】金訴 字卷第116 頁至第121 頁、第227 頁至第228 頁),審酌前 揭陳述作成之程序並無違法,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 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之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中為部分供 述,並於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調警卷一第3 頁至第11頁, 調警卷二第1 頁至第4 頁,併辦警卷第3 頁至第6 頁,調偵 卷第14頁至第15頁,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併辦偵卷第15頁 至第17頁,金訴字卷第114 頁、第121 頁至第131 頁、第22 6 頁、第240 頁至第262 頁、第265 頁、第267 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辛○○、戊○○、庚○○、己○○、甲○○、丁○○於警詢 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一第17頁至第19頁,警卷二第 31頁至第36頁,警卷三第43頁至第46頁,警卷四第30頁至第 31頁,併辦警卷第9 頁至第10頁,併辦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 ),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 明細表、ATM 機台交易明細表、設定約定轉帳帳號查詢資料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 份、被告提出與 詐騙集團成員「阿偉」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家」之 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10張在卷可稽(警卷一第105 頁至第10 7 頁,警卷二第16頁至第17頁,警卷三第31頁,併辦警卷第 21頁至第23頁,偵卷第46頁至第63頁,調偵卷第16頁、第33 頁),以及如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列之證據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者而言。經查,本件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面交付與「阿偉」,容任詐欺集團 成員持以詐欺他人財物,致告訴人6 人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 至該人頭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 人頭帳戶,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足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人頭帳戶資料與他人 之行為,屬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對告訴人6 人為洗錢犯行,侵害數人之法益,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4695 號、第2 4280 號案件,就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告訴人甲○○、丁○○ 遭詐騙匯款部分,移送併辦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等罪嫌,與經起訴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一併審理。
 ㈣關於累犯之說明: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6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14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 年 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業據檢察官 於審理程序中主張明確,並引用卷內上開各該判決書各1 份 作為證據方法(金訴字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189 頁至第19 2 頁、第228 頁),並敘明:本案與前案均為提供帳戶構成 幫助詐欺行為,罪質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 有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金訴字卷第228 頁、第 267 頁),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據方法,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金訴字卷第275 頁至第282



頁),均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 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⒊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110 年5 月4 日下午5 時許,係在上開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論以累犯。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同係由被告基於幫助犯之 不確定故意,將其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容任 他人持以從事詐欺等犯罪,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 之法益具有相似性,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 所警惕,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 ,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且依本案犯罪情節, 係由被告提供1 組金融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 告訴人6 人遭詐騙而將合計新臺幣(下同)120 萬8,700 元 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並 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 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 累犯)及二種減輕(幫助犯、自白洗錢犯行)事由,應依刑 法第71條第1 項、第70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已論以累犯之案件 外,另於97年間,有因提供名下金融帳戶及手機門號資料與 他人使用,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62 號判決判刑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金訴字卷第25頁至第35頁、第275 頁 至第282 頁),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相結合,具備強烈專有性、屬人性 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於未加查證而無從確定對 方是否會用於不法用途之情形下,自述因貸款需求,仍決定 鋌而走險,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他人,經詐欺集團成員持 以對告訴人6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 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製造金流斷點, 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 告訴人6 人因本案遭詐騙,合計共將120 萬8,700 元之款項 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內,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甚鉅。復 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以分期賠償方式,與



告訴人辛○○、庚○○成立調解,就告訴人庚○○部分,已全數履 行賠償完畢,告訴人辛○○部分,亦已遵期賠償第一期款項, 而獲告訴人辛○○、庚○○之原諒等情,有本院111 年度南司刑 移調字第480 號調解筆錄、111 年10月25日、111 年11月16 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翻拍照片1 張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份附卷可佐(金訴 字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第187 頁、第269 頁至第271 頁 、第285 頁),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房屋修繕工作,每月收入約4 萬5,000 元,並與母親、胞兄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金訴字卷第26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因故意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6 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14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 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金訴字卷第37頁至 第40頁、第189 頁至第192 頁、第275 頁至第282 頁),被 告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 件不符,本件尚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供稱:我交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沒有拿到 貸款,也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金訴字卷第128 頁),卷 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尚無 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李駿逸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惠娟、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前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情形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卷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園警分刑字第1100037225號卷 2 警卷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4083400號卷 3 警卷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00085189號卷 4 警卷四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000513992號卷 5 調警卷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號卷 6 調警卷二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0000000000號警卷 7 併辦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號卷 8 偵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585 號卷 9 調偵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9995 號卷 10 併辦偵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4280 號卷 11 金訴字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451 號
附表:本案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 年4 月8 日晚間8 時許,先後以臉書名稱「陳達偉」、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而不實」之帳號聯繫辛○○,另假冒香港廉政公署人員,向辛○○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0 年5 月6 日下午2 時58分許 66萬元 1.辛○○之報案資料各1 份(警卷一第25頁至第26頁、第33頁、第41頁至第69頁) 2.辛○○提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 份、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文字檔1 份(警卷一第21頁、第77頁至第96頁) 2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 年3 月6 日某時許,先後以交友軟體「Sweet Ring」、通訊軟體LINE暱稱「超」、「Alan」之帳號聯繫戊○○,向其佯稱:可至「華夏基金網站」投資平台,依照教學操作投資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至客服指定之帳戶,如欲提現需先收取15%之稅金等語。 110 年5 月6 日下午3 時52分許 7 萬元 1.戊○○之報案資料各1 份(警卷二第51頁至第53頁、第56頁、第64頁至第67頁) 2.戊○○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 張、持用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 份、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44張(警卷二第45頁、第49頁、第96頁、第99頁至第102頁、第116頁、第128頁至第155頁、第167頁、第171頁、第182頁至第183頁、第190頁、第207頁、第247頁、第264頁、第269頁) 3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 年4 月27日晚間8 時30分許,先後以交友軟體「派愛族」暱稱「Jacky」、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宇超」之帳號聯繫庚○○,向其佯稱:可至「佰祿金融」博弈投資網站平台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需依線上客服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0 年5 月6 日下午4 時13分許 2 萬元 1.庚○○之報案資料各1 份(警卷三第47頁至第49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93頁至第95頁) 2.庚○○提出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平台愛派族之資訊、投資平台截圖7 張、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2 張、與詐騙集團於通訊軟體LINE、投資平台之對話紀錄截圖47張、詐騙投資平台交易明細截圖2 張(警卷三第63頁至第91頁) 4 己○○ 自稱「楊偉傑」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 年4 月間某日起,先後以交友軟體「Pairs」、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之帳號聯繫己○○,向其佯稱:可至「新葡京國際娛樂城」博弈網站投注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0 年5 月6 日下午3 時58分許 10萬元 1.己○○之報案資料各1 份(警卷四第28頁至第29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53頁、第60頁、第76頁) 2.己○○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2 張、投資APP 交易明細、投資網站截圖4 張、與詐騙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3 張、詐騙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首頁、證件截圖4 張(警卷四第36頁、第38頁下方至第43頁) 110 年5 月6 日下午3 時59分許 5 萬元 5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 年3 月、4 月間某日起,先後以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健」之帳號聯繫甲○○,向其佯稱:可至「澳門威尼斯人」投資網站,利用系統漏洞賺錢,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0 年5 月6 日下午4 時44分許 8,700 元 1.甲○○之報案資料1 份(併辦警卷第11頁) 2.甲○○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1 張、與詐騙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投資平台之對話紀錄截圖34張(併辦警卷第45頁至第49頁) 6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 年4 月下旬某日起,先後以臉書暱稱「陳景恆」之帳號、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向其佯稱:可至「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博弈網站一起投資買彩券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0 年5 月6 日下午2 時9 分許 30萬元 1.丁○○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 份、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1張(併辦偵卷一第39頁至第41頁、第45頁) 合計詐騙金額 120 萬8,7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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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