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035號
TPDV,111,訴,5035,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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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035號
原 告 陳志剛
訴訟代理人 鄭幸玲
複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原 告 陳世益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被 告 郭思諶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坐落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系爭房屋係於75年6月10日
建築完成,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為7層建物中之第1層,面
積為223.76平方公尺(主建物面積109.61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平
台面積13.23平方公尺、防空避難室面積100.92平方公尺),有
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則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網站建築物價額
試算結果,系爭房屋於111年9月起訴時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479萬5816元,附帶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9萬58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8520元
,扣除已繳之1萬7335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1185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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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