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48號
原 告 雍雅婷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被 告 王若茜
陳菊芳
陳菊香
邱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王若茜部分:
⑴王若茜社會經驗非淺,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表徵,竟未警覺疏於注意,提供自身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中信帳戶)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Craig」之外籍男子(下稱C男)使用。 ⑵原告受詐騙集團所騙而於109年10月15日、109年11月9日分別 匯款新台幣(下同)43萬970元、42萬9000元,共計85萬9970 元至被告王若茜中信帳戶,王若茜提供系爭帳戶並協助將款 項轉帳給C男,雖已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 982號不起訴處分,但網路男蟲新聞所在多有,被告王若茜 時年39歲,社會經驗非淺,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竟提供系爭帳戶予不知真實 姓名年籍、素未謀面之C男使用,並於109年10月16日及109 年11月9日依C男之指示將款項轉出,致原告遭詐騙集團詐騙 ,將受騙之款項匯入系爭中信帳戶當中,並旋遭王若茜轉出
,應認王若茜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致原告金錢 所有權受到侵害,且王若茜帳戶成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屬 整體詐騙行為一環,故王若茜提供中信帳戶予詐騙集團並為 其提領款項,與詐騙集團進行詐騙行為具有行為關聯共同, 因此不起訴處分僅表示行為人並無故意詐欺之行為,惟其輕 率提供帳戶與他人及為其轉帳,仍有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之過失,成立過失侵權行為。
⑶縱認王若茜交付詐騙集團帳戶使用並協助提領款項之行為並 不構成過失侵權行為(假設語,原告否認之),惟原告確實係 將85萬9970元匯入至王若茜帳戶當中,而原告與王若茜間並 無任何往來,則王若茜以自身帳戶收受原告所匯款項係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85萬9970元利益,致原告受有前述金額損 害,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凡無法律上原因,而 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 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且被 告等未涉詐欺取財犯行,與其受領系爭款項是否具有法律上 原因,本屬二事,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向被告王若茜請求返還85萬9970元。 ⑷並聲明:被告王若茜應給付原告859,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王若茜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就被告陳菊芳、陳菊香部分:
⑴被告陳菊香為智識經驗豐富成年人,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 財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表徵,竟未警覺疏於注意, 而提供自身胞姊陳菊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下稱國泰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美國友人「+000 00000000」使用。
⑵原告於109年9月12日接到詐欺集團電話冒用友人身分向原告 借款生活費,原告因而匯款29萬485元至陳菊芳國泰帳戶, 再由陳菊香協助將款項轉帳至美國友人「+00000000000」指 定帳戶。陳菊芳、陳菊香雖已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17521、21027號不起訴處分,但網路男蟲新聞所在 多有,陳菊香竟提供胞姊陳菊芳國泰帳戶,致原告遭詐騙集 團詐騙,將受騙款項匯入國泰帳戶,應認陳菊香有應注意能 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致原告金錢所有權受到侵害,且陳菊 芳帳戶成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屬整體詐騙行為一環,故陳 菊香提供陳菊芳帳戶予詐騙集團,與詐騙集團進行詐騙行為 具有行為關聯共同,因此不起訴處分僅表示行為人並無故意 詐欺之行為,惟其輕率提供帳戶與他人及為其轉帳,仍有欠 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過失,成立過失侵權行為,為此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菊芳賠償29萬485元。 ⑶陳菊香交付陳菊芳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原告因而將29萬485 元匯入至陳菊芳國泰帳戶,而原告與陳菊芳間並無任何往來 ,則陳菊芳以自身帳戶收受原告所匯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29萬485元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規定,凡無法律上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 害,即可成立,至損益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 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且陳菊芳、陳菊香未涉詐欺取財犯 行,與其受領系爭款項是否具有法律上原因,本屬二事,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陳菊芳請求返還29萬485元。 ⑷並聲明:被告陳菊香應給付原告290,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陳菊香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菊芳應給付原告290,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陳菊芳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 被告陳菊香、陳菊芳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就其給 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前二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㈢被告邱淑玲部分:
⑴邱淑玲為智識經驗豐富成年人,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 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表徵,竟未警覺疏於注意,而提 供自身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 台新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Chen1960」使用。 ⑵原告於109年9月12日接到詐欺電話冒用友人身分向原告借款 生活費,原告匯款17萬5,782元至邱淑玲台新帳戶,再由被 告邱淑玲協助將款項購買比特幣後轉入「Chen1960」指定之 比特幣電子錢包。邱淑玲雖已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5484號不起訴處分,惟網路詐騙新聞所在多有,被 告邱淑玲為智識經驗豐富成年人,社會經驗非淺,知悉金融 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表徵,竟仍提 供自身帳戶予「Chen1960」使用,被告邱淑玲並依指示將款 項購買比特幣並轉入指定之比特幣電子錢包,應認邱淑玲有 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致原告金錢所有權受侵害, 且被告邱淑玲台新帳戶成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屬整體詐騙 行為之一環,故被告邱淑玲與詐騙集團進行詐騙行為具有行 為關聯共同,不起訴處分僅表示行為人並無故意詐欺行為, 惟其輕率提供帳戶與他人及為其轉帳,仍有欠缺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之過失,成立過失侵權行為。
⑶縱認被告邱淑玲交付詐騙集團帳戶使用之行為並不構成過失 侵權行為(假設語,原告否認之),惟原告將17萬5782元匯入 邱淑玲台新帳戶,而原告與邱淑玲間並無任何往來,則邱淑
玲收受原告所匯款項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7萬5782元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凡無法律 上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內 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 ,且邱淑玲未涉詐欺取財犯行,與其受領款項是否具有法律 上原因,本屬二事,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 9條規定向邱淑玲請求返還17萬5782元。 ⑷並聲明:被告邱淑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78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邱淑玲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部分:
㈠被告王若茜則以:
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然原告亦 非社會經驗淺薄,知悉多有詐騙集團慣用各種騙術詐取錢財 ,於匯款時亦未善盡任何查證即將為數不小之金額重複匯入 王若茜個人名義戶頭,其中是否也另有隱情,未經查證而無 法揭露,若此,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便無求償權利;而當 時王若茜雖因善心不察將銀行帳戶轉借他人,但將款項匯出 前,均有先核實C男的說詞與憑證是否可信,匯款至國外的 對象皆為公司戶,且於網站資料也與C男提供之INVOICE相符 ,本人已善盡查證之責,與原告所述王若茜係有共同損害其 權利行為實有出入。
⑵王若茜雖轉借帳戶,但自始自終均未收取分毫利益,單純相 信只是助人,不符原告所主張王若茜為共犯之論,原告於10 9年10月15日匯款至本人中國信託帳戶430,970元,王若茜於 隔日16號便將其款項依當日匯率轉換為最等值美金15,035元 至WEIFANG FURONG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CO.LTD., 另於109年11月9日再次匯款429,000元至王若茜中國信託帳 戶,王若茜同樣於隔日將其款項與其他三筆匯入款一併依當 日匯率轉換為等值美金20,235元,且由同年11月17日帳戶明 細可得知帳上當時僅留1,844元,可證王若茜無受益事實, 依民法第183條規定,不當得利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 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 返還義務之限度内,負返還責任。
⑶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菊芳則以:
⑴陳菊芳自始自終未受有任何利益,原告被騙受損害290,485元 係由詐騙集團取得而非陳菊芳,陳菊芳自始自終亦完全未參 與或知情整個詐騙過程,僅因將個人銀行帳戶交付妹妹陳菊
香管理被捲入本案,從未獲取原告一分一毫利益,既無獲利 ,何來原告所謂「不當得利」,故原告對陳菊芳主張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陳菊芳返還290,485元,實毫無 理由。
⑵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菊香則以:
⑴被告與Ketan(美國人)是自2018年6月在網路上認識好友,雙 方常常用語音視訊和文字聊天,雙方建立一定信任基礎,而 非突然毫不認識之網路陌生人。Ketan於2020年4-5月向陳菊 香表示有個生意夥伴的家人在台灣做購買機器和化學藥品生 意,但不會匯款到國外要幫忙,陳菊香要求Ketan要給「採 購代理合約」,在等待合約過程,陳菊香就幫Ketan匯款至 馬來西亞購買機器和化學藥品,因為是國外匯款,陳菊香要 求Ketan提供供應商發票才能匯款,因此陳菊香並非未盡相 當注意義務,陳菊香要求提供「採購代理合約」及供應商的 發票,以確認代處理國外匯款確實是商業往來。 ⑵另有筆匯到被告姊姊陳菊芳帳戶的匯款有電話資料,陳菊香 即打電話給匯款人張裴玲詢問匯款用途,回覆是代朋友付包 裹費用,陳菊香確認無誤後,方相信Ketan委任事項是商業 往來無誤,陳菊香並非將系爭帳戶交由Ketan使用,而是誤 信Ketan所言,故陳菊香已盡善良管理人相當注意義務,但 仍為好友Ketan所騙。
⑶且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521、21027號不起訴處分 書記載「…觀諸被告陳菊香與所謂美國友人『+00000000000』 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内容顯示『+00000000000』曾多次傳送 國内匯款單據照片于被告陳菊香,央請其儘快將款項匯至馬 來西亞,而被告陳菊香於轉帳後亦均會回傳賣匯水單照片作 為回應,從中亦可見被告陳菊香於轉帳前曾主動要求「+000 00000000提供廠商發票,並表示其需要發票始能轉帳,足認 其主觀上確係本於協助購買機器之意處理款項,復細繹『+00 000000000』傳送以取信於被告陳菊香之廠商發票2份,其上 除記載各商品品名、單價與總價而類似於常見之銷售憑證外 ,廠商名稱、運送資訊、帳戶資料,以及貨幣總類等,亦均 載有馬來西亞地址、馬來西亞電話國際碼,且使用馬來西亞 令吉(RM)計算商品價格,實難僅從形式上外觀判別該發票 之真偽,是以被告陳菊香應係誤信發票為真實,始為上開行 為…」等語,足證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起訴 處分書另記載「…佐以被告陳菊香與+00000000000之互動堪 稱親暱,雙方均以honey稱呼彼此,此亦有前揭對話紀錄截 圖照片在卷可參,益徵被告陳菊香係本於與+00000000000間
之信任與感情關係…」等語,足證陳菊香絕非輕率隨便提供 系爭帳戶予毫無信任基礎之網路陌生人。
⑷且若被告陳菊香被詐欺集團所騙即屬有過失,原告遭詐欺集 團所騙事實理由,豈不更令人感到荒謬至不可思議,何以詐 騙集團假冒為原告友人要求提供生活費,原告竟無法辨識, 甚至隨便匯款290,485元至陌生帳戶,這對一般人都難以理 解為何會上這樣離譜的當,因此,若被告陳菊香有過失而被 騙,原告更是有重大過失被騙,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被告賠償金額應減少至1/3,因原告至少有2/3之過失責任。 ⑸陳菊香當時根本不知原告匯入款項20多萬元,陳菊香實無從 歸還原告,然陳菊香僅知帳戶被凍結20多萬元,該款項係他 人被詐騙集團所騙應返還被害人,而當時已有另一被害人陳 茗誼先向陳菊香提起刑事告訴(受騙金額245,560元),因此 陳菊香遂於111年2月24日將該帳戶内僅剩20餘萬元款項再加 上陳菊香自行匯入金額,湊足24萬5560元,自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匯至陳茗誼台新銀行帳戶作為和解金,陳茗誼亦因此撤 告,此有匯款單、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刑事不起訴處 分書為證,故原告認為該20萬元遭凍結款項解涑後,係遭陳 菊香匯往他處占為己有,實屬天大誤會。
⑹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邱淑玲則以:
⑴對邱淑玲來說只是在做正常的網路交易。跟實體交易相比, 網路交易本來就有一些侷限性,就跟網路蝦皮買賣一樣,本 來就無法知道對方是誰,也沒有辦法見到面,只能知道對方 的大致資料,真的沒辦法百分之百確定錢一定是乾淨的。而 當時請Chen1960提供證件,因對方說過她叫Emily,她是來 台灣工作的美國人,所以請她提供證件,一開始提出親人的 證件,邱淑玲要求提供本人的,而她給出美國馬里蘭州的駕 照,名字上面也寫Emily,而Chen1960的款項有些有註記名 字,邱淑玲有詢問這筆是誰的,她回答是家人的,而且也姓 陳,就信以為真。
⑵邱淑玲的職業是護理師,工作環境較單純,加上疫情關係, 工作繁忙日夜顛倒,當碰到這樣的詐騙情況時,無法在第一 時間判斷這就是詐騙,且在收到款項後,就將等值的比特幣 轉給Chen1960,受到的利益已不存在,認為是跟Chen1960間 買賣,並非沒有法律上的原因。邱淑玲並非加害者,其實也 是受害者,被騙了近百萬,請原告去找出加害人Chen1960, 向其索取該有的賠償。
⑶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匯款至被告王若茜 帳號之匯款證明、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982 不起訴處分書、原告匯款至被告陳菊芳帳戶之匯款證明、台 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偵字第17521、21027號不起訴處分 書、原告匯款至被告邱淑玲帳戶之匯款證明、台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84號不起訴處分書(卷第53-64、257 -274頁),被告等則以上揭情詞以為抗辯,並提出中國信託 網路銀行明細資料、匯款申請書、查證資料、LINE對話紀錄 、比特幣交易紀錄等文件為證(卷第155-167、173-187、225 -237、243-251、299-319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向被告王若茜請求 給付859,970元、被告陳菊芳、陳菊香請求給付290,485元、 被告邱淑玲請求給付175,78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主張法律 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 ,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 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 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 ,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 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 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97年台上 字第1458號可資參照。
㈢就被告王若茜、陳菊香、邱淑玲之部分:
⑴原告係主張略以:被告王若茜、陳菊香、邱淑玲提供系爭帳 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並將原告匯入款項轉出,以此主張其有 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致原告之金錢所有權受到侵 害等語,但是,姑且不論被告王若茜、陳菊香、邱淑玲並未 有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而係遭詐騙集團依照指 示進行匯款等作業程序,其情節乃與將銀行帳戶提供予詐騙 集團供其任意使用之情節並不相同,原告主張基礎事實,顯 與事實不相符合,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而且原告亦應 就王若茜、陳菊香、邱淑玲匯出款項之行為屬於過失侵權行 為之部分,提出證據以為佐證,應可確定。
⑵而就原告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帳戶之過程是否涉有侵權行為之
部分,以原告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後經認定事實以觀: ①被告王若茜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於110年5月31日以110年度 偵字第12982號為不起訴處分略以:「觀諸被告提出LINE通 訊軟體之對話文字檔可知,被告於109年1月間,與暱稱為Cr aig之人加為好友後,先向被告表示自己為在菲律賓工作之 外國人,迨雙方使用LINE通訊軟體聊天一段時間後,多次以 『Baby』、『MyLove』、『Missyou』等親密文字相互傳送,隨後 於同年5月間,以需要帳戶收取用以支付貨款之借款為由, 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户…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衡以一般 販售金融帳戶者與收購帳戶者間均僅係單純約定帳戶交易方 式,然觀諸上開訊息紀錄,姓名年籍不詳自稱『Craig』之人 係以上開對話取得被告信任後,方請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使 用,與一般收購金融帳戶之情形迥異,是被告斯時基於信賴 及情證,方受『Craig』指示操作上開帳戶乙節,有本署檢察 官110年度偵字第5514號、110年度調偵字第704號不起訴處 分書附卷可稽,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被告係於109年10月16日及109年11年10日依Craig之指示, 將款項轉匯至SALES INVOICE所示「WEIFANGFURONGINDUSTRI ALANDCOMMERCIALCO.LTD.」、「HVPLASCO;LTD」等情,有本 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款性質『未進口之 貨款』、『尚未進口之預付貨款』)及SALESINVOICE附卷足憑 ,此與被告辯稱:在匯款前伊有查詢匯款的公司是否存在、 地址也正確,也有請Craig提供相關的INVOICE等資料,Crai g要求伊匯款的都是公司帳戶,所以伊就沒有特別懷疑等語 互核相符…依被告所述,其係透過網路結識自稱外籍人士之 男子,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對方自稱係其在國外之友人等 情亦屬相似,故難排除被告係受騙而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可能 。再佐以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般以詐騙電 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申辦貸款廣告及 網路交友等手法,引誘騙取他人可供逃避司法機關追查之行 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並以辦貸款、求職或工作 上所需或無法使用個人帳戶等理由為幌子,向提供帳戶之人 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以便利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時有所聞。 是以,蚱欺集團成員利用他人之帳戶轉帳提款之原因甚多, 尚難僅憑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乙節,遽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難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等語, 有不起訴處分書可按(卷第43-45頁)。
②被告陳菊香經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0年12月22日以110年 度偵字第17521、21027號為不起訴處分略以:「被告陳菊香 辯稱:伊係協助美國友人收受並轉出購買機器款項與馬來西
亞廠商等語,觀諸被告陳菊香與所謂美國友人即『+00000000 000』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内容顯示『+00000000000』曾多次 傳送國内匯款單據照片予被告陳菊香,央請其盡快將款項匯 至馬來西亞,而被告陳菊香於轉帳後亦均會回傳賣匯水單照 片作為回應,從中亦可見被告陳菊香於轉帳前曾主動要求『+ 00000000000』提供廠商發票,並表示其需要發票始能轉帳, 足認其主觀上確係本於協助購買機器之意處理款項,而與所 辯尚屬相符。復細繹『+00000000000』傳送以取信於被告陳菊 香之廠商發票2份,其上除記載各商品品名、單價與總價而 類似於常見之銷售憑證外,廠商名稱、運送資訊、帳戶資料 ,以及貨幣種類四中等,亦均載有馬來西亞地址、馬來西亞 電話國際碼,且使用馬來西亞令吉(RM)計算商品價格,實 難僅從形式外觀判別該發票之真偽,是以被告陳菊香應係誤 信發票為真實始為上開行為,則其所辯應非虛妄,而足採信 。佐以被告陳菊香與『+00000000000』間之互動堪稱親暱,雙 方均以『honey』稱呼彼此,此亦有前揭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 卷可參,益徵被告陳菊香係本於與『+00000000000』間之信任 與感情關係,始誤提供本案帳戶為詐欺集團所用,自難認其 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難 遽令其擔負詐欺罪責。」等語,有不起訴處分書可按(卷第2 65-267頁)。
③被告邱淑玲經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於110年7月30日以110年度 偵字第5484號為不起訴處分略以:「邱淑玲於警詢固坦承提 供上開台新及遠東銀行帳號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洗錢犯行,辯稱:之前我朋友透過一家Contact fast w ay express運貨公司從英國寄包裹給我,接洽人的Line暱稱 『Chenl960』,我就以為這間貨運公司是正常的,因為我有在 買賣、投資比特幣,『Chenl960』跟我說要買比特幣,我就請 對方先提供身分證件,對方有提供她本人的美國駕照,我提 供台新、遠東銀行的帳號給對方匯款,她有些轉帳有備註名 字,我都會問她帳戶是誰的,對方說是她的家人,我覺得這 只是交易買賣比特幣,於是我就將等值的比特幣轉到對方指 定的錢包等語…雍雅婷、張濰羽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手法詐欺 ,而分別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及遠東銀行帳戶一節,業經告 訴人2人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雍雅婷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 對帳單、匯出匯款憑證…被告上揭台新銀行及遠東銀行帳戶 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 此僅足認詐騙集團曾指示告訴人2人匯款至被告之上開金融 帳戶,尚不足推認或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或幫助詐欺、洗錢之 情,或已預見前述之金融帳戶恐遭持以犯罪,抑或基於縱供
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而仍提供上揭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現今詐騙集團為蒐集人頭帳戶,除以現金購 買帳戶外,尚有以其他各種手段取得帳戶資料,例如利用刊 登求職廣告、申辦貸款廣告及網路交友等手法,引誘騙取他 人可供逃避司法機關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抑或以辦貸 款、求職等理由為幌或係三角詐欺型態之網路交易,向提供 帳戶之人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以便利用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是詐欺集團成員持有他人帳戶之原因甚多。觀諸被告與 Line暱稱『Chenl960』之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於109年9 月14日接獲對方要求購買比特幣點數,並告知已匯款17萬57 82元,經被告確認其台新銀行帳戶後,即於同日轉帳0.5250 04單位之比特幣至對方指定之比特幣錢包内,嗣對方於翌日 109年9月15日再向被告購買比特幣,並通知已匯入10萬元, 被告經確認上開遠東銀行帳戶收到匯款後,於109年9月15日 轉帳0.2405單位之比特幣至其指定之比特幣錢包;又對方亦 曾提供其美國馬里蘭州之駕駛執照相片(姓名:SORPHEA EM ILY PRUM)予被告確認其身分,有對話紀錄及比特幣交易歷 史紀錄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係因與自稱『Chenl96 0』之買家達成交易,故認其台新及遠東銀行帳戶有前開款項 匯入,乃因買家向其購買比特幣所支付之價款,尚難據此認 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之人即為本件被告,或認被告故意提 供其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再者,被告係以 係以自己名義開立之台新及遠東銀行帳戶作為交易匯款帳戶 ,且台新銀行帳戶為其工作之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之薪轉帳戶 ,尚與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以逃避追查之情形不同, 若被告確係施詐或洗錢之人,當無以自己名義帳戶收款,並 留存款項而未提領殆盡之理。綜上所述,本件既無法排除被 告係因誤信『Chenl960』之人說詞而使其台新及遠東銀行帳戶 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之可能性,則被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故意而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匯款,猶存 有合理之懷疑,而未達於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對被告為不 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何犯行,揆諸 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等語,有不起 訴處分書可按(卷第271-274頁)。
⑶因此,被告王若茜、陳菊香、邱淑玲主張:其於詐騙集團利 用被告帳戶遂行其不法行為時,已依手上資料善盡查證義務 ,要求提供INVOICE發票、查詢匯款的公司是否存在、地址 是否正確、要求提供廠商發票、要求提供身分證件,且依原 告提出之匯出匯款憑證、存款憑證(卷第39、41、53、257、 263、269)等文件之記載,其上並無留存聯絡訊息資訊,致
被告等無從與原告聯繫確認匯款資訊是否正確無誤,所以經 檢察官偵查後認定為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而為上 開不起訴處分,據此亦難認為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 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①被告王若茜 給付859,970元、②被告陳菊香給付290,485元、③被告邱淑玲 給付175,78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非有據,其請求自不 應准許。
⑷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王若茜、陳菊芳、邱淑 玲(下簡稱被告三人)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①經查,原告係因受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而為 本件請求,但是,由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及目的為整體之觀 察,詐騙集團要原告匯款之目的,並非是要使被告三人終局 獲得原告所匯入之款項,而係再詐騙被告三人而利用三人之 帳戶及轉帳作為,將原告受騙之款項匯至詐騙集團得以安全 取款之帳戶,因此,即無從就詐騙集團所為之整體詐騙過程 予以切割之理,亦即不應將此段受詐騙過程包含原告與被告 三人受詐騙之程序為切割,因原告與被告三人均係受詐騙集 團詐騙而為詐騙集團指定之行為,均屬於詐騙集團整體犯罪 行為之一部分,無從切割原告與被告三人之各別匯款行為而 為各別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三人以自身帳戶收受原告所 匯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前述金額 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即 非有據。
②次查,被告三人係遭受詐騙集團詐騙而提供帳戶,並為進行 協助轉帳作業,亦即將原告匯入之款項轉出至詐騙集團得以 安全取款之帳戶,已如前述,是被告三人主觀上並無留存該 款項之意思,則其是否有取得不當得利之意思,即非無疑; 況且,被告三人亦先就詐騙集團提供資料查詢是否正確,已 善盡查證義務,並於收受款項後隨即依指示轉出,實際上帳 戶內並未留存原告匯入之款項,則被告三人是否與受利益之 要件相吻合,亦非無疑;因此,被告三人主張:其等並無受 有利益,不符合不當得利之規定,乃非無據。
③再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 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 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 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 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 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 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
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 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 ,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 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 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 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 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 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裁判參 照)。則被告三人係遭詐騙而協助轉帳作業,但自始並無留 存該款項之意思,而原告匯入之款項亦均已依詐騙集團指示 另行匯出,帳戶內並無留存原告匯入之款項,依照前揭裁判 意旨,是否屬受有任何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乃非無疑, 則若無從為此認定,即無從為符合不當得利要件之認定,則 原告是否得向同為受詐騙集團詐騙之被害人行使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堪值再議,是原告主張,尚難遽以認定。 ④況且,縱使依照原告之邏輯,得以將整體詐騙集團之行為予 以切割論據,則:原告固因受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指 定之被告三人帳戶,然所稱「於銀行開立存款帳戶」,實際 上為被告三人與銀行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則就匯款至「被告 之銀行帳戶」之法律關係,乃係將款項匯予帳戶所在之銀行 收受,銀行收受款項之後,再依照指示將之計算至指定之特 定消費寄託契約後,銀行並據此而就雙方契約法律關係之調 整,應可確定;則若依照原告主張之方式為切割觀察,依照 此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以觀,原告匯款之對象為銀行,並指 示銀行調整特定消費寄託契約之內容,則受有利得者乃為銀 行,而此結果顯非有據,是所主張不當得利之利得者,究為 詐騙集團成員、被利用之被告、或是匯款過程中提供助力之 銀行,即非無疑。是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三人, 尚難遽以認定,不能准許。
㈣就被告陳菊芳之部分:
⑴原告主張遭受詐騙匯出款項至被告陳菊芳國泰帳戶部分,被 告陳菊芳經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0年12月22日以110年度 偵字第17521、21027號不起訴處分略以:「…陳菊芳辯稱: 伊長期旅居國外,故將本案帳戶交由名下無帳戶之被告陳菊 香管理等語,核與被告陳菊香所辯稱:伊於101年自中國返 台後,因未申辦帳戶而向被告陳菊芳借用本案帳戶等語相符 ;復衡被告陳菊芳雖將屬個人信用、財產重要表徵之本案帳 戶全權交由其妹即被告陳菊香管理,然兩人既為姊妹而有相 當程度之信任關係,則被告陳菊芳未向被告陳菊香詳加限制 、過問本案帳戶之用途,而默許被告陳菊香於為其處理定期
性消費之目的範圍外使用,尚非顯悖於常情,自難僅以本案 遭詐款項係匯入被告陳菊芳名下帳戶乙節,遽認其有詐欺取 財之犯意及行為」等語,有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卷第265-266 頁),應可確定。
⑵而陳菊芳僅係因將系爭個人國泰銀行帳戶交付妹妹陳菊香管 理使用,陳菊芳對於原告匯入款項以及陳菊香依詐騙集團指 示將款項轉出等情均不知悉,因此足見其僅係遭詐騙集團利 用其帳戶作為遂行其詐術之工具,而且將帳戶交付予親人管 理使用亦屬常見,自不能以此認定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 ,況陳菊香對於原告匯入之款項,亦已依詐騙集團指示全數 轉出,並無留存金錢在陳菊芳之系爭國泰帳戶內,因此對於 陳菊芳而言並無受有任何利益,亦不符合不當得利之規定, 是故原告請求被告陳菊芳給付290,4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 :①被告王若茜給付859,970元、②被告陳菊香、陳菊芳給付2 90,485元、③被告邱淑玲給付175,782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 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