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79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柯慶龍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複 代理人 曾福卿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詠孝
訴訟代理人 羅聖乾律師
黃國益律師
上一人之
複 代理人 徐晧
訴訟代理人 黃奕雄律師
郭明松律師
上一人之
複 代理人 陳宜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 25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黃詠孝(下逕稱黃詠 孝)於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柯慶龍(下逕稱柯慶龍)起訴後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1年1月13日提起反訴(見本院 卷第325頁),主張依民法第271條、第272條、第280條本文 及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柯慶龍應給付黃詠孝新臺幣(下 同)508萬9,58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黃詠孝所提反訴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係本於相同貸款繳納爭議 ,與本訴間訴訟標的具相關性,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第256條各定有明文。查黃詠孝原反訴請求聲明為:「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8萬9582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325頁);嗣於111年10月3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減 縮反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73萬2841元及 自11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629頁),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而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而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方面:
㈠柯慶龍起訴主張:
⒈兩造原為夫妻,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家上字第84號判決 以結婚不備而認定婚姻關係不存在,兩造於93至105年間仍 以夫妻身分共同生活10餘年。黃詠孝於103年間邀同柯慶龍 為連帶保證人,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新店分 行貸款2,8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用以購買建物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9樓之建物及其下應有部分土地( 下稱系爭房地)。黃詠孝為系爭貸款之主債務人,本應按時 繳交本金與利息,以清償對銀行之債務,詎黃詠孝於104年9 月4日以LINE傳訊息表示拒付房貸後,即拒絕向兆豐銀行繳 納貸款,並且向銀行表示拒絕再收到任何通知,擔保品可直 接拍賣或向柯慶龍聯絡。柯慶龍為維持個人良好信用,僅能 負起連帶保證人之責,向兆豐銀行繳納剩餘房貸本息。柯慶 龍自93年11月間至110年6月間給予黃詠孝及代黃詠孝償還銀 行之金額為4,319萬2,649元及美金65萬8,332元,與103年6 月23日、110年7月間柯慶龍分別代黃詠孝償還於銀行之740 萬元、9萬8,341元,合計金額為5,069萬0,990元(計算式:4 ,319萬2,649元+740萬元+9萬8,341元=5,069萬0,990元)及美 金65萬8,332元。柯慶龍暫先向黃詠孝請求其中代黃詠孝償 還於銀行之金額總計1,567萬4,466元(計算式:原證4編號79 至150之金額817萬6,125元+740萬元+9萬8,341元=1,567萬4, 466元)。然黃詠孝仍拒絕給付,並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 依民法第281條、749條之規定,請求黃詠孝償還上開金額。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7萬4,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柯慶龍就黃詠孝答辯之陳述:
黃詠孝原僅係金融機構一般職員,無甚資力。黃詠孝於103 年間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貸款2,800萬元用以購買3,500萬元 系爭房地,自備款即為總價之2成即700萬元,以黃詠孝當時 扣繳憑單所示每月薪資收入僅2萬餘元,如無柯慶龍交黃詠
孝上開金錢及代黃詠孝償還銀行貸款本息,黃詠孝如何提供 自備款700萬元之一半即350萬元購買3,500萬元系爭房地? 可見黃詠孝稱兩造共同投資系爭房地,並非事實。黃詠孝辯 稱其洽購系爭房地時,即已交付柯慶龍1,000萬元云云,然 黃詠孝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柯慶龍否認此部分事實,黃 詠孝應負舉證之責。黃詠孝稱其以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之帳戶 匯款美金12萬元至柯慶龍指定與其有業務來往之訴外人格上 租車業務劉俊廣之台北邦銀行民生分行帳戶,係黃詠孝與劉 俊廣私下之金錢往來,柯慶龍並不知情。又黃詠孝另稱匯款 282萬元與柯慶龍,並非黃詠孝之投資款,而係黃詠孝偶還 柯慶龍之金錢。柯慶龍交黃詠孝及代黃詠孝償還銀行貸款本 息金額高達7,044萬0,950元,倘黃詠孝財力充足,依銀行慣 例,由黃詠孝單獨擔任借款人,加上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給 銀行即足辦理系爭貸款,何須再由柯慶龍擔任連帶保證人。 足見,黃詠孝之財力均來自柯慶龍上開金額,柯慶龍亦確實 代黃詠孝償還系爭貸款。
㈡黃詠孝則以:
⒈兩造業於110年12月2日於鈞院110年度店司調字627號案件, 就系爭房地之分割共有物案件調解成立,並作成調解筆錄 ( 本院卷第341頁,下爭系爭調解筆錄),故兩造業於系爭房 地之分割共有物事件調解程序,已清算了結過去償還貸款之 權利歸屬,系爭房地已無爭議,因系爭調解筆錄之計算方式 為以系爭房地3500萬元之價值扣除尚存續之貸款1382萬元餘 額後,雙方原共有之系爭房地價值約為2118萬元,故雙方各 持有系爭房地1/2之應有部分應具有1059萬元之價金權利, 黃詠孝讓步以1,000萬元將系爭房地1/2所有權讓與柯慶龍, 故斯時兩造同意系爭房地採原物分割方式,黃詠孝移轉系爭 房地1/2持分予柯慶龍,柯慶龍以金錢補償原黃詠孝方式處 理,顯見兩造業已就過去代墊償還貸款之權利歸屬清算了結 ,始有達成由柯慶龍支付1000萬元予黃詠孝,黃詠孝將一半 房地應有部分移轉予柯慶龍之調解成立結論,亦足認柯慶龍 已承認已繳納之房屋貸款中,黃詠孝已繳交一半,柯慶龍並 願以1000萬購買黃詠孝一半持分,益證雙方已經將本件債務 清算了結完畢,柯慶龍本訴之主張違背誠信,顯無理由。 ⒉退步言,柯慶龍係於103年4月間邀約黃詠孝共同投資、買受 系爭房地,兩造約定各出資一半之價金,平均分配各取得2 分之1應有部分所有權,而於買受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銀行 貸款時,為免另覓連帶保證人之不便,兩造即約定由黃詠孝 擔任名義上之借款人,而柯慶龍則擔任名義上之連帶保證人 ,實則兩造係系爭貸款之共同借款人,連帶負擔清償責任。
兩造間並不存在所謂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之法律關係。柯 慶龍就其清償系爭房貸之各期系爭貸款本金及利息,實係履 行其共同借款人之清償責任,對黃詠孝並無民法第749條規 定之代位權,自應駁回柯慶龍之訴。
⒊至柯慶龍所謂於103年6月23日代黃詠孝清償系爭貸款740萬元 ,則與事實不符,蓋兩造係以3,500萬元共同購買系爭房地 ,黃詠孝於洽購系爭房地時,即已交付柯慶龍1,000萬元用 以支付自付價金及清償初期貸款。黃詠孝係於103年4月30日 以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之帳戶,匯款美金12萬元至柯慶龍指定 與其有業務來往之訴外人格上租車業務劉俊廣之台北邦銀行 民生分行帳戶,另於103年5月6日自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 之帳戶,匯款282萬元至柯慶龍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之帳 戶,資為交付柯慶龍一半投資款,上述合計約642萬元之匯 款資料,已足資駁斥柯慶龍所稱黃詠孝並無出資、無甚資力 共同投資購買系爭房地之說詞。至於其餘交付柯慶龍之購屋 款項,因已是7年半前之往事,斯時兩造名為夫妻之關係, 黃詠孝就夫妻間之資金來往資料實未特別予以保留,且黃詠 孝另一在香港花旗銀行之帳戶,亦因該行保留資料之最長年 限為7年,故無法提供當時以該行帳戶匯款給柯慶龍之資料 。系爭房地價金3,500萬元扣除系爭貸款2,800萬元,實際支 付自付價金為700萬元,再加上清償第1期貸款本金740萬元 ,共計1,440萬元,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兩造應各分擔 720萬元。黃詠孝已交付柯慶龍1,000萬元,扣除黃詠孝應分 擔之720萬元,尚餘之280萬元可抵充清償柯慶龍代墊黃詠孝 應負擔之貸款本金及利息。是柯慶龍未分別計算各自應分擔 之清償第1期貸款金額,且黃詠孝已交付柯慶龍之1,000萬元 ,尚足以清償應分擔之第1期貸款金額,卻謂係其代黃詠孝 墊付740萬元云云,柯慶龍主張自不可採。
⒋柯慶龍僅在103年6月23日及不詳日期曾分別匯款60萬元及98, 341元至系爭房貸之帳戶,可謂係其「代黃詠孝償還銀行之 金額」外,並無其他交付黃詠孝或代償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自 付款及上開各期清償房貸本息金額相符之匯款紀錄,而柯慶 龍就其於104年9月4日前匯給黃詠孝之款項,在其未能提出 證據證明係為支付系爭房地其應負擔之價金之情形下,柯慶 龍既聲稱係「給予」黃詠孝,即係贈與黃詠孝之款項,核與 其應平均負擔給付系爭房地之價金無干,顯見柯慶龍在黃詠 孝103年9月4日表示無法繼續繳納系爭房貸前,柯慶龍僅曾 清償共計69萬8,341元之房貸本息,並無支付其餘自付款及 系爭房貸本息之證明,系爭房貸本息均係由黃詠孝給付。至 於柯慶龍提出兆豐銀行於103年6月23日出具之貸款利息收據
,顯示黃詠孝清償740萬元之貸款本金,其僅曾在103年6月2 3日匯款60萬元至系爭房貸銀行帳戶之紀錄,足資證明其並 未給付該日清償之740萬元之全部金額。
⒌依柯慶龍提出之兆豐銀行新店分行客戶歸戶查詢資料所載,1 04年9月4日前,系爭貸款業已清償共計8,848,489元,而系 爭房地之自付款為700萬,故系爭不動產自付款及清償房貸 本息共計15,848,489元整(計算式:7,000,000+8,848,489=1 5,848,489元),在柯慶龍未能提出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之情況下,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71條,及依民法第272 條、第280條本文、第281條第1項規定,兩造應平均負擔給 付之金額約各為7,924,245元(計算式:15,848,489÷2=7,92 4,245),然柯慶龍曾實際清償580,000元整之自付款及698, 341元整之房貸本息,其餘自付款及貸款本息悉由黃詠孝給 付,柯慶龍自應償還黃詠孝代其墊付其應負擔之自付款及房 貸本息約為6,645,904元(計算式:7,924,245-580,000-698 ,341=6,645,904)。
⒍又柯慶龍自103年9月起迄兩造於110年12月2日成立調解日前 之110年11月止之期間共計87個月入住系爭房屋,侵害黃詠 孝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 217萬5,000元,黃詠孝主張以對柯慶龍上開不當得利2,175, 000元債權,先行抵銷柯慶龍曾清償之房貸本息,故黃詠孝 應償還柯慶龍所墊付房貸本息之金額應為1,913,063元整( 計算式:4,088,063-2,175,000=1,913,063)。再系爭貸款本 息之清償債務,確屬兩造應負擔之連帶債務,依民法第272 條、第280條本文及第281條第1項規定,兩造自應平均分擔 清償義務,而在104年9月4日前,兩造平均負擔之系爭房地 自付款及房貸本息金額約各為6,645,904元,故柯慶龍尚應 償還黃詠孝代其墊付之自付款及房貸本息約為4,732,841元 (計算式:6,645,904-1,913,063=4,732,841),柯慶龍請求 黃詠孝給付1,567萬4,466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方面:
㈠黃詠孝主張:
⒈就系爭貸款本息即係由名義上之連帶保證人即柯慶龍與主債 務人即黃詠孝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貸款銀行各負全部 給付責任之連帶債務,依民法第272條、第280條本文及第28 1條第1項規定應平均分擔,且柯慶龍亦已承認其應平均負擔 系爭貸款本金及利息之清償責任,則自104年9月4日起迄今 ,縱如柯慶龍所稱其代黃詠孝償還系爭房貸共計817萬6,125 元,其亦僅能請求黃詠孝償還其所墊付2分之1系爭房貸金額
約408萬8,063元(計算式:8,176,125÷2=4,088,063)。 ⒉又柯慶龍未經協議亦未獲得黃詠孝之同意,即於103年8月底 擅自搬入系爭共有之房屋居住,是柯慶龍之行為顯已侵害黃 詠孝之共有物用益權,其受有使用系爭共有房屋超越其權利 範圍之利益,黃詠孝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柯慶 龍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以系爭房屋最低之租金行 情每月5萬元計,自柯慶龍入住之次月即103年9月起迄兩造 於110年12月2日成立調解日前之110年11月止之期間共計87 個月,柯慶龍侵害黃詠孝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而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17萬5,000元(計算式:50,000元×8 7個月÷2=2,175,000)。
⒊黃詠孝以柯慶龍應返還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75,000 元債權,依民法第334條先行抵銷應償還柯慶龍自104年9月4 日起迄今所墊付二分之一房貸本息金額約4,088,063元整, 故黃詠孝應償還柯慶龍所墊付之房貸本息金額應為1,913,06 3元整(計算式:4,088,063-2,175,000=1,913,063);再以柯 慶龍應返還黃詠孝於104年9月4日前代其墊付其應負擔之二 分之一自付款及房貸本息為6,645,904元之債權,抵銷上開 黃詠孝應償還柯慶龍所墊付之房貸本息1,913,063元後,柯 慶龍應償還黃詠孝4,732,841元(計算式:6,645,904-1,913 ,063=4,732,841),爰依民法第271條、第272條、第280條本 文及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柯慶龍應給付黃詠孝4,732,84 1元。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732,841元及自1 1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反訴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㈡柯慶龍則以:
系爭貸款自93年11月間起,柯慶龍基於夫妻之情而代黃詠孝 償還銀行貸款本息之金額為共計高達704萬40950元,黃詠孝 本應依約按時給銀行貸款本息,惟其卻拒不給付,而由柯慶 龍代償,則兩造既未有共同買受該不動產之情況,黃詠孝自 應償還柯慶龍所代償之金額,黃詠孝所謂應由兩造平均負擔 該貸款之論,洵無足採。又柯慶龍於103年間入住自己全部 出資之系爭房地,並無不當得利,且103年9月至110年11月 期間,黃詠孝亦時常居住於系爭房屋,同理,黃詠孝亦應給 付柯慶龍相同金額之不當得利。況黃詠孝於其所提民事陳報 暨答辯五狀第三頁第八行已自承,兩造間婚姻關係確認不存 在事件於106年5月2日判決確定前,「兩造係共居一處」。 足證,黃詠孝自承自103年9月至106年5月2日居住於系爭房 屋,黃詠孝亦應給付柯慶龍相同金額之不當得利。黃詠孝無 法舉證證明其有給付系爭不動產700萬元頭期款,卻反訴主
張柯慶龍應給付其所代墊的700萬元及清償系爭貸款金額的 二分之一,洵無理由。又黃詠孝無理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 217萬5000元,既作為本訴抵銷之主張,卻又作為反訴請求 之主張,顯已重複主張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柯慶龍雖主張以連帶保證人之地位,清償黃詠孝積欠兆豐銀 行係爭房屋之貸款共計1,567萬4,466元等情,惟黃詠孝辯以 兩造業以系爭調解筆錄清算了結兩造過去就系爭房地給付款 項及償還貸款之權利義務關係,柯慶龍本訴之主張違背誠信 ,顯無理由,且兩造就系爭房地就系爭債務實質上為共同借 款人,對於債權人即貸款銀行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連帶債務 ,依民法第272條、第280條本文及第281條第1項規定應平均 分擔系爭債務,並提出系爭調解筆錄、兆豐銀行對帳單、匯 款明細、系爭共有建物第一類、第二類謄本為證,故本件首 應審認者為柯慶龍就系爭貸款之法律關係為共同借款人或連 帶保證人?柯慶龍依民法第281條、749條請求黃詠孝返還1, 567萬4,466元有無理由?黃詠孝辯以系爭調解筆錄已清算了 結兩造就系爭房地給付款項及償還貸款之權利義務關係,有 無理由?黃詠孝主張柯慶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7 萬5,000元,並依民法第334條規定抵銷有無理由?茲就本院 之認定之理由分述如下:
⒈柯慶龍就系爭貸款之法律關係為連帶保證人或共同借款人? 柯慶龍依民法第281條、749條請求黃詠孝返還1,567萬4,466 元有無理由?
⑴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 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虛偽意思 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 為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67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真意何在,應從 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 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 效果而為探求。
⑵柯慶龍雖主張為其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黃詠孝則為系爭 貸款之借款人,並提出兆豐銀行借款契約書為憑(本院卷第 25-32頁),惟查兩造於103年5月30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時 係各登記取得2分之1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此有系爭房地第一 類、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5-251頁),又系爭 房地之買受價金為3500萬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房地於103
年5月21日向兆豐銀行申請貸款2800萬元,亦有兆豐銀行借 款契約書在卷可憑,足認系爭房地應給付之自備款應為700 萬元無誤,黃詠孝主張於103年5月6日自國泰世華銀行建國 分行之帳戶,匯款282萬元至柯慶龍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 之帳戶作為給付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有黃詠孝所提銀行交 易明細表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03頁),柯慶龍雖稱282 萬元之匯款為黃詠孝返還柯慶龍之金錢而非系爭房地之投資 款,惟柯慶龍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柯慶龍所稱可採 ,衡以黃詠孝匯款282萬給柯慶龍之日期在系爭房地登記取 得日期之前且時間相近,金額亦與黃詠孝主張給付頭期款70 0萬之半數相近,堪認黃詠孝主張有給付系爭房地之自付款 等語可採。又黃詠孝於104年7、8月間有繳付系爭貸款共計2 16,300元,有柯慶龍所提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影 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4頁,下稱兆豐銀行明細),依柯 慶龍主張黃詠孝自104年9月4日後,即未繼續繳納系爭房屋 之貸款一節,堪認黃詠孝於104年9月4日前,應有持續繳納 系爭貸款,衡以黃詠孝有給付購買系爭房地自付款近半數之 款項,且黃詠孝於104年9月4日前有陸續償還系爭貸款,而 柯慶龍亦有給付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及清償系爭貸款,有柯 慶龍所提兆豐銀行明細及銀行匯款紀錄資料影本(本院卷第 161-164頁;第165-191頁;第37-45頁;第149頁;第151頁 )在卷可佐,足認兩造均有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亦均 有分別償還系爭貸款之情形無誤,此情核與黃詠孝所稱系爭 房地係由兩造共同購買且共同借款及還款之情較為相符,故 認黃詠孝所稱系爭房地係由兩造共夠出資購買,並由兩造共 同向銀行借款等語應屬真實。
⑶雖系爭借款契約記載柯慶龍為連帶保證人,惟衡以兩造於購 買系爭房地時仍為夫妻,財產歸屬及情感關係密切,依一般 社會之常情夫妻向銀行借款時,由何人擔任借款人,何人擔 任連帶保證人,考量之主觀因素眾多非客觀所易見,且夫妻 間向銀行借款之真實法律關係往往與一般銀行借款契約之借 款人與保證人之法律關係不同,本院審酌兩造間具夫妻關係 、就系爭房地購買款項之支付情形及償還貸款等情形,故認 兩造接就系爭借款之約定應為共同借款人,而系爭借款契約 所載黃詠孝為借款人及柯慶龍為連帶保證人之法律關係,僅 由借款銀行始得依借款契約向兩造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貸款 應屬共同借款人,柯慶龍應不得主張借款人與連帶保證關係 之之請求權,故柯慶龍依民法第281條、第749條向黃詠孝主 張償還所清償之貸款即屬無據。
⒉黃詠孝辯以系爭調解筆錄已清算了結兩造就系爭房地給付款
項及償還貸款之權利義務關係,故主張柯慶龍請求黃詠孝返 還1,567萬4,466元及利息無理由,是否可採?黃詠孝主張柯 慶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7萬5,000元,並依民法第 334條規定抵銷有無理由?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 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 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解釋契約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 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 礎。又法院之和解或調解,亦為兩造當事人間基於意思表示 合致而成立,除具有民事訴訟法所定之效力外,亦具有私法 上和解契約之性質,如當事人就和解或調解之真義有所爭執 ,仍應依前揭說明判斷之。
⑵查系爭房地之購入價額為3500萬,為兩造所不爭執,黃詠孝 主張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時,柯慶龍係以相當於系爭房地原價 2分之1之金額即1,750萬元扣除系爭房地尚未清償之貸款餘 額1/2後,讓步以1000萬之代價取得黃詠孝所有之系爭房地2 分之1應有部分所有權,並提出本院110年度店司調字第627 號成立調解筆錄及兆豐銀行對帳單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本 院卷第341-343頁),衡以系爭房屋於110年10月29日之貸款 餘額為13,823,856元,貸款餘額之1/2約為6,911,928元,足 認黃詠孝主張柯慶龍係系爭房地原價2分之1之金額1750萬, 扣除系爭房地尚未清償之貸款餘額1/2即6,911,928元後,黃 詠孝讓步以1000萬之對價取得黃詠孝所有之系爭房地2分之1 應有部分所有權等語可採,是依系爭筆錄之精神及解釋意旨 ,除足以佐證兩造於購買系爭房地時應係共同出資購買後, 由兩造各登記系爭房地1/2之所有權之事實外,參以系爭調 解筆錄雖未載明系爭房地於調解成立前,兩造所繳納之自備 款及返還貸款之款項兩造應如何分擔或相互找補,然衡以兩 造於系爭調解筆錄簽署時,應已就系爭房地所涉及之所有經 濟利益全盤考量下始簽訂系爭調解筆錄,以避免兩造後續再 因系爭房地而起爭執或訴訟為是,且兩造於106年4月5日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家上字第84號判決確認婚姻關係不 存在,而不具備夫妻之法律關係,難認兩造於110年間就系 爭房地進行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之協商時,就系爭房地於調解 前,兩造各自所繳納之自付款及返還貸款之款項部分,有預
留日後另為協商而不於系爭調解筆錄中一併處理之意,故認 系爭調解筆錄乃兩造對於系爭房地所生之財產權之爭議,互 相協商、讓步,而為終局、一次解決所有相關財產上爭執而 成立,對於該調解筆錄內容之解釋,自應將上開案件事實一 併納入考量,以為探求當事人真義之基礎。
⑶參以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為:「一、聲請人(即本件黃詠孝 )願將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應有部分壹萬分之一 三一)及同段同小段三0二八建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相對人(即本件柯慶龍)應給付聲 讀人新臺幣壹仟萬元(約定價金新臺幣壹仟柒佰任拾萬元, 扣除應負擔之尚未清償貸款後實際給付金額為新臺幣壹仟萬 元),給付條件如下:⑴聲請人應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 四日前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並將過戶資料交付相對人指定之 代書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第一期款新臺幣伍佰萬元。⑵ 相對人完成抵押權設定後,再給付聲請人伍佰萬元。⑶聲請 人如未能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前完成⑴塗銷第二順 位抵押權之條件,應給付相對人違約金新臺幣參拾萬元。⑷ 如聲請人已完成前述⑴之條件,縱然相對人未能於民國一一 一年二月十五日完成抵押權設定,仍應給付第二期款新臺幣 伍佰萬元。⑸過戶所產生之費用由兩造依法各自負擔。⑹自本 調解筆錄成立之日即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日起,第一順位 抵押權之債務全部由對人負擔,惟聲請人如未於民國一一一 年二月十五日前完成⑴之條件時,兩造即解除本件買賣契約 ,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務,由兩造連帶負擔。」(參見本院 卷第341-342頁),且本件柯慶龍起訴後,兩造業於110年12 月24日,依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另行簽立買賣契約無誤( 參見本院卷第363頁),足認兩造就系爭房地財產權之爭議 ,已依系爭調解筆錄之記載另以訂立買賣契約之方式為處理 ,且依系爭調解筆錄及上開買賣契約之內容可知,兩造就買 賣黃詠孝系爭房地1/2應有部分之價款及辦理抵押權塗銷之 條件及期限、過戶登記費用、未依約履行給付條件應給付之 違約金金額及後續之法律效力均已清楚另行約定,足認兩造 就系爭房地財產權之爭議,已達成以系爭調解筆錄為終局、 一次解決所有相關財產上爭執之合意,柯慶龍於系爭調解筆 錄成立及兩造就買賣黃詠孝系爭房地1/2所有權簽訂買賣契 約後,另就調解成立前,柯慶龍就系爭房地所繳納之貸款要 求黃詠孝應另行返還,自有違上開調解筆錄及買賣契約之精 神及內容,故認黃詠孝辯以系爭調解筆錄已清算了結兩造就 系爭房地給付款項及償還貸款之權利義務關係,進而主張柯 慶龍請求黃詠孝返還1,567萬4,466元無理由等語,應屬可採
。
⑷綜上,柯慶龍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另請求黃詠孝返還系 爭調解筆錄成立前所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並依民法第281 條、第749條之規定,請求黃詠孝給付1,567萬4,466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柯慶龍對黃詠孝之請求既已駁回, 黃詠孝主張以對柯慶龍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7萬5,000 元債權,依民法第334條規定為抵銷之抗辯,本院自無庸審 究,附此敘明。
二、反訴部分:
黃詠孝請求柯慶龍償還黃詠孝所墊付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自 付款及貸款本息共計4,732,841元有無理由? 黃詠孝雖反訴主張於104年9月4日向柯慶龍表示無法再繳納 系爭房貸前,業已給付系爭房地自付款642萬元,且代柯慶 龍墊付其應負擔之二分之一自付款及房貸本息共計6,645,90 4元等情,惟黃詠孝於本訴中已辯稱系爭調解筆錄,已清算 了結兩造過去償還貸款之權利歸屬,並稱柯慶龍本訴之主張 違背誠信,顯無理由等語,並經本院認定依系爭調解筆錄所 載之內容及系爭調解筆錄係終局、一次解決兩造就系爭房地 所有相關財產上爭執而成立之精神,故柯慶龍於本訴中應不 得再向黃詠孝主張系爭房屋所繳納之款項及所清償之貸款本 息等情無誤(如前一、本訴部分所述)。故而黃詠孝依前揭 相同之理由,亦不得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再行向柯慶龍 主張就系爭房地代柯慶龍墊付之自付款及房貸本息6,645,90 4元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7萬5,000元,始符兩造間權 利義務關係之公允。綜上,黃詠孝請求柯慶龍返還上開墊付 款項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既不應准許,故而黃詠孝主張 以代柯慶龍墊付之自付款及房貸本息,抵銷應償還柯慶龍墊 付房貸本息餘額後,進而反訴主張柯慶龍應償還黃詠孝4,73 2,841元等語均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柯慶龍本訴主張依民法第281條、第749條之規定 ,請求黃詠孝給付1,567萬4,46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黃詠孝反訴主張依第271條、第272條、第280條本文及 第281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柯慶龍應 償還黃詠孝4,732,841元及自及自11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亦應駁回。伍、反訴部分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