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1082號
TPDV,109,重訴,1082,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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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082號
原 告 葉倫武


訴訟代理人 葉桂芬
尤英夫律師
被 告 葉士誠

訴訟代理人 陳重言律師
翁英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11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0巷0弄00號5樓及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 00地號(面積各為500、8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72分之 1)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卷 一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28日具狀變更及追加先 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8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 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或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並返還原告;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20萬元,其中10萬元自10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另610萬元自10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遲延金其中10萬元 自10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620萬元千分之一計 算之遲延金;另610萬元自10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以620萬元千分之一計算之遲延金(卷一第391-393頁)。 另原告於111年9月19日具狀變更及追加先位聲明:㈠被告應 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8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不動產所有權 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騰空返還原告;㈡確認兩造 於100年7月13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備位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0萬元,其中10萬元自100年7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610萬元自100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遲延金其中10萬元自10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以620萬元千分之一計算之遲延金;另610萬元自100年8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620萬元千分之一計算之遲延金;㈢ 確認兩造於100年7月13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之220萬元贈與 契約關係不存在(卷三第63-64頁),均係基於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而為請求,而被告就原告所為上開變更及追加均無異 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被告母親葉林香仙於100年4 月24日死亡,被告稱委請同學辦理葉林香仙遺產繼承事宜, 而向原告索取身分證、印章及印鑑證明後,竟冒名製作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指示地政士吳進旭將原告名下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及申辦非屬贈與財產同意證明。經 原告於107年間調閱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始發現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100年8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 所有,然原告從未授權他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被 告除支付房屋稅、地價稅外,長期無償居住在系爭不動產, 原告雖曾打算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然被告婚後諸多忤逆 母親葉林香仙情事,葉林香仙生前明示名下房產不留給被告 ,原告乃改變心意轉念不給予被告。被告從未依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約定之買賣總額620萬元給付予原告,被告雖稱 其將買賣價金匯款至原告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忠孝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帳戶), 然該帳戶存摺及印章均由被告持有。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179條規定;備位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 、第3條、第8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 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8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不動產所有權 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騰空返還原告;㈡確認兩造 於100年7月13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0萬元, 其中10萬元自10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另610萬元自10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遲延金其中10萬元自100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620萬元千分之一計算之遲延 金;另610萬元自10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620萬 元千分之一計算之遲延金;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確 認兩造於100年7月13日系爭不動產買賣之220萬元贈與契約 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前對被告提出刑事偽造文書等告訴,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4853號、108年度調 偵續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 聲請,復經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170號刑事裁定駁回交付審 判聲請,是被告並無涉犯以偽造文書擅自移轉系爭不動產之 情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契約書等均係由原告親自簽名,並 由原告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始完成移轉登記,系爭 不動產於100年8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且無撤銷事由,原告請求顯屬無據。㈡系爭不動產移轉被告 所有乃家族分產之結果,被告為家族長子,父母多年前即規 劃將系爭不動產分予被告,故自84年起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 及房屋稅均由被告繳納。嗣被告母親葉林香仙死亡後,原告 與被告及其他繼承人協議將系爭不動產與母親遺產併同規劃 分產,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才交付印鑑及印鑑證明等辨理財產 過戶所需文件資料予被告,委由被告辨理遺產過戶相關事宜 ,原告自始知悉系爭不動產移轉與被告係家族分產之結果並 有明確授權。另被告已長期支付原告生活費及看護費用,原 告為補償被告始以低於市價金額將系爭不動產售與被告,原 告並親至國泰世華銀行開設辦理銀行帳戶供收受系爭不動產 買賣價金,原告於刑事案件偵訊時自承親自簽立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足證原告係基於自由且無瑕疵之意思表示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又系爭不動產移轉後,臺 北市稅捐稽徴處大安分處曾於100年7月20日將土地增值稅核 定通知書寄予兩造,足證原告至遲於100年間即明確知悉系 爭不動產完成過戶予被告,原告主張至107年間始知情,顯 與客觀事證有違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系爭不動產原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嗣於100年8月15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為被告所有等情,有臺北市大安 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20日函及附件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卷一第59-66頁)、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 27日函及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100年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卷一第187-208頁)、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大安分處109年11月27日函及附件土地增值稅申報書 、繳款書、契稅申報書(卷一第209-221頁)為憑,復為兩 造無爭執,應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從未授權他人就系爭不



動產成立買賣契約,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100年8月15日移轉登記原因有 無瑕疵,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
 ⒈按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 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 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 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 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 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按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 ,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 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已增訂「不動產物權 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之保障明文)(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兩造間不成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系爭不動產於100年8 月1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之原因無效等情,為被告否認 ,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證明系爭不動產登記內容係由其 他原因事實作成,以排除系爭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被告之權 利。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冒名製作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指示地政士 吳進旭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云云。惟查, 證人吳進旭於110年4月29日到庭具結證稱:我當初辦理系爭 不動產移轉時,沒有見到原告,私契是我草擬的,買賣價金 是以公告現值買賣;私契的簽名蓋章不是我所為,我不知道 原告是否知道系爭不動產已經移轉給被告,但是有提供權狀 ,申報契稅、增值稅時,稅捐處核定下來的時候會發函通知 原告,稅捐處的程序是我去申報之後,稅捐處收件之後會核 定稅額,同時會把核定稅額的通知寄送給賣方即原告,我才 會領稅單出來給被告繳納稅金;(贈與稅申報書,卷一第44 5-447頁)贈與人(原告)姓名是我填寫的,一般這種申報 都是由代書填寫,(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卷一第449-453頁 )是我做給被告,我不知道原告簽名欄位是何人所簽;一般 是為了節省印花稅所以會在公契上記載較低的買賣價金,若 私契金額高於公契就會再提供給國稅局,我記得本件好像是 不相同,所以應該有提供;(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非屬贈與 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卷一第200頁)這份證明是我去申報 贈與稅,審核的結果所取得的,因為本件所有權移轉是用買 賣方式,所以要提供資金流程,就是提供銀行的匯款帳戶、 收款帳戶,審核買的人有無能力繳納房貸;(買賣資金收付



情形分析表,卷一第477頁)是我依據付款的情形作成的, 總共620萬元,遺贈稅法無條件免除他方債務就視為贈與, 其中220萬元是原告免除被告的債務(免稅額是220 萬元) ,視同贈與,另外被告有匯款57萬給原告,另外過戶完成後 ,被告以貸款所得金額匯款343萬給原告。所以實際上被告 支付原告的價金共計400萬元。證人吳進旭經原告訴訟代理 人尤英夫律師堅持聲請於111年6月9日再到庭具結證稱:系 爭不動產土地建物權狀是被告給我的,當時被告同時把辦理 葉林香仙繼承的相關文件及原告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一起 拿給我,(100年8月2日切結書,卷二第279頁)上面「甲○○ 」的簽名是我簽的,原告的印章是被告在我面前蓋的;(不 動產權買賣契約書,卷二第271頁)上面「甲○○」的簽名, 不是我簽名的,我不知道何人所簽,印章是被告在我面前蓋 的;我代原告簽的過戶文件(卷一第189-221頁)中「甲○○ 」部分的印章都是被告在我面前蓋的;申報贈與稅的相關資 料(卷一第433-457 頁)原告的姓名欄位都我填寫的,印章 是被告蓋的;我認為原告已完全授權被告在切結書(卷二第 279頁)上簽名,因為證件都齊全,切結書是辦理贈與稅的 ,印章是被告所蓋,我就在出賣人立書人欄位簽上原告的姓 名;本件是因為辦理繼承與過戶一起辦理的,證件也齊全, 我把繼承、過戶的文件都交給被告,我認為被告已經完全獲 得原告之授權,辦理的時間很長,中間其餘三個人也沒有意 見;我瞭解地政士法第18條及第22條規定(應先查明委託人 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及應確實核對其身分後,始得接 受委託),我相信被告有取得原告的授權,證件都齊全;原 告訴訟代理人尤英夫律師一直騷擾我,我在國稅局當志工時 ,原告訴訟代理人跑來問我問題,我為了不耽誤其他事情就 隨便打發他,原告訴訟代理人也一直打電話騷擾我等語(卷 二第414-419頁),並有贈與稅申報書(卷一第445-447頁)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卷一第449-453頁、卷二第269-2 71頁)、買賣資金收付情形分析表(卷一第455、477頁)、 100年8月2日切結書(卷一第457頁、卷二第279頁)可參, 堪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由證人吳進旭草擬以公告現值 為約定買賣價金,經申報稅捐後,稅捐處會將核定稅額通知 寄送給兩造,贈與稅申報書上原告欄位姓名係由證人吳進旭 代填,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被告同時把辦理葉林 香仙繼承的相關文件及原告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付證人 吳進旭,因證件齊全,證人相信被告有取得原告授權,過戶 文件中原告印文均係由被告在證人吳進旭面前用印,實際上 被告匯款至原告帳戶支付價金共計400萬元。參以原告訴訟



代理人乙○○於刑事偽造文書案件偵訊時具結證稱:母親葉林 香仙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完全沒有分配遺產給被告,因母親 生前與被告配偶有衝突,才說不分給被告;母親剛走時全家 人都有去辦理印鑑證明,家人所有印鑑證明都是交給被告去 辦理繼承等語(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89號卷第36-3 7頁),並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卷一第127-128、329-331頁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5219號卷第135-136頁)為憑, 足見原告、乙○○及其他家人於100年間確有親交印鑑證明予 被告供辦理葉林香仙遺產繼承事宜。衡情,倘葉林香仙生前 明白表示拒絕分配遺產予被告,被告未受任何財產分配之情 形下,原告、乙○○及其他家人殊無均將印鑑證明交付被告辦 理葉林香仙遺產繼承之理。徵諸系爭不動產長期稅捐均由被 告實際繳納,有被告提出84年至100年房屋稅、地價稅繳款 書及繳款單據(卷一第87-99頁)為憑,而原告供承:被告 長年住居系爭不動產並支付相關稅捐,原告曾打算系爭不動 產贈與被告等語(卷一第15頁),應堪認原告於100年間將 印鑑證明交付被告,除供辦理葉林香仙遺產繼承外,亦包含 授權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之意,否則 原告殊無可能自100年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 至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曾表示異議之理,堪信原告應知悉系 爭不動產移轉與被告係家族分產之結果並有明確授權。縱原 告嗣後反悔,仍無從遽認其於100年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與被告之授權為無效,故原告前揭主張,殊難採憑。 ⒊原告雖主張從未授權他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云云。 惟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時,因屬二親等間 之移轉,且申報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 分處以平信將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寄給買賣雙方(即兩造)等 情,有臺北地檢署107年8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臺北地檢署 107年度他字第5219號卷第117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 分處100年7月20日函(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5219號卷 第134頁)為憑,足見100年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 被告時,系爭不動產土地增值稅核定通知書即已送達兩造, 原告於斯時即應已知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之 情事,則原告主張其於107年間調閱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時始發現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核與實情有違,殊難採憑。查原告於109年9月29日提起本件 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卷一第9頁)可參,衡 情,倘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非基於兩造間合意 所為,原告殊無於100年間知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與被告,迄至109年9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之理,足見原告



主張顯與常情有悖。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 規定先位主張兩造於100年7月13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 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8月15日以買賣 為原因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騰空 返還原告云云,洵屬無據。
 ⒋另原告主張被告冒名製作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主張兩造間 系爭不動產買賣之220萬元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云云,惟查 原告前以本件請求原因事實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4853號、108 年度調偵續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0 9年度上聲議字第4379號駁回再議聲請,復經本院109年度聲 判字第170號刑事裁定駁回交付審判聲請確定等情,有刑事 告訴狀(卷一第29-3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 字第24853號不起訴處分書(卷一第39-41頁)、108年度調 偵續字第85號不起訴處分書(卷一第73-77頁)、本院109年 度聲判字第170號刑事裁定(卷一第79-85頁)為憑,堪認被 告並無涉犯以偽造文書擅自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情事,原告前 揭主張,難認有據。
 ㈡原告備位之訴亦無理由:
 ⒈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買賣總額620萬元,被告 以其配偶陳瑾瑜名義於100年7月13日匯款3萬元、7萬元、於 100年7月28日匯款47萬元,被告於100年8月19日匯款343萬 元至原告申設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合計被告共匯款至原告帳 戶支付400萬元等情,有買賣資金收付情形分析表(卷一第4 77頁)、存摺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卷一第479頁)為憑,復據證人吳進旭到庭證述如前( 卷一第492頁)。又按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 額中減除免稅額220萬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定有明文 。被告匯款至原告帳戶支付400萬元加計年度免稅額220萬元 ,合計即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之買賣總額620 萬元,堪認被告確已履行給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之 買賣總額。
 ⒉原告雖主張其申設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由被告 持有,原告未受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云云。惟查原告於刑 事偽造文書案件偵訊時陳稱:100年間因我太太過世,她名 下東西要趕快處理,所以被告要什麼東西,我都會幫忙,他 帶我去國泰世華開戶,被告說要辦理繼承,可能那時候我有 簽名,但我不知道簽名的文件是什麼東西。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印鑑卡(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5219號卷第8頁)上「 甲○○」簽名,我忘記是否是我簽名的;我也忘記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上「甲○○」簽名是否我簽的,時間太久,當時我 太太往生,我很亂,拿什麼給我簽,我都照簽等語(臺北地 檢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89號卷第35頁)。參以依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業務手冊規定受理開戶原則:1.為防杜人頭帳戶 ,應由本人親自憑身分證辦理,印鑑式樣可以簽名或蓋章擇 一或合併留存。2.受理存戶開戶,應依主管機關規定實施雙 重身分證明文件查核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忠孝分行10 7年7月16日函(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5219號卷第91頁 )為憑。堪認原告名義申設系爭國泰世華帳戶應係由原告本 人攜帶身分證明文件申辦並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卡上簽 名。復參以被告自100年7月起按月匯款1萬5,000元生活費至 原告申設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存摺交易明細(卷二第39-53頁)為憑,復為原告無爭執, 堪認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實際仍由原告支配使用,則原告主張 其未受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云云,殊難採憑。至原告請求 確認系爭不動產買賣中220萬元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云云, 惟倘非原告同意並提供系爭不動產過戶相關印鑑及權狀與被 告供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被告殊無可能自行 完成系爭不動產過戶程序,且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 被告之原因為買賣已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中之 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不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其主張欠 缺實體法之正當性,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先位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8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不動 產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騰空返還原告,及 確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依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第2條、第3條、第8條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620萬元及 利息及遲延金,及確認系爭不動產買賣中220萬元贈與契約 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又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 。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 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 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 度臺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聲請鑑定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賣主(即原告)欄位之簽名筆 跡是否為原告本人親簽,以證明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經 偽造云云。惟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100年8月15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與被告,係家族分產結果並有明確授權,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縱經鑑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上原告欄 位簽名非原告本人筆跡,仍無礙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100年8 月15日移轉登記與被告係基於兩造合意所為,是原告之聲請 ,核無調查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不調查證 據。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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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