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962號、111年度偵字第263、264
、2197、4550號)及移送併辦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6047、6048、10924、1364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22977、31481、3428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6030、28648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903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19、16716、34
96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98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33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世忠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 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9月間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 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參與詐欺集團之友人「范泳俊」收受, 而幫助該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詐欺集團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匯至 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網路轉帳、提款卡提 款等方式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 在、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新莊、 中和、林口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平鎮、龍潭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北港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林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北、新北 、桃園、臺中、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上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坦承(本院訴字 卷二第100頁、第124頁),並有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供 述及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犯行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世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競合之說明: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審理範圍之說明:
檢察官原先未就附表編號6-19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起訴,惟移 送併案審理部分,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 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 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㈣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固然提供正犯 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 ,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自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幫助一般洗錢罪 部分,依法遞減其刑。
㈤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未指 出本案是否有累犯加重之事實,或循此就裁量加重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 開判決意旨,本院無以判斷或調查、審認,然既被告前開前 案執行紀錄,屬刑法第57條所列得資為量刑因子之判斷因素 ,故本院業於量刑評價時,將此部分前案紀錄,作為量刑審 酌因素加以論列。
㈥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藉其帳 戶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 下同)181萬8,666元,並增加本案19名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 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 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應 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 ,且態度尚可,考量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與本案犯行相同 罪質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實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 間。另衡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從事抓漏工作、月薪約4 萬元、未婚、家中有母親需要扶養等一般情狀及被害人對本 案之意見,有部分被害人準備程序之陳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參,綜合卷內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 ,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該條文並沒有明文「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因此,該等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 始應沒收。查本案被告既已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均交由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 ,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以111年度偵字第13642號併辦 意旨書移送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審理之被告 犯罪事實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 院併案審理,犯罪事實固載「告訴人於110年9月18日16時27 分許將1萬4,000元匯入本案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之第一商業 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然該帳戶並非係被告之帳戶, 因此,難認與本院論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 由檢察官另為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楊思恬、郭郁、蕭擁溱、黃筵銘、江祐丞、林暐勛、周欣蓓、石東超、黃政揚、吳錦龍、詹益昌、陳新君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黃凱姵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1日至9月1日,以社交軟體Facebook暱稱「陳傑」,向告訴人佯稱:得以下注彩票之方式投資公司,承諾中獎能分得30%;又向告訴人佯稱:告訴人須繳納彩券稅金始能領取獎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9月8日14時47分許 20萬元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0年度偵字第36962號卷第17、19、23、2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卷第21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0月19日一總營集字第116798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同卷第37-52頁) ⒊交易明細(同卷第73頁) ⒋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79-101頁) ⒌警詢之陳述(同卷第7-11頁) 2 李建興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8日至9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仙女」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澳門五分彩,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投資,惟嗣後告訴人無法領出獎金,對方又要求告訴人繼續匯入款項。 110年9月9日15時17分許 3,000元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頭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63號卷第13、15、19、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卷第17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0月19日一總營集字第116798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同卷第33-48頁) ⒊交易明細(同卷第67-73頁) ⒋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卷第83-95頁) ⒌警詢之陳述(同卷第7-8頁) 3 龍湘婷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0日至10月4日,以社交軟體Facebook暱稱「林書斌」佯稱:要以告訴人之名義下注香港大樂透,要求告訴人提供京城銀行帳戶;又佯稱告訴人中獎須繳納稅金始能領取獎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9月9日11時43分許 12萬5,000元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64號卷第15、17、21、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卷第19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0月19日一總營集字第116798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同卷第63-78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同卷第109頁) ⒋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卷第123-127頁) ⒌警詢之陳述(同卷第7-10頁) 110年9月10日14時36分許 8萬4,000元 4 吳驊恩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 月9 日至10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偉霆」佯稱:與告訴人合購境外彩金分紅,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購買境外彩票,詐騙期間曾取得告訴人之私密視訊影片,後以該影片威脅告訴人若不繼續匯款將散布影片,使告訴人發覺受詐欺及恐嚇。 110年9月9日12時28分許 4萬1,000元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197號卷第17、19、23、2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卷第21頁) ⒉被害人與暱稱「陳偉霆」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卷第33-37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0月19日一總營集字第116798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同卷第47-62頁) ⒋警詢之陳述(同卷第7-11頁) 5 曹麗青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3日至9月15日,以「牽手50」交友軟體「劉宏順」佯稱:下注投資穩贏等語,並提供其帳號請被害人幫忙下注,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9月9日13時5分許 10萬元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北檢111年度偵字第4550號卷第61、75、9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卷第37頁) ⒉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號卷第101-121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10年10月27日一板橋字第00121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同卷第123-137頁) ⒋警詢之陳述(同卷第23-33頁) ⒌準備程序之陳述(111年度審訴字第471號卷第101-102頁) 6 陳淑圜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姜少康」佯稱:可以在博奕網站上投資獲利頗豐等語,致告訴人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9月9 日13時37分 5萬元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檢111年度偵字第34969號卷第119、121-12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卷第113頁) ⒉交易明細(同卷第117頁) ⒊第一銀行帳號之申登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同卷第61-75頁) ⒋警詢之陳述(同卷第109-111頁) 7 楊雅惠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5日,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子豪」佯稱:在博奕網站投資賺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9月9日13時26分許 3萬元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4288號卷第35、38、48、49頁) ⒉交易明細(同卷第44正反頁) ⒊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卷第44反面-45反面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0月20日一總營集字第117679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同卷第16-26頁) ⒌警詢之陳述(同卷第31頁正反面) 110年9月9日13時28分許 3萬元 8 邱紫珊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5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lai」佯稱:在投資平台「GKFX」下注可獲利,且須大量下注始能將現金領出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9月9日12時43分許 5萬元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北檢111年度偵字第6047號卷第15、17、19、21、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卷第19頁) ⒉交易明細(同卷第41頁) ⒊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卷第44-50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0月19日一總營集字第116798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同卷第53-68頁) ⒌警詢之陳述(同卷第7-9頁) ⒍準備程序之陳述(111年度審訴字第471號卷第101、102頁) 110年9月9日12時54分許 3萬3,166元 9 林濰濰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初時起,以LINE暱稱「劉家銘」佯稱:因公司週轉不靈,需借款20萬元,於貸款下來後即還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9月10 日14時 9 分 許 20萬元 ⒈臺南市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北檢111年度偵字第6048號卷第15、17、23、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卷第19頁)、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同卷第27頁) ⒉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及相關照片(同卷第29-33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0月19日一總營集字第116798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同卷第37-52頁) ⒋警詢之陳述(同卷第7-11頁) 10 楊安茹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8月13日起,以臉書名稱「林書豪」佯稱:可以投資太陽城博奕網站獲利,惟須投入資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9月10日15時25分許 5萬元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0924號卷第19、21、27、3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卷第23頁) ⒉交易明細(同卷第47頁) ⒊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卷第53-85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0月19日一總營集字第116798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同卷第89-104頁) ⒌警詢之陳述(同卷第7-13、15頁) ⒍準備程序之陳述(111年度審訴字第471號卷第147、148頁) 11 潘俊宏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9日21時52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沈嘉莉」及通訊軟體LINE佯稱:要求被害人至新葡京網站玩遊戲以報復其前男友,惟玩遊戲需要與客服人員聯繫儲值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9月9日12時59分許 7,000元 ⒈交易明細(屏檢111年度偵字第3348號卷第15-19頁) ⒉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卷第19-25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0月19日一總營集字第116798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同卷第37-52頁) ⒋警詢之陳述(同卷第9-11頁) 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3642號亦有相同卷證,併與敘明。 12 林賽珍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8日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林樂宸」佯稱:投資央行幣網獲利等語,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9月8日12時17分許 30萬元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檢111年度偵字第6219號卷第95、97、101、123頁)、內政部警政署及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卷第93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同卷第85-89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10年10月27日一板橋字第00120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同卷第71、77-81頁) ⒋警詢之陳述(同卷第83、84頁) 13 劉姵吟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底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建東」佯稱:在新葡京娛樂網站上投資彩票,獲利頗豐,待告訴人自上開網站獲利欲領出時,復由該網站客服人員要求需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9月9日12時8分許 1萬7,500元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檢111年度偵字第16716號卷第143、145、14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卷第141頁) ⒉交易明細(同卷第155頁) ⒊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卷第157-173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歷史交易紀錄(同卷第117、125-130頁) ⒌警詢之陳述(同卷第135-139頁) 14 陳淑君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2日17時5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利用「英皇」娛樂網站之漏洞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9月10日13時43分 3萬元 ⒈第一銀行交易明細(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2977號卷第15頁) ⒉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卷第16-18反面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同卷第13、14頁) ⒋警詢之陳述(同卷第11-12頁反面) 15 賴建中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婉兒」佯稱:可儲值遊戲點數,並透過遊戲點數自動轉換為現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9月10日15時10分許 1萬元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檢111年度偵字第26030號卷第27、29、35、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卷第25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卷第39頁) ⒊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匯款明細照片(同卷第41-59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同卷第67-81頁) ⒌警詢之陳述(同卷第23、24頁) 16 何芷嫻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利用「雲頂娛樂城」網站漏洞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0年9月10日10時42分 10萬元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檢111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47、55、5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卷第41頁) ⒉交易明細(同卷第67-72頁) ⒊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卷第73-83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同卷第23-39頁) ⒌警詢之陳述(同卷第13-21頁) 110年9月10日10時43分 10萬元 110年9月10日12時17分 3萬元 17 陳慧婷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5日,以交友軟體暱稱「陳耀華」佯稱:可投資賺錢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9月10日12時5分許 5萬元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1481號卷第2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卷第15頁) ⒉交易明細(同卷第101頁) ⒊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卷第105-113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0月12日一總營集字第113239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同卷第77-95頁) ⒌警詢之陳述(同卷第11、12頁) 110年9月10日12時7分許 8萬元 18 蔡展青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0日11時2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簡小雅」佯稱:可透過進貨價及市場價格賺取差價,惟須先給付本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9月10日11時26分 8萬元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檢111年度偵字第534號卷第109、121、143、1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同卷第91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卷第99頁 ⒊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卷第127、129-141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0月26日一總瑩集字第120174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同卷第61-80頁) ⒌警詢之陳述(同卷第63-69頁) ⒍準備程序之陳述(111年度審訴字第471號卷第101、102頁) 19 阮明翠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6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敏敏」佯稱:其男友知道彩券運作漏洞,可帶其在投注網站賺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9月9日14時10分 1萬8,000元 ⒈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苗檢111年度偵字第9034號卷第141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卷第14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卷第10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卷第137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月21日一總營集字第08007號函之申登人帳戶資料(同卷第97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1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122670號函之申登人帳戶資料(同卷第103頁) ⒋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卷第177-189頁) ⒌警詢之陳述(同卷第131-1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