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7號
111年度訴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若槿
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1
年度偵字第12057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9462號)及
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71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如附表一編號2、3、5至14、附表五編號1),共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陳○弘為姊弟,甲○○與陳○弘、陳○儒、蔡○學(以上3 人另由本院111年訴字第577、621號案件審理中)、丁○威( 上1人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另案偵辦 中)、楊○傑(另經本院111年簡字第2606號刑事簡易判決有 罪在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財」之成年男子與綽 號「順哥」之大陸地區金主,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由「順哥」 出資成立,陳○弘擔任「順哥」、「大財」與其他成員之聯繫 窗口,並由陳○弘負責指揮、統籌臺灣地區之成員執行蒐集 人頭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臨櫃與持卡提領現金贓款、核對 帳戶明細、收取贓款後交付予「順哥」、「大財」(俗稱「 收水」、「回水」)等各項任務;陳○儒、甲○○、蔡○學、丁 ○威則均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由陳○儒負責核對帳目 、操作網路銀行、自行或指示他人提領贓款;甲○○負責核對 帳目、提供名下帳戶匯款取信被害人及提領贓款;蔡○學負責 提供名下帳戶及臨櫃提領贓款;丁○威負責依陳○弘、陳○儒指 示持提款卡提領贓款;陳○儒另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報酬,委請楊○傑對外收購人頭帳戶。陳○弘、甲○○、蔡○學 、陳○儒、丁○威、「大財」、「順哥」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楊○傑就其
提供自身及他人帳戶以供詐欺使用部分,則另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10年4月19日至28日間,以上開分工方 式為下列犯行:
㈠甲○○於110年4月19日下午2時38分許前不詳時間,將名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中信 帳戶)資訊提供陳○弘,俾利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充為提領贓 款及轉帳、匯款等使用,由境外詐欺集團機房於附表五所示 之時間,向如附表五所示之人行使如附表五所示之詐術,並 由甲○○操作前揭中信帳戶網路銀行轉帳,致如附表五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五所示之款項至詐騙集團之 人頭帳戶。嗣翁○軒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從而循線查得上情 。
㈡復由楊○傑以4至5萬元之代價,向林○玄(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19號起訴 ,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收購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玄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款卡及密碼後交予陳○儒,並由陳○儒交付現金3,00 0元報酬予楊○傑;由甲○○提供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別稱甲○ ○國泰世華甲、乙帳戶)予陳○弘;由蔡○學提供其名下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學第一銀行帳戶) 供匯入贓款;另由陳○弘向不知情之韓○廷借用其名下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韓○廷國泰世華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人頭帳戶。
㈢由境外詐欺集團機房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林○玄彰化銀行帳戶 (第一層人頭帳戶)。
㈣陳○儒指示丁○威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持提款卡提領林○玄彰 化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後,將款項交付予陳○弘; 陳○儒另操作林○玄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甲○○國泰世華甲帳戶與韓○廷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
㈤陳○儒指示丁○威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韓○廷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內現金交付予陳○弘;陳○儒再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 自行持卡提領甲○○國泰世華甲帳戶內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後交 付予陳○弘;另由陳○弘操作甲○○國泰世華甲帳戶之網路銀行, 於附表三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蔡○學第一銀行 帳戶、甲○○國泰世華乙帳戶(第三層人頭帳戶)。 ㈥末由陳○儒、陳○弘分別指示蔡○學、甲○○於附表四所示之時、
地,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現金後交付予陳○弘。陳○弘再於不詳 時、地,將其收取之所有現金贓款交付予「順哥」、「大財 」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由上游成員依陳○ 儒、陳○弘所提領款項之2%計算報酬,並指示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交付予陳○弘。甲○○、陳○弘、陳○儒、蔡○學、丁○ 威即以上開層層轉匯、提領與交付贓款方式,藉以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 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2、3、5至14、附表五所示之人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臺灣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 、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 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因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為被告 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揆諸前開規定,證人之身 分應予保密,故本案證人之姓名均予部分遮隱,合先敘明。貳、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 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 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 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甲○○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弘、陳○儒、蔡○學 、楊○傑於警詢時之陳述,於共同被告之間而言,係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另被
告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甲○○自己而言,則屬被告 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 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甲○○自己犯罪之證 據,合先敘明。
二、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
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 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 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該等證據均表示表示無意見 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有所異議(見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577號卷【下稱本院577號卷】三第197、200至2 15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 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 能力。
三、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對於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之犯 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577號卷三第196至197、216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五所 示各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第12057 號偵查卷【下稱甲偵卷】一第83至84、86至89、99至101、1 15至122、133至137、143至144、155至159、189至191、193 至196、197至198、203至206、209至213、215至217、219至 220、223至224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311號偵查 卷第17至21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弘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儒、蔡○學、楊 ○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林○玄於偵訊中之證述、證 人韓○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甲偵卷二第9至20、31至32 、33至34、59至60、61至75、81至90、95至99、349至354、 393至399、457至463、479至486、553至592、601至604、62
9至633、645至651、669至671、681至683頁),並有附表一 、五「交易明細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銀行交易明細、林○玄 彰化銀行帳戶、被告甲○○國泰世華甲、乙帳戶、證人即共同 被告蔡○學第一銀行帳戶、韓○廷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 結清申請書、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檔認 證用紙兼提問表、取款兼存入憑條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 圖1份、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證人即共同被告 陳○弘、蔡○學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拘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翁○軒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4張(見甲偵卷一第5至23、25至79 頁、甲偵卷二第101、107、113、119、127至163、165至300 、313至316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311號偵查卷第 23至31、33至35頁),與扣案之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弘、甲○ ○、蔡○學持用之手機各1支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甲○○此部分犯行, 堪以認定。
二、依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供述(見 本院577號卷三第196至197、216頁),與上開證人即共同被 告陳○弘、蔡○學、楊○傑、陳○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之犯 罪情節,以及證人即告訴人馮○貴所提出遭詐騙後陸續匯款 之匯款申請書、匯款明細資料互核相符(見甲偵卷一第138 至141頁),可知被告甲○○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弘、蔡○學 、陳○儒等人所參與之詐騙集團,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 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向被害人索取金錢、上下聯繫、指 派工作或擔任車手取款等,堪認其等所參與之集團,係透過 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 之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 結構之組織,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該詐欺集團,該當 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應堪認定 。而被告甲○○於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既係受詐騙集 團成員之指示,與詐騙集團成員接續分工,提供名下帳戶供 詐騙集團使用、甲○○負責核對帳目、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提 領贓款,再將該款項交付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被告甲○○應可 知悉本件係屬3人以上之分工詐騙模式,具有一定結構組織 分工,且該集團最終目的即為詐取款項,並將詐欺之不法所 得分配與共同參與之成員,被告甲○○仍實際擔任提款車手與
轉匯款項之工作,顯有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 行為至明。足認被告甲○○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被告甲○○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三、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部分:
查本案詐騙集團向附表一、五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由被告甲○○提供帳戶協 助轉帳並提領各該帳戶內之款項,逐層轉交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已該當於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 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 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 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甲○○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核對 帳目、匯款、操作網路銀行、提領贓款,則被告甲○○參與詐 騙集團犯罪組織之著手行為(即加入犯罪組織),與其共犯 加重詐欺及洗錢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加重詐欺及洗錢之行為 均係其參與犯罪組織時所為,而有部分合致,揆諸前開判決 意旨,自應就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首次繫屬於本院即附表一 編號5所示之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條例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 ○應就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首次繫屬於本院即附表一編號9所
示之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惟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當庭 更正,併予說明(見本院577號卷三第197頁)。三、接續犯:
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人 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 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 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 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匯 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 。本案被告甲○○所屬之詐騙集團對附表一編號2、3、5至14 、五之各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人頭詐騙 帳戶,被告甲○○提供帳戶、核對帳目、提領贓款之行為,顯 均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 侵害各告訴人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 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對各告訴人各 視為一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就各 告訴人各論以一罪。
四、被告之罪名:
(一)按犯罪之成立或既遂與犯罪行為之全部完成或終了,非必 然同屬一事,而得依個案事實分別以觀。而刑法之普通詐 欺取財罪或加重詐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犯罪 構成要件,此觀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規 定自明。又詐欺取財罪,係目的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為其特別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在行為 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最終目的係在取得所騙取財物現實 占有(持有)之場合,即如本案詐騙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 行之最終目的在於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實際占有,則 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款項匯入匯出所用,並 配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核對帳目、轉帳與提領款項,使詐 騙集團得以順利層層隱匿並取得贓款,因係該罪目的行為 之一部,亦屬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苟有參與 其事,即係分擔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況被害人遭詐 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但相關款項在遭實際 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提供帳 戶供詐騙集團轉帳使用,配合詐騙集團資金層轉之過程,
更是最終完成該類型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再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關於犯意聯 絡,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準此,被告甲○○提供名下之國泰世華甲、乙 帳戶帳號、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且明知該帳戶內之 金錢係由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儒或其他成員進行轉帳或現 金取款之方式提領殆盡,自屬參與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3、5、6、8、10、1 2、13所示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然被告甲○○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且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屬正犯,又本案除被告甲○○外,尚 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弘、陳○儒等人參與,且被告甲○○對 於此情亦有所知悉,故本案係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其 中正犯、從犯僅行為態樣之分,罪名並無變更,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 通詐欺罪嫌,則有未恰,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檢 察官當庭變更涉犯法條,本院亦已於審理時已一併為罪名 告知(見本院577號卷三第197、200頁),而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條例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3、6至1 4、附表五編號1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條例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五、共同正犯
被告甲○○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弘、蔡○學、陳○儒暨詐騙集 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5、8、12、1 3等犯行;被告甲○○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弘、蔡○學、陳○儒 暨詐騙集團丁○威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就附表一編 號6之犯行;被告甲○○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弘、陳○儒暨詐 騙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3、7、9、1 0、14等犯行;被告甲○○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弘、陳○儒暨
詐騙集團丁○威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就附表一編11 之犯行;被告甲○○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弘暨詐騙集團其他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就附表五編1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六、想像競合犯:
被告甲○○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一編號5所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被告甲○○除前開首次 犯行以外,如附表一編號2、3、6至14、附表五編號1之其他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均係為求詐得各該告 訴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 ,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應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數罪併罰
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是被告甲○○ 就附表一編號2、3、5至14、附表五編號1所為犯行,乃係對 不同被害人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八、量刑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 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 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 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 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 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 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 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 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 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查 被告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
協助轉帳與提領款項之工作,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 ,惟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甚為嚴 峻,而被告甲○○行為後於警詢、偵查、本院及本院審理程 序時,均就本案客觀犯罪事實坦承無訛,終知坦承犯行, 有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歷次供 述在卷可參(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311號偵查卷 第13至16、113至114頁、甲偵卷二第37至52、57至58、44 9至456頁),堪認被告已萌生悔改之心,並已知悉本案犯 行之嚴重性;又本案附表一編號2、3、5至14、附表五編 號1所示各被害人受騙之贓款合計雖高達300萬6,000元( 計算式:3萬元+10萬元+2萬元+10萬元+75萬元+4萬5,000 元+4萬5,000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3萬元+30萬元+3,000元+5萬元+1萬元+3萬元+1萬5,000元+ 3萬元+1萬2,000元+10萬元+50萬元+10萬元+10萬元+18萬 元+10萬元+10萬元+6,000元+3萬元+3萬元+1萬元=300萬6, 000元),然被告復僅獲得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弘所補貼生 活費用之利益,業據被告甲○○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 院577號卷三第21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弘於警 詢時證稱:我、丁○威、陳○儒各拿提領金額的1%,被告甲 ○○沒分過錢等語相符(見本院577號卷二第91頁),實與 一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獲取大量非法利益之情況有間。另 考量被告甲○○已與到庭參與調解之告訴人馮○貴、黃○民、 蔡○仁、簡○葦、林○羽、翁○軒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告訴 人馮○貴、黃○民、簡○葦、林○羽,並已依和解條件賠償告 訴人蔡○仁、翁○軒(見附表一、五「和解情形」欄所示調 解及履行情形),是可預期蔡○仁、翁○軒於收受被告甲○○ 前揭損害賠償後,所受財產上損害應可獲部分填補,被害 情緒亦可漸趨和緩。何況,被告甲○○現於從事美髮業工作 ,每月平均收入約2至3萬元,業據被告供述在案(見本院 577號卷三第218頁),足見被告甲○○仍維持工作及收入穩 定,尚有悔意,是若本案未酌減其刑,而就各罪量處1年 以上之有期徒刑,強使被告甲○○入監服刑,勢將截斷其與 社會之連結,刑罰之惡害性不容小覷。綜上,本院因認本 案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本案被告甲○○所犯各罪自均 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不思 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貿然參與詐欺集團,試圖以詐騙財 物、洗錢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分別
造成本案附表一編號2、3、5至14、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告 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甲○○ 前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佳,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已坦承上開犯行(包含自白參與組織犯罪、洗錢 犯罪),態度尚可,已知所悔改,被告甲○○並已於本院之 調解程序中,與附表一編號5至8、11、附表五編號1所示 告訴人成立調解,而取得其等諒解,兼衡被告甲○○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 ,暨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無業,目前從事美髮業月薪約2至3萬元等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577號卷三第218頁),就被告甲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5至14、附表五編號1之各罪,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 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 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 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 ,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 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 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 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各罪刑罰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 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
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 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裁 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 殊之量刑過程。準此,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 對比最終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 ,即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查被告甲○○本案所參與轉帳 與提領之犯罪時間均係在110年4月至6月間,間隔尚近, 而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覆實施,犯罪之方式、態樣並 無二致,各次詐欺犯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各 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 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 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 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 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 之理念,就被告甲○○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
(四)另本案經處得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刑度,依被告甲○○之犯 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與其生活狀況,且其尚未全部被害人 均達成和解,本院認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應有令 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之效之必要,而認不宜 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九、又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171號移送併辦部分,移送併 辦意旨書既均載明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犯罪事 實係屬相同事實,則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既與本案論罪科 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之案件,原無待乎併案,當然在本院 審理範圍內,併此敘明。
十、退併辦之說明
(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 第196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請求本院併案審理,併案審理 意旨略以:被告甲○○均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可預見提 供自己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供詐騙集團遂行 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的來源、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該 詐騙集團進行財產犯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110 年8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乙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弘 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於110年8月間,以暱稱「WIFE」名義與周○翰加為L INE好友後,向周○翰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甚豐云云, 致周○翰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8日下午3時41分許匯入21 ,000元至李○偉(由士林地檢署另案偵辦中)名下之華南 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4時29分許將該筆款項轉匯至 韓○廷名下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總匯 款金額為35萬7000元);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於同年8月18日晚間8時15分許,匯款30萬元至被 告甲○○名下之國泰世華乙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幫 助洗錢罪嫌,且認被告甲○○係同時交付其申辦之國泰世華 乙帳戶予詐欺集團,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不同被害人詐欺 取財,與本案經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057號起訴之 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 一案件云云。
(二)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觀諸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前開併辦意旨,可知該案告訴人為周○翰,並非本案經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057號起訴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3、5至14告訴人12人,且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甲○○係對告訴人周○翰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本案則係對附表一所示編號2、3、5至14告訴人12人分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部分之犯罪被害人並不相同,顯非完全相同之事實,亦非屬同一案件,自不具任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可區分之數案,是併辦意旨書認併辦部分與本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顯有誤會。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