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2262號
TPDM,111,審簡,2262,202211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炳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年度偵字第17038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946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炳璋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 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其直接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560元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取得用以兌換遊戲點數所 須款項之利益1萬元,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詐取告訴人提供財物及財產上利益,被 告所觸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金額較高之詐欺得利 罪處斷。  
 ㈡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 ,兼衡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受有犯罪所得現金1,560元、用以兌換 遊戲點數所須款項1萬元,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038號
  被   告 郭炳璋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炳璋明知自己無販售雷神攀岩車、電池及充電器與賴法澍 之真意,仍於民國110年7月21日15時許,在台灣遙控模型網 站(網址:https://www.rctw.net/)與賴法澍認識,並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胎哥囝仔」向賴法澍佯稱:可以新臺幣 (下同)1萬1,500元販賣雷神攀岩車1個、電池2個(含充電器) (以下合稱本案商品)與賴法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 日16時3分許,轉帳1,560元(含60元運費)至郭炳璋所指定之 向不知情友人林政學(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本署以111 年度偵字第107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另案)所借用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中國信託帳戶),另於翌(22)日12時19分許、12時24分 許,依照郭炳璋之指示,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 店新店中華店購買星城數位點(繳費代碼: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號)各5,000點(價值合計1萬元)。郭炳璋再 委由不知情之聶涵怡將賴法澍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1,56 0元領出,並自行將上開星城數位點數1萬元儲值予以不知情 許盛源名下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所註冊、由郭炳 璋所使用之星城遊戲暱稱「疲勞我醉會」角色內(許盛源所 涉提供上開門號之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郭炳璋因此獲得無庸支付購買 上開遊戲點數所須款項之利益。嗣因賴法澍遲未收到本案商 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法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炳璋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1.有於上開時地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胎哥囝仔」向告訴人賴法澍稱要以1萬1,500元販售本案商品與告訴人之事實。 2.有向友人林政學借用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供告訴人匯款1,560元並領取款項之事實。 3.本案門號係由被告使用,被告並用以註冊星城遊戲角色「疲勞我醉會」,且有將告訴人購買之星城數位點數合計1萬元儲值至該角色之事實。 4.並未寄出本案商品之事實。 2 告訴人賴法澍於警詢時之指述 有於上開時地匯款、繳費共計1萬1,560元(含60元運費)與被告,然迄今未收受本案商品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政學偵查中之證述、另案證人陳玟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係由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手機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張、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1份、全家便利商店繳費金額證明聯照片1張 證明: 1.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前往便利商店繳交上開星城數位點數費用之經過。 2.被告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本案商品已寄出之事實。 5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4日網字第11108038號函暨會員申請資料、IP歷程、購買及儲值歷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 證明被告有以本案門號申請註冊星城遊戲角色「疲勞我醉會」,且有將告訴人購買之星城數位點數合計1萬元儲值兌換至該角色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線上遊戲公司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 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核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 益。是核被告郭炳璋所為,就其直接取得之1,560元,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就用以兌換遊戲點數所須 款項之利益1萬元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金額較高之詐欺得利 罪處斷。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1萬1,560元,迄今仍未返還予 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 佩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 鈺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