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2132號
TPDM,111,審簡,2132,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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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125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132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
年度偵字第32274號、110年度偵字第35414號、111年度偵字第50
07號、111年偵緝字第867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0844
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94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992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27
2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24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智傑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偽造之「傑」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分別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2274號、 110年度偵字第35414號、111年度偵字第5007號、111年偵緝 字第867號提起公訴、以111年度偵字第10844號移送併辦、 及以111年度偵字第9491號追加起訴,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11 年度審訴字第992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272號、111年度審 訴字第1242號審理,而該三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三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至附件四所示之檢察官 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移送併辦 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甲、就111年度審簡字第2125、2133號詐欺等案件 



 ㈠按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 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 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 」(The concealment or disguise of the true nature,s ource,location,disposition,movement, rights withresp ect to, or ownership of 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 1.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2.貿 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3.知悉他 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 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 所得之來源;4.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 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 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被告經指示領取詐騙金 融帳戶及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無從追 查,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 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領取人頭 帳戶提款卡及提領款項,惟其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 件行為,且被告所為均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 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於主觀上對於 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亦屬可以預見 ,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㈡核被告如附表所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相同被害人所為多次領款行為,係利用 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被告就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本件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衡之上情,被告所 犯如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均分別論處一年 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均酌減其刑。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按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 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就領取詐騙款項乙節 始終坦承不諱,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坦承 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 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然依前揭說明,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依法減輕 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刑。  
㈤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依指示領取詐騙金融帳戶及持人頭帳戶 提款卡提領款項,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犯後坦承犯行, 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林秀雯黃安琪謝玉美王子嘉薛凱鴻、林孟聲、林辰倧達成和解,其餘告訴人均經本院傳 喚未到庭致未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 與犯罪之程度,及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刑如主文第一項前段附表「主文欄」所示。另被告於本案 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 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 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 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 ,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 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㈥定應執行刑: 
 1.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 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 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 地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司法院 釋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 刑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



的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 的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 價。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 的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 麼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 第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 不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 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 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 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 理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 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 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 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2.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 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 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 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 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 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 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 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 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 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 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 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 濫用之情事。
 3.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同一期間內,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 覆實施,態樣並無二致,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犯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 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 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 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 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 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 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如前所述,並參酌被告因加入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就該 集團所涉其餘被害人等所為之犯行,被告分別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 年十月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0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上訴字第604號上訴駁回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135、22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二年二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42 號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 可參,為維護比例、平等原則,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乙:就111年度審簡字第213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  ㈠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 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 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透過網路以線上刷卡或電信公 司小額代收服務等方式消費購買商品,係以可連接網路之電 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上網輸入電磁紀錄,表徵持卡人或電信 用戶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及同意由發卡銀行或電信業者代為 支付價款之意思,故如行為人偽造不實之線上交易電磁紀錄 ,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是被告就此 部分盜用告訴人之信用卡資料而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之電 磁紀錄,並傳輸予交易店家,用以表示係持卡人本人網路線 上刷卡消費之意思,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㈡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 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 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 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 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 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 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 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 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 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 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 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㈢核被告將告訴人葉日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據為己有之 行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持告訴人葉日凱上揭 信用卡消費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持告訴人葉日凱上揭信用卡消費起訴書附 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盜刷消費犯行,各係以一 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名,及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多次分別係於密切之時、地所 為,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對象同一,係出於單一之犯意 為之,應論以接續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一行為。被告前開所



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二罪,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葉日凱、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達成和解,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29 8號可稽,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 如主文第一項中段、後段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㈢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就111年度審簡字第2125、2133號詐欺等案件 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㈣就111年度審簡字第2125、2133號詐欺等案件,被告於加入本 案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固受有未扣案犯罪所得總計4萬多元( 見偵5007號卷第14頁),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加入本案 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就該集團所涉其餘被害人等所為之犯行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79號判決諭知沒 收1萬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09號判 決諭知沒收5千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1 35、2219號判決諭知沒收2萬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 訴人林秀雯黃安琪謝玉美王子嘉薛凱鴻、林孟聲、 林辰倧達成和解,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本院認被告就前揭 判決諭知沒收額度,及與被害人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方案, 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 沒收被告上揭所分得數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 屬過苛,故被告就本案所取得之報酬,應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㈤就111年度審簡字第213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告訴人張子揚所 有之信用卡一張,固為被告本案所取得之財物,惟該等物品 並未扣案,本院審酌該等信用卡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告訴 人等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原卡即已失去功用,若就上開物 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 、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 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對 該信用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案被告刷卡消費之金額固 為犯罪所得,惟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 畢,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簽帳單一份,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 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該等文書上「傑」署押一枚,係偽造 之署押,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晉毅、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移送併辦及



追加起訴,檢察官邱曉華、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欄 1 童紹育 詐欺集團佯稱為購物平臺之賣方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0年8月14日下午9時30分許致電童紹育,稱因系統問題誤增消費,須操作ATM解除,致童紹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4日下午11時27分許 29,987元 楊智傑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0年8月14日下午11時33分許 7,985元 2 周庭漢 詐欺集團佯稱為勸募協會及銀行、郵局客服人員,於110年8月14日某時許致電周庭漢,稱因工作人員錯誤設定,須操作ATM解除,致周庭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4日下午7時54分許 29,985元 楊智傑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林家洋 詐欺集團佯稱為網購賣家及聯邦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0年8月14日下午7時許致電林家洋,稱因內部疏失而重複下訂,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林家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4日下午8時45分許 20,012元 楊智傑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李翊鋮 詐欺集團佯稱為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0年8月14日某時許致電李翊鋮,稱因扣款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李翊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4日下午9時43分許 49,989元 楊智傑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鄭潔瑩 詐欺集團佯稱為誠品網路書局及銀行、郵局之客服人員,於110年8月14日某時許致電鄭潔瑩,稱因購物訂單錯誤設定,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鄭潔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4日下午9時47分許 25,123元 楊智傑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0年8月14日下午10時10分許 99,823元 110年8月14日下午10時14分許 24,038元 6 簡琪昌 詐欺集團佯稱為郵局之客服人員,於110年8月14日下午7時5分許致電簡琪昌,稱內部疏失導致訂單尚未處理,須操作網路銀行,致簡琪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4日下午7時40分許 49,989元 楊智傑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0年8月14日下午7時51分許 49,989元 7 林秀雯 詐欺集團佯稱為網路購物及元大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0年8月14日下午7時23分許致電林秀雯,稱內部疏失將林秀雯設定為中盤商,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林秀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4日下午8時5分許 49,989元 楊智傑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0年8月14日下午8時8分許 49,989元 8 陳秋月 詐欺集團佯稱為大樑科技有限公司及郵局之客服人員,於110年9月7日下午5時37分許致電陳秋月,稱因內部疏失而設定錯誤,須操作ATM解除,致陳秋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7日下午6時44分許 29,985元 楊智傑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黃安琪 詐欺集團佯稱為Wave Shine及郵局之客服人員,於110年9月7日下午6時9分許致電黃安琪,稱因會員資料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黃安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7日下午6時49分許 25,123元 楊智傑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蕭揚隆 詐欺集團佯稱為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0年9月7日下午6時48分許致電蕭揚隆,稱因交易取消需額外付費,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蕭揚隆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7日下午7時11分許 49,985元 楊智傑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謝玉美 詐欺集團佯稱為東森購物網站及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0年9月7日下午7時12分許致電謝玉美,稱因個資外洩,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謝玉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7日下午8時55分許 49,987元 楊智傑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0年9月7日下午8時57分許 49,988元 110年9月7日下午9時15分許 10,123元 12 張雅芬 詐欺集團佯稱為小三美日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於110年9月7日某時許致電張雅芬,稱因會員資料錯誤將重複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張雅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7日下午9時18分許 6,987元 楊智傑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3 顏妤庭 (未提告) 詐欺集團佯稱為臉書賣家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0年9月12日下午2時43分許致電顏妤庭,稱因設定錯誤成為超級會員,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顏妤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12日下午3時25分許 85,123元 楊智傑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4 毛芮盈 詐欺集團佯稱為口罩店家及永豐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0年9月12日下午3時15分許致電毛芮盈,稱因內部疏失將重複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毛芮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12日下午3時38分許 49,985元 楊智傑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0年9月12日下午3時41分許 15,099元 15 李振宇 (未提告) 詐欺集團佯稱為東森購物網站及永豐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0年9月12日下午4時46分許致電李振宇,稱因駭客入侵將資料加入團購名單,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李振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12日下午5時35分許 49,987元 楊智傑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0年9月12日下午5時37分許 49,988元 110年9月12日下午5時41分許 23,123元 16 李政唐 詐欺集團佯稱為東森購物網站及台北富邦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0年9月12日下午3時57分許致電李政唐,稱因內部疏失而重複下訂,須操作ATM解除,致李政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12日下午8時34分許 29,987元 楊智傑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0年9月12日下午8時54分許 29,985元 110年9月12日下午9時2分許 29,987元 17 潘俊彥 (未提告) 詐欺集團佯稱為小三美日網路購物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0年9月12日下午8時許致電潘俊彥,稱因設定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潘俊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12日下午8時42分許 17,098元 楊智傑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8 邱盈菁 詐欺集團佯稱為東森購物網站及兆豐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0年9月17日下午4時51分許致電邱盈菁,稱因內部疏失而重複下訂,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邱盈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17日下午5時40分許 99,987元 楊智傑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0年9月17日下午5時42分許 19,987元 19 吳瑞文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小珍」與吳瑞文聯繫,於110年4月7日下午3時12分起向吳瑞文佯稱得在「AETO」平臺投資獲利,致吳瑞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20日下午12時38分許 30,000元 楊智傑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0年4月21日上午11時15分 30,000元 20 周南宏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美婷」與周南宏聯繫,於110年3月18日起向周南宏佯稱得在「螞蟻投資網」投資獲利,致周南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8日下午10時56分許 50,000元 楊智傑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0年4月18日下午10時57分 40,000元 110年4月21日下午10時23分 50,000元 110年4月21日下午10時24分許 45,000元 21 黃景維 詐欺集團以LINE與黃景維聯繫,於110年4月起向黃景維佯稱得在「諾盈」平臺投資獲利,致黃景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20日下午12時35分許 40,000元 楊智傑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2 王子嘉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林美玲」與王子嘉聯繫,於110年3月21日起向王子嘉佯稱得在「AETO」平臺投資獲利,致王子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9日上午10時31分許 240,000元 楊智傑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0年4月20日下午1時34分許 90,000元 110年4月21日下午12時12分許 150,000元 23 陳湘玲 (未提告)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詩涵」與陳湘玲聯繫,於110年3月24日起向陳湘玲佯稱得在「EXNES」平臺投資獲利,致陳湘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20日下午1時55分許 30,000元 楊智傑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0年4月21日下午2時許 60,000元 24 王永承 詐欺集團以LINE與王永承聯繫,於向王永承佯稱得在「EXNES」平臺投資獲利,致王永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9日上午10時19分許 50,000元 楊智傑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0年4月20日下午12時30分許 500,000元 25 田政立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小情緒」與田政立聯繫,於110年3月17日下午12時起向田政立佯稱得在「螞蟻」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致田政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3日上午10時7分許 50,000元 楊智傑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0年4月13日上午10時8分許 50,000元 110年4月19日上午10時37分許 160,000元 26 薛凱鴻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文文」與薛凱鴻聯繫,於110年4月起向薛凱鴻佯稱得在「諾盈」平臺投資獲利,致薛凱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3日上午10時58分許 13,000元 楊智傑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0年5月3日上午11時許 50,000元 27 許育銜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雨婷」與許育銜聯繫,向許育銜佯稱得在「AETO」平臺投資獲利,致許育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3日下午8時28分許 50,000元 楊智傑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8 吳建宏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陳雅婷」與吳建宏聯繫,於110年4月11日起向吳建宏佯稱得在「Capital」平臺投資獲利,致吳建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3日上午11時26分許 30,000元 楊智傑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9 楊閔媞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Lina」與楊閔媞聯繫,向楊閔媞佯稱得在「螞蟻」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致楊閔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3日下午4時24分許 30,000元 楊智傑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0年5月4日下午12時59分許 50,000元 110年5月4日下午1時許 20,000元 110年5月4日下午1時2分許 2,000元 110年5月4日下午1時3分許 18,000元 30 蘇靖傑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陳美婷」與蘇靖傑聯繫,於110年3月23日下午11時12分起向蘇靖傑佯稱得在「螞蟻」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致蘇靖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3日上午11時13分許 50,000元 楊智傑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1 翁鵬軒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蘇語凝」與翁鵬軒聯繫,向翁鵬軒佯稱得在「螞蟻」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致翁鵬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3日下午5時38分許 30,000元 楊智傑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2 蘇華彥 詐欺集團以交友軟體SINGOL暱稱「李淑婷」與蘇華彥聯繫,於110年4月9日起向蘇華彥佯稱得在「螞蟻」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致蘇華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3日下午8時9分許 30,000元 楊智傑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0年5月5日下午8時8分許 30,000元 33 廖容緯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吳森富」與廖容緯聯繫,於110年3月24日起向廖容緯佯稱得在「Financial IGM」投資平臺擔任助理,致廖容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2日下午12時24分許 92,000元 楊智傑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4 張錦清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陳諪」與張錦清聯繫,於110年1月起向張錦清佯稱得在「螞蟻」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致張錦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6日下午4時14分許 30,000元 楊智傑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0年4月17日下午5時36分許 30,000元 110年4月18日下午5時34分許 30,000元 110年4月19日下午12時12分許 30,000元 110年4月20日下午12時12分許 30,000元 110年4月22日下午12時21分許 30,000元 110年4月23日下午6時48分許 30,000元 35 廖士明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若英」與廖士明聯繫,於110年3月起向廖士明佯稱得在「ACTITRADES」平臺投資獲利,致廖士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6日下午5時38分許 100,000元 楊智傑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0年4月17日下午5時10分許 50,000元 36 王暘展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陳靜雅」與王暘展聯繫,向王暘展佯稱得在「AETO」平臺投資獲利,致王暘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6日下午8時21分許 45,000元 楊智傑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0年4月17日上午10時45分許 30,000元 37 黃偉誠 詐欺集團以LINE與黃偉誠聯繫,向黃偉誠佯稱得在「螞蟻」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致黃偉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2日上午11時14分許 30,000元 楊智傑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8 林孟聲 詐欺集團以臉書暱稱「林珍妮」與林孟聲聯繫,於110年1月起向林孟聲佯稱得為其操作投資獲利,致林孟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26日下午1時20分許 60,000元 楊智傑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9 林辰倧 (未提告) 詐欺集團以暱稱「陳文靜」與林辰倧聯繫,於110年4月起向林辰倧佯稱得在「諾盈」平臺投資獲利,致林辰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26日下午1時19分許 30,000元 楊智傑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0年4月26日下午1時27分許 30,000元 110年4月29日下午4時7分許 30,000元 110年4月29日下午4時8分許 30,000元 40 古祐阡 詐欺集團以暱稱「陳曉雯」與古祐阡聯繫,向古祐阡佯稱得在「螞蟻」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致古祐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22日上午11時25分許 69,900元 楊智傑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0年4月22日下午1時17分許 15,000元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2274號
110年度偵字第35414號
111年度偵字第5007號
  被   告 楊智傑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鋼 狼」、「雷洛」、「法拉驢」、「COCO」、「虛竹」、「恭 喜發財」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 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 犯意聯絡,由楊智傑擔任提款車手、取簿手之工作,分別為 下利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8月9日上午 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俞琬,佯稱得提供貸款服務 ,惟需先寄出帳戶存摺、金融卡,致王俞琬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以全家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超商濱江店。復由「 雷洛」指示楊智傑前往取簿,嗣楊智傑即於110年8月14日下 午4時46分許,前往上開地點領取包裹,再至指定地點將包 裹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存摺等帳戶資料後,復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法,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款 至王俞琬所申辦之各該帳戶內。
㈡、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分別對如附表三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 額至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後,再由「金鋼狼」、「雷洛」、「 恭喜發財」等人指示「虛竹」將各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 給楊智傑,並指示楊智傑擔任提領車手前往領取贓款,楊智 傑遂於如附表四所載時、地提領款項,復依指示至指定地點 將所提領款項交給「虛竹」或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某成員,再 由該人輾轉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楊智傑每日並可取得新臺 幣(下同)5,000元作為報酬。




二、案經王俞琬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智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依指示提領款項及至超商取簿,復依指示將提領之款項及包裹交付予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可獲上開報酬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俞琬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全家超商貨物網路明細翻拍照片等 證明如告訴人王俞琬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之事實。 3 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渠等之匯款明細、與詐騙集團之通話對話紀錄等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告訴人王俞琬所申辦之帳戶等事實。 4 證人即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渠等之匯款明細、與詐騙集團之通話對話紀錄等 證明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5 如附表一、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人匯款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6 被告歷次提領款項、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提領款項及領取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論以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情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為取簿行為,係以單一取簿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請亦論以想像競合犯。另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 告就相同被害人所為多次領款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 領,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再犯罪事 實欄一、㈡部分被害人有數名,應數罪併罰之。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淑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王俞琬寄送之帳戶)
編號 開戶機構、帳戶號碼 1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匯款至王俞琬帳戶之被害人)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童紹育 詐欺集團佯稱為購物平臺之賣方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0年8月14日下午9時30分許致電童紹育,稱因系統問題誤增消費,須操作ATM解除,致童紹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4日下午11時27分許 29,987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4日下午11時33分許 7,985元 2 周庭漢 詐欺集團佯稱為勸募協會及銀行、郵局客服人員,於110年8月14日某時許致電周庭漢,稱因工作人員錯誤設定,須操作ATM解除,致周庭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4日下午7時54分許 29,985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家洋 詐欺集團佯稱為網購賣家及聯邦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0年8月14日下午7時許致電林家洋,稱因內部疏失而重複下訂,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林家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4日下午8時45分許 20,012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李翊鋮 詐欺集團佯稱為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0年8月14日某時許致電李翊鋮,稱因扣款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李翊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4日下午9時43分許 49,989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鄭潔瑩 詐欺集團佯稱為誠品網路書局及銀行、郵局之客服人員,於110年8月14日某時許致電鄭潔瑩,稱因購物訂單錯誤設定,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鄭潔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4日下午9時47分許 25,12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4日下午10時10分許 99,823元 110年8月14日下午10時14分許 24,038元 6 簡琪昌 詐欺集團佯稱為郵局之客服人員,於110年8月14日下午7時5分許致電簡琪昌,稱內部疏失導致訂單尚未處理,須操作網路銀行,致簡琪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4日下午7時40分許 4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4日下午7時51分許 49,989元 7 林秀雯 詐欺集團佯稱為網路購物及元大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0年8月14日下午7時23分許致電林秀雯,稱內部疏失將林秀雯設定為中盤商,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林秀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4日下午8時5分許 49,989元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4日下午8時8分許 49,9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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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