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文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40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52
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
主 文
陳啓文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239號1之」,應予補充為 「239號1樓之」。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民國110年8月30日」,應 予更正為「於民國110年9月27日」。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下午6時33分」,應予更 正為「下午6時23分許」。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啓文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9頁 ,本院審簡字卷第30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陳啓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
㈡按刑法第172條規定,犯誣告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 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項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 之悛悔,而要在使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現真實,以免被 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 、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 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應依法減免 其刑(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誣告罪,斯時其所 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序,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其明知機車並未 遭竊,竟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報 案,浪費國家司法資源,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謝沂臻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調解成 立,並已給付第1期款項1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簡字卷第35至37頁);併參以 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為業、月收入2萬多 元、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審易字卷第5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緩刑:
1、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 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及訊問中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 已積極依約部分履行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代理人黃 威騰亦當庭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希望給予被告緩刑等 語之意見(見本院審簡字卷第30頁)。本院審酌上情,認 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 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 訴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 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附表:
告訴人 緩刑所附條件 謝沂臻 陳啓文應給付謝沂臻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壹拾壹月起,按月於每月壹拾伍日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謝沂臻指定之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405號
被 告 陳啓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啓文明知其因向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之新豐當 舖借貸,而有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交付與新豐當舖作為 擔保,並簽立當票、汽車買賣合約書等文件,然陳啓文因擔 心本案機車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 犯意,於110年11月28日下午6時33分,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向承辦警員表示本案機車於110 年8月30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附近 遺失,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不詳之人涉犯竊盜罪嫌。嗣因新豐 當舖負責人謝沂臻於111年11月27日上網查詢發覺本案機車 已遭註記為失竊狀態,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謝沂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啓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即新豐當舖現場負責人黃威騰於警詢時之指 述情節相符,且有沿創科技汽機車身份資料查詢表、新豐當 舖當票、汽車買賣合約書、被告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影本。本 案機車行照影本、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被告 於110年11月28日之調查筆錄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 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 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 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固有於上開時地謊報本案機車遭竊 之事實,然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刑事 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司法警察對於案件中 相關人員之陳述是否屬實,本有依職權查證之義務,以查明 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全然依據受訊問人所陳述之內容,作 為認定事實之唯一依據,故不能以被告報案時之內容業由員 警登載於陳報單及筆錄,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惟上開部 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