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324號
TPDM,111,審簡,1324,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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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晉文(原名汪晉文



選任辯護人 林芝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94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緝字第150、151、152、153、154、1446號、111年度偵字
第1092、1367、13199、15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晉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五)外,另補充、更正如下:(一)犯罪事實:
1、第1至6行、併辦意旨書:周晉文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 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 款帳戶、提款卡等資料而無特別限制或規定,更無使用他 人申辦帳戶之必要,國內、外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 不法行徑,順利取得犯罪所得贓款,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 處罰,均利用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並順利取得 犯罪所得贓款,足以預見將個人申辦之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明 之人使用,可能由不法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犯罪被 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且於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後,並 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2、第7至9行、併辦意旨書:於民國110年6月15日11時34分前 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某旅館內,將其所申 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Q哥」、「安哥」 之成年男子,並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掌控作為詐欺犯行遭詐 騙者匯款、轉帳之人頭帳戶。
3、第14行、併辦意旨書:旋遭詐欺集團中擔任負責提領詐欺 所得贓款之「車手」持周晉文交付之永豐銀行、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提領或另轉入詐欺集團掌控 之人頭帳戶再行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 溯源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所在及去向,周晉文以此手法,幫助該身分不明之人詐 欺取財及洗錢。
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緝字第150號等案號併辦意 旨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第5行:惟尚未由詐欺集團提領得手 ,而洗錢未遂。
 5、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二)證據名稱:刪除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並補充被告周晉文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表。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審訴卷第136、193至194頁 )。
  2、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 (1942號偵查卷第61、63頁)。
  3、告訴人黃婷婷提出其個人申辦郵局帳戶封面(第1367號偵 查卷第6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蔣祖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3199號偵查 卷第153至154、165、179、303、305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碧貞)、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5222號偵查 卷第21至23、25頁)。
二、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其個人申辦國泰世華 銀行、永豐商業銀行之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交予不詳之成年男子,並為詐欺 集團取得掌控作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使用,但未見 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等或提款、轉帳詐欺所得贓款之



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一般洗錢、詐欺取財 等犯行之實現,屬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一般洗錢罪、 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之情事,故難認被告與一 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有共同一般洗錢、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 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均僅成立一般洗 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 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 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當「既遂」;至於帳戶 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 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 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 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 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另就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50號併辦意旨 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此部分所為係犯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既遂罪,顯有誤會,惟既遂犯與 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 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是自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
(二)想像競合犯:
   被告同時提供其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之幫助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向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各告訴人 為詐欺取財犯行,並幫助正犯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既遂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如附件二至五所示移送併案



審理部分(111年度偵緝字第150、151、152、153、154、 1446號、111年度偵字第1092、1367、13199、15222號) 之犯罪事實,有關告訴人蔡佳如劉至冠曾雅惠黃鈺 涵、林家丞、葉芊慧、陳姿吟黃婷婷、蔣祖茜、徐如玉林碧貞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所 提供之上開2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交付之上 開帳戶提款卡提領或轉帳提領出等犯行部分,雖未載明於 起訴事實,惟因與本案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得 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1、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前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4月23日以107年聲 字第13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07年7月27日 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被告上開執行之施用毒品罪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 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不同,且據卷內事證,並無可認 被告犯本件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 應力薄弱之情,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該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得於量刑時作為審酌事由。 2、刑之減輕:
 (1)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 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2)自白減輕: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認犯行(第1942號偵查卷第18 4頁,本院審訴卷第136、193至194頁),即對於包括其 提供帳戶資料以切斷正犯詐得款項之金流軌跡乙情曾經



自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得報酬,輕率將其 自身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告訴人等求償無門,並使犯 罪偵查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被告犯後雖與到庭告訴人達成調解,協議分期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但尚未依調解協議履行等犯後態度,有告訴人蔣 袓茜提出陳報狀附卷可佐,兼衡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提供2本金融帳戶資料,造成12人受害之 情節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併酌以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前經施用毒品判處徒刑並執行 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辯護意旨雖稱被告本件犯行並未收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 197頁),然查,被告交付其申辦2至3份金融帳戶資料予 不詳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約定有每本代價為新臺 幣(下同)2萬元報酬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 (第1942號偵查卷第184頁),然被告實際是否因交付其 申辦金融帳戶資料取得所約定報酬部分,被告於偵查中稱 未取得報酬,但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則陳其取得4萬元之報 酬(本院審訴卷第121頁),且本件被告顯為圖小利而交 付其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予不明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掌控、使 用,如未取得約妥報酬,怎會任予詐欺集團成員掌控、利 用,顯認被告到庭所述其有收受4萬元之報酬為真實而可 採信,是被告所為本件上述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萬元,且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及追徵。 
(二)至於被告交付上開其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為詐欺集團 支配使用期間,告訴人受詐騙款項匯入後,隨即遭該不詳 之人提領或轉出,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參,且卷內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對上開金融帳戶內款項取得所有,或具有支 配、管領權限,故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則賢、丁煥哲、顏伯融移送併辦,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42號
  被   告 汪晉文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10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 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晉文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 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提款卡, 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 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然為獲取顯不合理 之高額租金收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0年6月15日11時34分前某日時許,在臺北市萬 華區某旅館內,將所申設使用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致使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系爭帳 戶。
二、案經張云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汪晉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獲取高額租金收益,而於上開時、地,將所申設使用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 1、告訴人張云慈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資料 證明告訴人張云慈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款項等事實。 二、核被告汪晉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 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而侵害告訴人張云慈之財產法益並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併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 柏 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受騙金額 張云慈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張云慈佯稱:可參與虛擬幣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張云慈誤信為真而同意投資,爰依指示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 民國110年6月18日11時34分許 新臺幣200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50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51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52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53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54號 111年度偵字第1092號
111年度偵字第1367號
被   告 汪晉文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汪晉文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 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提款卡, 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 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然為獲取顯不合理 之高額租金收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0年6月15日11時34分前某日時許,在臺北市萬 華區某旅館內,將所申設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為00 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以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 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分別於
㈠110年6月16日,透過抖音APP帳號「LZ730」與蔡佳如聯繫, 並佯稱可以投資黃金期貨獲利,致使蔡佳如陷於錯誤,於同 年月19日13時7分及13時9分,共匯入新台幣(下同)10萬元 至汪晉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
㈡110年5月31日,透過臉書以暱稱「劉婷婷」名義與劉至冠接 觸後,雙方即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嗣「劉婷婷」即佯稱投 資比特幣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劉至冠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 8日22時5分許,利用玉山銀行網路APP轉帳4萬元至汪晉文上 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㈢110年5月18日,先透過IG以暱稱「顏士廣」名義與曾雅惠接 觸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並以暱稱「一絲信念」與曾雅惠聯 繫,嗣「一絲信念」即佯稱投資匯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曾 雅惠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6日23時22分許,匯款2萬元至汪 晉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㈣110年6月7日,先透過臉書與黃鈺涵認識後,再以LINE通訊軟 體並以暱稱「知否」與黃鈺涵聯繫,嗣「知否」即佯稱投資 外匯可以獲利云云,致使黃鈺涵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6月1 6日21時25分、22時許,匯款13800元及17000元至汪晉文上 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㈤110年6月14日,先透過交友平台以「張龍寧」名義與林家丞 聯繫,嗣「張龍寧」即佯稱有投資管道可以獲利云云,致使 林家丞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6月16日21時14分許、22時58 分許、23時12分許、同年6月17日17時19分許、18時13分許 ,匯款6000、45000、4000、63000、90000元至汪晉文上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㈥110年6月2日,先透過交友軟體「全民唱歌」以暱稱「如煙」 名義與葉芊慧接觸後,再改以LINE通訊軟體並以暱稱「亮亮 」與葉芊慧聯繫,嗣「亮亮」即佯稱有投資管道可以獲利云 云,致使葉芊慧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6月17日19時44分及1 9時45分許,各匯款10萬元至汪晉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內。
㈦110年5月5日,先透過IG以暱稱「海風」名義與陳姿吟接觸後 ,再以LINE通訊軟體ID為chenhao188與陳姿吟聯繫,並向陳



姿吟佯稱投資黃金可以獲利云云,致使陳姿吟陷於錯誤,於 同年6月17日15時43分許,匯款17萬元至汪晉文上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內。
㈧110年6月12日,以LINE通訊暱稱為「凡」之名義與黃婷婷聯 繫,並向黃婷婷佯稱投資外匯可以獲利云云,致使黃婷婷陷 於錯誤,於同年6月18日16時18分許,匯款1萬元至汪晉文上 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㈨嗣因蔡佳如劉至冠曾雅惠黃鈺涵林家丞、葉芊慧、 陳姿吟黃婷婷察覺有異,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二、證據:
㈠被告汪晉文於偵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佳如劉至冠曾雅惠黃鈺涵林家丞、葉芊慧 、陳姿吟黃婷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及所附資料、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陳 姿吟記載之轉帳明細、臺幣轉帳交易資料、轉帳交易結果通 知、告訴人黃鈺涵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個人網路銀行行動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訊息翻拍 照片。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 1年1月2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94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 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 ,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徐則賢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446號
  被   告 周晉文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364號案件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周晉文(原名汪晉文)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 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上開 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前 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旅社內,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予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 被告名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6月7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黃其」與徐如玉互加好 友,對其佯稱:「GKFX」投資交易網站,可代為教學投資云 云,致徐如玉不疑有詐,陷於錯誤,依「黃其」之指示,於 110年6月16日22時4分許及同日22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3萬元、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嗣徐如玉察覺有異,始悉 受騙。案經徐如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周晉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徐如玉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網路匯款交易成功截圖、line對話紀錄。 ㈢本件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罪嫌 。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行為,係基於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42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25 號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 可稽。查被告於前案交付之帳戶為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又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是在萬



華某旅館交付三個帳戶,一個是國泰世華、一個是永豐銀行 ,另一個我忘記了等語(見111年度偵緝字第149號卷第82頁 、第124頁),益徵被告係因一次交付前揭數帳戶之行為, 致本案及前案之被害人遭詐欺之結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準此,被告本案部分與業經 起訴之前案部分為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顏 伯 融
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3199號
  被   告 汪晉文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慎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汪晉文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若將 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因犯罪 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與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暨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0年6月19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暨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犯意 聯絡,自110年6月1日起,透過社群網站LinkedIn(下稱Lin kedIn)帳號「violent tiger」與蔣祖茜取得聯繫,復以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da tiger」(LINE ID:Tig er13326)向蔣祖茜誆稱可使用「RJ Financial」APP(下載 網址:http://www.rjexpro.com)入金後投資虛擬貨幣牟利 云云,致蔣祖茜陷於錯誤,因而按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方 式,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入本案帳戶,上開金額旋遭轉帳至



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蔣祖茜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蔣祖茜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蔣祖茜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 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
 ㈢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1份。
 ㈣告訴人與帳號「violent tiger」之LinkedIn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與暱稱「da tiger」之LINE對話紀錄1份。 ㈤告訴人之幣安平台用戶介面擷圖1張、幣商資訊擷圖2張。 ㈥「RJ Financial」APP用戶介面擷圖127張、告訴人與「RJ Fi nancial」APP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1份。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汪晉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為上揭 幫助行為,便利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與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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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