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淇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7099號、偵緝字第1413、1414、1415、1416、1417、1
418、1419、1420、1421、142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1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
審訴字第167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淇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外,另補充、更正如下:(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第1頁第1至5行:王淇民知悉個人向金融機構申辦 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及該帳戶相關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均係專供個人相關財產存入、轉帳、支付等使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依其智識程度、日常生活經驗、社會歷 練等,足以判斷並預見如將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不詳之人或不熟識之他人掌控、使用,極有可能遭犯罪集 團利用而作為詐欺不特定民眾之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再將 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避免詐欺集團成員 身分曝光,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及檢警等司 法單位之查緝,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起訴書第2頁第4至5行:嗣身分不詳綽號「阿偉」成年男 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王淇民交付之帳戶帳號資料、提 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 表編號1至13所示「詐欺方法」欄所載日期、時間,及所 施用之詐術,致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人均因而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匯款時間、金額」欄 所示之日期、款項匯入王淇民交付之前開帳戶內,旋由詐 欺集團中擔任提領之車手成員,持王淇民交付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將款項轉出後提領殆盡,而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汪淇民以上述手法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附表編號1 、2所示「告訴人」欄有關「蔡家豪」之記載,均更正為 「蔡嘉豪」。
4、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7部分刪除「臉書、LIN E對話、假投資平臺頁面截圖」、「網路銀行轉帳頁面1張 」等記載。
5、起訴書附表編號14「匯款時間」欄有關「110年2月8日」 之記載更正為「110年2月5日」。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審訴卷第28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蔡嘉豪、李 家翔、陳昱文、陳巧宣、劉穎蓁、林禮偉、蕭祺恩、高鈺 晴、吳孟圓、李宣鋒、戴益弘、被害人許凱翔)。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蔡嘉豪)、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江翠派出所、中和分局中和及安平派出所、永和分 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 曾思萍、林禮偉、被害人許凱翔、陳巧宣)、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家翔、陳昱文)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蕭祺恩)、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 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 訴人高鈺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吳孟圓)、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宣鋒)、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 戴益弘)。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蔡嘉豪、陳昱文、陳巧 宣、蕭祺恩、高鈺晴、吳孟圓、李宣鋒、被害人許凱翔)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 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個人 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 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該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資料 後利用被告之幫助,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編號1至13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因此均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指定之被告交付之上開帳 戶內,並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或 提款卡另轉至其他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後提領出,併生金 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為顯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行 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 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 擔,被告所為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次提供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編號1至13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並幫助正犯 洗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210號移送併 辦有關附表編號13被害人許凱翔因受詐欺集團詐騙,依指 示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 利用被告申辦、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款項轉出至其 他人頭帳戶內提領出所為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 如附件二),本院應併予審究。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8年5月 20日以108年聲字第9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及經本院於108年11月8日以108年簡字第1705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9年5月20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出監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屬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與 本件將個人申辦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予不明之人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之罪質不同, 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異,除上述被告前案紀錄外,卷內 並無應加重被告刑之事證,是難憑被告有上開犯行之執行 紀錄,即認被告犯本件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感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僅於後述量處具體宣 告刑時併該等前案紀錄納入審酌。
2、自白減輕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3、幫助犯減輕部分: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提 供其個人申辦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詐欺 集團成員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 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幫助犯之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 予審酌。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個人所申辦銀行帳戶存 簿、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付身 分不明之人掌控、使用,並由詐欺集團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工具,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之困 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助長惡質 詐欺、洗錢犯行之風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 受之財產損失,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諭知沒收之說明: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 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 ,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提供帳戶資料之報酬,或保有 任何犯罪所得,故不另為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移送併辦,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日期、金額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蔡嘉豪 詐欺集團利用網路平臺刊登不實投資訊息,蔡嘉豪瀏覽後,加入詐欺集團申辦通訊軟體LINE暱稱「Nelson」、「WIX國商官方客服中心」為好友,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指定之被告交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2月4日13時23分許匯款3000元,110年2月6日12時58分許匯款3萬8000元,詐欺集團利用王淇民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詐得贓款轉出至掌控之其他帳戶後提領出。 2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曾思萍 詐欺集團利用網路平臺刊登不實投資訊息,曾思萍瀏覽後,加入詐欺集團申請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琪」、「陳威廷」等人為好友,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指定之被告交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0年2月6日13時53分許匯款10萬元,詐欺集團利用王淇民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詐得贓款轉出至掌控之其他帳戶後提領出。 3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李家翔 詐欺集團利用網路平臺刊登不實投資訊息,李家翔瀏覽後,加入詐欺集團申請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所提供投資網址,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指定之被告交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0年2月4日19時31分許匯款3萬元,詐欺集團利用王淇民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詐得贓款轉出至掌控之其他帳戶後提領出。 4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昱文 詐欺集團利用網路平臺刊登不實工作訊息,陳昱文瀏覽後,將詐欺集團申請通訊軟體LINE暱稱「詩穎」、「系統服務人員」等人為好友,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指定之被告交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0年2月4日18時30分匯款2萬元,詐欺集團利用王淇民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詐得贓款轉出至掌控之其他帳戶後提領出。 5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巧宣 詐欺集團利用網路平臺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陳巧宣瀏覽後,加入詐欺集團申請通訊軟體LINE暱稱「Bryian」、「周SIR」、「線上行動客服」為好友,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指定之被告交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0年2月6日15時49分許匯款2萬5000元,詐欺集團利用王淇民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詐得贓款轉出至掌控之其他帳戶後提領出。 6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劉穎蓁 詐欺集團利用網路平臺刊登不實交友、投資訊息,劉穎蓁瀏覽後,加入詐欺集團申請通訊軟體LINE暱稱「BILLY」為好友,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指定之被告交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Bryian」於110年2月5日前,使用交友軟體探探結識網友,佯稱於投資網站「AVATRADE」獲利,邀請劉穎蓁一同加入投資云云,致劉穎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所示時間、金額匯入被告上開帳戶。 110年2月5日21時50分許匯款5萬9000元,詐欺集團利用王淇民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詐得贓款轉出至掌控之其他帳戶後提領出。 7 起訴書附表編號8 林禮偉 詐欺集團利用網路平臺刊登不實投資訊息,林禮偉瀏覽後,加入詐欺集團申請通訊軟體LINE好友,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指定之被告交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0年2月5日19時14分許匯款5000元,詐欺集團利用王淇民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詐得贓款轉出至掌控之其他帳戶後提領出。 8 起訴書附表編號9 蕭祺恩 詐欺集團利用網路平臺刊登不實投資訊息,蕭祺恩瀏覽後,加入詐欺集團申請通訊軟體LINE暱稱「皇家客服人員」為好友,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指定之被告交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0年2月5日17時35分許匯款5000元,詐欺集團利用王淇民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詐得贓款轉出至掌控之其他帳戶後提領出。 9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高鈺晴 詐欺集團利用網路平臺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高鈺晴瀏覽後,加入詐欺集團申請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並依指示下載「MMA」投資平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指定之被告交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0年2月6日13時41分許匯款5萬元,13時42分許匯款4萬5000元,詐欺集團利用王淇民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詐得贓款轉出至掌控之其他帳戶後提領出。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吳孟圓 詐欺集團利用網路平臺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吳孟圓瀏覽後,加入詐欺集團申請通訊軟體LINE暱稱「「MR.威廉」之人為好友,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指定之被告交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0年2月6日16時38分許匯款3萬元,及 16時39分許匯款3萬元,詐欺集團利用王淇民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詐得贓款轉出至掌控之其他帳戶後提領出。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李宣鋒 詐欺集團利用網路平臺刊登不實投資訊息,李宣鋒瀏覽後,加入詐欺集團申請通訊軟體LINE暱稱「XM服務客服」、「方韋証」好友,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指定之被告交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0年2月4日14時28分許匯款2萬元,詐欺集團利用王淇民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詐得贓款轉出至掌控之其他帳戶後提領出。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14 戴益弘 詐欺集團利用網路平臺刊登交友訊息,戴益弘瀏覽後,加入詐欺集團申請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諮詢師-嘉妤」、「分析師-Chester」為好友,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指定之被告交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0年2月4日15時24分許匯款65萬元,110年2月5日20時7分許匯款5萬3000元,詐欺集團利用王淇民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詐得贓款轉出至掌控之其他帳戶後提領出。 13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許凱翔(未提告) 詐欺集團利用網路平臺刊登交友、投資訊息,許凱翔瀏覽後,加入詐欺集團申請通訊軟體LINE暱稱「世昌」為好友,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指定之被告交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0年2月5日22時12分許匯款5萬元,28分許匯款5萬元,詐欺集團利用王淇民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詐得贓款轉出至掌控之其他帳戶後提領出。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099號
偵緝字第1413號
第1414號
第1415號
第1416號
第1417號
第1418號
第1419號
第1420號
第1421號
第1422號
被 告 王淇民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臺北市○○區○○○○○○
居○○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
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淇民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 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 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 中和區德光路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詐 欺集團成員,以供該集團使用,嗣「阿偉」所屬之犯罪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於110年1 月間起透過Tinder、探探、IG、Facebook、LINE等通訊或交 友軟體,陸續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及話術,向蔡家豪等人佯 稱:可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家豪等人陷於錯誤,而在臺 北市信義區等處匯款、轉帳至上開帳戶內(匯款人、匯款日 期、金額、報告機關等如附表所示)。後蔡家豪等人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家豪等人訴由如附表所示之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淇民於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中和區德光路附近之統一超商,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阿偉」,伊當時有懷疑「阿偉」可能會拿去做不法之用途等語。 2.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係受「阿偉」之脅迫、毆打,始交付上開帳戶,且事後沒有掛失帳戶或報警,也是因為害怕「阿偉」對伊不利云云。 2 1.證人即告訴人蔡家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2.LINE對話、假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各1份 3.網路銀行轉帳頁面1張 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曾思萍於警詢中之證述; 2.LINE對話、假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各1份; 3.網路銀行轉帳頁面1張 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李家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2.LINE對話、假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各1份; 3.網路銀行轉帳頁面1張 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5 1.證人即告訴人陳昱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2.LINE對話、假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各1份; 3.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網路銀行轉帳頁面各1張 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6 1.證人即告訴人陳巧宣於警詢中之證述; 2.LINE對話及照片、Tinder照片截圖各1份; 3.國泰世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頁面各1份 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7 1.證人即告訴人劉穎蓁於警詢中之證述; 2.臉書、LINE對話、假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各1份; 3.兆豐銀行存摺影本、網路銀行轉帳頁面1張 附表編號7所示之事實。 8 1.證人即告訴人林禮偉於警詢中之證述; 2.LINE對話截圖1份; 3.網路銀行轉帳頁面1張 附表編號8所示之事實。 9 1.證人即告訴人蕭祺恩於警詢中之證述; 2.LINE對話截圖1份; 3.網路銀行轉帳頁面1張 附表編號9所示之事實。 10 1.證人即告訴人高鈺晴於警詢中之證述; 2.LINE對話、假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各1份; 3.網路銀行轉帳頁面2張 附表編號10所示之事實。 11 1.證人即告訴人吳孟圓於警詢中之證述; 2.網路銀行轉帳頁面2張 附表編號11所示之事實。 12 1.證人即告訴人李宣鋒於警詢中之證述; 2.LINE對話截圖、切結書各1份; 3.郵局存摺內頁影本1張 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事實。 13 1.證人即告訴人戴益弘於警詢中之證述; 2.LINE對話截圖1份; 3.網路銀行轉帳頁面2張 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事實。 14 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大法庭裁定意旨可參。據此而論,被告將其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提款卡、密碼等交付予詐騙集團,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 等財物下落之犯行,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範 之詐欺犯罪,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應成立 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三、又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間接 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 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準此,被告所 為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嫌,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二罪名 ,且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耀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日期 金額 匯款/轉帳地 報告偵辦之警察機關 1 蔡家豪 110年2月4日下午1時23分許 新臺幣(下同)3,000元 高雄市鳳山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2 蔡家豪 110年2月6日下午12時58分許 3萬8,000元 同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3 曾思萍 110年2月6日下午1時53分許 10萬元 新北市板橋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4 李家翔 110年2月4日晚間7時31分許 3萬元 臺東縣綠島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5 陳昱文 110年2月4日下午6時30分許 2萬元 高雄市鼓山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6 陳巧宣 110年2月6日下午3時49分許 2萬5,000元 新北市永和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7 劉穎蓁 110年2月5日晚間9時50分許 5萬9,000元 南投縣鹿谷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8 林禮偉 110年2月5日晚間7時14分許 5,000元 新北市中和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9 蕭祺恩 110年2月5日下午5時35分許 5,000元 桃園市龍潭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10 高鈺晴 110年2月6日下午1時41、42分許 5萬、4萬5,000元 宜蘭縣頭城鎮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11 吳孟圓 110年2月6日下午4時38、39分許 3萬元、3萬元 臺北市信義區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12 李宣鋒 110年2月4日下午2時28分許 2萬元 臺南市永康區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13 戴益弘 110年2月4日下午3時24分許 65萬元 新竹市東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14 戴益弘 110年2月8日晚間8時7分許 5萬3,000元 同上 同上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1210號
被 告 王淇民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審訴字第1679號案件(慎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淇民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 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 或匯款至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 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 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並利 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間 某日時,在新北市中和區德光路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 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 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二、證據:
㈠、被告王淇民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許凱翔於警詢中之指述、對話記錄、匯款記錄及報 案資料。
㈢、被告王淇民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09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679號(慎股)審 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列印資料、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 憑。本案被告所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與 上開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開 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建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號 1 被害人許凱翔 於109年12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2月5日22時1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 ②110年2月5日22時2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 ①5萬元 ②5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