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35號
TPDM,110,金訴,35,202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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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芝迎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林蔡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14753號、109年度偵字第11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芝迎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許芝迎林修帆(由本院通緝中)均明知提供自己之金 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以及協助他人以現金提領或轉匯等 方式領取他人存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均可能使 他人作為掩飾及搬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亦明知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並可預見如 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其 帳戶作為向不特定人收受被害人匯款的工具,竟基於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及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間,被告林修帆受富南斯 集團及昱起國際集團成員「ONG WEE LIANG(WANG WELLIANG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成年男子指示,提供如附表1 編號1至3所示銀行帳戶供富南斯集團及昱起國際集團成員使 用,並依集團成員指示處理款項匯入後之提領、轉匯及現金 交付事宜,之後延攬被告許芝迎提供如附表1編號4所示銀行 帳戶。富南斯集團成員取得被告許芝迎林修帆如附表1編 號1至4所示帳戶資料後,即基於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之犯意聯絡,迄至107年12月止,以富南斯集團為Financial .org.集團在台分支機構之名義推出投資入會方案,對外宣 稱因Financial.org.擁有AI人工智慧代操美股之技術,會員 繳交之投資款係交由AI人工智慧,選定GOOGLE、FACEBOOK等 24家美國知名上市企業為藍籌股,以高頻交易之方式套利, 並提供會員以下投資獲利方案:㈠、106年6月間推出「ATPC 」投資方案,最低門檻為美金3,000元,「每日回酬0.35%」 、「每月回酬5.8%至10.2%」,換算年利率為69.6%至122.4% 。㈡、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12月為止,推出「FOIA:8%(



本金償還)+8%(自動交易盈利)」之投資方案,以美金1萬 元為1單位,合約為1年期,本金前8個月每月償還8%,後4個 月每月償還9%,自動交易盈利每月8%至9%,總計每月回報16 %,以此方式換算結果本金於1年到期後全數攤還,加計自動 交易盈利,半年即可回本,1年到期總回報為196%至208%, 故富南斯集團公司推出之FOIA投資方案,對外即以「半年還 本、1年翻倍」為口號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會員投資 入會後,除可領得前開每月8%加8%之16%投資獲利(集團內 俗稱之靜態獲利)以外,富南斯集團公司亦推出以下獎金制 度誘使會員對外招攬更多人加入:直推獎金(每推薦1人得 投資額6%)、對碰獎金(推薦下線左一、右一各美金1萬元 ,可得美金1,000元)、團隊GCC獎金(自己投資美金5萬元 以上,直推之下線團隊月業績達美金5萬元者累積3個,即可 領取美金1萬元)、忠誠獎金(下線投資美金1萬元,推薦人 每月可得投資額8%的5%即美金40元),進而招攬不特定多數 人加入投資方案,進而使如附表2、3「投資人」欄所示之投 資人,匯款如附表2、3「存入金額」欄所示款項至被告許芝 迎、林修帆前揭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5,736萬7,015元, 被告許芝迎林修帆再依富南斯集團成員指示,將匯款轉匯 或提領現金,而收受、掩飾前揭犯罪所得。因認被告許芝迎 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等語。
貳、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參、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申言之,提供帳戶而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成 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提 供之帳戶向他人收受存款,始足當之。又所謂洗錢,尚須行 為人主觀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犯意, 客觀上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 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如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 對他人從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財產犯罪,或有藉由該 帳戶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行為而仍為交付 ,其提供帳戶資料時,既非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則其交付帳戶 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或 洗錢等犯罪。而於判斷帳戶提供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或洗錢犯意,或應得斟酌帳戶 資料提供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之行為反應,並 綜合帳戶提供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 經歷及其他各項情事,予以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提供人有 提供帳戶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或洗錢之主觀犯意。再則,關於交付金融帳戶之人是否成立 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或洗錢罪,基於無罪推定、罪 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就其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而為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或洗錢行為,自應從嚴 審慎認定,倘取得帳戶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 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 或洗錢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 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肆、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許芝迎有前揭洗錢及幫助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許芝迎林修帆之供述、證人 許淑娟之證述、富南斯集團會員名單、銀行帳戶交易資料等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許芝迎對其有提供銀行帳戶給被告 林修帆使用及依被告林修帆指示處理款項之客觀事實並不爭 執,然堅詞否認有何洗錢及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 行,辯稱:伊不知道所收受之款項性質為何等語(見本院卷 第89頁,卷目代碼詳如附表4《卷目代碼對照表》所示)。被 告許芝迎之辯護人亦以相同理由,為被告許芝迎辯護。是本 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許芝迎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其收受 之款項為富南斯集團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款項,而具有 洗錢及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茲分述如下:一、富南斯集團有為事實欄所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 以及被告許芝迎有提供銀行帳戶給被告林修帆,並依被告林



修帆之指示處理款項乙節,業據被告許芝迎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所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 修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1 67頁至第168頁、第488頁至第491頁,偵6卷第49頁至第57頁 ,偵3卷第41頁至第43頁)、證人許淑娟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見偵1卷第8頁、第164頁至第165頁, 本院卷第388頁至第393頁)相符,並有富南斯集團會員名單 (見偵1卷第341頁至第375頁)、被告林修帆兆豐銀行帳戶 交易資料(見偵1卷第223頁至第233頁)、被告許芝迎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資料(見偵1卷第239頁至第273頁) 、被告林修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資料(見偵1卷第2 75頁至第326頁)、被告林修帆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交易資料 (見偵1卷第329頁至第339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固可先予認定。然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富南斯集團有為 事實欄所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以及被告許芝迎 有提供銀行帳戶給被告林修帆,並依被告林修帆指示處理款 項之事實,然無法證明被告許芝迎知悉其收受之款項為富南 斯集團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款項,而具有洗錢及幫助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故上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許芝迎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二、復細繹被告許芝迎之供述
㈠、訊據被告許芝迎於108年5月1日警詢中供稱:伊男友即被告林 修帆有投資FO富南斯境外公司,被告林修帆請伊幫忙代收客 戶投資的錢等語(見偵1卷第12頁);又於108年8月20日警 詢中供稱:被告林修帆有問伊要不要投資富南斯公司,伊拒 絕了等語(見偵1卷第522頁);又於110年4月12日偵查中供 稱:被告林修帆說是公司投資的錢,伊有問被告林修帆,公 司為何不從公司匯就好,被告林修帆說,公司投資金額1天 超過1億元就沒有辦法用戶頭,所以跟伊借戶頭等語(見偵2 卷第68頁)。由被告許芝迎上開供述內容以觀,被告林修帆 固曾詢問被告許芝迎要不要投資富南斯公司,然被告林修帆 告知被告許芝迎之投資內容及詳細程度為何,是否提及約定 返還本金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均無從得知,自難僅憑 被告林修帆曾詢問被告許芝迎要不要投資富南斯公司,即逕 認被告許芝迎必然知悉富南斯公司投資之內容,而具有洗錢 及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
㈡、況且,被告許芝迎復於108年8月20日警詢時供稱:匯款當時 ,伊不知道是何用途,後來有去中山分局做筆錄,才知道這 是被告林修帆投資富南斯公司,是公司的款項等語(見偵1 卷第520頁)。則被告許芝迎在依被告林修帆指示處理款項



時,主觀上是否具有洗錢及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 意,更有可疑,自難僅憑被告許芝迎前開供述內容,遽指被 告許芝迎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三、又觀諸被告許芝迎與被告林修帆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㈠、被告許芝迎在與被告林修帆對話之過程中,固曾提及:「如 果我每個月給你5萬,要你每天用你的戶頭匯款取款都超額 你願意嗎?」、「這就是為什麼我一直跟你說不用給我錢」 、「這種錢我賺不起」、「太難了」、「這不是抱歉的問題 」、「是我如果被查被罰了」、「是不是我自己承擔?」等 語,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1卷第43頁)。但 上開對話紀錄,僅能證明被告許芝迎曾經懷疑其幫助被告林 修帆匯款,可能會害自己遭到調查或處罰,但尚難僅以被告 許芝迎有此懷疑,即直接認定被告許芝迎對於其帳戶會被被 告林修帆及富南斯集團成員用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或洗 錢有所認識。
㈡、況且,被告許芝迎縱有懷疑自己可能因為替被告林修帆匯款 而「被查被罰」,然被告林修帆曾向被告許芝迎保證絕無不 法情事乙節,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第7 6頁),被告許芝迎與被告林修帆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乙節 ,業據被告許芝迎(見偵1卷第12頁)、林修帆(見偵1卷第 20頁)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1第74頁),可見被告許芝迎與被告林修帆應有 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非無可能因此致被告許芝迎未能察覺 被告林修帆及富南斯集團成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依然 深信不疑。是被告許芝迎於此提供帳戶及處理款項之過程中 ,或可能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然被告許芝迎此思慮不周仍 難逕此推論其主觀上有提供帳戶資料作為幫助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再被告許芝迎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已說明:伊的戶頭借被告 林修帆,被告林修帆說要匯錢進來,因為金額跟伊的工作收 入不成正比,伊怕國稅局會來問伊說,伊收這麼多錢沒有申 報之類的,上開對話紀錄是指這個意思,伊前一份工作是做 水產三角貿易,以前曾經有開發票的一些問題,所以對國稅 局這塊稍微有一點敏感等語(見本院卷第435頁至第436頁) 。由被告許芝迎上開供述內容以觀,可見被告許芝迎所擔心 「被查被罰」者為稅捐相關之事務,故尚難僅憑上開對話紀 錄,便認被告許芝迎主觀上得以預見被告林修帆將拿其銀行 帳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洗錢。
㈢、綜上,故上開對話紀錄,尚不足以作為對被告許芝迎不利認 定之依據。




四、再查:
㈠、被告許芝迎與被告林修帆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有相當 程度之信賴,業如前述,故被告許芝迎與恣意將帳戶資料交 付予陌生人之情形,顯然有別,已難遽認被告許芝迎主觀上 有何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㈡、再者,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金融機構、 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欺集團詐欺手法亦大肆報導, 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避免被騙上當,然仍屢屢傳 出一般民眾遭到詐欺集團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 職業收入優渥者,亦不乏受騙之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 識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 而交付巨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 並提供帳戶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事後客觀常人智 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行為時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 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蓋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 疏忽、輕率致誤信而交付帳戶之情。被告許芝迎與被告林修 帆為男女朋友,在有感情為基礎之情況,實難期待被告許芝 迎行為當下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利用,更難單憑 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等,而推論被告許芝迎主觀上對於被 告林修帆及富南斯集團成員所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洗 錢行為必有所預見及容認,遽為不利於被告許芝迎之認定。五、綜上以觀,被告許芝迎提供銀行帳戶予被告林修帆使用,並 依被告林修帆指示處理匯入之款項,雖思慮有欠周全,惟就 其所為已構成富南斯集團遂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罪之 一環,主觀上實無預見或認知,自難以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及洗錢罪相繩。
六、至於檢察官及被告許芝迎雖聲請傳喚被告林修帆到庭作證, 其待證事實為被告許芝迎是否具有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及洗錢之犯意(見本院卷第90頁)。惟查:㈠、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 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 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㈡、經查,被告林修帆因已逃亡而遭本院通緝,迄今尚未緝獲乙 事,有被告林修帆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461頁),堪認上開證據客觀上已不能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之規定,認應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伍、總結以言,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富南斯集團成員



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洗錢之行為,惟就「被告許芝迎 主觀上有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洗錢之故意」乙節, 則無法充分舉證,是本案現存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並不足以證明被 告許芝迎確有起訴意旨所指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洗 錢之犯行,本院實無從形成被告許芝迎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確 信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許芝迎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 應為被告許芝迎無罪諭知,以昭審慎。
陸、退併辦  
一、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 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 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 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第31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就被告許芝迎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及洗錢之犯行,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就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0267號、110年度偵字 第2434號、第4633號、第2374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 起訴部分自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檢察官認上開併案 部分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尚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文誼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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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