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584號
TPDM,110,訴,584,2022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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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昶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22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昶睿犯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李昶睿陳綾珊前係男女朋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日期,對陳 綾珊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陳綾珊誤信為 真,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金額交付予李昶睿李昶睿 因而詐得上開款項。
陳綾珊於民國109年6月間要求李昶睿清償上述借款,李昶睿無 力清償,為取信於陳綾珊,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單一犯意,以如附表二「行為內容」欄所示之方式,偽 造「林富義」名義之借據及本票各1紙,並均交付予陳綾珊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綾珊。嗣陳綾珊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案經陳綾珊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案判決下列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李昶睿於準備程 序中就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見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5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依上開規定



,應認有證據能力。
告訴人陳綾珊之照顧服務員(下稱照服員)謝佩庭與被告於109 年4月24日之錄音光碟(下稱109年4月24日錄音光碟)及勘驗 筆錄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以前開錄音內容不完整,且未經其同 意為由,而否認有證據能力云云,並不足採,理由如下:㈠按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固應受刑法第315條 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 條第3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 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 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6號、第16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錄音、錄影電磁紀錄,係利用科技電 子設備取得之證據,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 該錄音、錄影內容之同一性即無瑕疵可指,倘其取得之過程並 無違法,則該錄音、錄影電磁紀錄經以科技電子設備播放所呈 現之聲音、影像內容,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6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 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為刑事訴訟法第212條所明定,則 法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進行之勘驗及據以製作之勘驗筆 錄,應有證據能力。
㈡查本案109年4月24日錄音光碟係謝佩庭於伊與被告談話時所錄 製,其目的乃在保全告訴人與被告金錢糾紛之證據,堪認其錄 音行為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而前開光碟之內容,係謝佩庭與 被告間之對話,非竊錄他人之間非公開之談話或活動,自無違 法取證問題。又該錄音係本於機械原理,攝製現場之情景或聲 音而成,經本院於110年12月23日當庭勘驗,前開光碟之聲音 均清晰,連續不中斷等情,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86頁至第92頁),應可認定前開錄音光碟並無剪接或變造 之情,依前揭說明,當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審理之法官據以實 施勘驗,而製作之勘驗筆錄,亦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其餘資以認定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係男女朋友,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及2 所示之日期,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方式,先後交付如 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款項予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 及偵查時指訴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2952號卷《 下稱偵卷》第17頁、第21頁至第23頁),並有郵政存簿儲金簿



提款單、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類取款憑條、彰化商 業銀行大直分行存摺支領單、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查詢帳 戶最近交易資料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45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5頁、第69頁至第7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內容如下:
⒈伊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09年1、2月間,提到他在臺中有長照 管理事業,以資金需求為由,向我周轉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我跟被告於109年3月6日14時30分許在臺灣土地銀行臨櫃 匯款300萬元至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又隔沒多久,被告稱 他朋友在臺中開餐廳欠地下錢莊500萬元,需要資金周轉,我 跟被告於同年月19日11時13分許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100萬元 至被告玉山商業銀行的帳戶,且與被告於同日至彰化商業銀行 提領現金20萬元、至郵局提領現金30萬元,均當場交付給被告 (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嗣我與被告於同年5月中旬爭吵 時,被告表示他將我匯款及現金共計450萬元全部交給他在臺 中開餐廳的朋友一起拿去還地下錢莊,我質問被告為何未經我 的同意,就將匯款作為長照管理事業的周轉資金300萬元給他 在臺中開餐廳的朋友,被告才向我表示他在臺中的長照管理事 業因疫情關係暫時停止營業,我才察覺遭到詐騙等語(見偵卷 第29頁至第30頁),又證稱:被告向我表示他在臺中有經營長 照管理事業,原本有朋友要提供300萬元給他購買長照管理的 病床,因為疫情關係,該朋友未能提供資金,因此向我表示需 要300萬元周轉;被告於109年3月初向我表示有朋友在臺中開 餐廳欠地下錢莊500萬元,需要資金周轉,我才提領現金50萬 元及臨櫃匯款100萬元至被告的玉山商業銀行帳戶,經過我不 斷向被告追討債務,被告始於109年6月間提供林富義的借據及 本票給我;(員警問:「經警方使用Mpolice小電腦查證並無 他朋友《名稱:林富義、Z000000000、臺中市○○區○路○街0號》此 人存在,是否涉嫌人所提供他朋友相關資料有誤?」)否,我 有被告提供的林富義借據及本票,相關資料並無錯誤,但我於 同年7月17日前往臺中查看,並無上述地址,顯然無林富義此 人存在等語(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
⒉復於偵查時結證稱:被告與我在網路上認識,我於109年1、2月 間一直與被告密切聯繫,被告提到他是長照事業的負責人,購 買病床需要300萬元,有人把他的資金抽走,他在籌錢,我覺 得沒有病床,那些人無法得到照顧,所以借他300萬元,被告 說短期內會還我,我一直跟他要錢,被告才告知我300萬元轉 給林富義;又過沒多久,被告說他朋友林富義地下錢莊逼得



快沒命,問我可不可以幫忙,被告說自己幫不夠,叫我幫忙湊 湊看,我於同年3月19日湊了150萬元給被告,是用轉帳及現金 交付的方式等語(見偵卷第150頁),又結證稱:被告借第1筆 錢的理由,是說要做長照事業,在臺中有辦公室,他朋友原本 要資助300萬元買病床,因疫情關係把資金抽走,需要幫忙, 我就說我有300萬元(見偵卷第239頁);被告再跟我借款的理 由,是説朋友開餐廳欠500萬元,所以我於109年3月19日先給 被告150萬元,被告請我盡量幫忙,我又於同年月23日湊到100 萬元轉帳給被告,但這100萬元被照服員謝佩庭知道,幫我要 回來,沒有在提告範圍;後來我想說被告不是資金周轉,為何 錢給她以後,就沒有再講到錢的事情,所以詢問被告錢到哪裡 去,被告說他拿錢去給開餐廳的朋友,我要他去向該朋友拿借 據,被告說他寫200萬元借據,林富義寫250萬元借據可以嗎? 我說隨便,有證據就好(見偵卷第238頁)等語。⒊再於審理中結證稱:我當初是在FACEBOOK通訊軟體的振興校友 會社團認識被告,當時被告對我主動表達關心,說他在雲林從 事廣告設計、室內設計,在臺中開設長照中心,有請照服員, 他本身也是照服員,負責經營管理,他於2月底跟我說長照事 業需要資金要周轉,原本要資助他買病床的朋友臨時把資金抽 走,我問他周轉需要很多時間嗎?他說不會,很快會把錢還給 我,但是我很久沒有去銀行會害怕,於3月6日這天,我的照服 員休假,被告北上,那天是我們第一次見面,被告就帶我坐計 程車到臺灣土地銀行,當時行員詢問這筆錢的用途,被告跟我 說是長照事業買病床使用,所以我就把錢轉到他的戶頭去;於 3月19日前,被告很著急地說他在臺中開餐廳的朋友要沒命了 ,因為疫情關係經營不善,無法還錢給地下錢莊,希望我去救 他的朋友,他就帶我去郵局領現金,我記得3月19日轉了100萬 元,同月23日又轉帳100萬元,我想這麼緊急的狀況下救人第 一,就讓被告帶我到處去轉帳領錢救他的朋友(見本院卷第11 8頁至第119頁);謝佩庭於4月24日有幫我追回100萬元,就當 作是最後那筆100萬元(本院按:即109年3月23日所匯之100萬 元),所以不在提告範圍(見本院卷第123頁);我於5月間一 直追問被告錢到哪裡去了,被告才說想救他朋友,把300萬元 長照的錢跟我的錢都一併給他朋友還地下錢莊,當時我就跟他 吵架,我問他怎麼可以沒有事先告訴我,他說想幫朋友還地下 錢莊的借款,我很生氣說我非常相信他,他居然這樣子,而且 我不認識該名朋友,就要求被告要有借據(見本院卷第119頁 至第120頁、第127頁);109年6月19日、20日被告在租屋處以 資料夾把林富義的借據及本票交給我,他說是他朋友簽的,從 借據及本票的記載我才知道林富義,於此之前,被告都說是在



臺中開餐廳的朋友(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27頁) ;後來被告藉故與我大吵,把我封鎖,我不知道去哪裡找人, 於7月多帶著他朋友的借據到臺中去他朋友的住址尋找,才知 道地址是假的(見本院卷第120頁)等語。
㈢綜觀上開證詞,證人即告訴人就被告對之施詐、交付林富義名 義之借據及本票等過程陳述詳盡,前後一致,而無矛盾或其他 明顯之瑕疵可指,復參告訴人所執之借據及本票,其中由被告 署名之109年7月6日借據,記載略以:「本人李昶睿因資金周 轉需求,向陳綾珊小姐商借新臺幣貳佰萬元整簽立本票,待本 人資金入賬後,立即以第壹順位償還,特立此據」等語(見偵 卷第37頁);由林富義署名之109年6月19日借據(本院按:即 如附表三所示之借據),記載略以:「本人林富義因資金周轉 需求,向陳綾珊小姐商借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整簽立本票,待 本人資金入賬後,立即以第壹順位償還,特立此據」等語(見 偵卷第39頁),核與告訴人上揭所證被告均以資金周轉需求為 由,對伊誆騙借款乙情相符,且前開2紙借據所示之借款總額4 50萬元、用以擔保之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金額為450萬元,亦 與告訴人所述伊先後交付予被告450萬元(計算式:300萬元+1 50萬元=450萬元),並經被告出具其、林富義名義之借據2紙 及本票作為憑據等節一致。且觀告訴人所提出之伊與被告間LI NE對話訊息,被告確曾向告訴人傳送債務人及債權人欄位空白 之上開借據2紙,此有訊息對話截圖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41頁 ),且被告亦不否認其有以LINE傳送借據予告訴人(見偵卷第 151頁),足徵證人即告訴人所證有關被告提出林富義名義之 借據及本票,指證歷歷,應屬非虛。
㈣再參被告與謝佩庭間於109年4月24日有如附件所示之對話內容 ,此有本院110年12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7 頁、第90頁至第91頁),被告猶稱「我這個朋友因為疫情的關 係,他的餐廳出、出了問題」、「他那時候錢、需要錢周轉」 、「我那時候,我、我的資金還周轉不過來,所以我跟、我有 跟她講這件事,她知道這件事情,是因為我們不小心、我在跟 她談話當中,她不小心知道這件事情,她說她可以幫我」、「 我底下帶的照服員很多咧」等語,可見證人即告訴人所述被告 曾稱其個人「在臺中經營長照事業,有請照服員」、「資金周 轉不過來」、「有朋友在臺中開餐廳,因為疫情關係經營不善 ,需要資金」各節,並非虛妄。又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陳 :其有照服員單一技術士證照,但並未開業,沒有經營公司及 營業登記證,且還未從事過長照事業,並無告訴人所稱伊朋友 在臺中開餐廳欠地下錢莊500萬元一事等語(見偵卷第7頁、第 10頁、第239頁),顯見其向告訴人所述之昔日借款事由,均



屬虛構。綜以上情,堪認被告確有捏造虛偽不實之借款事由, 對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及2 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並為取信於告訴人,將如附表三及四所示 偽造之借據及本票交予告訴人而行使等情屬實。㈤被告雖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款項,係因告訴人多次與 另一名網友單獨外出,更發生親密關係,為挽回彼等感情,乃 以金錢餽贈作為安撫手段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然被告曾 簽署109年7月6日借據交付告訴人乙情,如前所述,且被告對 此未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倘若告訴人確係無償贈與 被告前揭款項,被告實無必要簽立字據表明向告訴人借款,並 願以第1順位償還之意,此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上開辯解, 自無可採。
㈥被告另辯稱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借據及本票,並無其指紋在上 ,足證確非其交付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第166頁),惟查 前開借據及本票,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結果雖認:其上採獲之指紋,均與 被告之指紋不相符等語,此有該局110年1月4日刑紋字第10980 16041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13頁至第223頁),然 參諸告訴人於109年10月22日提出前揭借據及本票供檢察官調 查,經檢察官送鑑定後,再由刑事局於同年月29日收件進行鑑 定(見偵卷第201頁、第213頁),距離案發時即同年6月下旬 ,已逾近4個月之久,而非案發後立即採檢鑑驗,其中存有諸 多因素介入,影響上開跡證採集及送驗之結果,而無法真實還 原案發當時之接觸過程,非難想像,自上開結果難以執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同非可採。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如附表二所示部分: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印文及署押均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 論罪。又被告偽造印文及署押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 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 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⑵被告出於取信告訴人之單一目的,而偽造如附表三及四所示之



借據及本票並持向告訴人行使,其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 有價證券等行為,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檢察官認上揭罪名應數罪併罰,尚有 未洽。
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時間有所差距, 且虛捏之借款事由有別,應係各別起意所犯,行為明顯可分, 又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犯罪之時間及態樣均 不同,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2次詐欺取財行 為,為接續犯,僅應論以一罪(見本院卷第167頁),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㈡科刑部分:
⒈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⑴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 03年度中簡字第752號判決處拘役59日,於上訴後,經臺中地 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8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並於104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⑵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 於累犯規定之要件,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 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 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述 前案,與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行,行為方式及社會危害 程度,均有相當差別,尚難認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並經衡酌各項量刑事由後,認於本案所犯罪名之法 定刑度範圍內,應已足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認均無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 而以上述方式詐取財物,並偽造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借據及本 票,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及社會經濟秩序之危害,所為實屬不 該,並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對於告 訴人造成之損失,暨其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填補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第13頁),於審理中自述:其於案發時從事廣告設計 業,月收入不固定,最多數十萬元,最少無收入,無人須其扶 養等語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及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⒊審酌被告上開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暨各罪之犯罪態樣、行 為方式、侵害法益,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所



犯上開各罪所反映之不同人格特性,並衡以刑罰對受刑人造成 之痛苦程度,將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應從應報、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 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沒收部分:
⒈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 定有明文。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1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雖 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至被告於本票發票人欄偽造之「林富義」署押及印文各1枚 ,自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隨該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 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⒉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借據,雖係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交付告訴人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如附表三所示之「林富義」 署押及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⒊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 款項,均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⒋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 ,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是告訴人應 注意上開規定,就所沒收或追徵之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 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洪翠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起訴書犯罪事實 詐騙手法 交付金錢之方式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6行、附表編號1 李昶睿於109年1、2月間(起訴書記載:「3月間」,逕予更正),向陳綾珊詐稱:其經營長期照顧事業,需要資金購買病床云云,向陳綾珊借款,致陳綾珊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6日以右列方式交付300萬元予李昶睿陳綾珊在臺北巿士林區中山北路5段689號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下稱土銀士林分行),自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匯款300萬元至李昶睿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昶睿之玉山銀行帳戶)。 李昶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10行、附表編號2至4 李昶睿於109年3月初(起訴書記載:「3月19日」,逕予更正),向陳綾珊詐稱:其在臺中經營餐廳之友人林富義地下錢莊催討債務,急需金錢周轉云云,致陳綾珊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19日以右列方式,交付共計150萬元予李昶睿。 ⑴陳綾珊在土銀士林分行,自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李昶睿之玉山銀行帳戶。 ⑵復在臺北巿中山區北安路589號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自伊帳戶內提領20萬元現金交予李昶睿。 ⑶又在臺北巿中山區北安路518巷14弄20號臺北大直郵局,自伊帳戶內提領30萬元現金交予李昶睿李昶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對應之起訴書犯罪事實 行為內容 主文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至18行 李昶睿於109年6月19日前之不詳時、地,偽造「林富義」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而製作如附表三所示之借據1紙,用以表彰「林富義」承認向陳綾珊借款250萬元,待資金入帳後將立即清償之意,並偽造「林富義」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簽發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1紙,再於109年6月19日至20日將上開偽造之借據及本票均交付予陳綾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綾珊李昶睿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均沒收之。
附表三:
文書名稱/欄位 應沒收之物 備註(卷頁出處) 借據(109年6月19日)/債務人欄位 偽造之「林富義」印文壹枚、偽造之「林富義」署押壹枚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952號卷(下稱偵卷)第39頁




附表四:
票據名稱 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受款人 備註(卷頁出處) 本票 TH759861 450萬元 林富義(發票人欄位蓋有偽造之「林富義」印文、署押各壹枚 109年6月19日 陳綾珊 見偵卷第41頁


附件:被告與謝佩庭於109年4月24日之對話內容編號 勘驗檔案名稱:「Track01」,勘驗內容節錄如下 出處 1 00:00:00 李昶睿:前面、前面我在拚的,前面是她願意,這筆錢是她願意,拿來幫助我另外一個朋友的。 謝佩庭:幫助另外的朋友,不是另外幫助你? 李昶睿:不是幫助我的。 謝佩庭:喔幫助你另外一個朋友。 李昶睿:但是我那時候......那時候......。 謝佩庭:嗯哼。哪一位朋友要做什麼啊?為什麼會讓綾珊姊要拿到100萬(本院按:即告訴人於109年3月23日匯款予被告之100萬元)出來啊? 李昶睿:我這個朋友因為疫情的關係,他的餐廳出、出了問題。 謝佩庭:嗯哼。 李昶睿:所以他那時候錢、需要錢周轉。 謝佩庭:是。 李昶睿:然後呢,我那時候,我、我的資金還周轉不過來,所以我跟、我有跟她講這件事,她知道這件事情,是因為我們不小心、我在跟她談話當中,她不小心知道這件事情,她說她可以幫我。  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7頁 2 00:06:02 謝佩庭:你到底知不知道照服員要做什麼事啊? 李昶睿:妳到底知不知道照服員要做什麼事啊? 謝佩庭:你到底知不知道什麼叫做黑牌跟白牌啊?我懷疑你到底是不是真的福利人員? 李昶睿:妳到底有沒有登錄啊?妳到底有沒有登錄啊? 謝佩庭:還是你只是去上個課,然後就、就只會出一張嘴的怪人啊? 李昶睿:我告訴妳、我告訴妳,我、我底下帶的照服員很多咧。 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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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