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308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62
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9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森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參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本案所犯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李玉森前因遭詐騙而積欠鉅額債務,急需賺錢清償借款,於 民國109年10月7日前某時,透過報紙刊登之徵求外勤人員廣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晁先生」(又稱「 晁界佑」,下稱「晁先生」)之人聯繫,並在「晁先生」指 示下,加入LINE通訊軟體名稱為「鴻鈞代書事務所」之群組 ,「晁先生」並在該群組內以暱稱「晁」告知李玉森所謂「 工作」內容,實為依「晁先生」指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陳先生」(下稱「陳先生」)之人拿取不詳來源之金 融卡,再提領帳戶內款項,並將款項及用過之金融卡依指示 在附近咖啡廳或飲食店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李 」之成年男性(下稱「小李」)及自稱姓「陳」之成年女性 (下稱「陳小姐」)上繳,每日可獲得約新臺幣(下同)1, 300元之報酬。李玉森從「晁先生」指定之工作內容不具專 業性且勞力密集度不高,但可領取不低報酬,且係使用來路 不明提款卡提領他人帳戶內款項,所領高額款項非前往「晁 先生」所在辦公地點交付記帳,而係在咖啡廳或飲食店內交 予不詳真實身分之人等詭異情節,已預見「晁先生」、「陳 先生」、「小李」、「陳小姐」及其背後成員為以對一般民 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且其所從事者可能係為該詐騙集團提領詐騙贓 款之車手工作,然為賺取報酬,仍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收 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李玉森所犯參加犯罪組織犯行 ,業於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另案經法院論罪科刑 確定)。李玉森即與「晁先生」、「陳先生」、「小李」、 「陳小姐」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共同基於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詐術對附表一編號1至3被害人行騙,致各該被害人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李玉森即依 「晁先生」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稍早,各前往位在 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復興北路之星巴克咖啡廳外,向「 陳先生」收取各該帳戶提款卡,經「晁先生」告知各該提款 卡密碼後,提領贓款如附表二所示,再依指示將贓款交予「 小李」、「陳小姐」交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循序上繳,以此 層層包裝方式增加查緝贓款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訴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附表一編號2至3被害人訴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 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有明 文規定。本件被告李玉森被訴對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0年4月6日偵查終結追加起訴,並於同年4月16日繫屬 本院,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見審訴二卷第1頁) 。準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就同一案件於110年4 月1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5744號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固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然 因該不起訴處分經送達告訴人後得於10日內聲請再議,確定 日期必在本件追加起訴繫屬本院之110年4月16日以後,從而 本件追加起訴尚無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已確定」又再行 起訴之問題,特此敘明。
㈡證據能力:
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 外,其餘均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訴一卷第 187頁、第211頁至第214頁),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 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 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 之憑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首揭附表一編號1至3被害人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各該詐術行 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被告即依「晁先生」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稍早,各 前往位在臺北市復興南路、復興北路之星巴克咖啡廳外,向 「陳先生」收取各該帳戶提款卡,經「晁先生」告知各該提 款卡密碼後,提領贓款如附表二所示,再依指示將贓款交「 小李」、「陳小姐」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9625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 、110年度偵字第2862號卷第7頁至第12頁、第87頁至第89頁 、審訴一卷第40頁至第41頁),核與附表一各被害人指述( 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三)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 之各該犯行補強證據(具體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三 )、被告提供應徵工作報紙資料(見110年度偵字第2862號 卷第91頁)、攝得被告領款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見 110年度偵字第2862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110年度偵字第96 25號卷第31頁)、附表二編號1、2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 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2862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110年度 偵字第9625號卷第37頁至第29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此部 分事實。
㈡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辯稱:我是去應徵工 作求職,不知道「晁先生」他們是詐騙公司,我雖然對拿別 人提款卡去領錢的流程有所懷疑,但「晁先生」跟我說是南 部人欠公司錢,公司派南部的人去追討,再把錢匯回來讓我 們領,我後來就主動沒做了,並且去板橋的後埔派出所自首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我是被騙的等 語。惟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 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 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 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具狀陳稱其係淡江大學國貿系畢業,曾任職遠東訪織、 中興紡織品管主任多年,更曾遠赴印尼擔任廠長等語(見審 訴一卷第49頁),依其多年工作經驗,顯對職場薪資行情及 工作應徵流程有一定程度之理解。綜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所 陳內容(見110年度偵字第9625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110年 度偵字第2862號卷第7頁至第12頁、第87頁至第89頁),其 透過報紙刊登之徵求「外勤人員」廣告而與「晁先生」聯繫 ,固屬於時下公司行號會採用之徵才方式,然其從未前往「 晁先生」所述之公司行號地址,且經「晁先生」告知所謂之 工作內容,實係依「晁先生」指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陳先生」拿取不詳來源之金融卡,復依「晁先生」之指示提 領款項,再將款項及金融卡於附近咖啡廳或飲食店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小李」及「陳小姐」上繳,即可獲得每日 約1,300元之報酬等情,憑被告上述資深就職經驗,其從此 「工作」不具任何專業性,勞力密集度又不高,但可獲取不 低報酬等詭異情節,定可察覺此與一般正當工作之待遇行情 不符,理應起疑係非合法之「工作」。
3.再者,臺灣金融行業發達,不論城市或偏鄉均可見金融機構 之營業處所及24小時自動化服務機台,任何自然人、公司行 號均可申辦金融帳戶,不同金融業者間也有合作約定,匯兌 手續費不高,金錢流動透過轉匯方式不但便利又安全,更可 留存紀錄以杜爭議。「晁先生」要求被告須持來路不明之提 款卡提領他人帳戶內之高額款項,竟非前往「晁先生」所在 之辦公地點交付記帳,而係在取款地點附近之咖啡廳或飲食 店內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士上繳,「晁先生」以此迂迴又 具高度遺失風險之方式流動高額款項,顯係為避免留下紀錄 之刻意安排,且有意製造款項流動之追查斷點,依一般人智 識,理當起疑係就不法資金流動進行隱匿之洗錢行為,並與 時下政府機關廣為宣傳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詐騙犯罪所得去 向,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藉由層層 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收水」 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人員遭查獲 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之犯罪手法一致。
4.被告於行為時即起疑其所提領再上繳交付之款項係非法資金 乙節,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有問為何拿別人的提款卡 領錢,老闆「晁先生」說因為別人欠公司錢,他們找南部公
司的幹部匯錢到臺北,再叫我去領錢,我也覺得很奇怪等語 (見審訴一卷第215頁);「晁先生」有說公司在三重正義 北路,交款大部分在咖啡廳或吃東西的地方,沒有把錢拿去 公司交付,是因為「晁先生」說這錢不合法,我也知道那是 不合法的等語(見審訴一卷第215頁至第216頁)。而被告於 前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44號另案偵查中 曾提出其與「晁先生」於109年10月22日之LINE對話紀錄, 其上內容略為:「老闆您好,我進了鴻鈞代書事務所後,因 我負責到銀行領錢,然後交由另一個人送去給借款人,我太 太硬說我是車手」等語,有該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憑,顯見被告配偶甚早提醒其恐從事詐騙集團之「車手」工 作。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有懷疑為什麼欠公司 錢的人為什麼不直接匯到公司帳戶,我就打電話去165防詐 騙專線去問,對方說沒有查到該公司紀錄,且老闆叫我領, 所以我還是繼續去工作跟領錢,領錢的第二天我就去問警察 這間公司有沒有不良紀錄,警察說這是公司秘密不能跟我說 ,後來我不放心,領錢的第四天就去板橋後埔派出所再問一 次,這次我有說我在做什麼,謝姓女警就說他們會去調查, 之後我又再問老闆有沒有不法,老闆說沒有,並說會怕就不 要做,當天我就辭職,隔天就去派出所自首等語(見審訴一 卷第41頁)。可見被告自始對於所提領、交付之款項涉及詐 欺犯罪所得己有所預見,期間雖曾至警局或撥打165防詐騙 專線求證,然未獲得使一般人得確信所從事為正當工作之正 式回應,其卻繼續受「晁先生」指示提領款項。 5.準此,被告因應徵工作,依「晁先生」指示出面提款、轉交 之金錢,乃係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款項,既未逸脫其預見 之範圍,則其為獲取不低報酬,仍按指示收取款項並交付上 手,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心態上顯然對 於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 結果予以容任。是其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 仍有縱為詐欺集團層轉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不違 背本意,而擔任「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後,予以層層傳 遞,以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有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6.被告雖辯稱其有前往警局「自首」而辯稱並無詐欺及洗錢犯 意,然其自陳首次前往警局時並未向警方詳述「工作內容」 ,僅詢問鴻鈞代書事務所有無不良紀錄,又陳稱其曾撥打16 5反詐騙專線詢問有無鴻鈞代書事務所登記情形,均未獲得 其所從事者為正當工作之回應,業如前述,則被告懷疑其從
事詐騙集團車手工作之際仍繼續依指示提領不明來源款項, 已具有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其事後有無前往警 局「自首」,均無礙於本件犯罪之成立,特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不值採憑,首揭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案被告受「晁先生」招募後,受「晁先生」之指示,向「 陳先生」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復由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對附表一各被害人進行詐騙,被害人依指 示匯入各該帳戶,被告再依指示提領其內款項後交予「小李 」、「陳小姐」後層層上繳所屬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其等間 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且在此贓款流向之 分層包裝設計中,被告從他人金融帳戶提領金錢行為即已增 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 處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被告係於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起訴書漏未論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3之行為犯洗 錢部分,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被告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 分擴張事實及涉犯罪名(見審訴一卷第210頁),足以維護 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 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雖稱其犯後曾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 所自首云云。然證人即該派出所值班員警謝憓詒於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被告另案審理時證稱:109年10月26日下午6時,我 在值班,被告到派出所來,詢問我關於他在報紙上找到一份 工作,也有拿LINE對話訊息給我看,他跟我說他太太也覺得 他做的不是正常的工作,他自己也有懷疑,所以來派出所詢 問這份工作是否如同他太太所懷疑的一樣,我看完之後跟他 說「你現在找到的這工作應該是車手」,我有請派出所同仁
跟被告溝通,因為被告是涉嫌人,但被告沒有意願留下來做 筆錄,也未跟我們講他提款的詳細時間、地點、金額,當時 我們同事有對他拍照,但被告當時的說法是他不想要做筆錄 ,他並無自首的意思,被告並未表示他要接受法律制裁,亦 未請我們幫忙查相關被害人,就直接離開等語,有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0號、110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 在卷可稽(見審訴一卷第98頁),應認被告並未向警坦承其 有如何提領款項之具體情形,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且 其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況本案警方亦非依據被告之供述查 獲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犯行,被告僅向上開派出所值班警 詢問其「工作」是否合法之行為,顯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 首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已79歲,年事甚高,其因前遭詐騙積欠債務, 為求職而與詐騙集團份子「晁先生」接觸,終被「晁先生」 所收編利用。此外,被告親自提領款項,相較所屬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顯較容易為檢警查獲,應認其涉入詐騙集團內部 運作之程度甚低,犯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詳後述), 然其於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罪,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1年以上,是衡以上情,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提領贓款 並製造查緝斷點,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非但使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甚導致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對提款機轉帳及 提款金額頻作限制,影響正當使用人之權利。復參以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與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達成和解(附表一編
號3被害人經本院多次通知均不到庭),且已依約履行,有 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所提匯款單據在卷足憑(見審訴一卷第 163頁至第164頁、第173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另案在監執行,前從事紡織業主管工作,淡江大學國貿系畢 業,需扶養罹患憂鬱症的女兒等語(見審訴一卷第217頁) 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 於本件所犯3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 諸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甚密接,犯罪手法相同,暨考量犯罪 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於附表一犯行合力隱匿詐騙贓款之去 向,為其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所犯之各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每日報酬為1,300元,審以其於 本案業賠付被害人共9萬元,故如對被告沒收所屬詐騙集團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繼瑩追加起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主文 1 劉容美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劉容美之姪女,於109年10月16日上午9時許致電劉容美,謊稱急需現金周轉云云,致劉容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6日下午2時29分,臨櫃匯款5萬元至附表二編號1帳戶 李玉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林淑娟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梧棲國小「蔡宗名」主任,於109年10月22日上午10時許致電林淑娟,謊稱急需用錢支付票款云云,致林淑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2日下午1時19分,臨櫃匯款10萬元至附表二編號2帳戶 李玉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欒希青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欒希青之友人「黃寧堯」,109年10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致電欒希青,謊稱急需用錢支付票款云云,致欒希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2日中午12時32分,匯款5萬元至附表二編號2帳戶 李玉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後上繳情形 1 劉氏金香設於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捷運行天宮站內之自動櫃員機 109年10月16日下午3點8分至18分,分4次提領包含劉容美受騙金額在內之共6萬9,900元 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捷運站將左列金額交予「小李」上繳 2 陳柏鳴設於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義興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 109年10月22日下午1點27分至33分,分5次提領包含林淑娟、欒希青受騙金額之共15萬元 前往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四段某餐廳將左列金額交予「小李」、「陳小姐」上繳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指述 卷內相關證據 1 劉容美 ①109年10月20日警詢(110年度偵字第2862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 ②111年4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告訴人劉容美之附民訴訟代理人張馨月律師之陳述(審訴一卷第156頁至第157頁)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存款人收執聯、內政部警政署反正片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存款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2862號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33頁) 2 林淑娟 ①109年11月3日警詢(110年度偵字第2862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 ②111年4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審訴一卷第156頁至第115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正片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110年度偵字第2862號卷第45頁至第48頁) 3 欒希青 109年10月30日警詢(110年度偵字第2862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正片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0年度偵字第2862號卷第37頁至第4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