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98號
TCDM,111,金訴,98,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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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坤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0
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己○○可預見少年乙○○(民國93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判決其交付保護管 束)、甲○○等人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乙○○指示領取及轉 交包裹(俗稱收簿手),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 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 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竟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發生 他人因此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6月10日前之某日,加 入少年乙○○、甲○○、張文源(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4 5號等案件判決在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飛機通訊軟體 暱稱「大發林」(下稱「大發林」)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而與少年乙○○、張文源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 詳成員於臉書社團「北中南家庭代工」刊登誠徵家庭代工之 詐騙訊息,致丙○○(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 審理)陷於錯誤與該集團成員聯繫後,於110年年6月7日14時 39分許,依指示將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店到店 方式寄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東英門市」 。己○○則依少年乙○○之指示,於110年6月10日7時31分許前 往上開統一超商東英門市領取丙○○所寄上開包裹,回到臺中 市○里區○○○路000號汽車旅館內交予乙○○,乙○○旋將上開包



裹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上手成員,並於110年6月10日14時許 ,依「大發林」之指示,前往臺中市烏日區中華路612巷旁 停車場內花圃雜草處,拿取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放置之丙○○ 所申辦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嗣本案詐欺集團某 成員取得丙○○所寄出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連結 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盜用丁○○好友暱稱「賴宸宇」之帳號刊 登販售IPHONE 12型號手機之不實訊息,致丁○○於110年6月1 0日17時許瀏覽上開訊息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李沁 嬣」之人取得聯繫,談妥以1萬6000元購買該IPHONE 12型號 手機,而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0日18時2分許匯款1萬6000 元至丙○○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乙○○再依「大發林」之 指示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之金融卡,於111年6月16日18時6 分許、同日18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灣企 業銀行、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 機提領2萬元、1萬6000元(少年乙○○所領款項其中1萬6000元 為丁○○受騙匯入,其餘款項為黃淑慧受騙匯入,黃淑慧受詐 騙部分未經起訴)。嗣因員警見乙○○於上揭統一超商提領現 金行跡可疑,遂尾隨其後,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其行經臺 中市○○區○○路000巷0號某大樓前,擬將所領贓款交予該詐欺 集團某收水成員時,遭員警實施盤查始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丁○○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林哲瀚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一第172至175頁),復經證人即少年乙○○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時及另案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見偵28 027卷第35至44、55至57、65至67、95至99頁,本院卷一第 36、69至70、155至169、249至257頁),且有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時、另案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見本院卷一第146至1 55、199至201、221至237、321至325、411至416、421至42 7、507至509頁)、證人即甲○○之女友范齡心於另案警詢時 、證人張文源於另案訊問及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373至379、383至389、421至427、466至467、487至 489、547至54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 警烏分偵字第1100043159號案件報告書、烏日派出所110年 7月23日警員偵查報告(見偵28027卷第11至14、21至22頁 )、被告己○○於110年6月10日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 車至統一超商東英門市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路口監視器調閱資料、雲月汽車旅館住宿旅客名單及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8027卷第45至47、51至53頁)、被害 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 銀行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及金融卡存摺印鑑之 掛失、更換/補發查詢資料(見偵28027卷第59至64頁)、 告訴人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丁○○提出之臺灣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賴宸宇」臉書 頁面截圖(見偵28027卷第69至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110年12月29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00077862號函 文及後附之烏日派出所110年12月28日警員職務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少年事件移送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00034020號案件報告書( 見偵28027卷第109至1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少年事件移送書、烏日派出所110年6月11日警員職務報告 、受執行人為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一第49至54、69至73頁) 、少年乙○○於110年6月10日18時15分至18時22分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於110年6月10日18時6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 企業銀行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查獲照片 、自少年乙○○處扣得物品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75至87頁 )、少年乙○○所持用工作機(IPHONE7型號)之「大發林」 之飛機通訊軟體頁面、少年乙○○所使用暱稱「小熊」之飛 機通訊軟體頁面、飛機通訊軟體名稱為「攻擊2號」群組之 對話內容截圖(見本院卷一第91至101頁)、現場查獲另案 被告甲○○、張文源之照片、刑案現場相關位置圖、烏日派



出所110年7月29日警員偵查報告、烏日派出所110年7月30 日警員職務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73、317、405、409 至410頁)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己○○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 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 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 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 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臺上字第213 5號判例要旨參照)。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 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 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 ,二者均係詐騙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 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被告己○○於本案負責領 取及轉交人頭帳戶包裹,少年乙○○負責持人頭帳戶之金融 卡領取贓款交予該詐欺集團某收水成員,且另有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負責施用前揭詐術,顯見該詐欺集團內部有分 工結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又本案詐 欺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 罪謀議之內,是被告己○○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 分,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成員間,顯係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就其參與之犯行及 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復參以就被告己○○所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各階段犯罪行為之參與者至少有少年 乙○○、甲○○、乙○○之上手成員(即張文源)等人,已達3人以 上,而被告己○○既參與領取內含被害人丙○○所申辦上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則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 餘成員間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亦明。
(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 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 之特定犯罪(如:詐欺、加重詐欺等犯罪)所得,即應逕 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 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 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 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 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己○○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計3人以上成員相互利用彼 此之行為,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先後向被害人丙○○、告 訴人丁○○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交付具有 財產價值之金融帳戶資料、告訴人丁○○受騙匯款至該帳戶 內,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 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人員,使被害人丙○○寄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後,依其犯罪計畫,由被告己○○擔任之收簿手領取內含 具財產性質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之包裹後,轉交 少年乙○○作為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以 及使告訴人丁○○受騙後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掌控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再由少年乙○○提領贓款,擬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某收水成員,乃著手以上開方式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 所為已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 犯罪行為或犯罪所得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 由犯罪所得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告 訴人丁○○部分)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要件相合。
(四)公訴意旨就被告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固認均尚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惟被告於本院準備供稱 :我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用什麼方式詐騙被害人,我不知



道他們有在臉書上刊登廣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頁),參 以被告己○○於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角色分 工,乃係分別負責領取含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之包裹轉交予少年乙○○,並未對被害人丙○○、告訴 人丁○○實施詐術,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被告己○○對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向被害人丙○○、告訴人丁○○行使詐術 之方式及內容亦屬知情,是此部分即有「所犯重於所知, 從其所知」法理之適用,應認被告己○○對於本案詐欺集團 某成員向被害人丙○○、告訴人丁○○所實施之詐術手法及具 體內容並無認識,故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係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向被害人丙○○、告訴人丁○○行使詐術, 仍無從論被告己○○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 洽。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人不法取得他人財產之目的,即在支配、利用他人財 產,如取得財產後之支配、利用行為,未明顯擴大原來損 害且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其不法內涵已為先前不法取得 他人財產所涵蓋,屬「與罰之後行為」,不另成立犯罪, 以免過度評價。特定犯罪與洗錢犯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共 同正犯間移轉贓款,如未涉及洗錢,僅係「共同正犯間單 純分贓」或「共同正犯消費或享受犯罪所得」,即屬「與 罰之後行為」,不另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4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固有領取被害人丙○ ○遭詐騙而寄送之包裹,惟其行為本質上係為取得詐得之物 ,並轉交予少年乙○○,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上說明 ,本案詐欺集團以所詐得之被害人丙○○申辦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使用,核屬消費或享受犯罪所得,屬 「與罰之後行為」,不另成立一般洗錢罪,是被告己○○就 領取含被害人丙○○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之包裹轉交少年乙○○部分,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相繩。
(二)是核被告己○○所為:
  1.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就領取含被害人丙○○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之包裹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3.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詐騙告訴人丁○○匯款至上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就上開犯行,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所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 語,容有誤會,業如前述,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己○○就本案詐欺 集團某成員詐騙告訴人丁○○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內之事實部分,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 別洗錢罪,亦有未洽,已如上述,本院復已當庭告知其涉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名(見本院卷一第32、145頁 ),已保障被告己○○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己○○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與少年乙○ ○、張文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 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 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 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己○○就領取 含被害人丙○○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 包裹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詐騙告訴人 丁○○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



判決參照)。是被告己○○所犯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之法益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
(七)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 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第15條之特殊 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已就 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包裹,並交付予少 年乙○○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某上手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等 情坦認在卷,應認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參與組織 、一般洗錢之事實,就所犯參與組織、一般洗錢罪原應依 上揭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己○○所犯參與組織罪、一般洗 錢罪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第4408號判決意旨,雖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 仍將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
(八)再被告己○○為90年12月生,於本案行為時尚未滿20歲,非 屬成年人,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本院卷一第 13頁)在卷可參,是被告己○○與少年乙○○共同實施本案犯 行時,既非成年人,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年紀尚輕,不思 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加詐欺集團擔任收取含 人頭帳戶包裹之收簿手工作,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造成 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己○○終 能坦承本案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丙○○、告訴人丁○○達成和 解,並已分別賠償1萬元、8000元予被害人丙○○、告訴人丁 ○○,有被害人丙○○、告訴人丁○○之陳述書、本院電話紀錄 表3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91頁),兼衡被告己○○ 擔任取簿手,至前開便利超商領取內含上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再將之轉交予少年乙○○之分工內容、 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多寡,再參以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與父親、祖母、姑姑同住、現從事粗工、家中經 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二第1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衡酌 被告己○○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十)另被告己○○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然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復按刑法第七十四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而現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並 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為要件。又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祇須受刑之宣告確定為已足,至於是否執行 在所不問。因此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 ,苟無同法第七十六條所規定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形, 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83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己○○於110年間,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 訴字844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 12月28日至112年12月27日止等情,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是前開緩刑既尚未期滿,該刑之宣告尚未 失其效力,被告己○○即屬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確定在案,且尚未執行完畢,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之緩刑要件,是本件尚無宣告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
四、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甫於110年12月10日做成釋字第812號解 釋文:「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 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 力。」準此,本案被告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無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 強制工作之餘地。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 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 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 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 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 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 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 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為之。查,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收到報酬 等語(見28027偵卷第26頁),是其就領取上開包裹並未領取 報酬或好處,卷內亦無客觀證據證明其已實際獲取擔任取 簿手之分工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己○○所領取被害人丙○○所寄送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金 融卡,該物品具屬人性,被害人可隨時透過掛失、補發使 原金融帳戶失其作用,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業遭警示, 且被告己○○既已將所領上開包裹交付予少年乙○○,而轉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被告己○○已 未保有此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於被告己○○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有想像競合關 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者,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 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 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 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 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查,本案告訴人丁○○受詐騙匯入上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之款項,由少年乙○○持該帳戶之金融卡進行提 領,且於當日為警查獲乙節,有上揭烏日派出所職務報告 、受執行人為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53至54、69至73、83 至87頁)等附卷可佐,亦無證據足認該筆贓款為被告己○○所 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1 犯罪事實欄一前段部分 (即領取內含丙○○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包裹部分)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犯罪事實欄一後段部分(即丁○○受詐騙匯款至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部分)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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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