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848號
TCDM,111,金訴,848,202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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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嫚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586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991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嫚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80號調解程序筆錄對黃士朋、陸以明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黃嫚宣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 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 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 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如 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很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 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0年12月5日下午3時37分許前某時,在位於臺 中市北屯區豐樂路之全家便利商店,以店到店寄貨服務方式 ,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善化中山 路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銀帳戶)之 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另透過通訊軟體LI NE將系爭3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傳送予該人。該人取得系爭3帳 戶之上開資料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3帳戶內(匯款時 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詳見附表),該詐欺集團再將各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因各被害人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黃士朋楊佳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黃嫚宣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士朋楊佳玲、被害人陸以明於警詢時證述其等遭詐騙而匯款之過程明確(出處詳見附表),復有附表所示之書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金融機構帳戶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類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蒐集或收購帳戶之人,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集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收受及提領不法犯罪所得,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5歲,且自陳有高中肄業、從事過飲料店員工之學經歷(見本院卷第176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有預見若將系爭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很可能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卻仍率爾將系爭3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之人,容任該人使用,則其主觀上應有縱令他人取得系爭3帳戶資料後,係用以收取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查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3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對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系爭3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 領一空,顯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使偵查機關難以追 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則詐欺集團 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顯已既遂,而被告提 供系爭3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並 未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 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另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 乙節有所認識,故僅得認定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二)被告以一提供系爭3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 對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 (見本院卷第176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對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所犯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惟此與已起訴之犯行間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 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911號移送併辦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率爾提供系爭 3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 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 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 且各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二)被 告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飲料店員工工作、經濟狀況普通( 見本院卷第177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士朋、被害人陸以 明調解成立,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80號調解程 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最 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 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倘被告之 緩刑宣告日後遭撤銷,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 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 附此敘明。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士朋、被害人陸以明調 解成立,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尚見悔意,經此偵審 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至被告雖未與告訴人楊 佳玲調解成立,惟此係因告訴人楊佳玲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之 故,非可歸責於被告,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可憑(見本院 卷第155頁)。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 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查被告與告訴人黃士朋、被 害人陸以明所成立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尚未履行完畢,為 確保告訴人黃士朋、被害人陸以明之權益,促使被告確實履 行調解內容,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本院111年度中 司刑移調字第1680號調解程序筆錄履行賠償義務。被告如未 按期履行而情節重大時,告訴人黃士朋、被害人陸以明得請



求執行檢察官依法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六、本案被告否認有因提供系爭3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報酬(見 本院卷第176頁),本院亦查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 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又告 訴人等遭提領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在其實際 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淑月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含被害人之證述及書證) 1 黃士朋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下午3時24分許,假冒為蝦皮購物網人員,撥打電話予黃士朋,佯稱: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自動扣款云云,黃士朋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12月5日下午3時37分、3時40分許,分別匯款2萬7000元、3000元 系爭中國信託帳戶 ①證人黃士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860號卷第23至27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下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860號卷第29至36頁) ③黃士朋操作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15860號卷第43至45頁) ④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860號卷第73至75頁)   2 楊佳玲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下午3時許,假冒為王品集團夏慕尼之會計人員,撥打電話予楊佳玲,佯稱:楊佳玲先前在夏慕尼消費,因人員疏忽遭誤設為高級會員,將自動扣款2萬元,須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楊佳玲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12月5日下午3時53分許、4時1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9元、3萬5776元。 系爭郵局帳戶 ①證人楊佳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860號卷第49至50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860號卷第53、57、67至69頁) ③楊佳玲提出之匯款紀錄、手機來電紀錄(偵15860號卷第63、65頁) ④系爭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860號卷第77至78頁)   3 陸以明 (未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某時,假冒為東森購物網站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陸以明,佯稱:陸以明先前所購買之維他命,訂單出貨數量設定錯誤,須使用網路轉帳方式,始可解除設定云云,陸以明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12月6日凌晨0時49分、0時53分、0時56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7元、2萬9987元、2萬9987元。 系爭臺銀帳戶 ①證人陸以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9911號卷第23至2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5860號卷第51、64、69至70頁) ③陸以明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偵19911號卷第33至34、39、42頁) ④系爭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9911號卷第45至5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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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