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雅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0453號、110年度偵字第32870號、110年度偵字第3745
6號、111年度偵字第1410號、111年度偵字第4491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30號、111年度
偵字第146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993
號、111年度偵字第22669號、111年度偵字第25203號、111年度
偵字第31767號、111年度偵字第32984號、111年度偵字第352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天○○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 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 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17日某時許,前 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心戀雄棧旅館,與林品喬( 原名林妤芷)約定以日薪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之 代價,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上開二帳戶合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交付予林品喬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林品喬所 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嗣林品喬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 旋遭轉提一空,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被害
人於匯款後查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午○○、申○○、子○○、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甲○○訴由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東港分局、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己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戊○○ 、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寅○○訴由新竹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巳○○ 、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辰○○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 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 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於審判期日均 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29頁),核與證人即詐欺集團成員柯千峰於警詢;證人 即詐欺集團成員少年張○浚(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 法院訊問時之陳述、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30453卷二第21至27頁、第39至46頁 、第249至259頁、第273至283頁、第285至297頁,其餘頁碼 見附表之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並有本案帳戶之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附表之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 證據附卷可稽(見偵30453卷一第63至73頁、第77至90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 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供其等實施詐欺取財 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予林品喬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 為,幫助其等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行,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移送併辦之說明: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30號、111年 度偵字第146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17993號、111年度偵字第22669號、111年度偵字第2520
3號、111年度偵字第31767號、 111年度偵字第32984號、11 1年度偵字第3523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0至 19所示告訴人遭詐騙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上開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依前 揭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並依法遞 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貿然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其 等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不僅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 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 害與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子○○、丁○○、酉○○、戌○○、己○○ 、午○○、未○○、巳○○)成立調解並履行部分給付,有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可見其犯後尚具悔意; 又酌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 小,且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與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 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本案被告所 犯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4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 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 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 法院裁判之範圍,附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 第176頁),又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後 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基於罪疑唯輕
、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認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 罪所得,本院爰不予諭知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 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 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持金融帳戶提領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 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且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 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 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何蕙君、黃怡華移送併辦,檢察官庚○○、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備註 1 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4日,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求職廣告,並於同年6月21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Jiang」與午○○聯繫,佯稱可以操作網站投資獲利,但午○○須繳付獲利之一半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為右列匯款。 110年6月21日 17時25分許 匯款10,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⒈午○○於警詢之證述(偵30453卷一第27-29頁) ⒉午○○提供之匯款明細(偵30453卷一第203頁) ⒊午○○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0453卷一第203-20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0453卷一第107-109頁、第113頁、第367頁、第369頁) 偵30453卷一 2 丙○○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2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宏燁」與丙○○聯繫,佯稱可透過「GIANT WIN」網站投資獲利,但因丙○○操作錯誤需賠償後始能取回獲利款項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為右列匯款。 110年6月22日 19時34分許 匯款10,000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⒈丙○○於警詢之證述(偵30453卷一第31-43頁) ⒉丙○○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0453卷一第209-217頁) ⒊丙○○提供之「GIANT WIN」網頁頁面截圖(偵30453卷一第217-219頁) ⒋丙○○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偵30453卷一第221頁) ⒌丙○○提供之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30453卷一第223-227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0453卷一第119頁、第121頁、第123頁、第373頁、第377頁) 偵30453卷一 110年6月22日 19時34分許 匯款10,000元 110年6月22日 19時35分許 匯款5,000元 3 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2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希望快遞」、「鑫悅娛樂城」與申○○聯繫,佯稱可於「鑫悅娛樂城」網站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為右列匯款。 110年6月22日 17時9分許 匯款30,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⒈申○○於警詢之證述(偵30453卷一第45-47頁) ⒉申○○所提之轉帳明細(偵30453卷一第231-233頁) ⒊申○○所提之鑫悅娛樂城網頁頁面資料(偵30453卷一第235頁) ⒋申○○所提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0453卷一第23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0453卷一第129-133頁、第137-139頁、第383頁、第385頁) 偵30453卷一 110年6月22日 19時16分許 匯款30,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4 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9日,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凌」認識子○○,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可愛」、「XTS線上客服」、「聖-毅」與告訴人子○○聯繫,佯稱可以操作XTS Group網站交易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為右列匯款。 110年6月22日 20時33分許 匯款15,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⒈子○○於警詢之證述(偵30453卷一第49-51頁) ⒉子○○所提之匯款明細(偵30453卷一第241頁) ⒊子○○所提之手機頁面截圖(偵30453卷一第245頁) ⒋子○○所提之與「XTS線上客服」對話紀錄截圖(偵30453卷一第247-267頁) ⒌子○○所提之存摺內頁照片(偵30453卷一第271頁) ⒍子○○所提之與「你的小可愛」對話紀錄截圖(偵30453卷一第273-326頁) ⒎子○○所提之與「聖-毅」對話紀錄截圖(偵30453卷一第327-343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0453卷一第143-147頁、第391頁、第393頁) 偵30453卷一 5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2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Adam.K」、「BODA客服中心」與丁○○聯繫,佯稱可支付注金代為操作投資「BODA」網站獲利,嗣後「Adam.K」、「BODA」網站客服人員復要求丁○○須支付傭金或IP解鎖費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6月22日 22時57分許 匯款5,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⒈丁○○於警詢之證述(偵30453卷一第53-59頁) ⒉丁○○所提之與「Adam.K」、「BODA客服中心」對話紀錄截圖(偵30453卷一第347-35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0453卷一第157-159頁、第161頁、第165頁、第399頁) 偵30453卷一 6 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理財廣告,並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李凱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慧明」與未○○聯繫,佯稱可以投資「ARMOR」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為右列匯款。 110年6月21日 15時47分許 匯款30,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⒈未○○於警詢之證述(偵32870卷第37-40頁) ⒉未○○所提之匯款明細(偵32870卷第44頁) ⒊未○○所提之對話紀錄截圖(核交3030卷第13-20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2870卷第45-46頁、第53頁、第59頁、第72頁) 偵32870卷 7 甲○○ (提告)(起訴意旨誤載為王千宴,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2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益鼎E指賺-每日收入」、「張敬軒」、「Mitrade服務中心」與甲○○聯繫,佯稱可透過「Mitrade」網站投資獲利,但甲○○因涉及洗錢須繳付保證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為右列匯款。 110年6月22日 22時19分許 匯款20,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⒈甲○○於警詢之證述(偵37456卷第29-37頁) ⒉甲○○提供之與「張敬軒」對話紀錄截圖(偵37456卷第74-75頁) ⒊甲○○提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7456卷第43-45頁) ⒋甲○○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37456卷第47-55頁) ⒌甲○○提供之與「Mitrade服務中心」對話紀錄截圖(偵37456卷第61-70頁) ⒍甲○○提供之「益鼎E...每日收入」對話紀錄截圖(偵37456卷第70-73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7456卷第41-42頁、第57-59頁) 偵37456卷 8 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使娛樂」與辛○○聯繫,佯稱可於「天使娛樂城」網站投資博奕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為右列匯款。 110年6月22日 19時39分許 匯款100,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⒈辛○○於警詢之證述(偵1410卷第43-49頁) ⒉辛○○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偵1410卷第75頁) ⒊辛○○提供與「天使娛樂」對話紀錄截圖(偵1410卷第71-7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縣警察局四螺分局埤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10卷第51頁、第61-65頁、第67頁、第79-81頁) 偵1410卷 110年6月22日 19時41分許 匯款50,000元 9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2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鼠鼠」、「GM服務客服」、「Anna」、「韋証」與己○○聯繫,佯稱可以依其指示操作網站投資獲利,但若要取款須繳付保證金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為右列匯款。 110年6月22日 23時48分許 匯款68,000元(公訴意旨誤載為110年6月23日,應予更正) 彰化銀行帳戶 ⒈己○○於警詢之證述(偵4491卷第67-69頁) ⒉己○○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491卷第91-105頁) ⒊己○○匯款紀錄截圖(核交474卷第10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491卷第71-72頁、第83-85頁、第106-107頁) 偵4491卷 10 戌○○(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8日前某時,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經戌○○於110年6月8日上網閱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介紹投資平台予戌○○,佯稱可藉此投資獲利云云,使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0年6月22日 13時15分許 匯款30,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⒈戌○○於警詢之證述(偵1468卷第20-22頁) ⒉戌○○提供之儲值紀錄及手機頁面截圖(偵1468卷第55頁) ⒊戌○○提供之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偵1468卷第25-27頁) ⒋戌○○提供之匯款紀錄簡表(偵1468卷第48頁) ⒌戌○○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468卷第49-54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468卷第23-24頁、第46頁、第47頁) 偵1468卷(移送併辦) 110年6月22日 13時18分許 匯款25,000元 110年6月22日 13時19分許 匯款50,000元 10年6月22日 13時20分許 匯款12,800元 11 亥○○(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前某時,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經亥○○於110年6月21日上網閱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介紹投資平台予亥○○,佯稱可藉此投資獲利云云,使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0年6月22日 18時34分許 匯款50,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⒈亥○○於警詢之證述(偵530卷第17-19頁) ⒉亥○○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偵530卷第87頁) ⒊亥○○提供之「快速網賺關鍵」網頁頁面截圖(偵530卷第77頁) ⒋亥○○提供之LINE群組頁面截圖(偵530卷第77-79頁) ⒌亥○○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30卷第79-85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30卷第33-39頁) 偵530卷第(移送併辦) 12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4日起,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Wife」、「XTS線上客服」與戊○○聯繫,佯稱可以註冊帳號儲值點數操作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0年6月22日 17時43分許 匯款12,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⒈戊○○於警詢之證述(偵17993卷第91-99頁) ⒉戊○○提供之收據(偵17993卷第113頁) ⒊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7993卷第115-13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7993卷第101頁、第105頁、第143-145頁) 偵17993卷(移送併辦) 13 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2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晴」與酉○○聯繫,佯稱可以操作「XTS」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0年6月22日 21時21分許 匯款21,120元 彰化銀行帳戶 ⒈酉○○於警詢之證述(偵17993卷第149-150頁) ⒉酉○○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偵17993卷第151頁) ⒊酉○○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偵17993卷第15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7993卷第154頁、第156頁、第160頁、第183-184頁) 偵17993卷(移送併辦) 14 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9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哲」、「財哥」與寅○○聯繫,佯稱可以操作「日盛」理財平台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0年6月22日 23時33分許 匯款30,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⒈寅○○於警詢之證述(偵22669卷第53-57頁) ⒉寅○○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偵22669卷第65頁) ⒊寅○○提供之「數位理財通」網頁頁面截圖(偵22669卷第67頁) ⒋寅○○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偵22669卷第69頁) ⒌寅○○提供之「日盛」理財平台頁面截圖(偵22669卷第71頁) ⒍寅○○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2669卷第71-79頁) ⒎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海豐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2669卷第51頁、第59-61頁、第81-83頁) 偵22669卷(移送併辦) 15 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6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萱彤」、「立威老師」與丑○○聯繫,佯稱可以儲值操作「Bito Max」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0年6月22日 20時12分許 匯款50,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⒈丑○○於警詢之證述(偵25203卷第15-19頁) ⒉丑○○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偵25203卷第79頁) ⒊丑○○提供與「客服專員」對話紀錄截圖(偵25203卷第51-57頁) ⒋丑○○提供與「立威老師」對話紀錄截圖(偵25203卷第59-73頁) ⒌丑○○提供與「萱彤」對話紀錄截圖(偵25203卷第75-77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偵25203卷第27頁、第33頁、第45-49頁) 偵25203卷(移送併辦) 110年6月22日 20時13分許 匯款21,520元 16 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2日起,先在社群媒體YOUTUBE刊登賺錢廣告,巳○○遂透過廣告連結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愛WIN99」之人取得聯繫,「愛WIN99」再向巳○○佯稱:可以協助操作愛馬仕娛樂城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為右列匯款。 110年6月21日 19時39分許 匯款15,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⒈巳○○於警詢之證述(偵31767卷第27-31頁) ⒉巳○○提供與「F.T數位科技」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1767卷第75-80頁) ⒊巳○○提供與「愛WIN99」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1767卷第80-91頁) ⒋巳○○提供與「愛馬仕娛樂城」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1767卷第92-97頁) ⒌巳○○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偵31767卷第97-98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1767卷第59頁、第69頁、第71頁) 偵31767卷(移送併辦) 110年6月21日 19時52分許 匯款30,000元 17 壬○○(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20日中午起,先在社群媒體YOUTUBE刊登賺錢廣告,壬○○遂透過廣告連結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精準飛鷹」之人取得聯繫,「精準飛鷹」再向壬○○佯稱:可協助操作FUN88娛樂城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為右列匯款。 110年6月22日 17時15分許 匯款23,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⒈壬○○於警詢之證述(偵31767卷第21-25頁) ⒉壬○○提供之匯款明細(偵31767卷第161-163頁) ⒊壬○○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1767卷第164-174頁) ⒋壬○○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31767卷第141-15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1767卷第99-100頁、第125頁-133頁) 偵31767卷(移送併辦) 110年6月22日 17時24分許 匯款27,000元 110年6月22日 17時26分許 匯款50,000元 110年6月22日 17時28分許 匯款50,000元 18 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8日17時許起,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每日任務收益」、「Adam.k」與辰○○聯繫後,向辰○○佯稱:可透過「BODA」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為右列匯款。 110年6月22日 23時26分許 匯款20,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⒈辰○○於警詢之證述(偵32984號卷第43-53頁) ⒉辰○○所提電子轉帳明細截圖(偵32984號卷第85頁) ⒊辰○○所提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偵32984號卷第89-159頁) 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2984號卷第61頁、第69頁、第163-169頁) 偵32984卷(移送併辦) 19 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11日23時58分許起,先在社群媒體Instagram刊登賺錢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鄰家小可愛」聯絡卯○○後,向卯○○佯稱:可以協助操作投資網站賺錢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為右列匯款。 110年6月23日 0時32分許 匯款30,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⒈卯○○於警詢之證述(偵35235卷第21-23頁) ⒉卯○○所提對話紀錄、手機頁面截圖(偵35235卷第43-48頁) ⒊卯○○所提匯款整理表(偵35235卷第52-54頁) ⒋卯○○所提對話紀錄(偵35235卷第55-82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5235卷第25-29頁) 偵35235卷(移送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