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719號
TCDM,111,金訴,719,2022110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5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9066號、111年度偵字第2131號、111年度偵字第4256
號、111年度偵字第4285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52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蔡孟翰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蔡孟翰前於民國110年5月25日某時許,在不詳之通訊軟體LI NE群組,見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弘鼎國際人力公司 」之人,留言徵求送貨人員,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鍾長德」之人取得聯繫,得知工作內容僅係代為領取、轉 送包裹,內容極為單純,每件包裹卻能獲得新臺幣(下同) 500元之報酬,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 悉目前提供寄取包裹或快遞之服務管道眾多便捷,各地便利 超商亦多會與物流業者相互合作,便利民眾使用,且服務項 目多元,價格亦屬實惠,任何人均得輕易前往各大超商或物 流營業據點辦理寄件、領貨,是倘非運送之物件事涉不法, 寄件或領取之一方刻意隱瞞身分或相關識別資訊以規避稽查 ,實無刻意給付報酬,委請他人代為領取包裹,再行轉交之 必要,而可預見包裹內極可能裝有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所 需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犯罪工具,擅為領取、轉送包 裹,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 該人頭帳戶,進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具有直接 故意之「鍾長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或蔡孟翰



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為之 ),先由「鍾長德」於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三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陳佩君等 人施用詐術,致陳佩君等人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統一 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出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機構帳 戶存摺或提款卡後,再由蔡孟翰依「鍾長德」之指示,分別 於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裝有上開存摺或 提款卡之包裹。
二、蔡孟翰領取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裝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或提款卡之包裹;及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 領取裝有李俊岳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後(蔡孟翰所涉此部分詐欺取財 等罪嫌,由本院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另與「鍾 長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及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蔡孟翰知悉係3 人以上共同所為),依「鍾長德」之指示,於同日其後某時 許,將上開包裹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機車停車場置 物櫃,並由「鍾長德」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 表五編號1至1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五編號1至12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五編號1至12所示之周柏宇等人施用詐術,致周柏 宇等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五編號1至12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五編號1至12所示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三、案經陳佩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林盈萱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黃淑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趙俞晴沈文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邱瀞頤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周柏宇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李宛蓉翁瑩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溪分局;林倩寧、黃荷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林芝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朱禹安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鄭雅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李建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蔡孟翰及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



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0偵39066卷第29至39頁、111偵2131 卷第26至30頁、第179至181頁、111偵4256卷第25至29頁、1 11偵4285卷第27至29頁、第67至69頁、111偵4520卷第27至3 1頁、111金訴652卷第85頁、第197頁),核與附表三編號1 至5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陳佩君林盈萱、黃淑敏、趙俞晴邱瀞頤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偵39066卷第58至60頁、111 偵2131卷第31至33頁、111偵4256卷第31至35頁、111偵4285 卷第31至33頁、111偵4520卷第33至34頁)、附表五編號1至 12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周柏宇李宛蓉林倩寧、林芝杏、 黃荷晴、翁瑩珊沈文騫朱禹安鄭雅文李建璋於警詢 時之證述(110核交3742卷第27至30頁、111偵2131卷第93至 94頁、第106至108頁、111核交423卷第17至21頁、111核交4 31卷第21至25頁、第35至37頁、第49至52頁、111核退41卷 第15至16頁、111偵4520卷第59至61頁、第95至97頁、第103 、105至106頁)、證人即被害人吳昱萱、林秋宏於警詢時之 證述(111偵4520卷第81至82頁、111偵4520卷第125至127頁 )均大致相符,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⒈【附表三編號1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呈報單 、員警職務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 字第35391號不起訴處分、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告訴人陳佩君與暱 稱「簡梵平凡」之LINE對話紀錄(110偵39066卷第21頁、 第27頁、第41頁、第57頁、第61至73頁)。 ⒉【附表三編號2部分】員警職務報告書、告訴人林盈萱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聯邦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 明、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126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偵2131卷第2 3頁、第65至81頁、第85至91頁、第123至125頁)。 ⒊【附表三編號3部分】員警職務報告書、7-11貨態查詢系統資 料、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代工合約書 影本、告訴人黃淑敏與暱稱「雅晨」、「財務慧萍」之LINE 對話紀錄、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資料影本、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11偵4256卷第23至24頁、第37 頁、第57至61頁、第64頁、第65頁、第67至74頁、第99頁) 。
 ⒋【附表三編號4部分】員警職務報告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趙俞晴)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表、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279、34724號不起訴處分書(111 偵4285卷第25頁、第37至41頁、第45頁、第77至79頁)。 ⒌【附表三編號5部分】告訴人邱瀞頤與暱稱「妍萱」之LINE對 話紀錄、統一超商繳款證明及統一發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4520卷第41至47頁)、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金訴719卷第35 頁、第39至41頁、第57至59頁、第69頁)。 ⒍【附表五編號1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周柏宇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影本(110核交3742卷第25頁 、第33至35頁、第39頁、第45至49頁)。 ⒎【附表五編號2部分】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2131卷第9 5頁、第97至102頁)。
 ⒏【附表五編號3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2131卷第103至105 頁、第109至113頁)。
 ⒐【附表五編號4部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11 1核交423卷第11至15頁、第23至25頁、第41至45頁)。 ⒑【附表五編號5部分】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1核交431卷第26、29頁、第30至34頁)。 ⒒【附表五編號6部分】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 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1核交431卷第38至42至47頁)。 ⒓【附表五編號7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土地銀行自動櫃員 機存戶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明細資料(111核交431卷第53至54頁、第59、61頁、第 63至65頁、第81頁)。
 ⒔【附表五編號8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111核退41卷第11頁、第17至1 9頁、111偵4520卷第51、63、75頁)。 ⒕【附表五編號9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中正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吳昱 萱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11偵4520卷 第79、83頁、第85至889頁)。
 ⒖【附表五編號10部分】「TKLAB」美妝網路賣場首頁畫面截圖 、告訴人鄭雅文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 1偵4520卷第91至94頁、第65頁)。 ⒗【附表五編號11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 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111偵4520卷第101至102頁、第104頁、第10 7至108頁、第110至112頁)。
 ⒘【附表五編號12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 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1 1偵4520卷第43至49頁、第53、61、63頁)。 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 佩君)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10核交3742卷第17至23頁 )。
 ⒚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盈萱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11偵2131卷第175至177頁)。  
 ⒛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淑敏 )交易明細表(111偵4256卷第53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趙俞晴)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11偵4285卷第37至41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 俊岳)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本院111金訴719卷第45至53 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0偵39066卷第41至47頁、111偵 2131卷第35至41頁、111偵4256卷第37至49頁、111偵4285卷 第47至49頁、111偵4520卷第67至87頁)。 被告與「鍾長德」之LINE對話紀錄(110偵39066卷第49至55 頁、111偵2131卷第43至61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 蔡孟翰)(111偵2131卷第63頁)。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既屬有體物,仍屬刑法財產 犯罪所指之財物,是「鍾長德」或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以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在社群網站Facebo ok發布招募家庭代工或兼職人員等不實訊息之方式,詐騙如  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陳佩君等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 存摺或提款卡等,自屬詐欺取財無訛。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至5部分】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附 表五編號1至1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依「 鍾長德」指示,領取裝有上開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再為轉交, 使「鍾長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該等金融帳 戶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並依其所領取之包裹 數量,向「鍾長德」收取每件500元之報酬,乃以此為業, 藉此賺取高額酬勞,足認被告自有以收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 行為將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則被告既 有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被告就本 案犯行自應與「鍾長德」共同負責。是被告與「鍾長德」共 同參與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附表五編號1至12所示之詐欺 取財或兼有一般洗錢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五編號1至12部分】所示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所犯前揭5次詐欺取財罪、12次一般洗錢罪等罪,各次犯 行所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 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附 表五編號1至12部分】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業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爰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竟依「鍾長德」指示,以收取金融帳戶資料分擔詐欺取 財之實施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本 案被害人損失不貲,並使各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他人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 ,所為實應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悟,然 未能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 體表現;兼衡其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損害、於本案僅負責 領取金融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參與程度;暨其自述具高職畢 業學歷,之前擔任粗工、月薪大約2萬元、扶養照顧母親、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1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刑,並就如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就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所犯罪名、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 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如附表二 編號1至12所處有期徒刑暨其罰金刑部分,分別併定其應執 行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如附表一編號1至5合併 定應執行刑部分】、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二 編號1至12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罰金刑部分】。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因領取裝有附表三編號1 至5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包裹,每件取得各5 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111金訴652卷第 85頁),核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 三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或提款卡,均未扣案, 而存摺或提款卡作為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 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補發,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宣告沒 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附表五編號1至12所示之告訴人周柏 宇等人遭詐騙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 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本案尚無積極 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亦附敘明。 ㈢刑法沒收制度已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 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乙、無罪部分(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李俊岳之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縱使參與詐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而與「鍾長德」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方式,使告訴 人李俊岳將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出後,



被告即依「鍾長德」LINE通訊軟體之指示,於如附表四編號 1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裝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 依「鍾長德」之指示,將該包裹放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 機車停車場置物櫃,惟告訴人李俊岳業於另案幫助詐欺案件 認定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應認係詐欺集團對其施以詐術而 未致使告訴人李俊岳陷於錯誤,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 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 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告訴人李俊岳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 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李俊岳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4520卷第35至3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李俊岳與暱稱 「張曉輝」之LINE對話紀錄、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寄件 條碼及資料翻拍照片(111偵4520卷第53至57頁)等,為其 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依「 鍾長德」之指示,領取李俊岳所寄送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後,於同日 其後某時許,將上開包裹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機車



停車場置物櫃之事實,並就此部分為認罪之表示(本院111 金訴652卷第85頁)。然查:
 ㈠李俊岳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 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在桃園市平鎮區之統 一超商鎮光門市,以7-11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明興門市,而將 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曉輝」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五編號9、10所示之時間、詐騙手 法,詐騙附表五編號9至11所示之告訴人吳昱萱鄭雅文李建璋,致告訴人吳昱萱鄭雅文李建璋將如附表五編號 9至11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李俊岳所申設之上開帳戶,李俊 岳因前揭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簡字第25號判決,以李俊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 確定等情,此有李俊岳與暱稱「張曉輝」之LINE對話紀錄、 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寄件條碼及資料翻拍照片(111偵4 520卷第53至5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11 金訴719卷第71至77頁、第79至90頁)等在卷可稽。從而,李 俊岳已可預見其將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供作詐騙他人使用之情況下,猶仍交付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嗣附表五編號8至12所示之告訴人朱禹安等 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李俊岳所申設之上開帳戶 (詳詳見前述有罪部分),李俊岳即係與被告及其他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五編號8至12所示之告訴人朱禹安等人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廣義共犯(幫助犯),是以,李俊岳並 非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就此部分自不得對 被告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被訴詐欺告訴人李俊岳之部分,依檢察 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 蔡孟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 蔡孟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部分 蔡孟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部分 蔡孟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部分 蔡孟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部分 蔡孟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部分 蔡孟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部分 蔡孟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部分 蔡孟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部分 蔡孟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部分 蔡孟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部分 蔡孟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部分 蔡孟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部分 蔡孟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部分 蔡孟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部分 蔡孟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部分 蔡孟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領取時間、地點 1 陳佩君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391號為不起訴處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8日23時54分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招募家庭代工人員之不實訊息,嗣陳佩君瀏覽上開訊息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簡梵平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由「簡梵平凡」向陳佩君佯稱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云云,致陳佩君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8日23時54分許,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寄交至右列之統一超商門市,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於110年6月30日10時55分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潭豐門市,領取裝有陳佩君左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2 林盈萱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126號為不起訴處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17時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招募家庭代工人員之不實訊息,嗣林盈萱瀏覽上開訊息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向林盈萱佯稱其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云云,致林盈萱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22日)12時7分許,將其所申設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含密碼),寄交至右列之統一超商門市。 於110年6月29日2時56分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之統一超商平西門市,領取裝有林盈萱左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3 黃淑敏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354號為不起訴處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6日14時29分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招募家庭代工人員之不實訊息,嗣黃淑敏瀏覽上開訊息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晨」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由「雅晨」向黃淑敏佯稱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云云,致黃淑敏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6日21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5分許),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寄交至右列之統一超商門市,並依指示配合變更提款卡密碼。 於110年5月28日11時15分許,至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58之1號之統一超商新中工門市,領取裝有黃淑敏左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4 趙俞晴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279、34724號為不起訴處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2日13時28分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招募家庭代工人員之不實訊息,嗣趙俞晴瀏覽上開訊息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櫻桃」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由「櫻桃」向趙俞晴佯稱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實名制購買材料云云,致趙俞晴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3日13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月22日13時53分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寄交至右列之統一超商門市,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於110年6月25日13時5分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庚樺門市,領取裝有趙俞晴左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5 邱瀞頤 (無相關被害人報案紀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7日21時40分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招募兼職人員之不實訊息,嗣邱瀞頤於110年6月7日21時40分許,瀏覽上開訊息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妍萱」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由「妍萱」向邱瀞頤佯稱其係「畢諾克線上運動國產」招募組人員,因每日客戶輸贏結匯金額較大,欲以每一帳戶、每日1500元之代價,向邱瀞頤租用帳戶云云,致邱瀞頤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8日9時40分許,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3本、提款卡3張,寄送至右列之統一超商門市。 於110年6月10日10時51分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大時代門市,領取裝有邱瀞頤左列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提供方式 領取時間、地點 1 李俊岳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6日前某時許,先後與Facebook Messenger暱稱「林思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曉輝」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應徵家庭代工事宜,嗣於110年6月8日12時50分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寄送至右列之統一超商門市,並告知「張曉輝」其提款卡密碼。 於110年6月10日10時57分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明興門市,領取裝有李俊岳左列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附表五: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1 周柏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周柏宇,佯稱其為露營用品業者「FILTER017」,周柏宇今年4月份之訂單遭誤設為長期配合之經銷商,多刷了12次,將有銀行人員協助辦理退刷云云,復佯稱其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人員,將提供1組虛擬帳戶供周柏宇操作網路銀行轉帳,隨即退款云云,致周柏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7月2日21時56分許,轉帳2萬998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佩君) 於110年7月2日21時56分許,轉帳9萬9999元。 於110年7月2日21時58分許,轉帳1萬4123元。 於110年7月2日21時58分許,轉帳2萬9989元。 2 李宛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日18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李宛蓉,佯稱其為「金石堂」員工,因內部作業疏失,將李宛蓉設定為每月需消費1萬元之VIP客戶,公司已先代為儲值1萬元,將由銀行人員協助操作解除設定云云,復佯裝為台新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李宛蓉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李宛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7月2日21時56分許,轉帳9萬9999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盈萱) 於110年7月1日19時58分許,現金存款2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3 林倩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日19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倩寧,佯稱其為「AMAI網路購物平台」人員,林倩寧前於該網站購物時,訂單誤植為10多筆,將由銀行人員協助取消訂單云云,復佯裝為台新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林倩寧操作網路轉帳云云,致林倩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7月1日20時43分許,轉帳1萬7171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盈萱) 於110年7月1日20時46分許,轉帳1萬123元。 4 林芝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1日18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林芝杏,佯稱其為網路購物業者「明洞國際」之客服人員,因工作人員將林芝杏之訂單數量輸入錯誤,將由銀行人員協助取消訂單云云,復佯裝為第一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林芝杏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林芝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5月31日20時44分許,轉帳1萬3026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淑敏) 於110年5月31日20時33分許,轉帳4萬9988元。 於110年5月31日20時46分許,轉帳2萬7027元。 5 黃荷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5日20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黃荷晴,佯稱其係網路購物賣場「完美居家主義」之客服人員,因誤將黃荷晴設定為高級會員,將於其帳戶每月扣款一定金額,已安排銀行人員協助解約作業云云,復佯裝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指示黃荷晴操作網路銀行APP云云,致黃荷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6月25日21時28分許,轉帳3萬912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趙俞晴) 於110年6月25日21時40分許,轉帳2萬2985元。 6 翁瑩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5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翁瑩珊,佯稱其為網路購物賣場「Lulus鹿鹿斯」之客服人員,因誤將翁瑩珊設定為批發商,將於其帳戶進行扣款,已安排銀行人員協助取消交易云云,復佯裝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指示翁瑩珊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翁瑩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6月25日22時12分許,轉帳1萬466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趙俞晴) 於110年6月25日22時20分許,轉帳5260元。 7 沈文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5日20時2分許,撥打電話予沈文騫,佯稱其為社群網站Facebook會計部員工,將調整沈文騫之會員等級,若不欲調整會員等級,須向銀行人員確認意願云云,復佯裝為臺灣土地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沈文騫前往便利商店操作現金存款事宜云云,致沈文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6月25日22時1分許,現金存款2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趙俞晴) 8 朱禹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1日18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朱禹安,佯稱其為「東海模型店」人員,因其訂單遭誤設為批發商訂單,將由銀行人員來電說明取消方式云云,復佯裝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朱禹安佯稱要辦理帳戶驗證及非約定轉帳云云,致朱禹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6月11日19時49分許,轉帳4萬5011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俊岳) 9 吳昱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1日19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吳昱萱,佯稱其為美妝網路賣場「TKLAB」客服人員,吳昱萱前於該網路賣場購物時,因物流人員操作錯誤,重複下單10筆云云,復佯裝為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吳昱萱佯稱須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吳昱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6月11日19時39分許,轉帳594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俊岳) 10 鄭雅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1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鄭雅文,佯稱其為美妝網路賣場「TKLAB」客服人員,因賣場訂單遭駭客入侵,造成10筆訂單扣款錯誤云云,復佯裝為台新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鄭雅文佯稱須檢測其帳戶是否已遭凍結云云,致鄭雅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6月11日19時47分許,轉帳289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俊岳) 11 李建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1日16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李建璋,佯稱其為某電商平台客服人員,因內部疏失誤將李建璋設定為高級會員,若要取消會員費自動扣款,將請銀行人員與李建璋聯繫云云,復佯裝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要求李建璋依指示辦理匯款云云,致使李建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6月11日19時6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9時2分)許,轉帳410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俊岳) 12 林秋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1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林秋宏,佯稱其為「東海模型店」人員,因誤將林秋宏升級為超級會員,須依銀行人員指示解除設定云云,復佯裝為花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要求林秋宏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使林秋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6月11日19時56分許,轉帳812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俊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