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竹源
楊惠存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宜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893號、111年度偵字第877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
少連偵字第1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庚○○與辛○○為夫妻,依其等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 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 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 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各自 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9月24日,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 將其2人與其等未成年子女黃俊○、黃子○、黃敬○(分別為10 4年7月生、95年6月生、98年7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與辛○○,由辛○○於 110年9月24日某時,寄交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
黃中玉」之人(下稱「黃中玉」),並以LINE告知「黃中玉 」上開帳戶之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系爭帳戶詐欺 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黃中玉」 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取財成員(依卷內證據 資料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詳後述)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聯絡,詐欺如附 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各該人等誤信為真,因而 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各被害人 、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各該款項並旋遭提領,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斷點 。嗣因前述各該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丙○○、癸○○、乙○○、己○○、壬○○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 雄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庚○○、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237、263頁),並有被告庚○○提出之LINE好友搜尋頁面 及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4893卷第131-137頁)、被告辛○○ 提出之統一超商寄件收據翻拍照片(見111偵4893卷第181-18 3頁)、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存簿、金融 卡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見111偵4893卷第61-67頁)、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帳戶之客 戶資料、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11偵8775卷第219-259頁),及如 附表二「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2人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2人雖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詐欺犯罪 者使用,惟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向被告2人收取帳戶者 、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者均為不同之 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且本案被告2人亦僅與「黃中玉」聯繫,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尚難認前述詐欺取財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共同 犯之情形,亦無從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具幫助他人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故意,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2人提 供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上 開帳戶收受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而均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㈡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主觀上均預見將附表一所 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上開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 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 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各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 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均應成立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2人固均有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刑法第28條之共同 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 犯罪,並非實施正犯,故本案事實上雖有二人共同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仍應各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責任,而無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
793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被告2人本案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各係以單一幫助 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成員遂行詐欺如附 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侵害告訴人 乙○○、丙○○、癸○○、壬○○、己○○及被害人戊○○、丁○○之財產 權,助成正犯對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得逞,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情節較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4號移送併 辦部分(即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詳見本院卷第29-30頁), 與本案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亦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又起訴及併辦意旨雖均漏 未論及被告庚○○幫助犯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然此部分 與本案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業如前述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 於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爰依上開規定各減 輕其刑。
㈧被告2人均係幫助犯,審酌其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等犯罪情節較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就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法遞減 輕其刑。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惟本院於後述被告2人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 刑事由,附此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率爾提供附表一所示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性,且造成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上開財產損失,犯罪 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2人均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行,及其等終能坦承犯行,嗣與告訴人乙○○ 、丙○○、癸○○、壬○○成立調解,願賠償丙○○1萬2000元、賠 償癸○○1萬元、賠償壬○○1萬元,乙○○則不向被告2人求償, 嗣被告2人就癸○○、壬○○部分均依調解內容賠償完畢,丙○○ 部分則均有按期履行等情,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 216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被告2人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翻拍照片
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9-181、189-199、303頁);兼衡 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 63-2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其等於犯後尚知 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乙○○、丙○○、癸○○、壬○○成立調解, 其中癸○○、壬○○部分均賠償完畢,乙○○不向被告2人求償, 丙○○部分則迄本案宣判前均有按期給付等情,業如前述。被 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 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該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 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 目的,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 又為確保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能按前揭調解成立內容所承 諾之金額及付款期間對丙○○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 將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16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關 於丙○○部分(詳附件),引為被告2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2人應依上開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另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被告2人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支付予丙○○損害賠償金 額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四、沒收
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 得,自無從遽認其等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另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均係由 詐欺者直接提領,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 中,被告2人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本案庚○○及辛○○交付之帳戶 1 庚○○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2 辛○○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3 黃俊○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4 黃子○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 5 黃敬○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乙○○(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於110年9月25日晚上7時24分許,先後假冒基督教芥菜種會成員及星展銀行專員,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因捐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使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6日下午2時26分許 A帳戶 4萬9983元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8775卷第47-51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1偵8775卷第135頁)。 110年9月26日下午2時29分許 4萬9983元 110年9月26日下午3時8分許 2萬9985元 2 丙○○(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於110年9月26日下午1時55分許,先後假冒產地咬一口購物網客服人員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先前購物因誤植為其他團購訂單,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使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6日下午3時分15許 A帳戶 2萬123元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4893卷第15-23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1偵4893卷第27頁)。 ⒊告訴人丙○○之手機通話記錄截圖(見111偵4893卷第27-29頁)。 ⒋告訴人丙○○提出之110年6月3日電子郵件暨訂單資料內容截圖(見111偵4893卷第29頁)。 3 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於110年9月26日下午4時分22許,先後假冒基督教芥菜種會之主任、國泰銀行客服,撥打電話向癸○○佯稱:因會計疏失,將每月定期捐款3000元誤植為6000元,要協助解決云云,致使癸○○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6日下午5時10分許 C帳戶 4萬9986元 ⒈告訴人癸○○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8775卷第41-46頁)。 ⒉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1偵8775卷第75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111偵8775卷第83-84頁)。 ⒋手機通話記錄翻拍照片(見111偵8775卷第83頁)。 110年9月26日下午5時14分許 C帳戶 4萬9987元 110年9月26日下午5時20分許 B帳戶 9萬9987元 110年9月26日下午5時22分許 D帳戶 9萬9989元 110年9月26日下午5時47分(起訴書誤載為48分)許 B帳戶 2萬9989元 4 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於110年9月26日下午4時分51許,先後假冒基督教芥菜種會客服人員、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戊○○佯稱:因行政疏失,導致每月500元之捐款變成5000元,會協助解決云云,致使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6日下午5時28分許 C帳戶 4萬9987元 ⒈被害人戊○○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8775卷第57-58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1偵8775卷第201頁)。 ⒊被害人戊○○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見111偵8775卷第203、205頁) 5 壬○○(即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4號移送併辦之被害人)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於110年9月26日下午5時6分許,先後假冒基督教芥菜種會工作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及主管,撥打電話向壬○○佯稱:因協會的電腦系統遭駭客入侵,造成每月固定捐款金額1000元變成6000元,會協助取消定期定額捐款云云,致使壬○○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6日下午5時37分許 D帳戶 4萬6123元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少連偵124卷第19-22頁)。 ⒉告訴人壬○○之中國信託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111少連偵124卷第23-27頁)。 ⒊告訴人壬○○之合作金庫銀行前金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111少連偵124卷第29-31頁)。 ⒋告訴人壬○○之之中國信託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客戶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111少連偵124卷第53、55、57頁)。 ⒌告訴人壬○○之合作金庫銀行前金分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少連偵124卷第61-62、63頁)。 ⒍110年9月26日新北市○○區○○路00號之ATM監視器、新北市○○區○○路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少連偵124卷第83-85頁) 110年9月26日下午5時44分許 B帳戶 1萬2998元 6 己○○(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於110年9月26日晚上6時分17許,先後假冒基督教芥菜種會客服、聯邦銀行客服,撥打電話向己○○佯稱:先前線上刷卡捐款,因客服設定錯誤造成每月固定扣款1000元,會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使己○○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6日晚上7時18分許 E帳戶 2萬9983元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8775卷第55-56頁)。 ⒉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1偵8775卷第175頁)。 ⒊告訴人己○○之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見111偵8775卷第177頁)。 7 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於110年9月26日晚上7時1分許,先後假冒基督教芥菜種會成員、金融機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因捐款設定錯誤,會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使丁○○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6日晚上7時33分許 E帳戶 9萬123元 ⒈被害人丁○○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8775卷第53-54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111偵8775卷第149頁)。 ⒊華南銀行網路銀行交易通知資料翻拍照片(見111偵8775卷第151頁)。 【附件】(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內容 1 丙○○ 庚○○、辛○○願連帶給付新臺幣1萬2000元,給付方法如下: ⒈應自111年8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⒉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