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714號
TCDM,111,金訴,1714,202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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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9
67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扣案之手機壹具(含門號○○○○○○○○○○號SIM卡壹張,IMEI:○○○○○○○○○○○○○○○○○○○○○○○○○○○○○○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壬○○(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下稱苗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蔣經幹」所屬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壬○○(無證據證明其 知悉少年吳○陽為未成年人)與少年吳○陽真實姓名詳卷, 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及系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 一所示之各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壬○○再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後,將款項 交付給少年吳○陽,少年吳○陽再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指定之 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壬○○並因而獲取共計新臺幣(下同)25 ,000元之報酬(110年11月6日獲取10,000元之報酬,同年月 13日獲取15,000元之報酬)。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庚○○、戊○○、辛○○、丙○○、己○○、乙○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被告壬○○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 之2、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107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30至33、239至241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67號卷【下稱偵卷】第31 至39頁,本院卷第55、7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吳○陽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少連偵卷第42至44頁)大致相符, 又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遭 人以如附表一所載之詐欺方式詐騙,致均陷於錯誤,而分別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並旋 遭被告提款領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分別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 ,復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 稽(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明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等受騙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後,依詐欺集團指示前 往各地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將款項轉交少年吳○陽,少 年吳○陽再上繳詐欺集團,此舉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 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核其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均各7罪,罪數以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人數為準 )。
㈢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 分工之一環,其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 犯詐欺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 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應就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如附表一所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 判決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7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
㈥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行 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 ,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而明 知兒童及少年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 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 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案 發時為成年人,共犯少年吳○陽則係92年11月生,於案發時 為少年,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核交字第1049號卷第9至10頁, 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憑,是被告在客觀上確實有與少年共 同犯罪之情形,然關於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少年吳○陽未滿1 8歲乙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伊不知道 吳○陽幾歲,也沒有問過他幾歲等語(見偵卷第96頁,本院 卷第55頁),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知悉吳○陽之實際年 齡,或預見吳○陽為少年,且與其共同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無從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起 訴意旨固認為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中業已明確記載「無積極證據證明壬○○知悉少年吳○陽為未 成年人」等語,蒞庭檢察官亦當庭表示不再主張依上開規定 加重其刑,均併予敘明。
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就其如附表一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已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上開所犯之 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563號裁定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 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從事車 手工作,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而施以詐術,以此 等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分別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等之財物,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為集 團內最底層之車手,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 犯罪之人,從中獲利亦屬有限;又被告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 ,然因目前另案在監執行,沒有能力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輕度智能障礙、高職 畢業、入監前從事白牌司機,月收入1至2萬元、未婚、沒有 小孩、家裡有阿公阿嬤需要其撫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5、71頁),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 機、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犯罪所獲利益、所生危 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復衡酌被告就上開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 ,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 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 ,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 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 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 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查被告參 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分別於110年11月6日領得報 酬10,000元、以及同年月13日領得報酬15,000元等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是被 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25,000元【計算式:10 ,000+15,000=25,000】,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如附 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係使用其所有之手機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系爭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該支手機已被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員警查扣,而扣押於苗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3號案件中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7頁),並有上 開苗栗地院判決可參,堪認該支手機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㈢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所使用之人頭帳 戶金融卡,已連同如附表一所示提領之贓款交由少年吳○陽 取回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55頁),已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該等 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不法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 收 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 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



收,法 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 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 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 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本案被告就其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已交由 少年吳○陽全數繳回系爭詐欺集團之情,業如前述,是上揭 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依交易明細表之記載)、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 證據出處 1 甲○○ ( 有提告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3日19時38分許起,假冒為婕洛妮絲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甲○○,佯稱:查帳時發現帳款中將甲○○身分認定為經銷商,故有產生1筆交易,須依指示匯款及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該筆交易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11月13日21時17分2秒,匯款11,919元至李佩珊之柳營重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11月13日21時30分22秒,提款20,000元   ⑵110年11月13日21時31分5秒,提款20,000元   ⑶110年11月13日21時31分47秒,提款20,000元   ⑷110年11月13日21時32分24秒,提款1,000元   ⑸110年11月13日21時52分8秒,提款20,000元   ⑹110年11月13日21時52分46秒,提款20,000元   ⑺110年11月13日21時53分23秒,提款20,000元   ⑻110年11月13日22時0分17秒,提款20,000元(另5元手續費不計入)   ⑴至⑻共計1 41,000元,均在臺中市北區尊賢街11號土地銀行提領,其中 : ①11,919元為編號1所示之甲○○匯入。 ②49,985元為編號2所示之庚○○匯入。 ③29,985元為編號3所示之戊○○匯入。 ④29,989元為編號4所示之辛○○匯入。 ⑤19,122元為編號5所示之丙○○匯入。 ⑴告訴人甲○○警詢之指述(少連偵卷第51至56頁) ⑵111年1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少連偵卷第27至28頁) ⑶李佩珊之柳營重溪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少連偵卷第47至49頁) ⑷告訴人甲○○報案之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卷第5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少連偵卷第59至63頁) ⑸車手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卷第225頁) 2 庚○○ ( 有提告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3日16時36分許起,假冒為臉書賣家、臺中路郵局之客服人員,致電庚○○,佯稱:因其個人資料外洩及分期付款錯誤設定等原因,須匯款始能解除個人資料外洩及分期付款之設定等問題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11月13日21時27分43秒,使用林憲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49,98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4,985元)至李佩珊之柳營重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庚○○警詢之指述(少連偵卷第67至68頁) ⑵111年1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少連偵卷第27至28頁) ⑶李佩珊之柳營重溪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少連偵卷第47至49頁) ⑷告訴人庚○○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卷第65、69至71、75至8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卷第73至74頁) ③來電號碼顯示截圖(少連偵卷第93頁) ④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卷第97至100頁) ⑤林憲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121頁) ⑸車手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卷第225頁) 3 戊○○ ( 有提告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3日15時54分許起,假冒為BEANTRICK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致電戊○○,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為高級會員,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11月13日21時40分2秒,匯款29,985元至李佩珊之柳營重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戊○○警詢之指述(少連偵卷第129至136頁) ⑵111年1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少連偵卷第27至28頁) ⑶李佩珊之柳營重溪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少連偵卷第47至49頁) ⑷告訴人戊○○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安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少連偵卷第127、142、160至186、189頁) ②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少連偵卷第137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卷第138至141頁) ④匯款明細表(少連偵卷第143頁) ⑤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少連偵卷第150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卷第187至188頁) ⑸車手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卷第225頁) 4 辛○○ ( 有提 告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3日21時19分許起,假冒為D+AF店家及郵局之客服人員,致電辛○○,佯稱:因門市店員將其資料誤設成批發商,其帳戶將扣款20次,須依指示至超商櫃臺以代碼繳費及操作ATM匯款以取消設定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11月13日21時47分31秒,匯款29,989元至李佩珊之柳營重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辛○○警詢之指述(少連偵卷第193至194頁) ⑵111年1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少連偵卷第27至28頁) ⑶李佩珊之柳營重溪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少連偵卷第47至49頁) ⑷告訴人辛○○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少連偵卷第191至192、198、200、202至203、206頁) ②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單、條碼翻拍照片(少連偵卷第195至197頁) ③郵政儲金金融卡影本(少連偵卷第19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卷第205頁) ⑸車手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卷第225頁) 5 丙○○ ( 有提告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3日20時8分許起,假冒為婕洛妮絲及遠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丙○○,佯稱:因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大亂,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訂單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詳右述)。 ⑴110年11月13日21時55分21秒,匯款12,345元 ⑵110年11月13日21時57分13秒,匯款7,998元 ⑴、⑵共計匯 款20,343元至李佩珊之柳營重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丙○○警詢之指述(少連偵卷第207至210頁) ⑵111年1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少連偵卷第27至28頁) ⑶李佩珊之柳營重溪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少連偵卷第47至49頁) ⑷告訴人丙○○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少連偵卷第212至215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少連偵卷第218至224頁) ⑸車手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卷第225頁) 6 己○○ ( 有提告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6日13時58分許起,假冒為石二鍋工作人員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己○○,佯稱:先前消費結帳時,因工作人員誤將其升級為VIP,將自動扣款,如不欲升級,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詳右述)。 ⑴110年11月6日14時22分許,匯款49,987元 ⑵110年11月6日14時26分許,匯款38,015元 ⑴、⑵共計匯 款88,002元至黃柏衡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11月6日14時30分許,提款20,000  元  ⑵110年11月6日14時32分許,提款20,000  元  ⑶110年11月6日14時33分許,提款20,000  元  ⑷110年11月6日14時34分許,提款20,000  元  ⑸110年11月6日14時35分許,提款8,000元 ⑹110年11月6日14時49分許,提款8,000元     ⑴至⑸共計8 8,000元,均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高雅店提領;⑹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台中新北平店提領,⑴至⑹合計提領96,000元,其中: ①88,002元為編號6所示之己○○匯入。 ②5,099元為編號7所示之乙○匯入。 ③超出部分與本案無關。 ⑴告訴人己○○警詢之指述(偵卷第43至47頁) ⑵111年2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第27頁) ⑶黃柏衡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1頁) ⑷車手提領熱點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55至57頁) 7 乙○ ( 有提告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6日14時12分許起,假冒為大新書局工作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乙○,佯稱:因公司會計於電腦輸入貨款錯誤,導致其有1筆1萬元的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確認個資,才能解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詳右述)。 110年11月6日14時37分許,匯款5,099元至黃柏衡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乙○警詢之指述(偵卷第49至53頁) ⑵111年2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第27頁) ⑶黃柏衡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1頁) ⑷車手提領熱點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55至57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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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