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72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蓉
吳沛珊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0
87、38356號、110年度偵字第548、3333、3887、4606、6584、8
929、8930、8934、22582、23750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
字第1817、116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佳蓉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沛珊犯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謝佳蓉於民國109年7月3日,經不詳之成年人透過社群軟體In stagram私訊介紹「BC28」平臺之兼職工作,其工作內容為 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並將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指定 帳戶或提領後轉交該平臺之經理或專員,每月即可獲得新臺 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謝佳蓉預見上開工作可能係參與 實施詐欺集團收受、移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不法行為,以 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目 的,竟仍以縱因此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結果之發生,亦無違反其本意,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上開「BC28」平臺所屬由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犯罪組織,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帳號提 供予該不詳之成年人,並擔任提款車手。嗣謝佳蓉與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 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 匯入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後,謝佳蓉再依該不詳之人指示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或提領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轉出或提領後轉交經理或專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吳沛珊於109年7月中旬某日,經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麥克」 之成年人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姓名介紹「BC28」平臺之 兼職工作,其工作內容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並將匯入該 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轉交該平臺之經理或專員,每月即可獲 得2萬元之報酬,吳沛珊預見上開工作可能係參與實施詐欺 集團收受、移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不法行為,以遂行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目的,竟仍 以縱因此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行為結果之發生,亦無違反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上開「BC28」平臺所屬由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4 號判決確定),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 予「麥克」,並擔任提款車手。嗣吳沛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分別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 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系爭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吳沛珊再依「麥克」之指示,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提領後轉交經 理或專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二、證據及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㈠證據能力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 ,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關於被告謝佳蓉以外之人未經具結之陳述 ,就被告謝佳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不 得作為此部分之證據。
㈡實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佳蓉、吳沛珊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謝佳蓉名下系爭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開戶 綜合申請書、取款憑條、提領影像截圖、被告吳沛珊名下系 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 化交易LOG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 局嘉民警偵字第1090031088號卷第4至11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90026370U號卷第27至29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900588 66號卷第47至79頁),及如附表三所示之證人證述及書證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謝佳蓉、吳沛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佳蓉、吳沛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而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是依上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 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該當於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 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謝佳蓉、吳沛珊分別提供其名下之金融帳戶予 「BC28」平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匯入詐騙款項使用,再由被 告謝佳蓉、吳沛珊依指示將各該被害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 轉帳至指定帳戶或提領後轉交該平臺之經理或專員予以隱匿 ,致警方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自屬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無訛。
㈡按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謝 佳蓉所加入「BC28」平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施行詐騙之成 員對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行詐騙後,再由被告謝佳蓉依指 示將各該被害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指定帳戶或提領 後轉交該平臺之經理或專員,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可見該組織階級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 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堪認確屬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 罪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犯罪組織 」。而被告謝佳蓉加入上開犯罪組織後所為多次詐欺取財行 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自應就被告本案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核被告謝佳蓉所為,如犯罪事實㈠前段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 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1 至3、5至1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核被告吳沛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謝佳 蓉如犯罪事實㈠前段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如附 表一編號1至3、5至13所示犯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另被告吳沛珊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 示犯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 均各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 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謝佳蓉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各次犯行,被告
吳沛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謝佳蓉、吳沛珊加入「BC28」平臺 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匯入詐騙款項使用, 並將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指定帳戶或提領後轉交該平 臺之經理或專員,就本案所參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乃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目的,自與上開集團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 ,被告謝佳蓉、吳沛珊年紀尚輕,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供 金融帳戶作為匯入詐騙款項使用,並將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 轉帳至指定帳戶或提領後轉交該集團之人員,導致檢警難以 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謝佳蓉、吳沛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且被告謝佳蓉已與告訴人林立媛、林榛雅、劉蕙晴、 魯伊晨、鮑文婷、許文馨、鄭茜宜調解成立,被告吳沛珊已 與告訴人陳映羽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3份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36、347至348頁;本院卷二第46 7至468頁),被告吳沛珊亦提出支付調解金額之轉帳紀錄1 份為佐(見本院卷二第287至289、293至295、299至307頁) ,至其餘被害人則尚未達成和解或調解,復考量被告謝佳蓉 、吳沛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參與情節、詐取金 額,暨其二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四、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謝佳蓉、吳 沛珊所犯各罪之罪名、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模式、侵害 法益種類均相同,顯現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暨其所 犯各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定如主 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㈤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林立媛遭詐騙匯入系爭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內之款項33萬4,477元,業經圈存,被告謝佳蓉並 未取得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另被告謝佳蓉、吳沛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其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4至2 25頁),且觀諸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謝佳蓉、 吳沛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 明。
㈥另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 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 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上開規定已失其效力,被 告謝佳蓉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追加起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謝佳蓉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8806號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轉帳時間暨金額(新臺幣) 1 鍾雨玹 109年6月底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薯條」、「楊宇泰」透過交友軟體Paktor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鍾雨玹,佯以提供「CROWD CASTING」平臺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鍾雨玹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9日12時1分許 7萬元 ①109年7月9日網路銀行分別 轉出6,000 元 、1萬1,793元、5萬14元、6,710元、3,095元 ②109年7月9日臨櫃提領30萬7,000元 2 林立媛 109年7月2日18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Johnsea(張海)」透過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立媛,佯以提供「眾投」、「澳門博彩」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林立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9日13時24分許 5萬元 109年7月13日15時55分許 46萬元 ①109年7月14日網路銀行轉出3萬1,286元 ②109年7月14日臨櫃提領40萬元 ③109年7月14日ATM分別轉出4,315元、1萬5,627元、5,195元 ④109年7月14日ATM提領3,000元(起訴書誤載3,005元,應扣除手續費5元) 109年7月17日13時20分許 33萬4,477元 ⑤已圈存 3 李育珊 109年7月11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楊盛」透過交友軟體OMI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育珊,佯以提供「福匯全球」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李育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11日21時30分許 3萬元 109年7月11日ATM提領3萬元 4 林榛雅 (起訴書誤載為林臻雅) 109年5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東」、「林曉東」,透過交友軟體Paktor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榛雅,佯以提供「CROWD CASTING」APP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林榛雅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12日16時12分許 6萬元 109年7月12日ATM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 5 劉蕙晴 109年6月27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徐益澤」,透過Tinder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蕙晴,佯以提供「CROWDCASTING」APP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劉蕙晴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12日21時9分許 2萬5,000元 109年7月13日ATM分別提領2萬元、5,000元 6 魯伊晨 109年6月20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魯伊晨,佯以提供「CROWD CASTING」AP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魯伊晨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14日19時37分許 5萬元 ①109年7月14日ATM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②109年7月14日ATM轉出1,604元 ③109年7月14日ATM提領1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19,005元,應扣除手續費5元) 109年7月14日19時39分許 5萬元 109年7月15日13時41分許 5萬元 ④109年7月15日臨櫃提領18萬元 7 程翔駿 109年7月9日17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森果果(ID:@liu8110)」、「嘉琪」,透過社群軟體抖音及通訊軟體WhatsApp聯繫程翔駿,佯以提供「私募宝」平臺投資以獲利云云,致程翔駿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15日15時54分許 6萬元 ①109年7月15日網路銀行分別轉出3萬8,940元、5,977元 ②109年7月15日臨櫃提領18萬元(同附表一編號6④) 8 鮑文婷 109年6月底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鍾一銘」透過交友軟體OMI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鮑文婷,佯以提供「CROWD CASTING」APP供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鮑文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15日15時22分許 5萬1,000元 109年7月15日ATM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起訴書均誤載20,005元,均應扣除手續費5元)、3萬元 109年7月15日16時5分許 3,600元 9 楊季瑾 109年7月15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王峰」透過交友軟體OMI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季瑾,佯以提供「CROWD CASTING」APP供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楊季瑾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15日 16時7分許 3,000元 10 許文馨 109年7月16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架設「CROWD CASTING」APP供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許文馨瀏覽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16日14時48分許 3萬元 ①109年7月16日網路銀行轉出3萬5,749元 109年7月17日11時25分許 3萬元 ②109年7月17日網路銀行轉出3萬9,004元 11 鄭茜宜 109年7月2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GOD」、「冬至」透過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鄭茜宜,佯以提供「私募寶」APP供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鄭茜宜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16日15時6分許 18萬5,000元 ①109年7月16日網路銀行轉出3萬5,749元(同附表一編號10①) ②109年7月16日臨櫃提領23萬元 12 陳碧芳 109年6月30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0000000000000」透過社群軟體抖音及通訊軟體WhatsApp聯繫陳碧芳,佯以提供「私募寶」網站供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陳碧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16日15時46分許 39萬元 ①109年7月17日網路銀行轉出8,723元 ②109年7月17日臨櫃提領37萬元 ③109年7月17日網路銀行轉出2,114元 ④109年7月17日網路銀行轉出3萬9,004元(同附表一編號10②) 13 李洋慧 110年7月2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Li」、「SUNNY」透過交友軟體HER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洋慧,佯以提供「百匯通」APP供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李洋慧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16日17時36分許 5,000元 109年7月16日ATM轉出2萬3,814元
附表二:被告吳沛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95號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暨金額(新臺幣) 1 陳映羽 109年7月6日23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王先生」透過Paktor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映羽,佯以提供「眾投」網站供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陳映羽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27日13時2分許 19萬元 109年7月27日13時15分許臨櫃提領40萬元 2 鍾雨玹 109年6月底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薯條」、「楊宇泰」透過交友軟體Paktor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鍾雨玹,佯以提供「CROWD CASTING」平臺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鍾雨玹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27日13時33分許 70萬元 ①109年7月27日13時38分許臨櫃提領110萬元 109年7月30日10時17分許 25萬431元 ②109年7月30日12時12分許臨櫃提領24萬元 109年7月30日14時24分許 5萬元 ③109年7月30日16時0分許臨櫃提領22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鍾雨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90058866號卷〈以下稱警卷七〉第365至373、375至377頁) ②鍾雨玹與「薯條」、「Crowd casting」投資平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七第379至385、387至391、393至395、397至401、407、431至435、439、443至445頁)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立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00000780號卷〈以下稱警卷四〉第19至25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林立媛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存款存摺影本、林立媛與「張海」、「眾投」投資平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眾投」投資平臺截圖(見警卷四第17、33、41、43至45、49至61、63至65、69、73、77至115、119頁)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育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90026370U號卷〈以下稱警卷五〉第377至381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育珊申設王道銀行網路銀行活定存交易明細查詢截圖、李育珊與「楊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五第385至387、389至391、393、403、441、447至499頁)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榛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90038260號卷〈以下稱警卷三〉第145至14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榛雅與「東」、「Crowd casting」投資平臺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Crowd casting」投資平台截圖、林榛雅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三第149至160頁)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蕙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091003682號卷〈以下稱警卷一〉第11至12頁) ②臺幣轉帳截圖、劉蕙晴與「福利客服vip」LINE對話紀錄截圖、「Crowd casting」投資平台APP截圖、暱稱「徐益澤」LINE通訊軟體頁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一第83、85至87、89、91、143至147、153頁)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魯伊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161至16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魯伊晨申設元大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存款存摺影本、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魯伊晨與「Crowd casting」投資平臺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年度偵字第4606號卷第159至161、185、193至197、165至167、172至173、175至183頁)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程翔駿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五第73至74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森果果」抖音帳號截圖、「私募宝」投資平臺截圖、程翔駿與「嘉琪」之WhatsApp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截圖(見警卷五第75至77、79至83、93至145頁)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鮑文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七第453至454頁、110年度偵字第6610號卷二第176頁) ②證人鮑文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截圖、鮑文婷與「鍾一銘」、「CROWD CASTING」投資平台客服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Crowd casting」投資平臺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七第455、459至491、493至495、497至503、511至513頁)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季瑾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五第269至273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楊季瑾申設斗六西平路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Crowd casting」投資平台截圖、楊季瑾與「眾投」投資平臺客服、「福利客服vip」、「王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五第279至281、283至285、299、317至321、337至375頁)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被害人許文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109至113、115至117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文馨所申設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款存摺影本、「Crowd casting」投資平台APP截圖、許文馨與「福利客服vip」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五第157至159、161至165、187至197、235至241、253至263頁)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茜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090031088號卷〈以下稱警卷二〉第12至14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見警卷二第18至20、26、30頁)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碧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五第39至41頁) ②陳碧芳申設大林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碧芳抖音社群軟體對話紀錄、「私募宝」投資平臺翻拍照片(見警卷五第43至45、47、49至51、53至57、59至71頁)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洋慧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09年度他字第7170號卷第23至29、31至34、139至141、215至218、257至261頁) ②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李洋慧與詐騙集團成員「Li」於HER交友軟體對話紀錄、照片截圖、「binance」、「Huobi」火幣買賣APP截圖、李洋慧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David」、「百匯通彩金客服」、「SUNNY」LINE對話紀錄截圖、「百匯通」投資APP、在線客服截圖(見109年度他字第7170號卷第43、45至49、143、145、147、265至273、277至287、291至307、311至519頁) 14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映羽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00004887號警卷〈以下稱警卷六〉第5至6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映羽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紀錄截圖、帳戶明細、「眾投」投資平台截圖、陳映羽與「眾投」投資平臺客服、「王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六第7至10、第16至17、20至22、24至40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謝佳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謝佳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謝佳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犯罪事實㈠前段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謝佳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謝佳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謝佳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謝佳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 謝佳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 謝佳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 謝佳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 謝佳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 謝佳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 謝佳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吳沛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吳沛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