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恩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1年5
月1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金簡字第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71號、111年
度偵字第3376號,及移請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831號、第1
8466號、第21433號、第20861號、第24911號、第28865號、第28
068號、第29807號、第23528號、第29216號、第37415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壬○○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 及從事交易之工具,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在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 式提領款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若無故收集他人金融帳戶 使用,或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 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他人做為匯款之用,可能幫助犯罪人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 罪指定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同時也會幫助犯罪人士提領 被害人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 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財產犯罪被害 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中旬 ,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中清路的某統 一超商,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承」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無證據證明壬○○知悉該詐欺集團屬3 人以上詐欺集 團,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嗣上 開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 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查 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庚○○等人提出告訴(參見附表)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 明定。經查,被告壬○○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 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待 其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 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 金訴308卷第103-105頁,卷證簡稱詳卷宗簡稱表),核與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參 見附表證據出處欄),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 職務報告(警28680卷第3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 料可予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各該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侵害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 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幫助 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原審訊問時已自白犯行,業如前述, 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
三、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先後移請併案審理之如附表編號 5至14所載(即移送併辦一至七所示)之犯罪事實,與檢察 官起訴書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移送併辦如附表編 號7至14所示之犯罪事實,原審未及審酌,故被告犯罪量刑 之基礎已有不同,應據以撤銷改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已主張被告前案 科刑執行情形,並提出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據, 且被告亦無意見,足證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 重其刑之必要性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說明,原審量刑時亦認 被告確有上揭執行完畢情形,卻以無拘束力之最高法院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為據,以檢察官未能提 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等資料, 未適用累犯相關規定,採認及適用法令尚有違誤,爰依法提 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而查 :
1、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於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 時,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 法,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又法院依簡易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 捨,併予敘明。若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 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 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 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 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 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 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 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
2、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時,主張被告前因幫助詐欺、販賣毒品案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2年6月(判30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7年6月6日假釋付保 護管束,108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復提出被告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惟查,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 固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於審 酌欄中業已敘明「被告…前有同類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 本院於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拘 役30日確定,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年8月 16日,以105年度訴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 月確定,嗣於107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迄108年10月5日 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憑」等語,堪認原審已就被告可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 料,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予以充分評價,顯然原審認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所主張及指出之 證明方法,尚有未盡,並認無依職權調查必要,因而未論以 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許檢察官 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 或不當。從而,檢察官執詞主張原判決未論累犯並加重其刑 ,難認有理,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申設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予詐欺集團 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 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被害人求償 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前有同類型幫助詐欺取財 案件,經本院於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78號判 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105年8月16日,以105年度訴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6月確定,嗣於107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迄108年 10月5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上開刑罰,尚未對被告 收警惕之效;復考量被告雖坦認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再斟酌被告未實際參與本件 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受 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本案所提供中信帳戶,既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 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等帳戶 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或分潤各該被害人遭詐 騙之款項,或因提供帳戶而獲取報酬,是被告並無犯罪所得 ,自無應依法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三)另因被告非直接實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犯罪行為人 ,則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均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詹益昌、黃怡華、柯學航、鄭葆琳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世豪、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起訴/移送併辦案號及附表編號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告訴人/被害人 1 起訴書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庚○○後,即以LINE自稱「LEO」與庚○○交談,並向庚○○介紹註冊虛擬貨幣投資網站並加入投資,並佯稱將指導投資,可獲利豐厚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壬○○之中信帳戶內。 110年7月6日11時42分許 1萬3960元 1.告訴人庚○○之警詢筆錄(警28680卷第29-35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8501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8680卷第51-66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案資料(警28680卷第67-75、95-97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警28680卷第77-93頁)。 告訴人 庚○○ 2 起訴書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某時許,透過投資廣告簡訊,使周蘊嫺加入LINE通訊軟體好友後與「連曉雯」聯絡,並引導其加入股票投資平台及申請帳號,並向其佯稱獲利豐厚云云,致周蘊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壬○○之中信帳戶內。 110年7月7日11時54分許 30萬元 1.告訴人周蘊嫺之警詢筆錄(警28680卷第41-47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8501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8680卷第51-66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案資料(警28680卷第113-117、139-173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警28680卷第119-137頁)。 告訴人 周蘊嫺 3 起訴書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2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乙○○後,即以LINE暱稱「CH_王偉 溫語」與乙○○交談,並向乙○○介紹註冊加密貨幣投資網站平台並加入投資,並佯稱將指導投資,可獲利豐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壬○○之中信帳戶內。 110年7月7日22時48分許 2萬7800元 1.告訴人乙○○之警詢筆錄(偵3376卷第51-54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74695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376卷第25-39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案資料(偵3376卷第55-61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3376卷第63-66頁)。 告訴人 乙○○ 4 起訴書編號4 寅○○於110年7月6日某時許,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並註冊帳號,及下載證券APP,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官方帳號聯絡,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獲利豐厚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壬○○之中信帳戶內。 110年7月8日15時38分許 10萬元 1.告訴人寅○○之警詢筆錄(警28680卷第37-39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8501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8680卷第51-66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案資料(警28680卷第99-109頁)。 4.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警28680卷第111-112頁)。 告訴人 寅○○ 5 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5日前之某時許,以手機簡訊散布不實之詐騙投資廣告,戊○○於110年6月5日下午2時許,讀取上開詐騙廣告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參與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壬○○之中信帳戶內。 110年7月7日11時30分許 3萬元 1.告訴人戊○○之警詢筆錄(偵8831卷第45-53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25274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831卷第27-42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案資料(偵8831卷第55-67頁)。 4.告訴人之手機轉帳影像(偵8831卷第69頁)。 告訴人 戊○○ 6 移送併辦意旨書二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己○○後,即以LINE暱稱「茹心」與己○○交談,並向己○○佯稱操作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壬○○之中信帳戶內。 110年7月6日12時44分許 111萬元 1.告訴人己○○之警詢筆錄(偵18466卷第63-66頁)。 2.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8466卷第37-62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案資料(偵18466卷第69-101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18466卷第103-123頁)。 告訴人 己○○ 7 移送併辦意旨書三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1日16時18分許,發送「耀揚股票投資工作室」之Line好友連結予子○○,即以LINE暱稱「穎穎」與子○○交談,並向子○○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平台賺錢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壬○○之中信帳戶內。 110年7月7日9時14分許 5萬元 1.告訴人子○○之警詢筆錄(偵21433卷第109-115頁)。 2.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433卷第71-91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案資料(偵21433卷第69-70、123-124頁)。 4.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手機轉帳影像(偵21433卷第125-139頁)。 告訴人 子○○ 110年7月7日9時16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7日11時47分許 10萬元 8 移送併辦意旨書三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5日間撥打電話予丑○○,自稱為投資顧問員工,並邀約丑○○加入股票投資之會員,會分享投資資訊,但須先繳交會費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壬○○之中信帳戶內。 110年7月8日9時48分許 20萬元 1.告訴人丑○○之警詢筆錄(偵21433卷第93-96、117-120頁)。 2.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433卷第71-91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案資料(偵21433卷第43、67、99-100、143-144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21433卷第101-107、145-151頁)。 告訴人 丑○○ 9 移送併辦意旨書四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6日前之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癸○○後,即以LINE暱稱「蔡怡芳」與癸○○交談,並向癸○○介紹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壬○○之中信帳戶內。 110年7月6日12時51分許 6萬元 1.告訴人癸○○之警詢筆錄(偵20861卷第81-83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10469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0861卷第189-247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案資料(偵20861卷第119-156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20861卷第85-118頁)。 告訴人 癸○○ 10 移送併辦意旨書四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6日前之某時許,以手機簡訊散布不實之詐騙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耀陽投顧」與辛○○交談,並向辛○○介紹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壬○○之中信帳戶內。 110年7月8日7時47分許 5萬元 1.告訴人辛○○之警詢筆錄(偵28865卷第67-71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09816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8865卷第29-50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案資料(偵28865卷第73-74、85-91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28865卷第75-83頁)。 告訴人 辛○○ 11 移送併辦意旨書五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某日,透過Facebook認識丁○○後,即以LINE暱稱「陳欣妍」與丁○○交談,並向丁○○佯稱可加入「BIGKANE」平台操作虛擬貨幣平台賺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壬○○之中信帳戶內。 110年7月8日0時10分許 10萬元 1.告訴代理人唐翠谿之警詢筆錄(偵28068卷第35-41頁)。 2.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8068卷第49-74頁)。 3.告訴人之網路投資平台頁面及帳務資料、委託書(偵28068卷第77-113頁)。 告訴人 丁○○ 110年7月8日0時11分許 9萬9950元 12 移送併辦意旨書六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中旬某日,以LINE TODAY網頁中刊登股票投資小廣告,並以LINE暱稱「中正國際投資平台」與丙○○交談,並向丙○○介紹操作槓桿放大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壬○○之中信帳戶內。 110年7月8日9時42分許 5萬元 1.被害人丙○○之警詢筆錄(偵29807卷第55-61頁)。 2.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9807卷第79-88頁)。 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案資料(偵29807卷第97-115頁)。 4.被害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29807卷第117-133頁)。 被害人 丙○○ 110年7月8日9時44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8日11時33分許 10萬元 13 移送併辦意旨書七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某日,透過Facebook「股市爆料同學會」粉絲團,認識辰○○後,即以LINE暱稱「助理-雯雯」、「DELLY」等人與辰○○交談,並向辰○○佯稱可加入「MT4」、「金泰」、「中正國際」平台以賺錢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壬○○之中信帳戶內。 110年7月8日11時30分 10萬元 1.告訴人辰○○之警詢筆錄(偵23528卷第135-140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71288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3528卷第201-214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案資料(偵23528卷第143-183頁)。 4.告訴人之手機轉帳影像、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偵23528卷第185-193頁)。 告訴人 辰○○ 14 移送併辦意旨書七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8日前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卯○○後,即以LINE與卯○○交談,並向卯○○佯稱可加入「MetaTRADER4」投資有限公司網站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壬○○之中信帳戶內。 110年7月2日15時12分 200萬元 1.告訴人卯○○之警詢筆錄(偵37415卷第29-33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09437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7415卷第95-110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案資料(偵37415卷第215-225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37415卷第227-233頁)。 被害人 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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