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214號
TCDM,111,金簡,214,202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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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14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佳惠


選任辯護人 慶啟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3607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0852號),因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11年度金訴字第1200、14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姚佳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一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76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提供其所申 設使用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應更 正為「提供其所申設使用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 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姚佳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 院調解程序筆錄(被告與被害人楊小翠成立調解)、告訴人 古禎筠出具同意書,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 如附件1、2)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本 案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 事由之情形,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所為僅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就上開一般洗錢罪(3罪),被害人不同,且各罪在時間差 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 立性,應予分論併罰,追加起訴認應以被告提領日為準、每 日論以1罪云云,尚有誤會。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軍



醫」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二)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 ,參與向被害人行騙,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⑵所 為移轉詐欺款項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藉此隱匿真實身分, 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 度,且已與被害人楊小翠成立調解,履行賠償新臺幣(下同 )1萬元、餘款7萬元分期賠償,被害人楊小翠表示同意予被 告緩刑;與告訴人古禎筠成立和解、履行賠償1萬元,告訴 人古禎筠表示原囿被告、同意予被告緩刑;⑷為中度障礙者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分別 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本院就其犯行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 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 敘明。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尚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要件,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事後已與被害 人楊小翠成立調解、分期履行賠償;與告訴人古禎筠和解、 履行賠償(告訴人朱玉玲經本院通知調解期日,未出席調解 ),均如上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 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貳年, 以啟自新。又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被告同意給付被害人楊 小翠8萬元,已交付1萬元,餘款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1年1 1月起,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為 使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兼顧被害人楊小翠權益,本院認應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履行上開 調解條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應依本院111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76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 履行。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楊小翠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 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1.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 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 收。    
2.被告提供帳戶予「軍醫」使用,並親自提領帳戶款項、轉匯 ,該帳戶之金融卡,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該帳戶已 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 必要,又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 ,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本件被害人轉入帳戶款項,隨即由被告提領、轉匯,已非屬 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均 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犯行 主文 1 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姚佳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姚佳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姚佳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仕股 111年度偵字第23607號
  被   告 姚佳惠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佳惠與真實姓名、年籍、通訊軟體LINE暱稱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下稱「軍醫」),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姚佳惠於民國 111年1月25日10時39分前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設使用之三信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帳戶),供「軍 醫」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 隱匿資金去向,姚佳惠並擔任提領匯入上開帳戶贓款之工作。 嗣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自110年12月9日某時許起,使用LINE 暱稱「王磊」、「FedEx Delivery」等帳號,向古禎筠佯稱 :代收包裹須匯款云云,致古禎筠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 25日10時39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姚佳惠上開 三信帳戶後,姚佳惠復依「軍醫」之指示,於同日16時40分 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號之臺中火車站附近某自動櫃員 機提領2萬元,再匯款至「軍醫」指定之帳戶。嗣古禎筠發 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禎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姚佳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姚佳惠坦承上開匯入其彰銀帳戶之2萬元由其所提領,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和「軍醫」在LINE認識,「軍醫」自己加我為好友,他說要將獎金用包裹寄回來給我保管,且說要拿去買比特幣,所以我就依「軍醫」指示將2萬元領出後再匯給他指定的帳戶,三信帳戶內另一筆12萬元也是我提領,理由同前述等語。 2 ①告訴人古禎筠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告訴人古禎筠提供之三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存款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③被告姚佳惠之三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古禎筠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上開款項至上開三信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姚佳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軍醫」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上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文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仕股 111年度偵字第30852號
  被   告 姚佳惠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607號),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超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00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佳惠與真實姓名、年籍、通訊軟體LINE暱稱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下稱「軍醫」),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姚佳惠於民國 111年1月11日8時50分前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設使用之三信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帳戶),供「軍 醫」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 隱匿資金去向,姚佳惠並擔任提領匯入上開帳戶贓款之工作。 嗣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楊小翠、朱玉玲,致楊小翠等2人均陷於錯誤,而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三信帳戶後 ,姚佳惠旋即依「軍醫」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款項 ,再匯款至「軍醫」指定之帳戶,而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結果。嗣楊小翠等2人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玉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姚佳惠於警詢、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3607號偵查中之供述 三信帳戶內款項均由被告所提領之事實。 2 ①被害人楊小翠於警詢之指述 ②被害人楊小翠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共4張 ③三信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被害人楊小翠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上開三信帳戶,旋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5 ①告訴人朱玉玲於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朱玉玲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③三信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告訴人朱玉玲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上開三信帳戶,旋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姚佳惠就附表提領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軍醫」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上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提領編號(3)至( 4),以及(6)至(8)所為,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 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均應 認屬同一行為。又被告就附表提領編號(1)、(2)、(3)至(4) 、(5)、(6)至(8)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1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姚 佳惠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6 月2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360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超股)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0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查,本件被告所為與該案顯為一人犯數罪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文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編號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金額 1 楊小翠(未提告) 自110年12月下旬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楊小翠佯稱:須匯款以領取國外包裹云云。 110年1月11日8時50分 5萬元 (1) 110年1月11日11時36分 5萬元 110年1月13日8時53分 7萬元 (2) 110年1月13日11時37分 7萬元 110年1月21日8時51分 5萬元 (3) 110年1月21日16時37分 5,000元 (4) 110年1月21日16時38分 6萬5,000元(其中2萬元係其他被害人所匯入) 110年1月26日10時16分 15萬元 (5) 110年1月26日16時35分 12萬元(剩餘3萬元未提領) 2 朱玉玲(提告) 自110年11月27日19時16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Zhang Chung」、LINE暱稱「Liang Chaung」、等帳號,向告訴人朱玉玲佯稱:須要錢買機票才能離開戰地云云。 110年1月23日7時59分 2萬元 (6) 110年1月24日7時4分 2萬元 110年1月23日8時2分 3萬元 (7) 110年1月24日7時4分 2萬元 (8) 110年1月24日7時5分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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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