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901號
TCDM,111,訴,901,202211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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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世銘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吳建寰律師(嗣已解除委任)
蔡志忠律師(嗣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陳祐祥



王資皓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郭乃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智祈


劉桂良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建志律師
被 告 賴俊祥




蔡坤霖



卓柏良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李佩珊律師
被 告 蔡紹睿


施信吉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阮春龍律師(嗣已解除委任)
被 告 賀帝宸


姜世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吳亞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趙翊辰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志平律師
被 告 黃鉦翔



林君儒



吳宇恩


居彰化縣○○鎮○○路0 段000 巷000 號(現於勵志中學執行感化教育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 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111 年度少連偵字第194 號、111
年度偵字第3593號、111 年度偵字第4095號),本院分別辯論,
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卯○○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 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松山徽章參拾肆個 ,沒收之。
丑○○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 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松山徽章參個,沒 收之。
甲○○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 所 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寅○○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 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戌○○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 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地○○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 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亥○○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 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丁○○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 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辛○○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 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辰○○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庚○○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 。
戊○○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卯○○被訴持有子彈罪部分無罪。
天○○無罪。
午○○無罪。
犯罪事實
一、卯○○於民國110 年7 月間,基於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 發起、主持天道盟松山聯盟天世會(下稱天世會),自任會 長,提供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房屋作為天世會成員宿



舍(亥○○戌○○即住在該處)、平日聚會場所(下稱長春路 聚會所)。其復提供集團成員零用金,並製發「松山」徽章 之組織飾物予集團成員配表,以表彰天世會係屬天道盟松山 聯盟分支;其中,以徽章中紅色代表顧問,金色代表幹部, 黑色代表組員。天世會之經濟來源則係受託以暴力向人討債 、替人圍事,由卯○○安排成員從事前開事項、不定期參與天 道盟活動聚會、公祭、各分會間相互支援事宜。又丑○○(綽 號:大象)、甲○○(綽號:皓子)、寅○○(綽號:維尼)、 戌○○(綽號:阿良)、亥○○、地○○(綽號:阿祥)、丁○○( 綽號:夜凡)均知悉天世會係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 段,具有犯罪組織之性質,仍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110 年間先後加入天世會,復經卯○○任命,由甲○○、丑 ○○及丑○○之胞弟寅○○擔任天世會副會長亥○○為總召,戌○○ 為書記,地○○為組長,丁○○則為成員,分別或共同為下列 之犯行。天世會因而係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組織。
二、卯○○與壬○○間有金錢債務糾紛,且其所有之車遭壬○○撞毀, 壬○○卻避不見面,又屢屢對外放話;卯○○就此對壬○○早已心 生不滿。為引誘壬○○出面談判,卯○○與甲○○、丑○○共同謀劃 ,以丑○○投資賭場為名,由甲○○邀約壬○○,打算與壬○○協商 解決;壬○○如有不從,將對壬○○施加強暴、脅迫、恐嚇。謀 議既定,即由甲○○於110 年9 月1 日晚間致電壬○○,約其於 同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 店大金店碰面。雙方會合後,轉往長春路聚會所,與佯裝金 主之丑○○見面,依約商談投資事宜。商談中,卯○○聞訊趕至 ,見壬○○即質問:「你騙我的錢,把我的車撞壞,你就不見 ,然後在外面放話」等語。壬○○大驚失色,起身欲逃;卯○○ 拉住壬○○,反遭抗拒。見壬○○又作勢毆打,卯○○勃然大怒, 竟起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壬○○。此時,在場之甲○○、丑○○寅○○戌○○亥○○、地○○見狀,遂與卯○○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分別徒手毆打或腳踹壬○○;寅○○另持鍋蓋攻擊壬○○。 因壬○○不斷反抗,眾人決定拘禁壬○○在長春路聚會所,以便 繼續「協商解決」。卯○○、甲○○、丑○○寅○○戌○○亥○○ 、地○○、丁○○另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丑○○寅○○分 持不詳槍枝(無證據證明其有殺傷力)抵住壬○○;寅○○更持 該不詳槍枝敲擊壬○○頭部,嚇稱:「不要動!再動我就開槍 !」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均使壬○○心生畏怖,致生危 害於壬○○之安全;由甲○○取走壬○○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IPhone手機,迫其行無義務之事;亥○○及地○○以塑膠束帶 綑綁壬○○四肢,限制壬○○之行動自由,復依卯○○指示,將壬



○○拘禁在長春路聚會所2 樓房間,由甲○○、寅○○戌○○、亥 ○○、地○○、丁○○輪流看守,而共同私行拘禁壬○○長達5 日。 在私行拘禁壬○○期間,寅○○戌○○、丁○○、地○○承前傷害之 犯意聯絡,又多次毆打壬○○。同年9 月6 日某時,因壬○○與 看守之戌○○起口角爭執,丑○○復恫嚇壬○○:「如果敢跟公司 內的人大小聲,我就把你打死!」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語。 同日晚間7 時某分,卯○○詢問壬○○:「該如何解決我們之間 的糾紛?」遭壬○○反駁,卯○○又對壬○○恫嚇:「你別考驗我 的耐心!我的耐心磨完,你怎麼死的都不知道!」、「我動 手沒有人會攔我,小弟會一起幫忙打」等加害生命、身體之 言語,使壬○○聞言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壬○○之安全。嗣壬 ○○於同年9 月7 日上午7 時許,乘戌○○疏於看管,奪門而逃 。戌○○查覺有異,自後緊追。員警依路人報案而到場處理, 壬○○始得脫困。壬○○因前揭眾人陸續毆打,而受有頭部挫傷 、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前臂挫 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 部挫傷之傷害(起訴書所載丑○○、丁○○與戌○○強迫壬○○吞飲 鹽酸及清潔劑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甲、肆所述) 。
三、丑○○平日替酉○○所開設,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12樓 之仙樂絲商務KTV 圍事,負責為酉○○向酒客索討積欠之帳款 。110 年9 月7 日凌晨,酉○○經雅典娜按摩店店長「小Q 」 告知,獲悉積欠仙樂絲商務KTV 及雅典娜按摩店帳款之客人 癸○○入住臺中市○里區○○○街000 號水悅汽車旅館203 號房, 旋聯絡丑○○前往索債(包括仙樂絲商務KTV 之帳款新臺幣〔 下同〕7 萬元,及小Q 委託酉○○追討之帳款20萬餘元),並 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丑○○「押到人記得先把他手機收起來! 」丑○○接獲「押人」指示,再聯絡亥○○、地○○相偕前往。酉 ○○等4 人即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丑○○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亥○○、地○○前往水悅汽車旅館,丑 ○○於同日凌晨1 時42分許,單獨進入水悅汽車旅館203 號房 ,徒手攬住癸○○頸部,質問癸○○:「有一筆帳,你怎麼處理 ?」旋限制其行動自由,將癸○○押離房間,命癸○○坐入上開 自小客車後座,由等待之亥○○、地○○坐於癸○○兩側,加以看 守,再由丑○○駕車,共同將癸○○帶往仙樂絲商務KTV 。丑○○ 告知癸○○積欠債務共40萬元,即命其交出隨身之現金1 萬2, 000 元、手機、車輛鑰匙等物,再命癸○○籌出20萬元。在旁 看守之亥○○、地○○並依丑○○指示,持癸○○交付之車輛鑰匙, 返回水悅汽車旅館,將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駛回仙樂絲商務KTV ,迫其行無義務之事。因癸○○籌



錢未果,丑○○即徒手毆打癸○○頭部(無證據證明已成傷), 並稱:「不要再磨我的耐性了!」旋取出電擊槍1 把(未扣 案),恫嚇癸○○:「這支是什麼你知道嗎?」及「我是天道 盟的!可以到市區○○○○○○○號,如果無法處理該債務,即要 斷你1 隻腳!」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及動作,酉○○亦在 旁附和:「如果到時無法處理,他們會怎麼處理你,我就不 知道了」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癸○○聞言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癸○○,因而被迫簽下借據、協議書及面額40萬元之 本票3 張。嗣癸○○無力籌足款項,於同日上午10時許獲釋。 癸○○雖連夜搬家,酉○○尚不罷休,另起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 接續犯意,於同年11月12日晚間10時58分許,以LINE傳送內 容「現在是怎樣啦」、「真的要我抓狂不留情面嗎」之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等訊息予癸○○;再接續於同年11月14日晚 間9 時19分許,以LINE傳送內容:「你要躲好 記得」、「 不會在給你機會了」之加害生命、身體、自由等訊息予癸○○ ;更接續於同年11月18日晚間6 時56分許,以LINE傳送內容 為:「你現在是殺小」、「真的要把自己路走短嗎」之加害 生命、身體等訊息予癸○○,均使癸○○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 癸○○之安全。
四、未○○(綽號:「鮪魚」,另發布通緝)因對詐欺集團收水人 員巳○○巳○○之表弟丙○○收取宜蘭某被害人遭騙之現金160 萬元卻「黑吃黑」加以侵占乙事心生不滿,為追回款項,遂 請卯○○丑○○出面襄助。丑○○則要求未○○:如在外地尋獲巳 ○○,應將巳○○帶回臺中,以便向巳○○追討。110 年10月1 日 凌晨,未○○獲知巳○○躲藏在高雄市○○區○○路0 號御宿汽車旅 館,遂邀友人辛○○(綽號:吉哥)、辰○○(綽號:賀帝)及 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一同南下堵人, 將巳○○帶返臺中,以便丑○○索討債務;辛○○並與未○○約定, 如討回款項,辛○○可獲得其中一半。其4 人即基於私行拘禁 之犯意聯絡,分別乘車南下高雄。抵達御宿汽車旅館後,未 ○○又決定先給巳○○「教訓」,4 人即另起傷害之犯意聯絡, 於同日凌晨3 時許,進入御宿汽車旅館巳○○投宿之房間,旋 對巳○○施加暴力:未○○巳○○眼部噴辣椒水,使巳○○難以睜 眼,再與辰○○分別徒手毆打巳○○,致巳○○受有右側頂部頭皮 挫傷、左側顴骨部挫傷瘀青、左側膝部挫傷、右前臂擦傷之 傷害。嗣於同日凌晨5 時30分許,由未○○與「阿傑」自巳○○ 兩側扣住巳○○,限制其行動自由,強押巳○○乘坐辛○○駕駛之 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很會夾」娃娃機店3 樓,準 備與巳○○協商。途中,未○○巳○○隨身包內取走現金20萬元 ,迫其行無義務之事。4 人抵達「很會夾」娃娃機店,丑○○



早已在3 樓等待。眾人協商後,巳○○簽下面額400 萬元之本 票共3 張,以清償前揭債款。同日凌晨6 時24分許,巳○○又 被押往長春路聚會所。同日上午10時18分許,其在行動自由 遭限制下,由未○○、辛○○帶至臺中市○里區○○路0 段000 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臨櫃領出現金79萬元交予辛○○ 。3 人返回長春路聚會所,巳○○再依辛○○之命令,交出其所 有,價值3 萬元之Iphone13手機、價值4 萬元之ORIS手錶各 1 支、價值約5 萬元之金項鍊1 條、巳○○之身分證、健保卡 各1 張,及巳○○之合作金庫存摺、印章等物。隨後,巳○○續 遭拘禁於長春路聚會所1 樓客廳旁房間(起 訴書所載卯○○丑○○寅○○亥○○、地○○、戌○○、丁○○、庚○○、戊○○、乙 ○○與未○○、辛○○、辰○○、少年申○○、「阿傑」、「猴子」共 同基於傷害、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未○○、辛 ○○、辰○○、「阿傑」下手傷害並私行拘禁巳○○部分,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詳下甲、肆所述)。  
五、為引出丙○○,辛○○命巳○○持手機約丙○○至嘉義市○區○○路000 號歐遊汽車旅館碰面。110 年10月1 日晚間10時許,辛○○ 、庚○○(綽號:小姜)、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綽號「猴子」之 成年男子,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共同乘車,偕巳○○南 下嘉義,準備將丙○○帶回長春路聚會所。見丙○○抵達歐遊汽 車旅館,庚○○即以持鋁製球棒毆打之方式對丙○○施加強暴( 無證據證明丙○○此時已受傷),辛○○則以透明膠帶綑綁丙○○ 之雙手,限制丙○○之行動自由,再由「猴子」與庚○○強押丙 ○○搭乘庚○○駕駛之小客車,返回長春路聚會所。丙○○停放在 歐遊汽車旅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丙 ○○)則由辛○○駛回長春路聚會所。過程中,丙○○所有之Ipho ne13手機、天梭牌手錶各1 支及金項鍊1 條遭辛○○取走。同 日晚間11時23分許,丙○○步入長春路聚會所2 樓,在場之卯 ○○、丑○○寅○○戌○○、地○○、亥○○、丁○○、辰○○見其行動 自由已遭剝奪,遂與辛○○、庚○○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分別徒手或持球棒、牌尺、衣架毆打丙○○,使丙○○受有頭皮 多處、右眼眶、雙耳及上唇、全身及四肢多處挫傷瘀青(同 年10月13日經進一步檢查,另尚有右側第四掌骨骨折、橫紋 肌溶解症、急性腎損傷、軀幹及四肢多處鈍挫傷)。為迫使 丙○○交出前揭詐騙款項,丑○○寅○○另持鋁棒威逼丙○○脫衣 ,恫稱:「如果不脫,就要繼續打!」;卯○○丑○○復各持 不詳槍枝(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1 把,抵住丙○○,恫嚇: 「要把你開下去!」;辛○○則對丙○○恐嚇:「要將你眼睛弄 瞎!」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及動作,致生危害於丙○○之 安全。嗣卯○○命丙○○至廁所自慰,同時指示丑○○通知前來之



申○○(95年3 月生,無證據證明卯○○等人明知或對申○○當時 未滿18歲乙節有不確定故意)以手機攝錄丙○○自慰之過程。 申○○即基於與卯○○等人共同私行拘禁丙○○之犯意聯絡,依卯 ○○指示,架起手機攝錄丙○○被迫自慰之過程。翌(2 )日凌 晨0 時某分,與丙○○間亦有債務糾紛、經丑○○通知之午○○( 綽號:阿樂)、戊○○(綽號:肉粽)、乙○○(綽號:柚子) 一同到場後,見丙○○已受拘禁,戊○○、乙○○利用其在拘禁之 狀態,基於與卯○○等人共同私行拘禁丙○○之犯意聯絡,並另 起引火傷害丙○○之犯意聯絡,分別將酒精噴灑、澆淋丙○○之 頭部及全身,復引火點燃酒精,火勢自丙○○頸部往手背及下 半身蔓延,致丙○○受有左側頸部2 度燒燙傷併水泡(約佔體 表面積3 %)、右上腹、右下腹及兩側手背2 度燒傷(約佔 體表面積4 %)之傷害(同年10月13日經進一步檢查,尚有 軀幹及四肢多處二度燒傷及擦傷)。巳○○目睹過程,乘辛○○ 偕其外出而未及注意之際,以手機傳送簡訊向其胞姐黃念慈 求救。經警到場處理,巳○○、丙○○始獲釋。嗣經警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附表所示之處,扣得附表所示之物,進而偵 悉上情。
六、案經壬○○、巳○○、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固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僅係針對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例如加重詐欺等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之證人即各被害人、各共同被告及共犯即少年申○○等 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 前揭說明,於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其所犯恐嚇、強制、 傷害、私行拘禁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卯○○等人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其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



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 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 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卯○○等人犯罪之證據。二、關於卯○○等人所犯私行拘禁等罪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癸○○於警詢之陳述,為被告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陳述,既經被告酉○○及其選任辯護人否認此部分之證據能 力(本院卷五第417 至427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癸○○於警詢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但得作為彈劾 其他證言證明力之依據。
㈡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 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 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 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酉○○及其辯護 人主張證人即被害人癸○○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未經交互詰 問,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五第417 至427 頁)。惟查癸 ○○於偵訊時,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等係據實陳述(結文見他 7381卷二第75頁),復查無有何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癸○○於偵訊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另本院於審理時並已傳 喚、拘提證人癸○○到庭接受對質詰問(本院卷五第355 頁) ,完足合法之調查,揆諸前揭說明,癸○○於偵訊時向檢察官 所為之證述,均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 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與被告卯○○等人及其等 之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除上開癸○○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經被告酉○○及其辯 護人爭執外,其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被 告卯○○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02 頁;被告丑○○部分見本院卷二 第240 頁;被告甲○○部分見本院卷四第72頁;被告寅○○部分 見本院卷二第365 頁;被告戌○○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74 頁; 被告地○○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被告亥○○部分見本院卷 二第174 頁;被告丁○○部分見本院卷三第307 頁;被告辛○○



部分見本院卷二第452 頁;被告辰○○部分見本院卷三第159 頁;被告庚○○部分見見本院卷三第452 頁;被告酉○○部分見 本院卷二第370 頁;被告戊○○部分見本院卷三第159 頁;被 告乙○○部分見本院卷三第159 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㈣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 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卯○○等8 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
 ⒈被告卯○○丑○○、甲○○、戌○○亥○○、地○○、丁○○部分 ⑴訊據被告卯○○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發起、主持天世會犯罪組 織之事實,坦承認罪(本院卷二第256 頁、卷六第428 頁) 。訊據被告丑○○、甲○○、戌○○亥○○、地○○、丁○○對於犯罪 事實欄所載參與天世會犯罪組織之事實,均坦承認罪(被 告丑○○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94 至195 頁、卷六第428 頁;被 告甲○○部分見本院卷四第28頁、卷六第428 頁;被告戌○○部 分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卷六第428 頁;被告亥○○部分見本 院卷二第133 頁、卷六第428 頁;被告地○○部分見本院卷一 第238 頁、本院卷二第72頁、卷六第428 頁;被告丁○○部分 見本院卷三第260 頁、卷六第428 頁)。又證人即卯○○之女 友陳愛鈴於偵查中結證:我跟他(指被告卯○○)出門,我們 認識綽號「山豬」或「豬董」,有說他是會長(少連偵16卷 一第287 頁)等語;證人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他(指卯 ○○)就是他們的老大丑○○寅○○他們自己也有說過這是他 們的會長,在梅亭東街時是我第一次跟卯○○碰面,他們那時 有自我介紹,所以我知道這是他們的會長等語(本院卷五第 206 頁)。均與被告卯○○等之自白互核相符。 ⑵復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足見其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認:
 ①被告丁○○扣案手機內與暱稱「維尼」(即被告寅○○)之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少連偵字第16號卷一第473 頁),其對 話內容為:
  「丁○○:然後我本來被升起來當組長
但哥一直想不到要把我放在哪個組別 加上我不
想當幹部 所以我直接跟哥說 不然就先這樣




就好 然後哥就把我排在阿祥的組別(機動組)
阿祥組長
我副組長
丁○○:目前人事異動為 
總務組組長→良良
機動組組長→阿祥 副組長→我
文科組組長→坤霖
寅○○:全公司都是幹部
寅○○笑死
 ②被告亥○○手機內「松山集團天世會」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1 份(見少連偵卷16卷五第69至75頁),顯示天世會成 員包括「世哥」、「大象」、「阿祥」、「哈尼」、「陳大 偉」、被告亥○○戌○○
 ③被告亥○○手機群組內對話截圖1 份,顯示天世會會長要求集 合支援天理會(見少連偵卷16卷五第74頁)。 ④被告亥○○手機群組內對話截圖1 份,顯示天理會會長要求天 世會會長集結行動(見少連偵卷16卷五第75頁)。 ⑤被告寅○○手機內與被告丑○○之對話截圖1 份,顯示寅○○參與 天道盟於110 年12月22日舉辦之公祭(少連偵16卷五第77 至78 頁)。
 ⑥被告卯○○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扣得之松山徽章34個(少 連偵16卷三第353 頁)。
 ⑦被告丑○○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扣得之松山徽章3個(少連 偵16卷三第465 頁)。
 ⑧被告卯○○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扣得之債務委託書16份( 少連偵16卷三第349 頁)。
 ⒉被告寅○○部分
 ⑴訊據被告寅○○否認有何參與天世會犯罪組織之事實,辯稱: 是卯○○自行任命我當副會長,並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我有跟 卯○○說過將我拿掉天世會成員身分,但卯○○一直未將我拿掉 云云(本院卷二第323 頁)。
 ⑵按106 年4 月19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公布,「犯罪組織 」之意涵修正為「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107 年1 月3 日修正為『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所謂犯罪組織,於內部已不以正式組織類型為限, 不必確定成員職責,也不要求成員之連續性或完善之組織結 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874號刑事裁判參照)。是 犯罪組織之「成員」於修法後本不以在組織內有掛名或固定 職責為必要,而應以是否實質參與犯罪組織活動為斷。



 ⑶查被告寅○○手機內所存,其與被告丑○○之對話紀錄,有以下① ②所示之內容:
 ①被告寅○○參加天道盟於110 年12月22日舉辦之公祭餐敘(少 連偵16卷五第77 至78 頁)。
 ②被告丑○○於對話中對被告寅○○稱「沒辦法誰叫我們是副會長 」(少連偵16卷五第79 頁)。
  堪認被告寅○○不僅位居副會長,並實質參與天道盟活動。 ⑷又被告寅○○已實質參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如下所述 ),已足認被告寅○○有參與天世會犯罪組織之行為。其前開 「被動掛名副會長」之辯解不足採信。 
 ⒊另被告卯○○自同年7 月間發起、主持天世會,被告丑○○、甲○ ○、寅○○戌○○亥○○、地○○、丁○○陸續參與天世會,迄本 件於111 年1 月5 日經警查獲為止,繼續以實施強暴、脅迫 、恐嚇為手段,或共同,或分別為犯罪事實欄之犯行, 且均以替人暴力討債或圍事牟利為目的,堪認天世會為繼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誤。
 ⒋綜上,被告卯○○有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之犯行,暨被告丑○○ 、甲○○、寅○○戌○○亥○○、地○○、丁○○有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無訛,自應依法論科。
㈡就犯罪事實欄所載告訴人壬○○遭私行拘禁等部分: ⒈訊據被告卯○○丑○○、甲○○、寅○○戌○○、地○○、亥○○、丁○ ○就犯罪事實欄對壬○○私行拘禁及傷害之事實,均坦白認罪 (被告卯○○部分見本院卷六第428頁;被告丑○○部分見本院 卷二第194 頁、卷六第428 頁;被告甲○○部分見本院卷四第 28頁、卷六第428 頁;被告寅○○部分見本院卷六第428 頁; 被告戌○○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卷六第428 頁;被告地 ○○部分見本院卷二第72頁、卷六第428 頁;被告亥○○部分見 本院卷一第246 頁、第132 頁、卷六第428 頁;被告丁○○部 分見本院卷三第260 頁、卷六第428 頁)。 ⒉經查,壬○○遭私行拘禁及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壬○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他7381卷一第31至3 6頁、第41至49頁、他7381卷二第93至96頁、本院卷四第168 至201 頁),復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
 ①告訴人壬○○之指認犯嫌紀錄表2 份(他7381卷一第37至39頁 、51至54頁)。
 ②告訴人壬○○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10 年9 月7 日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病歷、傷勢照片各1 份(他7381卷一第55至 85頁)。
 ③110 年9 月1 日晚間之臺中市大里區長春路78巷、42巷8 弄 轉角長春公園之監視錄影截圖1 份(他7381卷一第87至90頁



)。
 ④110 年9 月7 日上午之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傑出家庭大 樓監視錄影截圖1 份(他7381卷一第91至95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 份(他 7381卷一第97頁)。  
  綜上,被告卯○○丑○○、甲○○、寅○○戌○○、地○○、亥○○、 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其有私行拘禁及 傷害告訴人壬○○之行為無訛,應依法論科。
㈢就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害人癸○○遭私行拘禁、另遭被告酉○○恐 嚇部分:
 ⒈被告丑○○亥○○、地○○部分
  訊據被告丑○○亥○○、地○○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害人癸○ ○遭私行拘禁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丑○○部分見本院卷 六第428 頁;被告亥○○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46頁、本院卷六 第428 頁;被告地○○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42頁、本院卷六第4 28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癸○○於偵查中之結證大致相符 (他7381卷一第101 至105 頁、他7381卷二第63至65頁、他 7381卷二第71至73頁)。復有被害人癸○○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他7381卷一第107 至109 頁)、臺中市○里區○○○街 000 號「水悅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7381卷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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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