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靜柔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8
3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靜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吳靜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11 年度金簡上字第2 號判處罪刑在案,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於民國110 年4 月底某日,經由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 臉書)之「偏門收入,八大行業」社團,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臉書暱稱「李思涵」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AK」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 籍之成年人所組成至少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 該集團聽從「AK」指示,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 財物,再將所取得之財物交給「AK」所指示之人,每次可獲 得所取得財物3 %之報酬。其即與「AK」及其他成年詐欺集 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FACETIME、Telegram等通訊軟體 做為聯絡工具,先由「AK」於110 年5 月17日某時,指示吳 靜柔前往臺中市大里區等待。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年5 月 17日上午8 時45分許,撥打電話連絡李秀霞,由其中一人佯 裝李秀霞之子,以啼哭聲向李秀霞謊稱遭人毆打將送醫院; 復由另一人偽冒販毒集團成員,向李秀霞佯稱其子偕友人購 買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毒品,友人卻脫逃,其子遭毆 打;如要將其子送醫,需李秀霞支付150 萬元云云,致李秀 霞陷於錯誤,誤認其子向人購毒而遭人毆打,因擔憂其子安 危,遂先將家中價值約40萬元之黃金項鍊、黃金手鐲及黃金 戒指(數量不詳)以手提袋裝妥,於同日上午10時24分許, 攜至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2 段52巷與益民路2 段路口益民國 小旁之變電箱前,交付依「AK」指示在該處等待取款之吳靜 柔。吳靜柔拿取上開黃金後,依「AK」指示,先行離開確認 內容為黃金無誤,復跟隨、監控前往銀行領款之李秀霞。李 秀霞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上海銀行大里分行臨櫃提領現金
24萬元,旋以牛皮紙袋包裝紙鈔,依詐欺集團指示,持至益 民國小旁,置放在前揭變電箱之夾縫中。吳靜柔前往拿取上 開現金後,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麥當 勞臺中烏日店,將上開黃金、現金放置在2 樓廁所內馬桶蓋 上;吳靜柔再至用餐區等待詐騙集團收水成員入廁所確認無 誤,旋各自離開,以此輾轉拿取詐得款項後再予層轉而隱匿 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李秀霞察覺受騙,報警偵悉上情。
二、案經李秀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 ,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 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 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 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應有 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 而取得,自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靜柔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1至29頁、第63至65頁、本院卷 第97至103 頁、第164 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證,足認 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㈠就其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部分,已據告訴人警詢時證述綦 詳(偵卷第31至35頁、第37至38頁)。 ㈡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暱稱「A K」之通訊軟體照片截圖1 張及告訴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帳戶存摺影本1 份(偵卷第19頁、第24頁、第25頁、第39至 43頁、第45至50頁)在卷可查。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 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皆已侵 害洗錢防制法之保護法益,係屬該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 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109 年度台上 字第43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
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 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 時,祇能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基本法優於補充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狹義法優 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 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 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與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 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 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 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 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 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 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原為最 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 旨參照)。惟我國刑法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第339 條之4 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 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 條 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 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 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 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 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可知 該項規定係鑑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 訊科技之詐欺犯罪,其行為人之主觀惡性與犯罪所生之危害 實較諸普通詐欺為重,為求刑法各罪之衡平,故明定加重處 罰事由。又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 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可徵立法者乃 認為此等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較恐嚇取財行為惡性更為重大 ,因而特設較高之法定刑以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罪責,故若係 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恐嚇取財罪二者相較,應以加重詐欺取財 罪為重罪,恐嚇取財罪為輕罪。本件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係以將虛偽不實之情事通知告訴人,使其誤信兒子遭毆 打,因擔憂兒子身體安危而交付財物之方式,遂行騙取其金 錢之目的,顯同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
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基於「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 擇一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 ㈢依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31至35頁),即可認定參 與本件之人除被告外,另有電話中佯稱為告訴人兒子之人, 及電話中偽冒為販毒集團之人,而被告又依「AK」之指示將 款項交給「AK」指示之成年男子,顯見本件參與之共犯已達 三人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 2 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起訴書所引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及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AK」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同時對告訴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及洗錢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 處斷。
四、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偵 訊及本審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 刑,惟其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 案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爰審酌:①被告正值年輕,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 法所得,竟參與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
,並洗錢遮斷詐欺所得去向;②告訴人所受損害約64萬元;③ 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 需要安排調解);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 終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暨被告 自陳高職肄業、未婚,之前為健身房業務,無需扶養人口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65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 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 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共 同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向告訴人詐得金飾與現金合 計約64萬元,惟該等詐欺所得款項已悉數由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取走,被告並未獲得約定之3 %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64 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至被告收取之金飾及現金合計約64萬元,均交付詐欺集團上 手,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財 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本件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 項就收取款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