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志曜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卓容安律師
被 告 卓懿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840
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11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2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均沒收。
乙○○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乙○○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 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 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
(二)被告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 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丙○○、乙○○為詐欺集團成員排除網路電話障礙等行為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對民眾行騙,客觀上確實對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犯罪產生助力,均為幫助犯,爰各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乙○○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民眾實行詐欺取 財行為而不遂,該詐欺集團成員為未遂犯,被告乙○○係幫 助他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未遂罪,爰依未遂犯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 法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丙○○、乙○○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協助 詐欺集團成員排除網路電話之障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對民眾行騙,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影響社會治安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丙○○、乙○○犯後均能坦承犯 行,且被告丙○○犯後主動將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0萬 元繳交國庫,有本院111年10月26日收據1紙(見本院卷第 129頁)可資為憑,態度尚佳,知所悔悟,並酌以被告丙○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聯結車之跟車助手、 經濟狀況貧寒、家中有一名3個月大幼兒及一名發展遲緩 之2歲幼兒等生活狀況;被告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禮儀社工作、經濟狀況貧寒、家中有2名未成 年子女等生活狀況,及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至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丙○○緩刑之宣告 等語。然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 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 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 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 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又諭知緩刑屬法院 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 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丙○○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為憑,然邇來
詐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經媒體反覆披載,政府對此亦大 力掃蕩,被告丙○○猶協助詐欺集團成員排除網路電話之障 礙,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渠等詐欺犯行,間接使詐欺集團 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丙○○所為對於 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重大,被告丙○○正屬青壯,貪圖己利 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心態可議,所獲取之報酬亦屬可觀 ,是為使其確實記取教訓並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本院認並 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被告丙○○緩刑,併 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 、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 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 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 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 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 且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104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21所示之物,為 被告丙○○所有,且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丙○○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各為供被告丙○○、乙○○犯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丙○○因本案犯罪,有獲取合計70萬元之報酬乙節,業 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為被告丙○○ 犯本案之犯罪所得,而被告丙○○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業 將犯罪所得70萬元繳交國庫以供扣案乙節,有本院111年1 0月26日收據1紙(見本院卷第129頁)可資為憑,爰就被 告丙○○取得之犯罪所得70萬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三)被告乙○○就本案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乙情,為被告乙○○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並經被告丙○○陳稱屬實(見 本院卷第104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乙○ ○有實際取得報酬,既未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或 追徵價額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至附表二所示之物,或非被告丙○○、乙○○所有,或與 本案無涉乙節,業據被告丙○○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04 頁),復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 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應予沒收之物
編號 品名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 SE 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乙○○ 安裝Facetime向他人購買上網卡 2 iPhone 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乙○○ 安裝微信暱稱「約翰走路」與丙○○聯絡工作收款事宜 3 iPhone 6S手機 壹支 丙○○ 本件工作之用,有與詐欺機房聯繫 4 iPhone X黑色手機 壹支 丙○○ 本件工作之用,有用於測試線路是否正常 5 iPhone X白色手機 壹支 丙○○ 有安裝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並依「顯顯」指示與微信暱稱「天天在線」聯絡,匯款予「天天在線」 6 iPhone綠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丙○○ 本件工作之用,有安裝Telegram與黃海逸聯絡 7 MSI黑色筆記型電腦(型號:MS-17L2,含電源線、外接螢幕) 壹臺 丙○○ 用於遠端操作話務系統,並使用SKYPE與詐欺機房聯絡 8 MSI白色筆記型電腦(型號:GF-63,含電源線、外接螢幕) 壹臺 丙○○ 同上 9 TP-Link分享器(型號:M7350,含電源線) 壹臺 丙○○ 上網之用 10 TP-Link分享器(型號:不詳,含電源線) 壹臺 丙○○ 同上 11 Sandisk隨身碟 壹支 丙○○ 12 遠傳SIM卡(門號:0000000000) 壹張 丙○○ 與詐欺機房聯絡之用 13 遠傳SIM卡(門號:0000000000) 壹張 丙○○ 同上 14 台灣大哥大SIM卡 壹張 丙○○ 同上 15 台灣大哥大SIM卡 壹張 丙○○ 同上 16 台灣大哥大SIM卡 壹張 丙○○ 同上 17 台灣大哥大SIM卡 壹張 丙○○ 同上 18 台灣大哥大SIM卡 壹張 丙○○ 同上 19 台灣大哥大SIM卡匣(不含SIM卡) 壹張 丙○○ 同上 20 台灣大哥大SIM卡(小張) 壹張 丙○○ 同上 21 iPhone白色手機 壹支 丙○○ 可用於登入SKYPE暱稱「新科技」帳號,與詐欺機房聯絡,並為「顯顯」以USDT收取系統費用
附表二:不予沒收之物
編號 品名 數量 持有人 1 房屋租賃契約書 壹份 丙○○ 2 BGU-8338號BENZ自小客車(含鑰匙1把) 壹部 丙○○ 3 黑色隨身碟(汽車音樂U盤HIYEE) 壹支 丙○○ 4 白色Transcend隨身碟 壹支 丙○○ 5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戶名:黃海逸) 壹本 丙○○ 6 中國信託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壹張 丙○○ 7 臺灣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壹張 丙○○ 8 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壹張 丙○○ 9 臺灣銀行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壹張 丙○○ 10 台新銀行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壹張 丙○○ 11 國泰世華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黃海逸) 壹張 丙○○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840號
被 告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羈押在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丁○○律師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0年3月間起,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萬 元之代價,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SKYPE名稱 「顯顯」之人,從事提供網路話務系統服務之工作。丙○○明 知其客戶為以假冒電信、公安及檢察院人員等手法撥打電話 向不特定中國民眾行騙之詐欺機房,仍為賺取上開報酬,基 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為以下之犯行:自110年3 月間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自111年6月16日 起,遷移至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3樓之8租屋處,使用筆
記型電腦上網,透過遠端桌面登入VOS3000型網路話務系統 ,以SKYPE名稱「新科技」與詐欺電信機房聯繫,以群呼每 分鐘13至16元、手撥每分鐘8至10元之價格,出租提供網路 話務服務予SKYPE名稱「教授」(或「補習班」,亦即運銘 絃等人機房,詳後述)、「漫威Marvel」、「樂天(天下龍 行)」、「太空人06/13」等40餘組詐欺機房,並成立反應 區,為詐欺機房排除網路電話無聲、雜音及延遲等障礙,提 供詐欺語音轉接音檔素材,介紹出售中國民眾個人資料之個 資商及洗錢水商,幫助詐欺機房對中國民眾行騙。丙○○另向 不知情之黃海逸承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海逸 中信及國泰帳戶),以黃海逸中信及國泰帳戶與「顯顯」提 供之其他帳戶,向詐欺機房收取話務系統費用。丙○○同時將 黃海逸中信及國泰帳戶綁定PAYPAL,支付美國TAJ公司等網 路業者線路費用。「顯顯」每月派遣不詳之人,在臺中市后 里區之月眉糖廠或麗寶樂園等地,交付現金報酬予丙○○。丙 ○○迄至111年7月20日遭查獲為止,至少收得報酬70萬元。二、運銘絃等11人(於110年12月15日遭查獲,另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285號及111年度偵字第2 942號提起公訴)自110年3月間起,與「爆哥」組成詐欺電 信機房,並自110年7月間起,在阿爾巴尼亞設立據點,撥打 網路電話予中國民眾,並假扮上海公安局及最高人民檢察院 ,以個人資料外洩涉及刑案要求配合調查監管銀行帳戶之手 法,對中國民眾行騙,至少對於65人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對 於80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運銘絃機房對外自稱「教授」或 「補習班」,行騙時有使用丙○○管理之「新科技」網路話務 系統,並於110年12月13日現金存款話務費用6000元至黃海 逸中信帳戶。
三、乙○○為丙○○之兄。丙○○於111年6月底,邀約乙○○加入管理「 新科技」網路話務系統之工作,承諾每月薪資為2至3萬元。 乙○○明知「新科技」網路話務系統之客戶為以假冒電信、公 安及檢察院人員之手法撥打電話向不特定中國民眾行騙之詐 欺機房,仍為賺取上開報酬,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 ,自111年7月1日起,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3樓之8租 屋處,依照丙○○之指示,使用筆記型電腦上網,從事與丙○○ 相同之上開工作內容,幫助詐欺機房對不特定中國民眾行騙 。乙○○加入之後,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詐欺機房已詐欺 取財得手,乙○○亦未實際取得報酬。
四、警方於111年7月20日12時至15時30分,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丙○○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3樓之8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並當場 逮捕丙○○及乙○○;復於同日13時12分至13時38分,持搜索票 前往丙○○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因而查知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自110年3月間起,受僱於「顯顯」,透過筆記型電腦遠端桌面管理話務系統,對外自稱「新科技」,為詐欺機房提供網路電話及排除障礙等服務,承租黃海逸中信及國泰帳戶,向詐欺機房收取費用以營利,已取得報酬約70萬元。 2.本件願意認罪。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自111年7月間起,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3樓之8房屋上網操作筆記型電腦,將客戶提出之線路問題反應給上手處理,知道有使用國際線路。 2.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伊還在學習,不知道客戶是詐欺機房,以為是遊戲等語。 3 證人黃海逸於警詢之證述 有將中信及國泰帳戶提供予被告丙○○使用。 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1096號搜索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卷一P147至P148,卷三P17至P29) 本件警方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搜索扣案之物品。 5 附表一編號6被告丙○○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卷一P69至P76) 被告丙○○有向黃海逸承租國泰帳戶。 6 附表一編號7及8筆記型電腦桌面SKYPE及資料夾檔案勘驗畫面照片(卷一P149至P171;編號7部分,警方進入現場3分鐘後遭到自動關閉登出) 被告2人使用之SKYPE對外自稱「新科技」,設有反應區,處理「漫威Marvrl」等客戶問題,遠端桌面內含假扮公安等詐欺音檔教學素材檔案,被告2人對於客戶為詐欺機房,知之甚詳。 7 附表二編號1被告丙○○手機SKYPE對話紀錄(卷一P173至P226,卷三P55至P126) 被告丙○○與他人之對話紀錄中,有提及「手打」、「詐騙」、「公安局」、「一轉二」及「隊長辦公室試轉3段音檔」等行騙事項,並與眾多機房聯繫。 8 附表一編號1及2被告乙○○手機對話紀錄(卷一P227至P265) 被告乙○○與他人之對話紀錄中,有提及「買黑卡」、「各國水服務」及「週收」等事項。 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月22日高市警刑大偵4字第111702099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案數位資料概述及照片(卷一P267至P29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7285號及111年度偵字第2942號起訴書(卷一P299至P334),前開刑事案件報告書完整卷宗影本(卷四至卷六) 1.運銘絃機房對外自稱「教授」或「補習班」,有使用被告設立之「新科技」網路話務系統行騙,於110年12月12日存款費用6000元至黃海逸中信帳戶。 2.運銘絃機房至少對於65人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對於80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10 黃海逸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卷一P379至P461),黃海逸國泰帳戶客戶資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卷三P157至P190) 1.黃海逸中信帳戶自110年3月23日起,開始有大量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紀錄,並自110年4月8日起,開始有PAYPAL國外付款紀錄,於110年12月13日現金存入6000元。 2.黃海逸國泰帳戶自110年6月29日起,開始有大量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紀錄,並自110年7月5日起,開始有PAYPAL國外付款紀錄。 3.被告丙○○供稱係自110年3月間開始為本件犯行,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及第3款與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幫 助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2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加重詐 欺取財既遂罪嫌處斷。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嫌。
三、被告丙○○犯罪所得7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物品,除私人物品外,為被告2 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 SE 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乙○○ 安裝Facetime向他人購買上網卡 2 iPhone 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乙○○ 安裝微信暱稱「約翰走路」與丙○○聯絡工作收款事宜 3 iPhone 6S手機 1支 丙○○ 本件工作之用,有與詐欺機房聯繫 4 iPhone X黑色手機 1支 丙○○ 本件工作之用,有用於測試線路是否正常 5 iPhone X白色手機 1支 丙○○ 有安裝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並依「顯顯」指示與微信暱稱「天天在線」聯絡,匯款予「天天在線」 6 iPhone綠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丙○○ 本件工作之用,有安裝Telegram與黃海逸聯絡 7 MSI黑色筆記型電腦(型號:MS-17L2,含電源線、外接螢幕) 1台 丙○○ 用於遠端操作話務系統,並使用SKYPE與詐欺機房聯絡 8 MSI白色筆記型電腦(型號:GF-63,含電源線、外接螢幕) 1台 丙○○ 同上 9 TP-Link分享器(型號:M7350,含電源線) 1台 丙○○ 上網之用 10 TP-Link分享器(型號:不詳,含電源線) 1台 丙○○ 同上 11 Sandisk隨身碟 1支 丙○○ 12 遠傳SIM卡(門號:0000000000) 1張 丙○○ 與詐欺機房聯絡之用 13 遠傳SIM卡(門號:0000000000) 1張 丙○○ 同上 14 台灣大哥大SIM卡 1張 丙○○ 同上 15 台灣大哥大SIM卡 1張 丙○○ 同上 16 台灣大哥大SIM卡 1張 丙○○ 同上 17 台灣大哥大SIM卡 1張 丙○○ 同上 18 台灣大哥大SIM卡 1張 丙○○ 同上 19 台灣大哥大SIM卡匣(不含SIM卡) 1張 丙○○ 同上 20 台灣大哥大SIM卡(小張) 1張 丙○○ 同上 21 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 丙○○ 承租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3樓之8房屋做為工作據點 22 BGU-8338號BENZ自小客車(含鑰匙1把) 1部 丙○○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白色手機 1支 丙○○ 可用於登入SKYPE暱稱「新科技」帳號,與詐欺機房聯絡,並為「顯顯」以USDT收取系統費用 2 黑色隨身碟(汽車音樂U盤HIYEE) 1支 丙○○ 3 白色Transcend隨身碟 1支 丙○○ 4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戶名:黃海逸) 1本 丙○○ 用於收取系統費用 5 中國信託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丙○○ 6 臺灣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丙○○ 7 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丙○○ 8 臺灣銀行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丙○○ 9 台新銀行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丙○○ 10 國泰世華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黃海逸) 1張 丙○○ 用於收取系統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1184號
被 告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高股)111年度訴字第1884號案件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0年3月間起,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萬 元之代價,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SKYPE名稱 「顯顯」之人,從事提供網路話務系統服務之工作。丙○○明 知其客戶為以假冒電信、公安及檢察院人員等手法撥打電話 向不特定中國民眾行騙之詐欺機房,仍為賺取上開報酬,基 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為以下之犯行:自110年3 月間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自111年6月16日 起,遷移至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3樓之8租屋處,使用筆 記型電腦上網,透過遠端桌面登入VOS3000型網路話務系統 ,以SKYPE名稱「新科技」與詐欺電信機房聯繫,以群呼每 分鐘13至16元、手撥每分鐘8至10元之價格,出租提供網路 話務服務予SKYPE名稱「教授」(或「補習班」,亦即運銘 絃等人機房,詳後述)、「漫威Marvel」、「樂天(天下龍 行)」、「太空人06/13」等40餘組詐欺機房,並成立反應 區,為詐欺機房排除網路電話無聲、雜音及延遲等障礙,提 供詐欺語音轉接音檔素材,介紹出售中國民眾個人資料之個 資商及洗錢水商,幫助詐欺機房對中國民眾行騙。丙○○向黃 海逸(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黃海逸中信及國泰帳戶),以黃海逸中信及國泰帳戶與「
顯顯」提供之其他帳戶,向詐欺機房收取話務系統費用。丙 ○○同時將黃海逸中信及國泰帳戶綁定PAYPAL,支付美國TAJ 公司等網路業者線路費用。「顯顯」每月派遣不詳之人,在 臺中市后里區之月眉糖廠或麗寶樂園等地,交付現金報酬予 丙○○。丙○○迄至111年7月20日遭查獲為止,至少收得報酬70 萬元。
二、運銘絃等11人(於110年12月15日遭查獲,另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285號及111年度偵字第2 942號提起公訴)自110年3月間起,與「爆哥」組成詐欺電 信機房,並自110年7月間起,在阿爾巴尼亞設立據點,撥打 網路電話予中國民眾,並假扮上海公安局及最高人民檢察院 ,以個人資料外洩涉及刑案要求配合調查監管銀行帳戶之手 法,對中國民眾行騙,至少對於65人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對 於80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運銘絃機房對外自稱「教授」或 「補習班」,行騙時有使用丙○○管理之「新科技」網路話務 系統,並於110年12月13日現金存款話務費用6000元至黃海 逸中信帳戶。
三、乙○○為丙○○之兄。丙○○於111年6月底,邀約乙○○加入管理「 新科技」網路話務系統之工作,承諾每月薪資為2至3萬元。 乙○○明知「新科技」網路話務系統之客戶為以假冒電信、公 安及檢察院人員之手法撥打電話向不特定中國民眾行騙之詐 欺機房,仍為賺取上開報酬,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 ,自111年7月1日起,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3樓之8租 屋處,依照丙○○之指示,使用筆記型電腦上網,從事與丙○○ 相同之上開工作內容,幫助詐欺機房對不特定中國民眾行騙 。乙○○加入之後,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詐欺機房已詐欺 取財得手,乙○○亦未實際取得報酬。
四、警方於111年7月20日12時至15時30分,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丙○○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3樓之8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相關物品,並當場逮捕丙○○及 乙○○;復於同日13時12分至13時38分,持搜索票前往丙○○位 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相關物品, 因而查知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一、被告丙○○及乙○○因前開犯罪事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3184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高股) 以111年度訴字第1884號案件審理,有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按。本件證據均引用前開起訴書之記載。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及第3款與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幫 助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嫌。被告丙○○以一行為犯2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加 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嫌處斷。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三、被告丙○○及乙○○因前開犯罪事實,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業如前述。本件與已起訴 及審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