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23號
TCDM,111,訴,123,202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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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3號
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珏珪


陳賢村



許明祥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6265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9692號)及追
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969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珏珪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賢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明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盧珏珪係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永豐路土地)附 近不詳地號土地之承租人,亦為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 地(下稱甲堤路518號旁土地)之承租人,知悉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0日起至同年月27日間某 日,和陳賢村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6,000元之價 格,提供永豐路土地、甲堤路518號旁土地予陳賢村將其經 營搬家業務所清運之廢棄物傾倒在上開2筆土地。陳賢村、 許明祥均知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 廢棄物之貯存、清除,竟為下列行為:
 ㈠陳賢村、許明祥共同基於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於110年5月27日晚間7時26分許,由陳賢村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貨車,許明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 車,一起將渠等自威尼斯汽車旅館所清運之裝潢廢棄物、廢 棄傢俱及棉被等廢棄物傾倒在永豐路土地上,以此方式共同 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嗣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 環保局)人員於110年6月2日下午4時40分許,行經永豐路土 地進行巡查,發現永豐路土地上遭人棄置廢棄物,先後於同 年7月15日下午3時40分許、同年月21日下午3時40分許、同 年月22日上午10時25分許,通知陳賢村、盧珏珪許明祥進 行說明,而悉上情。
 ㈡陳賢村承前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同一犯意,於110年6月2 2日晚間某時、翌(23)日上午9時56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將其自不知情之黃圓媛所經營之 商店所清運之廢棄傢俱、垃圾等廢棄物傾倒在甲堤路518號 旁土地上,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嗣環保局二、案經環保局函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盧珏珪、陳賢村、許明祥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 案,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被告3人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3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互核相符。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另有環保局環境稽 查紀錄表、現場稽查照片、臺中市空間地圖查詢系統現場位 置圖(永豐路土地)、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考(見111偵9692卷第53-64頁、第



69-76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亦有環保局陳情案件處理 管制單、環境稽查紀錄表、臺中市○○地○○○○○○○位○○○○○路00 0號旁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現場稽查照片在卷可佐 (見110偵36265卷第47-61頁),足認被告3人所為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3人 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 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 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 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 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 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盧珏珪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 未得永豐路土地所有人或使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提供 永豐路土地予被告陳賢村、許明祥堆置廢棄物,同時提供其 向不知情之第三人承租之甲堤路518號旁土地予被告陳賢村 堆置廢棄物,依上開說明,均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定之罪。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 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 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 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 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 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 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 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 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 、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 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 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 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賢村、許明祥共同收集、載運自威尼斯旅館拆除 之廢棄傢俱等廢棄物,堆置在永豐路土地上之行為,以及被



告陳賢村將其在黃圓媛之商店所收集之廢棄傢俱等廢棄物, 載運至甲堤路518號旁土地堆置之行為,核屬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之貯存、清除行為,應無疑問。 ㈢核被告盧珏珪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被告陳賢村、許明祥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陳賢村、許 明祥之行為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之「貯存」 、「清除」態樣,而非同款所定「處理」行為,已如前述, 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渠等除清除廢棄物行為外,尚有處理 廢棄物之行為,容有誤會,惟此僅係同款規定之不同行為態 樣,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 本案涉及同款所定「貯存」之行為態樣(見本院111訴123卷 第258頁、第266頁),應無礙於被告陳賢村、許明祥防禦權 之行使。
 ㈣被告陳賢村、許明祥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盧珏珪提供本案2筆土地堆置廢棄物、被告陳賢村傾倒廢 棄物在本案2筆土地上之行為,各僅構成一罪:  ⒈被告盧珏珪、陳賢村自始即約定由被告盧珏珪提供永豐路 土地、甲堤路518號旁土地予被告陳賢村傾倒、堆置其經 營搬家業務所清運之廢棄物,被告陳賢村只需於傾倒廢棄 物前,再向被告盧珏珪確認確切地點。被告盧珏珪於110 年7月21日始因永豐路土地遭堆置廢棄物一事,接受環保 局人員之稽查等情,經被告盧珏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11訴123卷第259頁、第272-273頁) ,其與被告陳賢村間約定內容,與被告陳賢村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所述相合(見本院111訴123卷第259頁、第2 72頁),堪以認定。又環保局人員係因被告陳賢村於110 年7月15日所為陳述,於同年月21日至被告盧珏珪之住所 釐清,被告盧珏珪嗣於110年10月12日始因本案至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受詢等情,有環保局環境稽查紀錄表 、110年8月9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082270號函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調查筆錄上所載日期附卷可憑(見111 偵9692卷第49頁、第53-66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 盧珏珪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間,已知悉永豐路土地遭 環保局人員查獲,仍同意提供甲堤路518號旁土地予被告 陳賢村傾倒、堆置廢棄物,難認被告盧珏珪於永豐路土地 上堆置廢棄物一事遭查獲後,另行起意,提供甲堤路518 號旁土地予被告陳賢村堆置廢棄物,故被告盧珏珪基於非



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單一犯意,同時提供本案2筆土 地予被告陳賢村傾倒、堆置廢棄物,應論以一罪。  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 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 清理業者為限。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 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 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 合犯,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 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 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 。判斷是否反覆實行之常業意思,自不以是否在同一土地 上為限,如以單一或概括之犯意,於密集、緊接之時間內 ,反覆實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除非能證明行為人主觀 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例如其行為已經警方查獲,其反社 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 ,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 置後,猶再為犯行,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 ,而不得再以集合犯論者,否則仍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始符本罪之規範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盧珏珪、陳賢村自始約定由被告盧珏珪提供永豐路 土地、甲堤路518號旁土地予被告陳賢村傾倒、堆置其 經營搬家業務所清運之廢棄物,被告陳賢村只需於傾倒 前再向被告盧珏珪確認確切地點,已如前述。
  ⑵被告陳賢村係於110年7月15日前1週內(110年7月8日起 至同年月15日間),接獲環保局人員之電話,始得知其 傾倒廢棄物在永豐路土地上一事已遭查獲等情,業據被 告陳賢村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111訴123卷第 273頁),佐參被告陳賢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貨車,並非以其名義登記,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車籍查詢資料可證(見111偵9692卷第75頁),被告陳 賢村上開所述接受本案相關調查之情,與卷附環保局環 境稽查紀錄表、110年8月9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082270 號函(見111偵9692卷第53-66頁)所記載之查獲過程, 即環保局人員於110年6月2日下午4時40分許巡查,因而 發現永豐路土地遭人堆置廢棄物後,循線追查,於110 年7月15日下午3時40分許通知被告陳賢村到案說明等情 節,互核相符,被告陳賢村嗣於110年8月29日,方因本 案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受詢,亦有該局調查筆



錄所載日期可稽(見111偵9692卷第41頁),卷內復無 證據可證被告陳賢村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間,知悉 其堆置廢棄物在永豐路土地一事已遭查獲,即難認被告 陳賢村於永豐路土地遭查獲之際,已具體表露反社會性 及違法性,或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而另行起意,為如 犯罪事實一、㈡所載行為。
  ⑶從而,被告陳賢村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為順利經營其從事之搬家業務,向被告盧珏珪同時借用本案2筆土地時,原即有載運廢棄物至本案2筆土地上傾倒、堆置之意思,乃出於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相同犯意,依據雙方約定,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之密切接近時間,以相類手段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依社會通常觀念,應認屬包括之一罪為適當,為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㈥檢察官就被告盧珏珪、陳賢村部分所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起 訴事實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盧珏珪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 易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0,000元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2月4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 ,為被告盧珏珪所自認(見本院111訴123卷第273頁),亦 經檢察官提出執行案件資料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 矯正簡表及本院上開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111訴123卷第28 5-295頁),足認被告盧珏珪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復於本院 審理時指出:被告盧珏珪本案行為彰顯其對刑罰感應力薄弱 ,倘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情輕法 重之情形,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111訴1 23卷第275頁),已為相當說明,酌以被告盧珏珪本案犯行 與其前案之犯罪手段及情節雖屬相異,然均為明知不可為而 為之故意犯罪,均侵害社會法益,可見被告盧珏珪之法遵循 意識及刑罰感應力仍有不足,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參酌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漠視政府對環境 保護之政策宣導,被告盧珏珪圖一己之利,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任意提供本案2筆土地予被告陳賢村、許明祥傾倒、堆 置廢棄物,而被告陳賢村、許明祥明知渠等均未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為順利完成渠等從事之搬家工作,未 思循合法途徑處理廢棄傢俱等大型廢棄物,將該等廢棄物任 意傾倒、堆置在本案2筆土地上,危害環境衛生,均有不該 ,兼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陳賢村、許明祥所堆置之廢棄 物具有毒性、危險性,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未至嚴重,被告 許明祥係受僱於被告陳賢村之員工,僅參與犯罪事實一、㈠ 部分,主觀惡性與參與情節相對輕微。並考量被告3人均無 相類犯罪之前案紀錄(見本院111訴123卷第17-24頁,本院1 11訴725卷第15頁),盧珏珪初始否認、嗣後坦承犯行,被



告陳賢村、許明祥均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2筆土地均 已回復原狀,其中,永豐路土地非由被告3人所回復,甲堤 路518號旁土地則由被告盧珏珪回復之(見本院111訴123卷 第241-244頁、第246-247頁、第277-283頁),暨被告3人所 陳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及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陳賢村、許明祥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 告等情,有被告陳賢村、許明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111訴123卷第17頁,本院111訴725卷 第15頁),本院審酌被告陳賢村、許明祥因一時思慮未周, 致罹刑典,本案犯罪情節尚非嚴重,2筆土地嗣後均已回復 原狀,被告陳賢村、許明祥復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自本案 遭查獲後迄今,未涉其他刑事不法行為,足見被告陳賢村、 許明祥已知悔悟,對於法律規範之認知或行為控制能力均無 異常,信被告陳賢村、許明祥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對被告陳賢村、許 明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念被告陳賢村、許明祥仍 從事搬家工作,為促使渠等2人戒慎警惕,記取任意傾倒、 堆置廢棄物行為之違法性及危害性,認於前開緩刑宣告之餘 ,有賦予被告陳賢村、許明祥一定負擔之必要,乃斟酌被告 陳賢村、許明祥參與情節、角色之輕重與渠等2人自述之家 庭、經濟等個人情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分 別命被告陳賢村、許明祥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履行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負擔。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七、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盧珏珪因提供本案2 筆土地,各取得7,000元、6,000元;被告陳賢村就犯罪事實 一、㈠部分,取得14,000元後,將7,000元之4分之1,約1,50 0元分給被告許明祥作為該次報酬,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因 被環保局人員及時查獲,迄今尚未取得與黃圓媛約定之報酬 等情,分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述詳盡(見 本院111訴123卷第212-213頁、第273頁),足徵被告盧珏珪 因本案犯行取得共13,000元之所得,被告陳賢村因本案犯行 分得12,500元之所得,被告許明祥因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犯 行分得1,500元之所得,均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 被告3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明誼、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佑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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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