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81號
111年度易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雨彤
選任辯護人 張百勛律師
江燕鴻律師
被 告 賴宗承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36098、26311、26312、25132號)及追加起訴(1
10年度偵字第39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雨彤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
事 實
一、蔡雨彤、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丙○○亦知 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蔡雨彤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為供自己施用,於民國110年7月8日下午6時50分許,在址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崇德文心」大樓前,以每 包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一次向劉奕廷(暱稱「 棒球哥」)購買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等第三級毒品成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藍色「 蠟筆小新」圖樣包裝之毒品咖啡包共100包(劉奕廷涉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前經本院判決,現由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並自斯時起持有之。 (二)蔡雨彤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110年7月下旬,與丙○○商
議販賣毒品事宜,約定以每包200元之價格,出售100包毒 品咖啡包予丙○○,蔡雨彤遂於110年7月28日晚間11時47分 許,在上址「崇德文心」大樓前,先向劉奕廷購入含有上 開2種第三級毒品成份之藍色「蠟筆小新」圖樣毒品咖啡 包,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AAPE」圖樣毒 品咖啡包共100包,復於110年8月3日下午7時許,由不知 情之吳宥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 ○○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之蔡雨彤住處 樓下,俟丙○○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蔡雨彤後,蔡雨彤即攜 上開「蠟筆小新」、「AAPE」圖樣之毒品咖啡包共86包進 入吳宥成之車內,並將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蠟筆小 新」圖樣毒品咖啡包10包、附表一編號4所示「AAPE」圖 樣毒品咖啡包76包均交予丙○○,雙方約定其餘未交付之14 包毒品咖啡包做為蔡雨彤此次販售之對價而完成交易,丙 ○○則自斯時起,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犯意,非法持有前揭86包毒品咖啡包(蔡雨彤事後於同 年8月4日下午2時27分許,將丙○○於不詳時日交付之購買 前開毒品咖啡包之價金20,000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 劉奕廷所指定之不知情之簡汝蓁申辦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於110年8月3日下午7 時25分許,經員警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儷金 商務旅館」前攔檢查獲丙○○,當場扣得丙○○持有如附表一 編號3、4所示之上開毒咖啡包共86包,並經丙○○供承其毒 品來源即為當時在吳宥成車內之蔡雨彤,經警上前盤查, 蔡雨彤坦認其販售毒品咖啡包予丙○○一事,並經蔡雨彤帶 同警方前往其上址住處,當場扣得蔡雨彤所有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其於犯罪事實(一)向劉奕廷購入而施用剩餘之 「蠟筆小新」圖樣毒品咖啡包共61包、編號2所示之行動 電話1支,始查悉上情。
(三)丙○○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1月1日夜間 11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之超級巨星KTV,透過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西瓜」之成年男子聯繫,向某真實姓名年 籍亦不詳之男子,購入含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甲基安 非他命成份之淡褐色錠劑11包、編號6所示之橙色錠劑7包 。嗣於110年11月16日晚間11時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時為警 攔查,經警在該車副駕駛座之置物箱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 5至6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一卷第100至1 05頁;本院三卷第108至11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二):
1.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迭據被告蔡雨彤、 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 劉奕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偵四 卷第25至27、29至35、37至38、347至351頁;本院一卷第 97至98頁),復經證人吳宥成於警詢中(警卷第185至191 頁)、證人簡汝蓁於警詢及偵查中(偵四卷第141至149、 343至345頁)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偵查隊偵查報告(警卷第3至7頁)、110年8月4日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7至頁)、被 告蔡雨彤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與暱稱「棒球哥」之對話訊息 內容翻拍照片(警卷第39至49、51至63頁)、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照片(警卷第55頁 )、被告蔡雨彤指認同案被告劉奕廷住處照片及GOOGLE地 圖列印(警卷第65頁)、搜索同意書(警卷第67、13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警卷第69至73、141至145頁)、證物代保管單( 警卷第77頁)、被告蔡雨彤搜索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警 卷第83至89頁)、被告丙○○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 「臉圓的像顆球球」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警卷第13 5至137頁)、被告丙○○扣案毒品照片(第153至15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他卷第167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00084859號鑑 定書(他卷第169至170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 年8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107號、110年8月19日草療 鑑字第1100800106號鑑驗書(他卷第171至174頁)、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汝蓁)開戶基 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資料( 他卷第175至18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197至200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一卷 第49頁)、附表一編號1所示扣案毒品照片(偵一卷第59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4日刑鑑字第11 00084858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03至104頁)、附表一編號 3至4所示之毒品照片(偵二卷第125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偵四卷第21至22頁)、「 崇德文心」社區住戶資料表(偵四卷第119頁)、簡汝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電子 交易明細表(偵四卷第15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0年10月1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 函)暨檢附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光碟1片、ATM地址(偵四 卷第177至18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 照表(偵四卷第287至293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蔡雨彤 、丙○○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按以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 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 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 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而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 」,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 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 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 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 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 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 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 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 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 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 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 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又買賣係指交易雙方就標 的物及價金達成合致,一方出售標的物予他方,他方支付 價款之交易形式,至於賣方係低價買進、高價售出,抑或 原價或降價求售,或因互通有無而同價撥售,則非所問。 倘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無論毒販原即持 有待交易之毒品,抑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 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亦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 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即非可與單純為 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
助施用毒品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而 認定行為人是否有營利之意圖,當可審酌供需者間接洽之 情形、該交易如何起始、商議、達成合意,並勞費及風險 之承擔等客觀情狀,以為判斷之所據(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雨彤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本件我未交付給丙○○的14包毒品咖啡包, 是我出售毒品咖啡包給丙○○的獲利,我是賺取量差等語( 本院三卷第121頁),堪認被告蔡雨彤販賣毒品給被告丙○ ○,主觀上確具販賣毒品以牟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3.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蔡雨彤、丙○○前揭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三):
上開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 大隊第一中隊職務報告書(偵六卷第29頁)、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偵六卷第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六卷第45至51頁) 、扣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6份及毒品照片6張(偵六卷第 53至73頁)、犯罪現場圖(偵六卷第79頁)、查獲現場照 片及扣案毒品照片(偵六卷第81至82頁)、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六卷第101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六卷第131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14日刑鑑字第1108037118 號鑑定書(偵六卷第137至138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0年11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436號、110年12月2 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437號鑑驗書(偵六卷第139至147頁 )、扣案物品照片12張(偵六卷第147至157頁)、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12月9日尿液檢驗報告( 偵六卷第1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111 年3月4日職務報告(偵六卷第21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此部分事證 亦屬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增訂第9條第3項 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 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於同年 7月15日施行。該新增規定,將混合毒品行為依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加重處罰,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 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 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
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顯然立法者 認為在行為人混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時,由於 產生之新興毒品效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如以錠劑或咖啡 包等),施用者往往在無知情況下濫行使用,更易造成毒 品之擴散,並增加使用者之危險性,故應針對此等混合型 態之新興毒品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 混合型新興毒品之氾濫(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 41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 於立法理由中已敘明:「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 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 裝)。……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 ,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 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 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 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等語,可知立法者係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予以結合 成另一獨立犯罪類型,以與單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區別 ,並予以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經查,被告 蔡雨彤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間、地點,販賣予被告 丙○○之藍色「蠟筆小新」圖樣毒品咖啡包10包,確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等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8月25日 草療鑑字第1100800107號、110年8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00 800106號鑑驗書(他卷第171至174頁)附卷供考,堪認係 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2種以上之毒品,自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相合。又被告蔡雨彤所販售之「 AAPE」圖樣毒品咖啡包,經鑑驗後僅有「4-甲基甲基卡西 酮」第三級毒品成分乙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0年9月14日刑鑑字第1100084858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0 3至104頁)存卷可查,此部分自非屬混合毒品,而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合先說明。(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
(三)故核被告所為:
1.被告蔡雨彤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又 被告蔡雨彤於販賣前持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前階段行為,為其後階段之販賣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蔡雨彤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以一販賣毒品之 行為,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 斷。
(四)被告蔡雨彤、丙○○就其等前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蔡雨彤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 2.被告丙○○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並於108年12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丙○○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衡諸被告丙○○構成 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罪名不同,罪質差異甚大,且犯罪 手段、動機俱屬有別,是尚難認被告丙○○主觀上有特別之 惡性或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俾符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之要求。 3.被告蔡雨彤就其所為犯罪事實一(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部分,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已如前述,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提供其毒品來
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知悉而據以開始偵查(或調查),並因此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而言,亦即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兩項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912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被告丙○○經查獲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蔡雨彤,並偕 同員警至斯時在查獲現場、坐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內之被告蔡雨彤,經警趨前盤查,被告蔡雨彤當場承 認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被告丙○○犯 行等情,均已據被告蔡雨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 ,已如前述,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110 年8月4日偵查報告(警卷第3至7頁)可查,足認被告丙○○ 就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犯行,已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則就其所犯罪事實一(二) 所示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⑵又被告蔡雨彤經警方查獲後,供出其持有及販賣之毒品來 源,均為暱稱「棒球哥」之男子即同案被告劉奕廷,嗣員 警依被告蔡雨彤之供述因而查獲同案被告劉奕廷,其等俱 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一併提起公訴,同案被告劉奕廷涉犯 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毒品咖啡包等犯行,已先經本院 判決在案等情,有本案起訴書、同案被告劉奕廷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本件確有因被告蔡雨 彤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故就被告蔡雨彤所為 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2犯行,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蔡雨 彤所為犯罪事實一(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依法先加 後遞減之。
⑶至關於被告丙○○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褐色與橙色錠劑,被告丙○○於 偵查中陳稱:這些毒品是我透過暱稱「西瓜」之人聯絡,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西瓜」的聯繫方式我已 經刪除等語(偵六卷第110頁),堪認此部分被告丙○○並 未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供出其毒品來源,則就被告 丙○○所為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之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5.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 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本院衡酌被告蔡雨彤時值青壯, 四肢健全,不思正當營生,明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且施 用者猶有為獲毒品而另犯刑案之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潛 在危害,販賣毒品更為法所嚴厲禁止,卻為貪圖獲取免費 施用毒品之私利,率爾出售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所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包數共100包(其中14包 為本案被告蔡雨彤販售之獲利,以如前述),數量非微, 漫延流毒遺害,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實無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況被告蔡雨彤此 部分販賣毒品犯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項等規定遞減其刑,可量處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 ,尚無情輕法重之憾,故本件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蔡雨彤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核無可採,併予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蔡雨彤、丙○○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且持 有、販賣含有第三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或持有含有第 二級毒品成分之物乃我國法制嚴格查禁之行為,竟仍為圖 不法私利,無視政府反毒政策,率爾出售、持有上開含有 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褐色、橙色 錠劑,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使毒品在社會中流竄,嚴 重破壞社會治安與善良秩序,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 告蔡雨彤、丙○○坦認全部犯行,並偕同配合員警查獲其等 之毒品來源,犯後態度良好,尚具悔意,兼衡其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販賣或持有毒品之數量、 獲利情況、前科素行、被告丙○○於本案經通緝始到案,暨 被告蔡雨彤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先前從事美髮櫃 檯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目前因懷孕故未工作、需照 顧祖父母等語;被告丙○○供稱高中肄業、從世殯葬業、月 收入約4、5萬元、未婚、需照顧外婆等語(本院三卷第12 2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丙○○各次犯行之時 間、行為次數、法益侵害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併就被告蔡雨彤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暨被告 丙○○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丙○○所持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 淡褐色與橙色錠劑,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29日草 療鑑字第1101100436號、110年12月2日草療鑑字第110110 0437號鑑驗書(偵六卷第139至147頁)在卷可憑,確屬違 禁物無訛,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內有極微量之毒品 殘留,難以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淡褐 色與橙色錠劑,均於被告丙○○所為犯罪事實一(三)之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
⑴被告蔡雨彤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蠟筆小新」圖樣之 毒品咖啡包61包,經送驗後檢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第三級毒品成份,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27日刑鑑字第1100084859號鑑定 書(他卷第169至170頁)在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蔡雨彤犯罪事實一(一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⑵又被告丙○○所購入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蠟筆小新」 圖樣之毒品咖啡包10包,經送後檢出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第三級毒品成份;附表一 編號4所示「AAPE」圖樣之毒品咖啡包76包,鑑驗結果為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0年8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107號、110年8月19日 草療鑑字第1100800106號鑑驗書(他卷第171至174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4日刑鑑字第11000848 58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03至104頁)復卷足憑,確俱屬違 禁物無疑,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丙○○犯 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⑶上開毒品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 為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依其規定,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舉之上開各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即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均應強制沒收,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審之,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蔡雨彤持以供本案聯繫 販賣毒品事宜使用,此經被告蔡雨彤於警詢中供承在卷, 並有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資佐證(警卷第39至63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 蔡雨彤犯罪事實一(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上開多數 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四)另查,被告蔡雨彤因前開犯罪事實一(二)販賣第三級毒 品毒品咖啡包予被告丙○○,共獲有14包毒品咖啡包之利益 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固屬被告蔡雨彤此部分之犯罪 所得,然該等毒品均未經扣案,佐以被告蔡雨彤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該等14包毒品我皆已施用完畢等語(本院一卷 第99頁),依卷內事證尚查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 該等物品之性質係屬違禁物,禁止買賣,如予追徵價額於 法亦有未當,故不予諭知沒收(銷燬)或追徵。此外,被 告丙○○所支付之購毒價金2萬元,業已存入簡汝蓁前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而有同案被告劉奕廷收取,此經 同案被告劉奕廷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明(本院一卷第97頁 ),足見被告蔡雨彤未享有該等購毒價金之不法利益,自 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末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 應沒收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 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 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 沒收。經查,依卷內事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 被告丙○○所有之毒品咖啡包與愷他命,尚無證據證明該等 毒品與被告丙○○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犯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或犯罪事實一(三)所為持 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依前揭說明,爰就附表一編 號7至10所示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乙○○、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物品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毒品鑑驗結果 1 毒品咖啡包(蠟筆小新圖案) 61包 蔡雨彤 ①總毛重:295.19公克 (包裝總重約57.06公克) ②驗前總淨重:238.13公克 (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7.1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27日刑鑑字第1100084859號鑑定書(他卷第169至170頁): ①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②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2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 支 蔡雨彤 3 「蠟筆小新」圖樣毒品咖啡包 10包 丙○○ ①總毛重:48.1公克 ②驗前淨重:37.8043公克 ③驗餘淨重:23.6273公克 (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6259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8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107號、110年8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106號鑑驗書(他卷第171至174頁): ①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②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4 「AAPE」圖樣毒品咖啡包 76包 丙○○ ①驗前總毛重377.68公克克 ②驗前淨重309.28公克 (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2.37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4日刑鑑字第1100084858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03至104頁): ①4-甲基甲基卡西酮 5 淡褐色錠劑12顆 11包 丙○○ ①總毛重7.75公克 ②檢驗前淨重5.5673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436號、110年12月2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437號鑑驗書(偵六卷第139至147頁): ①甲基安非他命 ②硝甲西泮 ③硝西泮 6 橙色錠劑11顆 7包 丙○○ ①總毛重11.95公克 ②檢驗前淨重10.6956公克 ③檢驗後淨重9.3341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436號、110年12月2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437號鑑驗書(偵六卷第139至147頁): ①甲基安非他命 ②硝甲西泮 ③硝西泮 7 「航海王」圖樣毒品咖啡包 19包 丙○○ 8 「CROSSANTE淡黃色」圖樣毒品咖啡包 13包 丙○○ 9 「(CHATEUSAINT-PIERRE」圖樣毒品咖啡包 11包 丙○○ 10 愷他命 1包 丙○○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蔡雨彤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伍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蔡雨彤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丙○○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伍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丙○○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