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1年度,59號
TCDM,111,原金訴,59,2022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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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阿浪.達娜


選任辯護人 徐盛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625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4206號、第11051
號、第12025號、第15739號、第16661號、第17567號、第17592
號、第21657號、第22940號、第26094號、第26102號、第25720
號、第29810號、第34378號、第38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阿浪.達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阿浪.達娜(原名陳志杰)前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沙簡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其 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 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 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20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中 清路2段水湳市場旁之中華電信門市前,將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 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嗣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中信銀帳戶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10月15日在臉書社群張貼保證賺4星之不實廣告,致 彭婷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妤110年10月20日12時17分許、1 2時40分許,以ATM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2萬元至阿浪 .達娜之中信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彭婷婷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0年9月底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許依諾」將俞國 楨加入好友,佯稱:可以加入智能化量化社區投資平臺投資 獲利云云,致俞國楨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9日14時5分許



、16時10分許,匯款5萬元、6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嗣俞國楨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㈢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黃筠榛、蔡念臻、何彥儀陳秀梅施 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黃筠榛、蔡念臻、何彥儀陳秀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阿 浪.達娜之中信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黃筠榛、蔡念臻 、何彥儀陳秀梅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之詐術,致鍾一嘉、沈楌宸、吳睿杰謝和靜、廖 浩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阿浪. 達娜之中信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鍾一嘉、沈楌宸、吳 睿杰、謝和靜廖浩鈞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㈤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對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三各 編號所示之詐術,致唐瑞娸、林鈺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阿浪.達娜之中信銀帳戶,旋遭提 領一空。嗣唐瑞娸、林鈺燕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㈥以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之方式詐欺邱莉楹,致邱莉楹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0年10月8日21時23分許、110年10月18日21 時21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3萬元至阿浪 .達娜之中信銀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轉帳至其他詐欺集團 控制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 邱莉楹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㈦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四所 示之被害人,使其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四所示 之上揭銀行帳戶。嗣因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㈧以投資可以獲利之方式詐欺劉家盛,致劉家盛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110年10月19日14時39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6 萬3000元至阿浪.達娜之中信銀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轉帳 至其他詐欺集團控制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嗣劉家盛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㈨於110年10月15日14時20分前之某時,透過LINE以暱稱「李佳 」加謝清水好友,佯稱:可加入股市量化資訊分享群組以投 資股市,並透過外匯平台Vipotor wealth ltd匯款至經理羅 羿晟所提供之銀行帳號內投資金錢,每日可獲利百分之3云 云,致謝清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陸續匯款,其中於110年1



0月15日14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阿浪.達娜之中信 銀帳戶內。嗣謝清水欲領取投資獲利時遭對方要求支付保證 金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婷婷俞國楨黃筠榛、蔡念臻、何彥儀吳睿杰謝和靜邱莉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陳秀 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鍾一嘉、沈楌宸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廖浩鈞訴由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唐瑞娸、林鈺燕劉家盛分別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太平分局報告、唐芯瑜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 第91頁及第9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主張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 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並供他人使用等 情固供述明確,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等節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想要辦理車貸,有1位自稱 「OK忠訓」人員稱可以幫忙貸款,所以提供資料給對方,因 為我有前科,信用不好,對方說可以美化我的信用資料,這 樣才能順利辦到車貸,我是要等到我辦出的貸款額度多少來



選擇要購買的車種」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件關 鍵在於有OK忠訓國際人員假借美化金融帳戶協助辦理貸款這 件事是否確實存在,被告是否被欺騙而交付相關資料,本件 辯護人依照法學檢索查到單純用OK忠訓國際人員檢索到172 筆資料,足見確實有這樣的詐騙事實存在,被告是否因為被 詐騙而交付,被告救回的資訊只有前半部,由前半部內容可 知確實都講貸款的事情,且詐騙集團非常狡猾,在LINE裡面 講說以上均可標註僅供貸款使用等字樣,但不能遮到資料或 照片,好像善意提醒我們,我們如果交給他影印的證件,證 件上面可以附註一些文字,避免證件被反覆拷貝使用,這是 卸除被告心防的手段,其實我們可以看整個過程可知,被告 因為相信所以被騙,雖然檢察官說被告有不確定故意,本案 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受有不法利益或有利可圖,在沒有利可 圖之下,為何有幫助別人犯罪的不確定故意,這是與事理有 違背的推論,再者,檢察官說被告把資料交給別人,將來人 家貸款下來之後如何去領,由此推知被告有詐欺的故意,詐 騙集團都說你先提供給我,我美化帳戶之後,我這些資料會 寄還給你,當然之後不會寄還給你,不能說有這樣的情況被 告就有不確定故意,不然這172個案子就是這樣,把你資料 騙來之後當然不會還你,按照被告本身的智識經驗,不能用 一般讀法的人的角度來看待,否則社會上這些詐騙的案件不 會一直存在,就是很多人警覺性不夠,判斷力就是不足,所 以才會不斷有這樣的案件發生,像被告一樣被騙帳戶的人大 有其人,而且這些像本件這麼多被害人一直被騙,在網路報 章雜誌資料、新聞媒體一直重複說有這樣的詐騙存在,為何 這些人一再被騙,就是智識能力或是判斷力不足,刑法是在 處罰一個人惡性或判斷錯誤,如果是在處罰判斷錯誤,被告 確實構成犯罪,如果是處罰惡性的話,本件被告沒有惡性, 被告只是單純被騙,請諭知被告無罪的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0月12日20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2段水 湳市場旁之中華電信門市前,將其所申辦之中國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人使用等情, 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明確,並 有被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見偵6255卷第39至 42頁)在卷可佐。又告訴人彭婷婷等17人分別於事實欄及附 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遭事實欄或各附表所示之詐術所騙, 因而皆陷於錯誤,於事實欄及附表一至四「匯款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將事實欄及附表一至四「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 匯至本案帳戶等情,則經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彭婷婷、俞



國楨黃筠榛、蔡念臻、何彥儀吳睿杰謝和靜邱莉楹 、陳秀梅、鍾一嘉、沈楌宸、廖浩鈞唐瑞娸、林鈺燕、劉 家盛、唐芯瑜、謝清水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 彭婷婷等人之報案紀錄、匯款交易紀錄、被害人等提出之存 摺封面影本、匯款單據、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騙集 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 NE對話紀錄等證據可憑,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2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43573號函並檢附被 告阿浪.達娜於該行之開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表等存卷可 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 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 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次按衡諸一般常情, 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 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 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 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 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 瞭解;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1號 判決、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金融 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 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 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 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 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 ,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 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 ,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 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 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 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 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⒉查被告於警詢時雖稱:我是在110年9月時在臉書看到車貸廣 告,OK忠訓國際,就直接加入LINE好友,對方顯示OK忠訓國 際黃富康,就跟他1對1洽談車貸的事情,對方說要提供帳戶 及提款卡,要把資料作漂亮,車貸比較好過,之前的對話紀 錄因為手機更新都刪除了,只剩下4張當時留存的對話等語 (詳偵卷第19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問:本案你 說要申請貸款?)是車貸。(要申請多少錢?)看車子的價 格,他說我【要買的】的車子是10幾萬。(問:利息多少? )還沒談到那邊就找不到人。(問:知道對方公司在那裡嗎 ?)不知道,只知道是OK忠訓國際。(問:你與對方對話紀 錄你還留著嗎?)我手機換了就沒有資料了。(問:既然沒 有資料為何有二三頁的紀錄?)是我之前還沒換手機時LINE 的截圖等語(詳偵卷第132頁),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畫面 翻拍照片為證(見偵6255卷第39至42頁)。惟細究被告所提 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其中雖載有OK忠訓國際黃富康 ,然並無與之對話者之資訊,也沒有對話之日期,則該對話 紀錄是否係被告與所謂OK忠訓國際黃富康之對話內容,已有 可疑。另被告稱該對話紀錄是伊還沒換手機時留存下來的截 圖資料,則被告既知要留存資料,顯見已有戒心,又為何僅 有該片段之資料,而非全部對話紀錄,亦與常情有違。況被 告(當時姓名為陳志杰)於102年間,曾因出賣其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犯行,經本院以103年度沙簡字第208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及本院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參(詳偵卷第123至125頁及13



5頁),足見被告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 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且因被告 已有前述經驗及科刑結果,對於金融帳戶之保管及使用,以 及不得交付他人使用一節,其注意能力更甚於常人無誤。另 依被告警偵詢所述,縱OK忠訓國際黃富康表示要為被告製造 不實金流紀錄以利申貸,然被告與OK忠訓國際黃富康並不相 識,雙方也沒有詳細談及申辦貸款之細節、金額及利息等情 ,被告也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及公司所在,則依被告之社會經 驗及智識程度,竟辯稱其係因單純信任對方而未起疑云云, 亦難採信。再者被告既稱OK忠訓國際黃富康說交付系爭帳戶 資料是要製造金流或信用紀錄等語,則正常作法應是美化被 告帳戶內之存款金額,以證明被告有相當資力及信用,然又 何以需要被告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致使存入被告帳戶 之金流又轉匯至其他不明帳戶內,此亦與事理有違。被告既 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應可察覺所謂OK忠訓國際黃 富康所稱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之要求非屬合理,並對其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後,對方可能會將系爭帳戶供不法使用一節應有所懷 疑,豈會僅因OK忠訓國際黃富康說要幫伊辧理貸款即予以輕 信之理,堪認被告當時對於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OK忠訓國 際黃富康,系爭帳戶可能供作不法使用一節,已有預見甚明 。再佐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前,系爭帳戶幾無餘額, 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偵卷第60頁),亦與一般申辦 貸款須提供薪轉帳戶、存款額度較高之帳戶以為財力證明之 常情不符,反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提供未使 用之帳戶,以免銀行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 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等犯罪型態相符,益徵被告主觀上 確存有可能貸款成功,亦可能遭他人取得系爭帳戶使用,但 因慮及自己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失,即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 態,而不甚在意甚且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系 爭銀行帳戶為支配使用,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憑。因被告所 辯相信OK忠訓國際黃富康要幫伊辦理車貸,才交付系爭帳戶 相關資料云云,並不可採,已詳如前述,故辯護人以此為基 礎所為辯護,亦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從而,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



意,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 人等施以詐術,告訴人等即依指示將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再 由詐欺集團成員自系爭帳戶提領或轉出告訴人等匯入款項, 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告訴人,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 ,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臺中地檢署分別以111年度偵字第24206號、第11051號、第12 025號、第15739號、第16661號、第17567號、第17592號、 第21657號、第22940號、第26094號、第26102號、第25720 號、第29810號、第34378號、第38947號併辦意旨書就俞國 楨等人被害部分,先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經核前揭移送併 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所載彭婷婷被害部分,均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系爭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 犯行,竟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等受有損害 ,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 ,本案被害人數共17人、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及被 告否認犯罪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 陳高中畢業,未婚,無扶養負擔,現從事殯葬業、經濟狀況 普通(見本院卷第222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 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 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又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 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 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



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 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 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行 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 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 提供本案中信銀行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並未扣案,且上開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 ,亦可隨時停用或掛失補辦,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 衛目的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 徵之必要。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等匯入系爭帳 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無從就告訴人等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佩瑩、洪淑姿、楊仕正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時間 遭詐騙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新台幣(下同) 案號 1 黃筠榛 110年10月4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喻美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筠榛詐稱可藉由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筠榛陷於錯誤而前往匯款。 110年10月18日15時2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郵局 臨櫃匯款14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1051號 2 蔡念臻 110年10月19日 詐騙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蔡念臻詐稱:可透過U-Trade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蔡念臻陷於錯誤而前往匯款。 110年10月19日15時30分許、15時30分許 網路銀行 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2025號 3 何彥儀 110年10月20日15時37分許前某時 詐騙集團以暱稱「李于倫」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何彥儀詐稱要成立攝影公司需要借款云云,致告訴人何彥儀陷於錯誤而前往匯款。 110年10月20日15時37分許 網路銀行 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5739號 4 陳秀梅 110年10月14日起 詐騙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秀梅詐稱可加入投資外幣「股票資訊服務」之LINE群組,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秀梅陷於錯誤而前往匯款。 110年10月19日15時2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 臨櫃匯款17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6661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時間 遭詐騙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新台幣(下同) 案號 1 鍾一嘉 110年10月4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葉子」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鍾一嘉詐稱可透過R3 APP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鍾一嘉陷於錯誤而前往匯款。 110年10月17日14時16分、14時37分、110年10月18日12時22分 網路銀行、臨櫃匯款 網路轉帳10萬元、10萬元、臨櫃匯款6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7592號 2 沈楌宸 110年8月27日前某日 詐騙集團以暱稱「韓美娜」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沈楌宸詐稱:可透過R3 APP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沈楌宸陷於錯誤而前往匯款。 110年10月17日13時46分許、19時51分許 網路銀行 網路轉帳3萬6000元、1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7592號 3 吳睿杰 110年10月18日前某日起 詐騙集團邀請告訴人吳睿杰加入以暱稱「洪天峰」為主之股市操作群組,並取得告訴人吳睿杰信任後,向告訴人吳睿杰詐稱可加碼投資1萬元美金以操作多種商品並增加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睿杰陷於錯誤而前往匯款。 110年10月18日21時36分許 網路銀行 網路轉帳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7567號 4 謝和靜 111年7月20日起 詐騙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謝和靜詐稱可加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謝和靜陷於錯誤而前往匯款。 110年10月14日6時30分許 嘉義縣朴子市鴨母寮全家便利商店 ATM轉帳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1657號 5 廖浩鈞 110年10月16日18時40分許 詐騙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廖浩鈞彼此裸體視訊聊天,之後向告訴人廖浩鈞詐稱手上握有告訴人廖柏鈞裸體視訊之影片,若要刪除影片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廖浩均陷於錯誤而前往匯款。 110年10月20日16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 ATM轉帳1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2940號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時間 遭詐騙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新台幣(下同) 案號 1 唐瑞娸 110年9月27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Jaje 陳」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唐瑞娸詐稱可透過vipotor網站量化交易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唐瑞娸陷於錯誤而前往匯款。 110年10月18日21時17分許 不詳 轉帳1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6094號 2 林鈺燕 110年8月11日 詐騙集團透過交友軟體「OMI」認識告訴人林鈺燕後,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鈺燕詐稱:因投資新能源汽車零件,需要借錢云云,致告訴人林鈺燕陷於錯誤而前往匯款。 110年10月20日15時19分許 網路銀行 網路轉帳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6102號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新台幣) 人頭帳戶 本署案號 1 康芯瑜 (告訴) 於110年6月29日,以簡訊傳送假交友、假投資訊息,誘引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方式。 110年10月14日22時12分許 網路匯款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阿浪.達娜) 111年度偵字第 29810號 110年10月14日22時14分許 網路匯款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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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