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327號
CTDM,111,金簡,327,2022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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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培瑜





選任辯護人 黃千珉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9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6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培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黃培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與「流川楓」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先後數次提領被害人劉碧雲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是基於 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 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犯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 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款項,與「流川楓」共同詐騙被害人, 致被害人受有新臺幣(下同)6萬5千元之財產損害;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筆錄給付被 害人6萬5千元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 詢紀錄表、刑事陳報狀及轉帳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金



訴卷第129至130、145、151至158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 已經有所彌補;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服務 業,月收入約2萬2千元至2萬5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 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6萬5千元,已全數依調解筆錄給付被害人完畢,業如上述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固屬 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物品可申請作廢、補發,且 本身之財產價值低微,縱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亦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 卡1張,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相關,亦非違禁物,是亦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11號
  被   告 黃培瑜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居高雄市○○區○○路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培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流川楓」之成年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提供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帳戶)供詐欺集團匯款使用,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民國109年9月7日9時47分許撥打電話給劉碧雲,謊稱是其 慈濟師姐方麗珠,急需向劉碧雲借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 ,劉碧雲遂陷於錯誤,同意借款6萬5,000元,並於同日11時 20分使用其妹妹劉季閑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末5碼65903 )匯款5萬元至甲帳戶,復於同日日11時22分用同一帳戶匯 款1萬5,000元至甲帳戶。黃培瑜並於同日11時33分至35分至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元昌店ATM提領6萬元,再於 同日11時41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藍天店ATM提 領5,000元,並於同日18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路附近公 園將贓款6萬5,000元拿給「流川楓」,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後經劉碧雲發現遭詐騙,至警局報案 ,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培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甲帳戶給「流川楓」、依照「流川楓」指示提領上述款項並交給「流川楓」之事實。 2 被害人劉碧雲於警詢之證述 被害人劉碧雲以上述手法遭詐欺之事實。 3 ㈠被告領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㈡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監視器畫面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有至上述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4 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害人劉碧雲有於109年9月7日匯款6萬5,000元至甲帳戶,隨即被提領一空之事實。 5 ㈠扣押物品目錄表 ㈡甲帳戶存簿及提款卡 警方自被告處扣押甲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佐證上述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述犯行,辯稱:「是『流川楓』說別人欠 他錢要還他錢,沒有帳號,要跟我借帳戶幫他領錢出來給他 」云云,但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洗錢所用已為 常識,被告與「流川楓」僅為酒友關係,並無特殊信任關係 ,卻將甲帳戶提供給「流川楓」使用並替其提領款項,被告 有共同詐欺之主觀犯意,至為明確。況且被告無法提出與「 流川楓」之對話紀錄,辯稱:「已經刪掉了」云云,並僅提



出其事後單方面傳訊息給「流川楓」之Telegram畫面,無法 佐證其上開辯解,且若被告也是被騙的,衡情應會將相關證 據保留,而非刪除,可見被告明知6萬5,000元為詐欺款項。 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復於109年9月28日依詐欺集團指示持 偽造公文向被害人行使並擔任取款車手,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913號案件提起公訴(見偵卷 第19頁起訴書),若被告於本件並無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 ,應不致於事後又再為類似犯行,故其所辯不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流川楓」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罪,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6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文宏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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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