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37號、第38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7號),裁定改依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智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智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楊智麟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行動電話門號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 人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以縱 有人持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在高 雄市○○區○○街000號,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代價,將其 於109年8月21日申設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門號)預付卡出售予徐佩吟(另案由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供徐佩吟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容任 他人以之為詐欺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門 號預付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12月24日,以系爭門號向樂點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辦註冊GASH會員編號「GZ0000 000000」之帳號(下稱GASH會員帳號),再分別為下列行為 :
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3日,在交友軟體「SOUL」結識蕭 炘寬,繼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雨欣」之帳號加蕭炘寬為 好友,並向蕭炘寬佯稱:有兼差提供特殊按摩服務云云。再 由自稱「阿坤」之人與蕭炘寬聯絡並佯稱:欲見面需先購買 點數確認身份云云,致蕭炘寬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2月24 日21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OK超商」臺中福 星店,以1,000元購買GASH遊戲點數1,000點(序號:000000
0000號),並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集團成員再以取得之序號、密碼將遊戲點數儲值至系爭GA SH會員帳號內,因而詐得上開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6日,在交友軟體「Grindr」結識 林煒庭,繼以通訊軟體LINE加林煒庭為好友,並向林煒庭佯 稱:有兼差提供色情按摩服務,惟第一次見面需先購買點數 確認身份云云,致林煒庭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2月27日17 時3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OK超商」嘉義國華店, 以1,000元購買GASH遊戲點數1,000點(序號:0000000000號 ),並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 成員再以取得之序號、密碼將遊戲點數儲值至系爭GASH會員 帳號內,因而詐得上開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楊智麟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 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另於109年8月間某日,在高 雄市○○區○○街000號,以每個帳戶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 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 )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出售予徐佩吟,供徐佩吟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而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楊智麟兆豐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 ,於109年9月10日10時起,陸續以「刑事局陳隊長」、「臺 北地方法院張主任」等名義撥打電話予李羅粉妹,向李羅粉 妹佯稱:因涉嫌竊盜、贓物、恐嚇罪,需立即至臺北地方法 院報到,如不欲入監,需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企銀帳戶申辦網 路銀行,並將兆豐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且需提供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云云,致李羅粉妹陷於錯誤,而將其所申辦之 臺灣企銀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 成員即以上開帳號、密碼登入李羅粉妹之臺灣企銀網路銀行 ,接續於附表二「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二「轉 帳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兆豐帳戶後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李羅粉妹補登 存摺而發現其臺灣企銀帳戶有數筆不明轉帳而發現遭騙,經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智麟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蕭炘寬、林煒庭、李羅粉妹、證人徐佩吟證述明確,並有告 訴人蕭炘寬、林煒庭提出之OK超商付款證明、告訴人李羅粉 妹提出之臺灣企銀一般網路銀行密碼單、網路銀行申請書暨
約定書、網路銀行變更註銷密碼載具重置申請書、手機通話 紀錄、臺灣企銀帳戶存摺、通聯調閱查詢單、GASH會員資料 明細暨訂單查詢明細、被告兆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 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 細表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系 爭門號及兆豐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持 以向告訴人蕭炘寬、林煒庭、李羅粉妹詐取利益、錢財、隱 匿所得去向、所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而為,惟 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即足。
⒉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得利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抽象利益。查線上娛樂服務平台之虛擬遊戲儲值點數,並非 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 惟此虛擬點數既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無訛。
⒊另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其 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 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應當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 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徐佩吟向被告 取得兆豐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兆豐帳戶被 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兆豐帳戶資料以利洗錢
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⒋是核被告就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就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起訴書認被告就一、㈠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依前揭說明 ,容有誤會,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且詐欺得利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相同, 僅詐得之物品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並無妨害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又被告就一、㈠犯行係以提供系爭門號予詐欺集團之單 一幫助行為,助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告訴人蕭炘 寬、林煒庭,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 另被告就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分別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得利及一般洗錢罪,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又被告就一、㈡所示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 自白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系爭門號及兆 豐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得款項、利益,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 查詐欺集團成員真正身分,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並增 加求償之困難,自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 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未合,是被告 就幫助洗錢罪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
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 人,符合法定要件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為刑法第38條 之 1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立法意旨期澈底剝奪不法利 得,以杜絕犯罪誘因。關於犯罪所得之範圍,依該條第4 項 規定,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再參照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 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 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 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新修正刑法之立法 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 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就一、㈠販賣系爭門號得款800元、一、㈡販賣兆豐帳 戶資料得款5,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均屬被告犯本案 犯行而獲致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起訴書雖認被告販賣系爭門號所得之800元,尚須扣除 成本即申辦費300元後沒收、追徵,然依據上開說明,沒收 既不採淨利原則,自無需扣除此部分成本後沒收,併予敘明 。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同法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 條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 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 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查被告就一、㈡部分僅構成幫助洗錢罪 ,而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 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告訴人李 羅粉妹被詐款項即該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 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而非在被告本件犯行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一、㈠ 楊智麟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㈡ 楊智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109年9月15日0時8分許 801,000元 2 109年9月15日23時48分許 250,500元 3 109年9月16日19時14分許 280,200元 4 109年9月17日19時7分許 240,900元 5 109年9月18日18時35分許 270,300元 6 109年9月19日20時25分許 270,900元 7 109年9月20日17時47分許 210,500元 8 109年9月23日18時42分許 300,300元 9 109年9月24日18時38分許 280,200元 10 109年9月27日19時44分許 30,000元 總計 2,934,800元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