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崇材
上列被告因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3014 號、第13900 號、第14880 號)
及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168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崇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 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了㈠原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匯款時間欄所載「111 年3 月10 日14時47分」更正為「111 年3 月10日14時48分」、附表編 號3 匯款時間欄所載「111 年3 月10日13時39分」更正為「 111 年3 月10日13時51分」;㈡於第二點補充理由如下外, 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二、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溫崇材雖以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都放 在車上,結果遭竊等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的元 大存款簿、金融卡以及印章放在車上,在111 年3 月份左右 不見了,應該是我將車子停放在高雄市永安區不知名道路上 遭竊了,沒有報警等語(00000000000 號警卷即警一卷第2 至3 頁)。由上可知,被告自陳知悉放置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等物遭竊,衡諸常情,被告明知該物 涉及個人財產及身分資訊,理應報警處理並向銀行為掛失, 然被告並未報警追查(警一卷第3 頁),所為悖於常情。況 被告自承元大銀行帳戶很久沒用了,卻辦理回復,並自稱欲 購買魚貨而帶出門放在車上(13014 號偵卷第2 頁)。然查 ,被告於110年2 月25日之前上開元大帳戶並無存款,於同 年2 月25日網路轉入17元,餘額17元,於同年3 月10日前餘 額不足20元,如何購買魚貨?其特地將餘額甚少之元大帳戶 存摺、金融卡等物攜出置於車上,於遭竊亦不報警,其所辯
及所為均與常情不符,更無證據可證,是其上開所言,已難 採信。
㈡按欲於網路銀行領取或轉出款項者,須依指令操作,並輸入 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 授權並告知正確密碼,衡情以現今至少6 位以上密碼之設計 ,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 倘如被告所辯遭竊,且其未交付帳戶資料及告知對方提款密 碼等幫助行為,則取得帳戶之人如何知悉該網路銀行之正確 密碼,並以網路銀行轉出款項,甚至一次可以轉出49萬9 千 元(警一卷第17頁元大銀行交易明細表)。又詐騙正犯為避 免遭檢警循資金流向查獲身分,在詐騙正犯詐騙被害人後, 會指定被害人將款項匯轉至他人帳戶後再予提領,復因一般 人發現帳戶遭竊後,為免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盜用,通常會 立即辦理掛失程序,是當詐騙正犯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轉至 指定帳戶時,應已確認指定帳戶之所有人不會辦理掛失程序 ,以免被害人將款項匯轉至該帳戶後,因帳戶所有人辦理掛 失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亦即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目的,無 非為取得被害人匯轉之款項,否則詐騙正犯大費周章詐騙他 人,卻要被害人匯入、轉帳至詐欺集團無法掌控之來路不明 帳戶,所為即有可能徒勞無功,足見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 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 甚明。是倘被告並未將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則不明人士(即取得提款卡及密 碼之人)應無從預期被告發現上開元大銀行帳戶資料遭竊及 辦理掛失之時間,詐欺集團當無從指示告訴人蔡素足、古鴻 炎、盧家畇、吳斌等4 人(下稱告訴人4 人)將款項匯轉至 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可能。再觀諸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 往來明細可知,告訴人4 人遭受詐騙時,詐欺集團指定告訴 人4 人匯款後,該款項旋遭人轉帳方式匯出,足見詐欺集團 使用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取款時,已確 知被告並未將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掛失或報警,足認上開元大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由被告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並非遭竊無訛。
㈢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 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況 現今社會上利用手機簡訊或電話通知中獎、網路拍賣遭錯誤 設定分期付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甚或謊稱信用 卡、個人資料或帳戶遭人盜用等手段,以遂其詐欺取財及洗 錢目的等訊息時有所聞,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 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
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邊之案件,亦層出不窮,此等訊 息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 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 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行為時已為54歲之成年人,且有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則被告心智正常且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 經驗,尚難對上情諉為不知,然其仍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 屬性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 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元大銀行帳戶,足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㈡被告以1 次提供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告訴人4 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 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罪名,且同時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附件二所示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16890 號),因與附件一所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為 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率爾將其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 身分不詳之人,使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行詐欺犯罪及洗錢, 造成告訴人4 人受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帳戶受有詳如聲請意 旨及併辦意旨所示金額之損害,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 並增加國家追緝犯罪及金流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品行,其於警詢、偵訊時未能知錯 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4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雖交付帳戶給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但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及卷內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 利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附件一、二所示 告訴人等4人匯入元大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 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 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將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 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 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 提供上開元大銀行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 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聲請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014號
111年度偵字第13900號
111年度偵字第14880號
被 告 溫崇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崇材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 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將來可幫助集團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掩飾或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 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 間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向元大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供不詳詐欺集 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該人與所屬之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 示被害人蔡素足、古鴻炎、盧家畇等人,以附表所示詐騙方 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 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溫崇材上揭元大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出, 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蔡素足、古鴻炎、盧家畇察覺有異並報警處 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素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古鴻炎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盧家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
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都放在車上,結果遭竊云 云。經查,告訴人蔡素足、古鴻炎、盧家畇遭詐騙集團詐騙 並匯款至被告上揭元大銀行帳戶之情,業據告訴人蔡素足、 古鴻炎、盧家畇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蔡素足提出 對話內容、上海儲蓄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古鴻炎提出交 易成功明細2紙、對話紀錄、告訴人盧家畇提出臺灣銀行匯 款申請書回條聯、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及客戶往 來明細2份及元大商業銀行111年4月21日元銀字第111000592 4號函文暨所附基本資料維護及客戶往來明細1份在卷可佐, 堪認被告上揭元大銀行帳戶已做為詐騙集團匯款之用。又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 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提款機提款,故一般 人均會將提款卡與提款密碼分別存放,以防同時遺失而遭盜 領之風險,是以,如被告所言為真,則竊取被告上揭元大銀 行帳戶又如何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是否 為真,已非無疑。況被告到庭自承該帳戶甚久未用,當天是 帶去辦理回復,而被告上揭元大銀行帳戶遭竊後,卻未見被 告報警及掛失,顯見其當時並無使用帳戶需求,被告又何必 前往辦理帳戶回復,足認被告前開辯詞顯悖於常情,實屬無 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 英 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蔡素足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7日20時許,在LINE直播群組中,向被害人佯稱:目前檢調已審核調查,須先支付保證金,才能把款項提領出來云云,致被害人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0日12時57分 45萬元 2 古鴻炎(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16日許,邀請被害人加入股票投資行列,被害人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 友,向被害人佯稱:須繳納保證金予檢調局調查云云,致被害人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0日14時44分 5萬元 111年3月10日14時47分 7439元 3 盧家畇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某時,邀請被害人加入LINE股票投資群組,向被害人佯稱:可低價購買長榮海運及上品公司之股票云云,致被害人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0日13時39分 15萬元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6890號
被 告 溫崇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溫崇材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 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 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1日12時56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向元大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以供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元大銀行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21 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羽彤」)聯繫吳斌 ,佯稱可於線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斌不疑有他並陷於 錯誤,而陸續匯款,其中1筆於111年3月11日13時3分許,匯 款新臺幣5萬元至溫崇材所有之前開元大銀行帳戶內,再旋 遭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吳斌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案經吳斌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吳斌警詢中之證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斌提供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 片及網路匯款明細畫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
(三)被告溫崇材申設之元大銀行申設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溫崇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 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溫崇材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 國111年9月1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3014、13900、14880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下稱前案),現由貴院(村一股)以111年 度簡字第2003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係一行為提供同 一元大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係以 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