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976號
CTDM,111,簡,1976,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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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晉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857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緝字第578號、111年度
偵字第8574號、第8610號、第11669號、第15866號、第16022號
、第16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晉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晉瑋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及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12月21日前某時,在不 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交 給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容任對方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一銀帳戶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 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人 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 至12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 至12 所示之人,致渠等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金額至楊晉瑋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 集團成員轉匯領出(行動跨轉),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 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 編號1 至12 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晉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0頁)、被告之 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  ㈡告訴人林雅惠於警詢中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光銀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 
 ㈢告訴人賴淑杏警詢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



㈣告訴人林新傑警詢指訴及其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 本。
㈤告訴人黃來好警詢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 話紀錄。
㈥告訴人莊翼鴻警詢指訴及其提供之IG對話紀錄。 ㈦告訴人戴桐雄警詢指訴及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㈧被害人李亮輝警詢指述及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㈨告訴人楊勝雄警詢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 錄。
㈩告訴人陳柏宇警詢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及Line對 話紀錄。
告訴人蔡岺珊警詢指訴及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吳思嬅警詢指訴及其提供之網路轉帳截圖。 告訴人陳凱薇警詢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申請書截圖及Line對 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查被告將上開一銀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 員使用,供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1 至 1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 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 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 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 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㈡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 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 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 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任意交付其上開一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等資料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主觀上有預見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取得其金融帳戶之目的可能為不法用途,有遭詐欺集團 利用以收取不法款項之可能,並於提領或轉匯(行動轉出) 後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之實行,揆諸前 揭說明,亦應論以一般洗錢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上開提供一銀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之單一幫助行 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2人 之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犯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其參與程度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見本院卷第30頁)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㈤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敘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名,容有未 恰,惟其與幫助詐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所 犯上開罪名及法條(本院卷第29頁),並給予被告答辯機會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被告並表示認罪(本院卷第30頁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至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 字第578號、111年度偵字第8574號、第8610號、第11669號 、第15866號、第16022號、第16424號),因與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併辦意旨書 中部分所載時間及金額有誤,均經本院依卷內證據予以更正 ,併予說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約22歲,率爾提供上開一銀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卡及密碼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行詐欺犯 罪及洗錢,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2人受騙而分別匯款至被 告帳戶受有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載金額之損害,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增加國家追 查犯罪及金流之困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案審理中坦承犯 行,已有知錯悔改之意,然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2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犯罪動機、 手段,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及卷內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 代價,其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可證,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 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等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附表所示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12人匯入一銀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 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 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將上開一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上開一銀帳戶內之款項已 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 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 犯罪所得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一 銀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雅惠 於110年9月間,以Line暱稱「陳世豪老師」向林雅惠佯稱:可加入可加入BCTEX全球優質數字資產之虛擬貨幣平台,向客服蕭振華聯繫匯款購買比特幣云云,致林雅惠陷於錯誤。 110年12月21日12時57分 80萬元 110年12月23日13時27分許 100萬元 2 賴淑杏 於110年12月4日15時許,以Line暱稱「陳世豪老師」向賴淑杏佯稱:可加入BCTEX全球優質數字資產之虛擬貨幣平台,向客服張秀敏聯繫匯款購買比特幣云云,致賴淑杏陷於錯誤。 110年12月24日11時24分許 50萬元 3 林新傑 於110年10月11日以Line暱稱「張惠嬅」向林新傑佯稱:可投資外匯,加入富拓投資平台投資美金云云,致林新傑陷於錯誤。 111年1月5日 15時15分9秒許 3萬元 111年1月5日 15時15分59秒許 3萬元 4 黃來好 於110年12月21日以Line暱稱「BCTEX開戶客服小蕭」向黃來好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黃來好陷於錯誤。 110年12月21日10時59分許 8萬元 110年12月29日12時12分許 7萬元 5 莊翼鴻 於110年11月上旬某日,以IG暱稱「悅悅」向莊翼鴻佯稱:可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云云,致莊翼鴻陷於錯誤。 110年1月5日9時40分許 10萬元 110年1月5日9時48分許 4萬元 110年1月5日10時許 6萬4760元 6 戴桐雄 於111年1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Faith高級VIP客服」向戴桐雄佯稱:可投資高獲利云云,致戴桐雄陷於錯誤。 111年1月5日12時14分許 3萬元 7 李亮輝 (未提告訴) 於110年12月31日20時18分許,以交友軟體暱稱「曉慧」向李亮輝佯稱:可投資高獲利云云,致李亮輝陷於錯誤。 111年1月5日13時23分許 6,500元 8 楊勝雄 於111年1月5日以Line暱稱「簡單」向楊勝雄佯稱:可投資購物平台,穩賺不賠云云,致楊勝雄陷於錯誤。 111年1月5日15時22分許 9萬元 9 陳柏宇 於110年10月中旬某日,以Line暱稱「陳怡穎」向陳柏宇佯稱:透過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柏宇陷於錯誤。 111年1月5日11時42分許 3萬元 10 蔡岺珊 於110年11月初某日,以交友軟體暱稱「曉鋒」結識蔡岺珊,並佯稱:可參加投資網站,獲利須先匯款才可提領云云,致蔡岺珊陷於錯誤。 111年1月5日10時12分 3萬元 11 吳思嬅 於110年5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林弘」向吳思嬅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吳思嬅陷於錯誤。 111年1月5日10時13分 15萬元 12 陳凱薇 於110年10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陳世豪」向陳凱薇佯稱:可投資操作比特幣云云,致陳凱薇陷於錯誤。 110年12月21日 10時29分許 50萬元 110年12月24日 15時46分許 37萬1540元 110年12月30日 9時24分許 95萬9000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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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