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292號
TYDV,111,消債更,292,2022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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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亞璇吳秀

代 理 人 張琇惠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 務無法清償,於110年11月1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法院前置調解,並經聲請人陳報無調解成立之可能,嗣於11 1年1月3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又聲 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420萬3,094元,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6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月3日開立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 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 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及任何還款方案。另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76萬5,645元、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萬647元、台新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45萬1,823元、聯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有擔保債權總額為24萬7,646 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萬7 ,920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7萬 9,158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 為32萬1,466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 權總額為108萬8,650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其債權總額為154萬7,250元,總計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權 總額為666萬2,559元,另有聯邦銀行擔保債權總額為24萬7, 646,未逾1,200萬元,惟因聲請人陳報並無調解成立之可能 ,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



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 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之資料(參調解卷第11、41頁), 顯示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 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08年11月10日起至110年11月9日 止,故以108年11月起至110年10月止之所得為計算。聲請人 陳報其於108年11月起至110年7月止,因需照顧家中罹癌的 公公,均未有正職,僅偶爾幫忙做些家庭代工,每月薪資約 為5,000元,是聲請人於108年11月起至110年7月止薪資所得 總計為10萬元(5,000元×20月=10萬元)。再參聲請人所提出1 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 08年另有薪資所得6,623元,平均每月約為552元,是108年1 1、12月另有薪資收入共計1,104元。於109年另有薪資所得2 萬566元。又聲請人於110年8月起至同年10月止,於華福食 品公司任職,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萬4,407元,是於110 年8月起至同年10月止,薪資所得總計為7萬3,221元。另聲 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000元,共計9萬 6,000元,於110年6月領有急難紓困專案1萬元。是聲請人聲 請更生前二年之所得收入總計為30萬891元(10萬元+1,104元 +2萬566元+7萬3,221元+9萬6,000元+1萬元=30萬891元)。另 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因要照顧其罹癌之配偶及因膝關 節退化而開刀之婆婆,僅能打零工,每月薪資所得約為1萬 至1萬8,000元,是認應以平均1萬6,500元計算(本院卷第9頁 )。又聲請人現每月領有租金補助6,000元,每月收入總計約 為2萬2,500元,認應以每月2萬2,5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 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房租費6,000元、勞健保費用及福利金1 ,230元、水、電、瓦斯費、有線電視費、市話費用3,933元 、手機費386元、交通費600元、醫療費525元、膳食費7,200 元、雜支1,000元,共計2萬874元,另有配偶扶養費1萬元、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9、110



、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 .2倍為1萬8,337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 萬874元,已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審酌聲請人主張福利金部分,因聲請人現已離職,應無需 再支付此部分費用。另房租、水、電、瓦斯費、有線電視費 、市話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並非為單獨居住者,其應與同 住家人共同分擔上開費用,故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 用應酌減為上開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1萬8,337 元,始屬合理。另配偶扶養費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出其配偶 住院計畫書、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所示,其配偶確罹患膀 胱惡性腫瘤,而有需定期治療追蹤之必要(參調解卷第39至4 0頁、本院卷第23頁),故聲請人主張其配偶每週皆需化療, 需受其扶養,應屬可信。本院衡以一般情形,受扶養人日常 生活較為單純,且多依附扶養人生活,爰依上開109年度桃 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7成(即1萬2,836元)為標 準計算,是聲請人主張配偶扶養費1萬元,應為有理由,予 以列計。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 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且多依附父母生活,亦爰依上開 109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7成(即1萬2,83 6元)為標準計算,聲請人原應與其配偶共同分擔之,然其 配偶現已須受其扶養,應無法再與之共同負擔,是聲請人應 為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1萬元,亦為有理由,予以列計。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後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3萬8,337元(1萬8,337元+1萬元+1 萬元=3萬8,337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2萬2 ,500元-3萬8,337元=-1萬5,837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 人現年45歲(66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 約20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 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亦無法負擔更生方案 或還款方案,然聲請人陳報以其每月收入扣除其個人支出( 不含依法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後,尚有餘額1,626元可供清償 ,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 ,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 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1年11月18日下午4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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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