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陞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1年5月18日110年度金簡字第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
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2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110年度
偵字第20704、27588、20220、22118、23519、24197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林陞義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1年 11月9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無在監或在押,有 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9至34頁、第125頁、第 153頁),爰依前開規定,逕為一造辯論判決。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經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 時間欄「110年1月5日上午10時20分許」改為「110年1月5日 上午10時35分許」;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欄「110年1月5日 晚間6時17分許」改為「110年1月5日晚間6時16分許」、「1 10年1月5日晚間6時27分」改為「110年1月5日晚間6時26分 許」;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欄新增「110年1月5日下午2時4 4分許」,匯款金額欄「10萬元」改為「5萬元」、新增「5 萬元」;編號7所示之證據欄「(1)告訴人黃語喬」改為「(1 )告訴人范庭瑀」、「(3)告訴人蔡庭瑋所提出之網路交易明 細」改為「(3)告訴人范庭瑀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外,其餘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乃立法者就累犯成立要件之規定,並未經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違憲,法官仍應適用,而累犯成 立事實之有無,不以僅由檢察官主張及證明為限。考量量刑 向來得由法院依職權判斷,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於91年2月8 日之修正理由可知,現行刑事訴訟法係要求檢察官就「犯罪 事實」負實質舉證責任,至於「量刑事由」部分,並未於條 文中明定課予檢察官相同程度之舉證責任。
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被告提示簡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公務員依照相關判決、執 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資料輸入製作而成, 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稱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 紀錄文書,而具有證據能力,從而,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及所犯法條欄內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理由,復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等作為證明被告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時間,已足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情形,已達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主文之 要求。
㈢大法庭就提案之法律爭議作成之裁定,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 之10規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但大法庭裁定內 之旁論無拘束提案庭之拘束力,亦不及於其他訴訟案件,而 不具通案效力。況上開系爭裁定參、一、(三)所示內容僅係 裁定理由中之舉例說明,充其量僅屬裁定內之旁論,無拘束 提案庭之拘束力。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既已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具體指出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復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時已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將之與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互比對,已足作為認定被告構成累犯 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原審判決無視檢察官已有所主張 並提出證明,逕認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顯非妥適,爰提起 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最高法院為民事訴訟、刑事訴訟之終審機關,所為裁判有確 保法律適用一致,及促進法律續造之作用,如民事庭、刑事 庭各庭就相同事實之法律問題見解歧異,將影響裁判之安定 性及可預測性,使下級審及人民無所適從;另就具有原則重 要性之法律問題,縱使尚未出現見解歧異之裁判,亦應賦予 最高法院於涉及該問題之首件裁判作成前有統一見解之機會 ,以發揮法律續造之功能,故應於審判權之作用內,建立適
當裁判機制,是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明文規定最高法院大 法庭之組織依據。大法庭就提案之法律爭議作成之裁定,依 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 ,提案庭應以大法庭所採之法律見解為基礎,進行該案之終 局裁判,而成為最高法院之「先前裁判」,各審判庭對於受 理之案件,除非擬對於採取大法庭裁定見解之先前裁判表示 不同之法律見解,再次開啟徵詢、向大法庭提案等程序,否 則應採取與先前裁判相同之見解,此項機制確保了最高法院 各庭之間(橫向)法律見解之一致性,透過審級制度,下級 審法院對於該項統一之法律見解,亦應遵循,由此達成縱向 法律見解之統一。大法庭制度即以此構建縱向及橫向的拘束 效力,達成統一法律見解的目的。查系爭裁定係最高法院提 案庭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1項、第51條之3之規定作成 ,並依據系爭裁定之法律見解作出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刑事判決之確定終局裁判,已成為最高法院之「先前裁判」 ,下級審法院對於最高法院該項統一之法律見解,自應遵循 。至本件原判決逕援引系爭裁定而未援引上開刑事判決,固 未臻精確,惟結論要無不同,尚屬無害瑕疵。
㈡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 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 之 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 除犯 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 點、手 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 法性、有 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 之存在及減 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 與被告是否有 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 事項,為刑之應 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 有罪、無罪之問題 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 受刑、行刑累進處遇 、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 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 任。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 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 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 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至檢察 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 ,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 ,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又法院依簡易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 察官上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是否成立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等節 ,均應由法院依職權判斷等語,並無足採。
㈢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認被告為累犯,並載明有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及「……,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於本案繫屬 本院後,於原審、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提出任何被告提示 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或前案紀錄表作為證 據資料,而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具體主張,更未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檢 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審判決認因累犯加重係對被 告不利之事項,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罪刑相當及禁止重複 評價原則,且於斟酌個案情節後,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僅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並 無違誤之處。因此,原審判決將本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 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 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及上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見解,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 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為由,而逕指摘原審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
㈣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經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其所有之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彰化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 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 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然尚未與告訴人王韻涵等7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於原審自述之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2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應予維 持。
㈤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已說明何以未論被告構成累犯之理由, 且於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時,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予以評價。檢察官上訴後,亦未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說明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要,且原審判決已於量刑中 充分評價該前科,原審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依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見解,檢察官事後以本案被告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均、吳靜怡、黃于庭、洪福臨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曉霜提起上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陞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21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0704、27588、20220、22118、23519、2419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金訴字第15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陞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陞義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 )提供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 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9年10月間某日至110年1月4日中午12時15分許期間某時, 在桃園市大溪區「統一超商文漢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小 企銀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當面交付予LI NE暱稱「借貸/週轉/整合/小額」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之成年成員使用,藉此幫助其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到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嗣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上開中小企銀及彰化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王韻涵、許 文良、黃薇蒨、蔡庭瑋、黃語喬、何珍甄、范庭瑀等人施用 詐術(下稱王韻涵等7人),致使王韻涵等7人陷於錯誤,乃 分別依指示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詐 騙集團撥打電話時間、詐騙方式及匯款時間與金額均詳如附 表所示),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林陞義提供上 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併已掩飾上述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 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憑。堪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 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已預見交付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是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犯 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仍輕率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有容任不 法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防制法之 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 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 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 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 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 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 ,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 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 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 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 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 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 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 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 ,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 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 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 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 產生」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刑事 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㈡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本件被告將上開中小企銀、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如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後,為掩 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王韻涵等7人將 款項轉入被告所開立之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 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 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 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前段定有 明文。被告提供帳戶之一行為,致王韻涵等7人之財產法益受 侵害,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檢察官雖於本件起訴書主張被告係構成累犯,並請審酌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等等。然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被告前案紀錄表 以外之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難謂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被告此部分前科素 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 敘明。
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 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其所有中小企銀、彰 化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 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 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 予非難,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尚未與王韻 涵等7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 自述之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查被告既已將上開中小企銀、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王韻涵等7人所匯入 之遭詐騙款項業經提領一空,卷內除無證據證明匯入、提領 出之詐欺犯罪所得屬於被告外,亦乏被告已自該詐欺集團處 獲有出借帳戶使用之代價(即犯罪所得)之事證,爰無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罪之標的(即掩飾之特 定犯罪所得財物)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之餘地。
五、至於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0704號,有關告訴人許文良部分;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588號,有關告訴人黃薇蒨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220、22118、23518、 24197號部分,有關告訴人蔡庭瑋、黃語喬、何珍甄、范庭
瑀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處有罪之犯行部分(即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14號),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均、吳靜怡、黃于庭、洪福臨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起訴(移送併辦)案號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證據 1 王韻涵 桃檢110年度偵字第11214號起訴書 109年12月28日某時,某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微信,以暱稱「Da Yi」佯與王韻涵交友,其後並佯稱其父親生病急需用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王韻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被告之中小企銀銀行帳戶。 110年1月4日中午12時15分許 28萬元 ⑴告訴人王韻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110年1月29日大溪字第1108200229號函,檢附林陞義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往來交易明細。 ⑶告訴人王韻涵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 ⑷告訴人王韻涵與暱稱「Da Yi」之LINE及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110年1月5日上午11時39分許 5萬元 110年1月5日上午11時40分許 5萬元 2 許文良 桃檢110年度偵字第207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1月4日某時(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9年12月31日),某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佯稱為許文良之姪子郭廷俞,因貸款需向其借款,告訴人許文良因而陷於錯誤,乃委託其友人蘇貴清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被告之中小企銀銀行帳戶。 110年1月5日上午10時20分許 148萬元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21萬元) ⑴告訴人許文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林陞義之中小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往來交易明細。 ⑶告訴人許文良提出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 ⑷告訴人許文良與佯稱為「郭廷俞」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3 黃薇蒨 桃檢110年度偵字第275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於109年12月月中旬,某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告訴人黃薇蒨,佯稱為阿里巴巴公司員工,投資即可獲利之投資管道等語,致告訴人黃薇蒨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 110年1月5日晚間6時17分許 2萬元 ⑴告訴人黃薇蒨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110年2月23日大溪字第1108200369號函,檢附林陞義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往來交易明細。 ⑶告訴人黃薇蒨所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之交易明細 ⑷告訴人黃薇蒨與自稱為阿里巴巴員工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110年1月5日晚間6時18分許 3萬元 110年1月5日晚間6時20分許 1萬元 110年1月5日晚間6時27分許 4萬元 4 蔡庭瑋 桃檢110年度偵字第20220、22118、23518、241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12月18日中午12時29分前某時,某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告訴人蔡庭瑋,並向告訴人蔡庭瑋佯稱有投資管道等語,致告訴人蔡庭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1月5日下午2時46分許 10萬元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萬元) ⑴告訴人蔡庭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彰化銀行八德分行110年3月16日彰八德字第11000064號函,檢附林陞義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往來交易明細。 ⑶告訴人蔡庭瑋所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 ⑷LINE對話紀錄及網頁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5 黃語喬 桃檢110年度偵字第20220、22118、23518、241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12月30日晚間9時30分許,某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透過網路交易平台SLFX向告訴人黃語喬佯稱其投資帳戶餘額營利超過國家收入標準,需繳納稅金及保證金始能將其所投資之本金及盈餘領出云云,致告訴人黃語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1月5日下午2時28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下午2時30分許) 8萬元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萬元) ⑴告訴人黃語喬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彰化銀行八德分行110年2月5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1249號函,檢附林陞義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往來交易明細。 ⑶告訴人黃語喬所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 ⑷網頁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6 何珍甄 桃檢110年度偵字第20220、22118、23518、241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12月15日下午1時27分許,某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告訴人何珍甄,其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何珍甄佯稱有投資獲利管道等語,致使何珍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1月5日下午2時39分許 10萬元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萬元) ⑴告訴人何珍甄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彰化銀行八德分行110年2月5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1249號函,檢附林陞義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往來交易明細。 ⑶告訴人何珍甄所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 110年1月5日下午2時41分許 10萬元 110年1月5日下午2時52分許 5萬元 110年1月5日下午2時53分許 5萬元 7 范庭瑀 桃檢110年度偵字第20220、22118、23518、241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1月2日某時,某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范庭瑀佯稱有穩賺不賠之投資管道云云,致告訴人范庭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1月5日下午2時37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下午2時36分許) 3萬元 ⑴告訴人黃語喬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彰化銀行八德分行110年4月20日彰八德字第11000095號函,檢附林陞義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往來交易明細。 ⑶告訴人蔡庭瑋所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 ⑷LINE對話紀錄及網頁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110年1月5日下午2時38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