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沛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458
號、110年度偵字第42182號、110年度偵字第42925號、110年度
偵字第42927號、111年度偵字第740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
偵字第3813號、111年度偵字第3424號、7486號、111年度偵字第
11257號、第11607號、111年度偵字第12656號、111年度偵字第1
8778號、111年度偵字第22487號、第23026號、111年度偵字第25
258號、111年度偵字第28129號、111年度偵字第28237號、111年
度偵字第8491號、111年度偵字第108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415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寅○○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 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6月 間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銀行帳戶)之帳號、密 碼及身分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小歪」之詐欺 集團成員(並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收受,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方式,致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依該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嗣均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庚○○、卯○○、酉○○、戌○○、辛○○、己○○、壬○○
、甲○○、巳○○、林雅楸、午○○、丑○○、辰○○、丁○○、申○○、 戊○○、未○○、乙○○、子○○、被害人癸○○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庚○○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 回條、告訴人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封面、帳戶明細、詐欺集團 偽造之境外匯款申請書、香港匯豐銀行資金凍結票據、澳門 美高梅創建有限公司申請書及網站截圖各1份;告訴人卯○○ 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截圖及詐騙平台網站截 圖;告訴人酉○○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截圖及 詐騙平台網站截圖各1份;告訴人戌○○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 截圖及告訴人戌○○安泰商業銀行客戶自動化交易轉出明細資 料各1份;告訴人辛○○提供之鳳山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各1份;告訴人己○○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款申請書各1份 ;告訴人壬○○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騙投資平 台網頁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及彰化銀行 存摺封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110年8月13日合金龜 山字第1100002551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各1份;告訴人甲○○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截圖、 匯款憑據各1份;告訴人巳○○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 站截圖、手寫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告訴人林雅楸所提供 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午○○所提 供之手機app轉帳截圖各1份;告訴人丑○○所提供之手機app 轉帳翻拍照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告訴人 辰○○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 丁○○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 1份;告訴人申○○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 E好友資料截圖各1份;被害人癸○○提供之手機跨行匯款明細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戊○○提供之手 機跨行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 人未○○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乙○○ 提供之匯款明細照片1張、存摺內頁影本1份、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子○○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以上為 告訴人庚○○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以上為告訴人卯○○部分);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以上為告訴人酉○○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以上為告訴人戌 ○○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舊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 份(以上為告訴人己○○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以上為告訴人甲○○部分);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以上為告訴人 巳○○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 1份(以上為告訴人林雅楸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以上為告訴人午○○部分);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以上為告 訴人丑○○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各1份(以上為告訴人辰○○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以上為告訴人丁○○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媽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以上為告訴人申○○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以上為被害人癸○○部分);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
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以上為告訴人戊○ ○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 份(以上為告訴人未○○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以上為告訴人乙○○部分);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以上為告訴人子○○部分 )。
㈤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 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 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本案被告寅○○ 單純提供上開樂天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及身分證之行為, 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 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 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寅○○僅提供上開樂天銀行帳戶 之帳號、密碼及身分證予他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 款,而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 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 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 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 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 ,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寅○○基 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 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經提領可 能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心態,而仍執意提供樂天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及 身分證予他人使用,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明知」之要 件,在解釋上自不限於直接故意。
㈣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本件 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即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不得逕以是項罪名 論處,附此敘明。
㈤按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數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 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是以提供 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被害人有數人,仍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 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 所有之樂天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及身分證等物交付予他人 ,並因此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告訴人庚○○、卯○○ 、酉○○、戌○○、辛○○、己○○、巳○○、林雅楸、午○○、丑○○、 壬○○、乙○○、辰○○、丁○○、申○○、被害人甲○○、戊○○、未○○ 、子○○、被害人癸○○因此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 上揭樂天銀行帳戶內並經提領一空,然因被告係以一行為幫 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論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一 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㈦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累犯事實之 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 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 ,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 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 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且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 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 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 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 舉證責任。至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陷於真偽不明,法院未 為補充性調查,因而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係檢察官 承擔舉證不足之訴訟結果責任使然,符合實質舉證責任中舉 證不足之危險負擔原理,法院並無調查職責未盡可言。再所 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 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 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 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 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且檢察官應 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 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 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 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要求。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 ,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 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 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 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 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 責任。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 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 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
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 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 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 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理由參照)。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53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又於因藥事法案件,經 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3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 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22日入監執行,於109年4月27 日假釋出監,於110年2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是檢 察官業已主張被告具有累犯之事項,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並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僅憑其非 屬原始資料之被告前科紀錄表,遽以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或加重其刑事項雖未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本院仍可就累犯資料在刑法第57條第5 款中予以審酌及評價,故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予以斟酌。 ㈧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㈨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上開幫助洗錢犯行,自應依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
㈩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 度偵字第3813號、111年度偵字第3424號、111年度偵字第74 86號、111年度偵字第11257號、第11607號、111年度偵字第 12656號、111年度偵字第18778號、111年度偵字第22487號 、111年度偵字第23026號、 111年度偵字第25258號、111年 度偵字第28129號、111年度偵字第28237號、111年度偵字第 849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 字第10837號併辦意旨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有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妨害自由案 件,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53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共3罪)、1年2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又於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審訴字第13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案件接 續執行,於107年7月22日入監執行,於109年4月27日假釋出 監,於110年2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素行非佳,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 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 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 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幫 助詐欺及洗錢之動機、目的、侵害之人數及金額、犯罪、與 告訴人甲○○、午○○、酉○○、申○○、未○○、被害人癸○○達成和 解,並同意賠償,而獲得渠等諒解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7至127 頁)、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月入約 新臺幣(下同)3萬元左右、要幫忙負擔家計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 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 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 明。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依10 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 ,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一百 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 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 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將上開樂天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及身分證提供給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帳戶既經 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 帳戶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另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 遭詐騙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 一空,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 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李旻蓁、蔡宜芳、揚挺宏、陳建宇、張勝傑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是否遭提領 1 告訴人庚○○ 110年5月13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勇往直前」向庚○○佯稱:已因投注彩金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7月14日9時46分 第一銀行豐原分行/臨櫃匯款 120萬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已遭轉帳提領 2 告訴人卯○○ 110年5月15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斌」向卯○○佯稱:透過博弈投資獲利需保證金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 ⑴110年7月13日11時19分 ⑵110年7月13日11時23分 ⑶110年7月13日11時42分 網路轉帳匯款 ⑴18萬元 ⑵10萬元 ⑶5萬元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已遭轉帳提領 3 告訴人酉○○ 110年7月9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以交友軟體Lemon暱稱「Metoo陳」向酉○○佯稱:可透過「海虹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⑴110年7月14日12時26分 ⑵110年7月14日12時25分 桃園市桃園區樹林四街住處/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⑴5,000元 ⑵5,000元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已遭轉帳提領 4 告訴人戌○○ 110年7月10日21時53分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莉莉」向戌○○佯稱:請告訴人戌○○協助其在「新葡京娛樂城」贏回前男友的錢云云,致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7月15日15時36分 網路轉帳匯款 3,000元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已遭轉帳提領 5 告訴人辛○○ 110年6月11日12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陳博文」向辛○○佯稱:可透過「世界道地中藥材電子交易服務平台」網站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7月14日12時50分 高雄市○○區○○街00號老爺農會/ATM轉帳匯款 2萬8,000元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已遭轉帳提領 6 告訴人己○○ 110年7月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博文」向己○○佯稱:需繳納大樓管理費(起訴書誤載為「罰金」,應予更正)而欲向告訴人己○○借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7月15日10時27分 屏東縣○○鄉○○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臨櫃 7萬元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已遭轉帳提領 7 告訴人壬○○ 110年6月14日12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洋」,向壬○○佯稱:可透過「摩珀斯」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0年7月13日9時43分 ⑵110年7月13日9時47分 ⑶110年7月15日10時11分 ⑷110年7月15日10時12分 網路轉帳匯款 ⑴5萬元 ⑵4萬1,000元 ⑶3萬1,000元 ⑷3萬元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已遭轉帳提領 8 告訴人甲○○ 110年6月7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尚」,向甲○○佯稱:投資博奕遊戲,保證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3日9時33分許 網路轉帳匯款 1萬元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已遭轉帳提領 9 告訴人巳○○ 110年7月5日22時5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chenxk857黃尚」,向巳○○佯稱:投資啟航國際,保證穩賺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5日11時7分許 網路轉帳匯款 10萬元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已遭轉帳提領 10 告訴人林雅楸 110年5月間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Pairs交友軟體暱稱「黃志豪」,向林雅楸佯稱:公司網站後台有漏洞可藉此獲利云云,致林雅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5日13時1分 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萬丹分行/臨櫃匯款 10萬元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已遭轉帳提領 11 告訴人午○○ 110年7月11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陳可心」、「趙辰」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趙辰」,向午○○佯稱可藉由代購商品投資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0年7月13日11時30分 ⑵110年7月14日10時 ⑴網路銀行轉帳 ⑵新北市○○區○○路000000號華泰銀行新莊分行/臨櫃 ⑴4萬8,000元 ⑵24萬6,000元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已遭轉帳提領 12 告訴人丑○○ 110年7月8日前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軟體暱稱「陳玉梅」,向丑○○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5日11時57分 網路轉帳匯款 1萬5,000元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已遭轉帳提領 13 告訴人辰○○ 於110年6月中旬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向辰○○佯稱,要參與投資搶單賺回扣之活動,必須要儲值云云,辰○○因而陷入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5日9時59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善化郵局/臨櫃匯款 4萬2,750元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已遭轉帳提領 14 告訴人丁○○ 110年6月中旬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丁○○佯稱:可加入海虹投資網站會員,透過該網站操作投資云云,致丁○○陷入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2日上午10時33分許 嘉義縣○○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嘉義分行/臨櫃匯款 20萬元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已遭轉帳提領 15 告訴人申○○ 110年4月20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申○○佯稱:可投資香港大樂透,且投資有中獎,需要匯款投注金、海外保險金云云,致申○○陷入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5日中午12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歸仁郵局/臨櫃匯款 3萬5,000元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已遭轉帳提領 16 被害人癸○○ 110年3月底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美」向癸○○佯稱可投資海虹投資網站獲利云云,使癸○○陷入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3日上午9時34分許 網路轉帳匯款 5萬元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已遭轉帳提領 17 告訴人戊○○ 110年6月底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Zhangc0905」聯絡戊○○,向戊○○佯稱可投資博奕網站獲利云云,使戊○○陷入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3日上午11時48分許 網路轉帳匯款 5萬元(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1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萬元」,應予更正)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已遭轉帳提領 18 告訴人未○○ 110年5月15日中午12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向未○○佯稱,可透過投資高盛證券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未○○因而陷入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5日下午1時6分許 網路轉帳匯款 1萬元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已遭轉帳提領 19 告訴人乙○○ 110年7月12日某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向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嘉峻」向乙○○佯稱,可透過投資高勝證券網站之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乙○○因而陷入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5日下午1時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中國信託二重埔分行/ 臨櫃匯款 1萬4,000元元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已遭轉帳提領 20 告訴人子○○ 110年6月間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子○○之表弟,並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cytl983」聯絡子○○,向子○○佯稱可投資博奕網站獲利云云,使子○○陷入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5日下午1時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板信商業銀行桃鶯分行/臨櫃匯款 7萬元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已遭轉帳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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