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幸
選任辯護人 黃國誠律師
蔡閔涵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阮明珍
選任辯護人 黃雅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9937號、111年度偵字第9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美幸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阮明珍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物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阮明珍、陳美幸為越南國歸化中華民國之新住民,其等均明 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運輸及持有,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 條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阮明珍先與真 實身分不詳姓名「阮紅」之成年人謀議,由阮明珍安排臺灣 之新住民自臺灣前往美國,將「阮紅」在美國所提供之第二 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以夾藏於行李箱內方式運回臺 灣境內,再轉交阮明珍交付臺灣境內毒品下游,每次運輸毒 品成功時,運毒者可獲得美金1萬元,相當於約新臺幣(下 同)30萬元之報酬,阮明珍則可分得金額不詳之報酬。二、謀議既定,嗣阮明珍於民國111年2月9日前某日時,覓得願 意前往美國之陳美幸,並安排不知情之范翠與陳美幸同至美 國,陳美幸能預見他人提供高額報酬而要求運輸、進口不詳 物品,該物品可能為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竟仍
基於縱使運輸之物為第二級毒品且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阮明珍、「阮紅」共同基於運輸 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阮明珍依「 阮紅」指示,安排陳美幸與范翠於111年2月9日搭機前往美 國,范翠抵達美國後約4、5日即單獨與其友人在美國遊玩並 於111年2月25日單獨自美國加州返臺;而「阮紅」則於陳美 幸111年2月20日返臺前,將夾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44包(經 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9835.21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4包(經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驗前總毛重6179.10公克,純度78%,總純質淨重4709 .79公克,以下與前揭大麻合稱:本案毒品)之行李箱3只交 付陳美幸,陳美幸旋搭乘長榮航空BR-011班機,運輸本案毒 品並於同年月20日上午5時10分許,抵達臺灣。嗣陳美幸於 同(20)日上午7時45分許,在桃園機場接受入境檢查作業 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執行X光勤務 發覺有異,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美幸;證人范翠、阮明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部分:
證人陳美幸、范翠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阮 明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證人阮明珍於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陳述,則為被告陳美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 能力。且證人陳美幸、范翠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其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3 所定各款情形,被告阮明珍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復否認證人陳美幸、范翠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重訴字 卷一第265頁);被告陳美幸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 認證人阮明珍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 陳美幸、范翠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阮明珍部分;證人阮明 珍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陳美幸部分,並無證據能力。二、證人陳美幸、范翠、阮明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固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其有證據能 力者,亦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由刑 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 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自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
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 。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 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 影響,僅於審判期日該證據須經合法調查(包括交互詰問程 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之行使,屬被告之自由,倘被 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行使可言(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 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 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 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 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 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美幸、 范翠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雖據被告阮明珍之辯護人 於本院主張無證據能力;證人阮明珍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 陳述,雖據被告陳美幸之辯護人於本院主張無證據能力,然 其等均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重訴字卷一第 265頁、333頁),並未具體指明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而證人陳美幸、范翠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供被告阮明珍及 辯護人詰問,是本院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為本案 判斷之依據,另證人阮明珍部分,則因被告陳美幸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且檢察官、被告陳美幸之辯護人業已當庭捨 棄傳喚證人阮明珍,是證人阮明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之陳述 內容,得為判斷之依據,亦附此敘明。
三、除上揭供述證據以外,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經 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無公務員違法採 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2人犯行 之認定具關聯性,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陳美幸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幸於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重訴字卷一第142頁、184頁、185頁),核與證人范 翠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結證內容(見偵字9937 卷第277至281頁,重訴字卷二第143至156頁);證人
游明志、陳振宗於警詢時證述情節(見偵字9937卷第3 61至365頁、373至376頁)大致相符,且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美幸之任意性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陳美幸主觀上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學理上或稱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未必故意。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 含行為與結果),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 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此所謂 「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 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客觀之犯罪事實必須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 有異,始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適用; 倘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無異,即無適用之可能 。易言之,客觀之犯罪事實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 」無異時,即不符「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 法理,自無該法則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11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102年 度台上字第1895、2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陳美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從臺灣去美國 的目的除了去找「阮紅」打工外,也有運輸違禁品 回臺灣的目的等語(見重訴字卷二第141至142頁) ,核與證人范翠審理時結證稱:阮明珍說去美國幫 忙拿化粧品回來臺灣就有報酬可以拿,我與陳美幸 去美國就是要幫忙帶東西的,我有向陳美幸確認過 ,陳美幸對於「阮紅」交付的東西是什麼也不確定 ,但如果把阮明珍所稱的「化粧品」帶回臺灣後, 就會有除了旅費以外的報酬美金1萬元可以拿,我 到美國後因為自己去找朋友就與陳美幸行程分開了 ,後來又聽說陳美幸被抓,所以我並沒有幫忙帶任 何東西就回臺灣等語(見偵字9937卷第277至281頁 ,重訴字卷二第145頁、148頁、149頁、150頁、15 1頁、153頁、156頁),比對被告陳美幸及證人范 翠之證述內容,衡酌被告陳美幸代運物品之高額報 酬,核與一般運輸、宅配業者收取費用差距甚大, 倘「阮紅」交付物品確為合法之化妝品或香水,則
該些物品之實際商品價值並非高價,再以被告陳美 幸所運之3只行李箱,預估得以容納之化妝品數量 、大小,依一般正常智識之人的認知及社會經驗, 可知阮明珍及「阮紅」只須將該些物品透過空運或 海運方式運回臺灣,運送時間並無擔誤疑慮,單趟 運費亦不可能高達美金1萬元,惟阮明珍及「阮紅 」竟要求被告陳美幸以此迂迴、掩飾、昂貴之人力 運輸方法運送該3只行李箱內物品,顯然不合常理 ,且被告陳美幸自陳其主觀上對於包裹內容已有所 有懷疑(見重訴字卷一第142頁),堪認其應可預 見該3只行李箱內之物品非僅單純之化妝品,而係 夾藏有其他價值不斐的不法或違禁物品,被告阮明 珍、「阮紅」始會以高達美金1萬元之代價尋求被 告陳美幸至美國運輸該些物品。且查,被告陳美幸 除與被告阮明珍認識外,與「阮紅」並不熟識,業 據其坦承在卷,顯見其與「阮紅」並無交情,即無 任何信賴關係存在,則「阮紅」於國外交付何等種 類之違禁物,並無管道可供查證,在無任何信賴基 礎且未能親自確認運輸物品為何之情形下,僅憑被 告阮明珍或「阮紅」之片面告知即主觀上深信所運 輸之物品為非毒品之化妝品,毫不懷疑且無法預見 係價值更高之第二級毒品,亦與常情顯然違背。 3、是被告陳美幸主觀上既已預見其所攜回3只行李箱 內夾藏有不法或違禁物品,且將會有運輸毒品結果 發生之可能,自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又以人力攜帶行李箱夾藏大麻、安非他命進口 之犯罪手法,並非罕見,亦常經媒體刊登披露,依 被告陳美幸之智識能力、社會閱歷而言,自難諉稱 不知,其只是心存憢倖不會為警查獲,故對其而言 ,影響運輸意願之關鍵因素應為查獲風險之高低, 而非毒品種類,故其於無法排除其內之物品為第二 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況下,猶仍執意參 與運輸毒品之舉,揆諸前揭說明,倘客觀之犯罪事 實與行為人主觀上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無異時,即無 所謂「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法理之適用,足 徵其為貪圖賺取高額報酬,而就該3只行李箱內所 裝載之毒品種類並不在意,是其當具有縱使行李箱 內係裝載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亦不 違反其本意,則被告陳美幸主觀上具有運輸第二級 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
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 253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次按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 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 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 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 」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 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美幸既 能預見該3只行李箱內夾藏有第二級毒品,仍擔任運貨 人,使該些第二級毒品得以順利入境,此屬攸關本案 毒品是否能順利入境之行為,更是實施運輸毒品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構成要件行為,故其所為自已達正 犯程度,且被告陳美幸與被告阮明珍、「阮紅」間, 固未有直接、明確就運輸物品為何進行確認,惟被告 陳美幸在臺灣係透過被告阮明珍而參與運輸本案毒品 ;在美國期間則與「阮紅」直接聯絡,是其縱令係基 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與上開具有私運、運輸毒 品直接故意之被告阮明珍、「阮紅」間,既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認屬共同正犯。
(四)綜上事證,被告陳美幸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甲
基安非他命、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阮明珍部分
(一)訊據被告阮明珍固坦承其於111年2月9日前,有仲介被 告陳美幸至美國工作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 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辯稱:我只是 介紹陳美幸去美國賣淫,不知道「阮紅」有請陳美幸 幫忙帶東西回來,我也不知道陳美幸帶回來的是第二 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二)經查:
1、被告阮明珍安排范翠、被告陳美幸於111年2月9日 前往美國與「阮紅」見面,由「阮紅」為被告陳美 幸安排工作等情,為被告阮明珍所是認,核與證人 即旅行社代辦人員陳振宗證述情節一致(見偵字99 37卷第373至376頁);而「阮紅」則於被告陳美幸 111年2月20日返臺前,將夾藏有本案毒品之3只行 李箱交付被告陳美幸,由被告陳美幸搭乘長榮航空 BR-011班機,於同年月20日上午5時10分許,將本 案毒品運抵臺灣桃園機場,並於同(20)日上午7 時45分許,在桃園機場接受入境檢查作業時,為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查獲等情,經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美幸證述綦詳(見重訴字卷二第 78至99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為憑,是 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2、被告阮明珍固以前詞置辯,惟其辯稱情節是否信實 ,不無疑問:
被告阮明珍於警詢時先供述:我不認識「阮紅」, 我知道陳美幸於111年2月9日要去美國、同年月20 日要回臺灣,是陳美幸自己要去美國,我沒有給陳 美幸、范翠旅費,也沒有替陳美幸支付機票錢或隔 離飯店的費用,我也沒有請陳美幸帶東西回臺灣等 語(見偵字9938卷一第13至22頁);於檢察官111 年2月21日偵訊供陳:我在美國的朋友叫阿榮,不 是「阮紅」,我只有用我男朋友的名字幫陳美幸訂 飯店,我不知道陳美幸為什麼要去美國,我還叫陳 美幸不要去,陳美幸飛美國的機票錢不是我付的, 我只有請陳美幸帶一雙鞋子和2、3瓶香水、洗髮精 回臺灣等語(見偵字9938卷一第197至202頁);於 檢察官111年4月1日偵訊時供述:「阮紅」是我在 美國的朋友,我有仲介臺灣的新住民到美國賣淫,
「阮紅」就是美國的對口,陳美幸於111年2月9日 前往美國就是去從事賣淫工作的,才會有美金1萬 元的酬勞,「阮紅」有時候會請去賣淫的人帶東西 回臺灣,再請我交給「阮紅」指定的人,但我不知 道那些東西是什麼等語(見偵字9938卷一第269至2 73頁);復於111年5月6日警詢時供述:111年2月2 0日是「阮紅」打電話給我告知陳美幸出事,又要 我去飯店住幾天再回家,但我不知道陳美幸是出什 麼事,我以為是賣淫的事被查獲,陳美幸去美國賣 淫的機票、住宿、旅費等費用都是由「阮紅」透過 地下匯兌給我,我再支付,先前我曾經介紹蘇欣蒂 去美國賣淫,蘇欣蒂回臺時也有幫「阮紅」帶東西 回臺灣,由我轉交給「阮紅」指定的人,我沒有把 東西拆開也不知道東西是什麼,我不知道陳美幸這 次幫「阮紅」帶東西的事等語(見偵字9938卷一第 307至31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陳:我與「阮紅 」是朋友,我只有介紹小姐到美國賣淫,「阮紅」 就是美國那邊的聯絡人,陳美幸於111年2月9日是 自己與「阮紅」接洽的,機票錢是「阮紅」地下匯 兌給我,我幫忙支付,我只有代訂機票而已,賣淫 的抽傭是陳美幸自願要支付給我的,陳美幸要返臺 前有告訴我「阮紅」請其帶禮物回臺灣要給「阮紅 」的朋友,至於該些禮物怎麼轉交給「阮紅」的朋 友我都不清楚等語(見重訴字卷一第264頁)。參 以被告阮明珍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歷次供 述,可知被告阮明珍就其是否認識「阮紅」、被告 陳美幸於111年2月9日至美國之目的、被告陳美幸 至美國之交通、住宿及旅費等費用由何人支應、是 否知悉「阮紅」請被告陳美幸帶東西回臺灣等情節 ,歷次供述不一,情節迥異,顯見被告阮明珍供述 內容,已屬情虛,是其歷次供述內容均否認參與本 案犯行部分,是否信實,容屬有疑。
3、被告阮明珍委託在臺新住民至美國運輸第二級毒品 回臺乙節,應屬常態:
⑴證人范翠於審理時證稱:我是在臺灣的小吃店認 識阮明珍的,「阮紅」是我到美國後才認識的, 我於111年2月9日與陳美幸一起到美國的目的就 是為了幫阮明珍帶化妝品回臺灣,阮明珍說到美 國就找「阮紅」,幫忙帶東西回臺灣後會有美金 1萬元的報酬;阮明珍有給我機票錢、美金2,000
元的旅費,我與陳美幸抵達美國後約4至5天時, 因為我去加州探視友人,因此與陳美幸分別行動 ;在此次要去美國之前,我就有聽說阮明珍會叫 人去美國帶化妝品回來,在美國的「阮紅」也說 化妝品是要帶回臺灣交給阮明珍的;陳美幸要回 臺灣前,有以視訊方式跟我說「阮紅」有請其帶 已經裝在好幾個行李箱內的東西,要帶回臺灣; 我在110年10月間,確實有請阮明珍介紹我去美 國工作,但阮明珍所謂的「工作」就是幫忙把香 水、化妝品從美國帶回臺灣,我男友游明志覺得 帶化妝品就有酬勞很奇怪,阮明珍還跟我男友保 證不會有事;我不清楚為何陳美幸要提前在111 年2月20日回臺灣,我還在美國時尚未幫忙帶東 西,就聽說陳美幸回臺灣時被抓,我很害怕就返 回臺灣等語(見重訴字卷二第143至156頁)。 ⑵證人游明志則證述:我是范翠的男友,也認識范 翠的朋友阮明珍、陳美幸,我知道阮明珍有找新 住民去美國幫忙帶東西回臺灣,並且給予成功帶 回東西的人酬勞,我聽范翠說阮明珍是請新住民 去美國是帶香水回臺時,就覺得不合理,因為光 是往返美國的機票就很貴了,怎麼可能只是帶香 水回來還有錢可以拿,香水的利潤不可能那麼高 ,在本案發生之前,阮明珍也曾經叫我駕駛的白 牌計程車到台茂購物中心,把內容物不詳的行李 箱和禮盒交付真實身分不詳的人,我雖然不同意 范翠去美國,但范翠仍於111年2月9日與陳美幸 一起前往美國帶東西等語(見偵字9937卷第361 至365頁)。
⑶衡以上揭證人范翠、游明志之證述內容,可知被 告阮明珍自111年2月9日前某日時起,即常態性 以前往美國運輸不詳物品回臺可獲得報酬模式, 吸引在臺新住民為其至美國運輸不詳物品入境等 情,洵堪認定。
4、被告阮明珍知悉被告陳美幸所運輸物品為第二級毒 品,且就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有重要之行為分擔: ⑴證人陳美幸於審理時證稱:阮明珍找我去美國找 一個叫「阮紅」的人工作,阮明珍與「阮紅」是 好朋友,111年2月9日是我第二次前往美國,這 次阮明珍有叫范翠和我一起去美國,機票、住宿 都是阮明珍安排的,費用也是阮明珍付的,阮明
珍在我這次出發前有告訴我「如果阮紅要我帶東 西回臺灣,就幫忙帶」,並給我美金2,000元作 為旅費使用,我這次在美國待了約10天左右,阮 明珍就叫我提早回臺灣,在回臺灣之前,「阮紅 」有交付我打包好的3只大行李箱,只說行李箱 內裝著香水禮盒都包好了,要讓阮明珍送禮用, 要求我不要打開直接帶回臺灣給阮明珍,我沒有 確認行李箱內的東西是什麼,但我覺得很奇怪, 有跟阮明珍聯絡詢問行李箱內的物品是什麼,阮 明珍說只是要帶回臺灣送禮的香水;我出發到美 國前,阮明珍就有提過伊之前也有請一些人從美 國幫忙帶一些東西回來,我帶回來的東西其實就 是幫阮明珍帶的,美金1萬元的報酬也是回臺灣 後再由阮明珍支付給我等情(見重訴字卷二第79 至99頁),核與證人范翠、游明志前揭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而其等所證述上開情節,乃與一般民 眾日常慣行之生活經驗不同,實非其等得自行創 造、想像、虛擬之情節,倘非親身經歷,殊難想 像其等能憑空杜撰上情,堪信證人陳美幸、范翠 、游明志之證言為真實。可知被告陳美幸於111 年2月9日前往美國之費用、返臺後之報酬均由被 告阮明珍處理,被告陳美幸運回物品原預定應交 付被告阮明珍處理等事實,應屬明確。
⑵運輸、持有毒品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 一般人必於隱密下進行,苟非共同謀議、分工, 必會避免讓無關之人參與其中環節,而採隱密、 低調之行事,以免因消息走漏而遭查緝,而被告 阮明珍為被告陳美幸處理前往美國事宜,被告陳 美幸運輸入境物品應交付被告阮明珍等節,業經 本院說明如前,倘被告阮明珍僅有仲介他人至美 國與「阮紅」聯繫進行賣淫工作之行為,而就「 阮紅」要求被告陳美幸自美國運輸物品回臺、或 就被告陳美幸所運輸入境物品為毒品等情毫無所 悉,則「阮紅」豈有令被告阮明珍除負責處理被 告陳美幸行程外,更負責被告陳美幸前往美國費 用、回臺後報酬給付等金流處理,或收受被告陳 美幸所運輸抵臺之毒品等重要事宜,而增加被告 阮明珍於介入過程中發覺不法,進而向警方告發 之風險?再被告阮明珍於111年2月16日即通知被 告陳美幸回程改至111年2月18日晚上11時05分,
搭乘長榮航空洛杉磯起飛之班機,預計於111年2 月20日上午5時10分抵達臺灣桃園機場,被告阮 明珍復於111年2月20日上午5時14分起,即密切 以通訊軟體與被告陳美幸保持聯繫狀態,確認被 告陳美幸入境動態等情,有被告陳美幸、阮明珍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證(見重訴字卷三 第151頁、168至172頁),若被告阮明珍主觀上 僅認知被告陳美幸係提前完成賣淫工作回臺,又 有何必要密切關注被告陳美幸是否順利入境?被 告阮明珍就被告陳美幸前往美國與「阮紅」聯繫 ,進而攜帶物品回臺之過程介入甚深,且並非單 純代替「阮紅」處理,與被告陳美幸所約定之報 酬亦遠超出性交易市場、代購國外商品市場之行 情,足徵被告阮明珍顯然知悉被告陳美幸入境時 所攜該3只行李箱內裝有大量第二級毒品,且其 係「阮紅」所屬運毒集團成員之一,在臺負責尋 覓運毒者、收受毒品等重要工作,是被告阮明珍 所辯,其對被告陳美幸運輸本案毒品犯行並無參 與乙節,應屬無稽。
⑶末查,被告阮明珍於被告陳美幸甫遭查獲時,即 接獲「阮紅」通知,旋至桃園市桃園區中山東路 之旅館住宿避風頭乙節,為被告阮明珍供陳在卷 (見偵字9938卷一第15頁、18頁、198至200頁) ,倘被告阮明珍就運輸毒品犯行毫無所悉且無參 與其中,縱使被告陳美幸入境時遭查獲,亦與被 告阮明珍並無關連,被告阮明珍即使經過檢調偵 查亦無情資可供進一步追查,遠在美國的「阮紅 」又何須通知被告阮明珍避風頭?是被告阮明珍 就本件犯行內容非但知悉,且就犯罪之行為分擔 亦擔負重要角色,已臻明確。
⑷綜上,可知被告阮明珍於被告陳美幸離臺前,係 負責與美國的「阮紅」接洽,並具有決定、安排 被告陳美幸至美國之行程細節、掌理金流等權力 ,並負責在臺灣收受由被告陳美幸運輸入境之本 案毒品,進行後續處理等節明確,洵堪認定。
5、至證人蘇欣蒂固於偵查、審理時證稱:我是經由阮 明珍介紹,於110年12月間到美國去賣淫,10天可 以拿到美金3,000元的報酬,從美國回臺時,有幫 忙「阮紅」帶5盒香水回臺灣交給阮明珍,「阮紅 」說回臺灣後再請阮明珍轉交給「阮紅」在臺灣的
朋友,我有幫忙帶香水交給阮明珍,但沒有拿到賣 淫以外的報酬等語(見偵字9938卷一第297頁至301 頁,重訴字卷二第158至162頁),然證人蘇欣蒂之 證詞至多僅能證明其於110年12月間,確有經被告 阮明珍仲介至美國從事賣淫工作乙事,尚難為有利 於被告阮明珍就本案犯行並無參與之認定。
6、從而,被告阮明珍明知被告陳美幸至美國運輸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至屬明確。被告阮明珍前開所辯,均屬臨訟畏罪之詞,難以憑採。 (三)是被告阮明珍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 命、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美幸、阮明珍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陳美幸、阮明珍持有第二級毒品 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等運輸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阮紅」就前開 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部分說明:
(一)被告陳美幸於本案警詢、檢察官訊問或本院行訊問、 準備程序期間之歷次供述,均明確表示本案毒品與其 無關,否認犯罪等語,而其於歷次應訊(詢)時,均 有通曉越南語之通譯人員在側為被告陳美幸翻譯,此 有歷次筆錄記載可查(見偵字9937卷第19頁、27頁、 95頁,聲羈字70卷第29頁、39頁,重訴字卷一第23頁 、37頁),員警更於偵查之初即告以被告陳美幸關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刑之相關規定(見偵字9937卷第 26頁),尚難認被告陳美幸就警詢、檢訊或本院訊問 時之問題,有難以明瞭法令而發生辯護人所稱不具備 自白機會之情況,是被告陳美幸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陳美幸及其辯護人另主張被告阮明珍係被告陳美 幸供出而查獲之毒品上游,是被告陳美幸就本件犯行 應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等語。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 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 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 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 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 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 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 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第6 刑事庭會議)。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 而言,而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 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如僅供出共犯 (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從犯),而未供出上游之 毒品來源,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美 幸及被告阮明珍就本件運輸毒品犯行為共同正犯,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陳美幸雖供出被告阮明珍, 然其所供出者並非上游之毒品來源。從而,被告陳美 幸固指認被告阮明珍為本件犯行之共犯,惟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要件未合,當無從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