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757號
TYDM,111,訴,757,202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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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飛熊


選任辯護人 張百欣律師
陳志峯律師
林庭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 年度偵字第38897 號、111年度偵字第1662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飛熊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飛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因採驗尿液呈陰性反應,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795號為不 起訴處分)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 路00巷00○0號2樓之住處樓下,向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彰之 友人,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編號7 至9所示之海洛因(毛重共約1.958公克),及以2萬2,000元 之價格,購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共 約10.8024),而無故同時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嗣於110年11月4日12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在上址遭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 防分署花蓮查緝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扣案暨本院搜 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之照片、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1月4日慈大藥字第1110104 051號函所附之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起訴意旨認被告購得毛重約1.8公 克之海洛因及毛重約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容有誤會, 海洛因部分,應依扣案毒品鑑定結果,認被告係購得持有如 附表所示毛重共約1.958公克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應依扣案毒品鑑定結果,並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認被告係 購得持有如附表所示毛重共約10.802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
三、本件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6日桃檢秀義110偵38897字第111 9076606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7月1日 桃警刑大四字第1110017837號函、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 署花蓮查緝隊111年7月1日偵花蓮字第1113300562號函在卷 可稽,故無從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08年10月20日為警查獲持有海洛因(該案 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仍再犯本件持有毒品罪,兼衡其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 及時間、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素行、警詢時所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經營檳榔攤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盛裝毒品之 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另 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飛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0年11月4日上午11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前,販賣海洛因1小包( 毛重2.46公克,驗餘淨重2.28公克)給王保凱,得款1萬元。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三、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均堅決否認上開販賣海洛因犯行,辯稱:王保凱之前透過呂哲銘向我借1萬元,王保凱於查獲當日係還錢給我等語。經查,證人王保凱於警詢、偵查中雖證稱110年11月4日11時20分許,為警查扣之海洛因,係甫向被告購得,惟其於審理時改證稱:當天被抓的時候,他們一堆人圍過來,他們說今天是要抓黃飛熊,10幾個人把我從摩托車上抓下來,就說監視器都有拍到,如果不說是跟他拿的話我會有麻煩,我心生害怕,我才配合這樣講;警察叫我指認他販賣;實情就是我還黃飛熊錢,我沒有跟他買毒品;我跟我朋友呂哲銘一起去向黃飛熊借錢;向檢察官證稱向黃飛熊購買海洛因,是因為警察已經叫我這樣講,我只能這樣一直說下去,不然要怎麼辦,是警察叫我這樣講我沒辦法;當天我身上有毒品,我從摩托車被抓下來後很多人都過來,警察就一直說叫我要配合說是跟他拿的,警察說很多監視器都有拍到,當天我只是在樓下要還黃飛熊錢而已;(你為何不說你是要還錢的?)我有講,警察就說都拍到了,一定要配合,我害怕我才說我跟他拿的,警察說這樣講就會趕快放我走;我講不是,可是警察說你身上有毒品,如果你想要趕快走就說跟他拿的;當時我害怕就這樣講,因為我身上有毒品被抓到會害怕被關,當然會害怕;扣案海洛因是我向綽號阿銘之人所購買,但不是呂哲銘等語,再參諸卷附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可證警方確實於110年11月4日鎖定偵辦被告,於同日11時20分逮捕王保凱後,隨即於同日12時30分搜索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2樓之住處,故證人王保凱於審理中所證警方先入為主認其持有之毒品係向被告購得而對其質問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在無其他事證足資佐證之情形下,實難單憑證人王保凱於警詢、偵查之片面指證,遽認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又證人呂哲銘於審理時復到庭證稱:王保凱要向我借錢我沒有錢,我才帶王保凱去認識黃飛熊黃飛熊所述借錢過程均正確;110年11月4日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是黃飛熊住處外面的花圃,畫面裡的人是王保凱王保凱跟我說他要還錢,他本來叫我陪他來還錢,我說我上班沒辦法,叫他自己去;他們兩個又不認識,為錢王保凱才會找黃飛熊黃飛熊跟我認識20幾年,我每次跟他借錢他都蠻ok的,當時我跟黃飛熊講我一個好兄弟,一個也是認識20幾年的要借錢,黃飛熊有答應;黃飛熊有在他家樓下跟我強調他是對我不是對我的朋友,如果王保凱還不出錢我要付全責,1萬元先交給我,我再當場交給王保凱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所辯及證人王保凱審理中所證大致相符,堪予採信,公訴人僅以證人呂哲銘王保凱還款時未在現場,推認證人呂哲銘上開所證,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尚無足採。另扣案毒品僅足證明被告持有毒品之事實,而王保凱手機內之通話紀錄,僅能證明王保凱於查獲前有與被告聯繫相約見面之事實,卷附監視器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則因監視器角度關係,僅見王保凱曾駐足於被告住處樓下,雖王保凱離去前有檢視手上物品之動作,惟非無可能王保凱係檢視他物,或係取出檢視自己身上原本即持有之毒品,均無從斷定王保凱確係甫向被告購得海洛因,故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從達確信本件被告販毒犯行之程度。綜上所述,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宥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實驗室編號 毛重 淨重 取樣 餘重 檢驗結果 純質淨重 備註 1 Z0000000000 4.9526公克 4.1567公克 0.0155公克 4.1412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 2.9403公克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11年1月4日慈大藥字第1110104051號 ) 2 Z0000000000 1.5235公克 1.1651公克 0.0172公克 1.1479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 0.7389公克 3 Z0000000000 1.2644公克 1.0177公克 0.0196公克 0.9981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 0.6505公克 4 Z0000000000 1.2389公克 0.9968公克 0.0191公克 0.9777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 0.6592公克 5 Z0000000000 1.2209公克 0.9882公克 0.0175公克 0.9707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 0.6925公克 6 Z0000000000 0.6021公克 0.3551公克 0.0169公克 0.3382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 0.2645公克 7 Z0000000000 0.6619公克 0.4605公克 0.0436公克 0.4169公克 海洛因 0.3824公克 8 Z0000000000 0.6497 公克 0.4496公克 0.0347公克 0.4149公克 海洛因 0.4007公克 9 Z0000000000 0.6464公克 0.4499公克 0.0195公克 0.4304公克 海洛因 0.4320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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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