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家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1
60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十一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 吳連耿」更正為「被害人吳連耿」;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 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
㈡又本件詐欺犯罪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 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被害人渠等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其可預見詐欺集團撥打電話予 告訴人、被害人渠等,藉以詐騙告訴人、被害人渠等財物之 犯罪手法,仍分擔收購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交 付予周萬宗、陳咸安、許仁欽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藉以獲 取報酬,即俗稱之「收簿手」,堪認被告與周萬宗、陳咸安 、許仁欽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周萬宗、陳咸安、 許仁欽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
同正犯。
㈢就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行,被告各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夥同周萬宗 、陳咸安、許仁欽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對附件起訴書 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 ,係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 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㈤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準此,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認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收簿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 ,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 害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權益,實應非難,並兼衡各告訴人及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坦承罪行之態度 、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偵訊時供稱:收購吳秀萍金融帳戶部分,一本新臺幣(
下同)2,500元,我一共拿到5,000元,周萬宗拿5,000元現 金給我等語(見偵21607號卷第65頁),是此部分屬本案被 告之犯罪所得,惟此報酬並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607號
被 告 梁家祥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村0號(法
務部○○○○○○○)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家祥於民國110年1月間經由周萬宗(所涉詐欺等罪嫌,另 由他署偵辦)介紹加入陳咸安、許仁欽等人(所涉詐欺等罪 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8399號等案 件起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 織(梁家祥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0年度上訴字第2833號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範圍 ),嗣梁家祥即與周萬宗、陳咸安、許仁欽等人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周 萬宗指示梁家祥以新台幣(下同)3萬元收購金融帳戶,梁 家祥遂於110年2月間,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以上開價格, 向葉帝戎、葉佐夫(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他署偵辦)之友 人吳秀萍(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他署偵辦)收購其所有之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 )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後, 再至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吳秀萍合 作金庫帳戶、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與周萬宗, 供詐騙集團上游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 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匯入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該詐欺集團 成員又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詐得附表一所示款項,再轉入 附表二由陳咸安支配之鄭志穎帳戶(鄭志穎所涉詐欺等罪嫌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8399、8554號 等案件起訴)帳戶,再以提領、轉帳等其他方式而掩飾、隱 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梁家祥則取得由周萬 宗交付之5,000元報酬。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報警,始循線 查獲。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家祥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受周萬宗指示,以3萬元,向葉佐夫、葉帝戎之友人吳秀萍收購合作金庫及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被告領有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吳秀萍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將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及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與他人使用之事實 3 證人葉帝戎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向其弟即證人葉佐夫表示要收購帳戶,嗣伊轉知證人吳秀萍後,證人吳秀萍將合作金庫帳戶及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經由伊、證人葉佐夫輾轉交付被告之事實 4 證人葉佐夫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向其表示收購帳戶,嗣由其兄即證人葉帝戎向證人吳秀萍告知此事後,證人吳秀萍將合作金庫帳戶及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經由伊、證人葉帝戎輾轉交付被告之事實 5 證人周萬宗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認識被告之事實。 6 證人陳咸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二所示鄭志穎之帳戶由證人陳咸安支配,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轉匯告訴人范順淑等人受詐騙款項之事實 7 證人許仁欽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吳秀萍之合作金庫帳戶由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范順淑、陳力綸、陳正憲、林敬家、盧思穎、吳連耿、黃家樑、許華姍及證人即被害人林娜青、邱藍儀、林聖峰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左列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金錢,匯入款項至附表一帳戶之事實。 9 ⑴被告與證人葉佐夫messenger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399號等案件之起訴書各1份 ⑵告訴人范順淑遭詐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1份、告訴人陳力綸提供之交易成功明細1紙、告訴人陳正憲提供之交易成功明細1紙、告訴人林敬家遭詐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1份、被害人林娜青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告訴人吳連耿遭詐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1份、告訴人黃家樑遭詐騙之對話記錄1份、告訴人許華姍遭詐騙之對話記錄1份、被害人林聖峰第一銀行存摺內頁影本交易明細1紙 證明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周萬宗、陳咸安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而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 犯罪之罪數。故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共11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且被害人各異,請分論併罰。被告及其共犯共同實施 犯罪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倘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號 1 告訴人 范順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6日10時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為檢警人員,訛稱略以:告訴人涉及刑事案件,需交付財產監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人頭帳戶。 110年2月18日11時12分 500,000元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戶名:吳秀萍 110年2月18日11時31分 300,000元 同上 2 告訴人 陳力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2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佯稱以3400元出售藍芽耳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人頭帳戶。 110年2月22日15時24分 3,4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戶名:吳秀萍 3 告訴人 陳正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2日13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出售蘋果牌手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人頭帳戶。 110年2月22日15時55分 12,050元 同上帳戶 4 告訴人 林敬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2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出售藍芽耳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人頭帳戶。 110年2月22日16時52分 2,500元 同上帳戶 5 被害人 林娜青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出售瑜珈墊50捲、3C產品(行動電源10000VT,20個、線材100條)、小米面膜化妝品50件、套裝衣服30幾套等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人頭帳戶。告訴人雖有收到貨物,惟貨物品名、數量均與約定不符,要求退貨未果,始悉受騙。 110年2月23日12時38分許 215,000元 同上帳戶 6 告訴人 盧思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3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出售耳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人頭帳戶。 110年2月22日12時58分 3,000元 同上帳戶 7 告訴人 吳連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3日13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出售蘋果牌手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人頭帳戶。 110年2月23日13時7分 10,500元 同上帳戶 8 告訴人 黃家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3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出售蘋果牌手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人頭帳戶。 110年2月23日14時14分 6,000元 同上帳戶 9 告訴人 許華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3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出售耳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人頭帳戶。 110年2月23日15時21分 3,000元 同上帳戶 10 被害人 邱藍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3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出售3C產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 110年2月23日17時21分 2,000元 同上帳戶 11 被害人 林聖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3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害人友人「Fredrick」聯繫,佯稱出售蘋果牌手機云云,致被害人友人陷於錯誤,請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 110年2月23日17時52分 2,000元 同上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 轉帳帳戶 轉帳金額 被害人 受款帳戶 1 110年2月18日11時13分 網路轉帳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戶名:吳秀萍 500,000元 范順淑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戶名鄭志穎 110年2月18日11時43分 網路轉帳 同上帳戶 300,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戶名:鄭志穎 2 110年2月22日16時13分 網路轉帳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戶名:吳秀萍 15,000元 陳力綸 陳正憲 同上帳戶 3 110年2月23日12時43分 網路轉帳 同上帳戶 21,500元 林敬家 林娜青 同上帳戶 4 110年2月23日13時24分 網路轉帳 同上帳戶 16,000元 盧思穎 吳連耿 同上帳戶 5 110年2月23日15時55分 網路轉帳 同上帳戶 9,000元 黃家樑 許華姍 同上帳戶 6 110年2月23日15時59分 網路轉帳 同上帳戶 2,000元 7 110年2月23日18時18分 網路轉帳 同上帳戶 13,000元 邱藍儀 林聖峰 同上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