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0年度,10號
SCDV,110,重家繼訴,10,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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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
原 告 蔡阿寬
訴訟代理人 周珊如律師
被 告 蔡文華
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律師
被 告 蔡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蔡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應按附表「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被繼承人蔡英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過世,遺有如附表 所示之財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蔡英之子女,且被繼承人未 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間亦無禁止分割遺產之約定,經 多次協商,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為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而被繼承人蔡英所 遺僅有金錢債權,性質上得以原物分割,原告前已代墊之遺 產稅新臺幣(下同)630,415元及被繼承人喪葬費用8,000元 ,得自附表編號1至3所示存款、現金取償,附表編號4之現 金因係由被告蔡文華保管,分由被告蔡文華取得,其餘存款 責應由兩造按應繼分3分之1比例分配。
(二)被繼承人生前於96年間出售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客運段土地)當時,被繼承人身體硬朗、意識清楚,得 自由處分或授權他人處理出售土地事宜,當時出售土地之事 均由被告蔡文華主導,兩造均與被繼承人商談好價款分配事 宜,即由被繼承人保留300萬元、被告蔡鳳嬌取得400萬元, 餘款由原告及被告蔡文華平分,當時均無人反對,被告蔡文 華亦已分得高額價款,實不應逾14年後方臨訟爭執,且被告 蔡文華於96年3月5日自被繼承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將100 萬元匯入其個人帳戶,其後尚有因處理被繼承人土地事宜而 自被繼承人帳戶內提領款項,其辯稱原告於96年3月2日前已 將被繼承人帳戶存摺印章取走、對於被繼承人帳戶此後存提 領帳戶均不知悉一節,純屬子虛。再者,原告照顧被繼承人 30多年,不遺餘力,所支出之金錢更是難以計數,惟被繼承 人之存摺及印章為其本人所保管,金融卡則為被告蔡文華所 持有,原告對於被繼承人之帳戶明細並非全然知悉,僅能偶



由被繼承人處聽聞部分,被繼承人99年因接受左膝關節置換 手術,逐漸行動不便,家人於103年為防止被繼承人跌倒, 方申請巴氏量表及聘僱外籍看護,惟被繼承人頭腦意識仍清 楚,得自行管理及處分財產,倘被告蔡文華認為被繼承人已 無管理財產能力,其於96年間受被繼承人委託出售客運段土 地,豈非無權處分?且被告蔡文華經常拿取被繼承人之存摺 印章自行提領金錢,被告蔡文華既然隨時可向被繼承人拿取 存摺觀看,倘對於存款往來有疑慮,早在96年間即可向被繼 承人探詢,其斯時並無意見,且兩造商談遺產分割事宜多時 ,被告蔡文華均表示不願意被告蔡鳳嬌分得遺產,百般藉口 阻撓遺產分割,其自96年以來從未質疑過被繼承人土地買賣 或價金分配事宜,如今卻臨訟杜撰被繼承人對原告有債權存 在,實非可採。
(三)被告蔡文華辯稱原告保管帳戶而無法說明流向之取款金額24 1萬元應返還予被繼承人云云,惟原告並未保管被繼承人之 存摺印章,對於被繼承人帳戶之存取款並非全然知悉,已如 上述,且被繼承人一切生活開銷均由原告所支付,因過於瑣 碎,原告未一一列明於手寫帳上,惟原告實際支出被繼承人 之生活開銷,已遠超過被告蔡文華請求返還之金錢。被告蔡 文華另辯稱被繼承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99年1月8日轉入原告 帳戶之63萬3,000元,並非原告於被繼承人出售客運段土地 後可分得850萬元之一部分,應返還被繼承人云云,惟被告 蔡文華指稱96年3月6日簽發以被繼承人為受款人之350萬元 支票之緣由,原告已不復記憶,倘原告欲以此投資基金,原 告只要存入自己帳戶逕為投資資金即可,何須以被繼承人名 義購買?退步言之,縱如原告所稱該350萬元投資基金後贖 回之金額為97年11月5日存入173萬2,607元,原告於97年11 月5日提領50萬元、98年2月12日提領60萬元、98年2月24日 提領50萬元、99年1月8日提領63萬3,000元(97年12月15日 之15萬元則係被告蔡文華提款,與原告無關),所領取之款 項亦未超過850萬元,自無返還該63萬3,000元之必要。(四)被告蔡文華抗辯被繼承人於100年間出售共有之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78、202、206、207地號土地(下合 稱貨運段土地)所得價金為原告索取,原告應返還價金予被 繼承人云云。然查,被繼承人與訴外人蔡川科於100年出售 共有之貨運段土地,當時皆係由原告、被告蔡文華共同前往 簽約,原告雖係以被繼承代理人之名義簽立買賣契約,然此 二份買賣契約書均係由被告蔡文華所保管,原告並未執有買 賣契約書,原告與被告蔡文華取得買賣價金後,即由二人於 取款當時各分得半數,再將其餘價金150萬元、270萬元匯入



被繼承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由原告、被告蔡文華再各分 得130萬元、被告蔡鳳嬌分得100萬元,其中被告蔡文華已於 100年6月30日、100年8月22日自被繼承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內各提領30萬元、100萬元完畢,原告則未提領該130萬元款 項,而係將該130萬元貸與被告蔡鳳嬌,作為清償被告蔡鳳 嬌購買並登記被繼承人名下宮口街房地貸款餘款之用,被告 蔡文華既已取得出售貨運段土地所分配之價金完畢,其後又 於102、104年間代理被繼承人名義對蔡川科提起請求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可知被告蔡文華始終知悉並有參與出 售貨運段土地之及價金分配之事,且早已取得分配之價金, 其上揭所辯,難謂可採。
(五)被告蔡文華抗辯被告蔡鳳嬌返還被繼承人代償貸款之部分款 項為原告所代收,且原告並未交付被繼承人云云。惟查,被 告蔡鳳嬌購買宮口街房地後係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100年 欲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鳳嬌之子邱緯誠時,須 先向台新銀行清償以被繼承人名義借款之貸款餘額244萬8,0 74元,然如原告自被繼承人帳戶內提領其出售上開貨運段土 地後可分得之130萬元,將導致該帳戶內之存款不足清償上 開房貸債務,且縱未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亦有不足,為了 便利計算,原告遂於100年12月8日以自己金錢存入348,074 元至被繼承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於同日以被繼承人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清償台新銀行之上開房貸債務餘額,可認以該 帳戶清償台新銀行貸款244萬8,074元,其中有164萬5,074元 (即原告未領取之130萬元及另提供之34萬8,074元)實際上 係由原告所支付,嗣邱緯誠取得宮口街房地所有權後向新光 銀行申辦貸款,遂於貸款核撥後,將其中155萬元逕匯入原 告帳戶、將60萬元匯入被繼承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用以清 償原告及被繼承人代償之上開款項,至被告蔡鳳嬌尚餘29萬 8,074元欠款,因被告蔡鳳嬌於被繼承人出售貨運段土地可 分得之100萬元,原告係於101年5月10日匯款66萬7,000元予 被告蔡鳳嬌,尚有33萬元未給付被告蔡鳳嬌,此與被告蔡鳳 嬌尚未清償之29萬8,074元差距甚微,參以被告蔡鳳嬌斯時 多少曾向被繼承人零星借款,故被告蔡鳳嬌就此找補方式亦 未予爭執,故原告並未代收被告蔡鳳嬌應返還被繼承人之借 款,至為灼然。
(六)被告蔡文華辯稱被繼承人尚有金飾應列入遺產範圍云云,惟 查,被告蔡文華於108年間強將被繼承人帶往與其同住時, 被繼承人曾攜帶金飾一袋及現金3萬元,待本院109年度監宣 字第25號裁定被繼承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原告擔任監 護人,原告將被繼承人接返同住時,被繼承人則未攜帶任何



金飾及現金在身,原告因而於109年10月21日自被繼承人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169,000元購得金戒指三只、金項鍊三 條,同年月各提領現金3萬元、共計現金6萬元放置於被繼承 人身上,以使被繼承人安心,被繼承人於109年11月27日過 世後,依傳統喪禮習俗,原告已將上開現金及金飾分為三袋 ,每袋裝有金戒指、金項鍊各一只及現金2萬元,分由兩造 做為被繼承人之手尾錢,並經被告蔡文華取得,被告蔡文華 主張被繼承人尚有金飾應列入遺產,惟並未具體特定金飾為 何及數量多寡,顯係空言臆測,委無可採。    二、被告蔡文華答辯略以:
(一)被繼承人蔡英長年與原告同住,被繼承人於89年中風,99年 間因病勢加重申請巴氏量表並聘僱外勞,無法自己管理財產 ,至少自96年初以後被繼承人之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印 鑑均由原告所保管,被繼承人繼承祖父蔡阿快之土地後,所 有權狀亦係由原告保管,被繼承人生前處分的財產,大部分 係由原告及被告蔡文華分得各半,此為被繼承人同意之處理 方式。被繼承人生前在96年間出售客運段土地,係由原告和 被告蔡文華一同處理,只是由被告蔡文華代表簽約,所得價 金2,500萬元在被告蔡文華簽收後,均全數存入被繼承人國 泰世華銀行、牛埔郵局帳戶,扣除其後領出100萬元支付仲 介費,其餘2,400萬元之分配方式,為被繼承人保留300萬元 、被告蔡鳳嬌分配400萬元,原告及被告蔡文華各分得850萬 元。依被告蔡文華記憶所及,出售客運段土地之價金,有2, 349萬元存入被繼承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50萬元存入被繼 承人牛埔郵局帳戶,當時原告將被繼承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印章交給被告蔡文華去取款,並告知其與銀行行員相熟,會 在被告蔡文華領取款項達850萬元後將存摺印鑑取回,被告 蔡文華不疑有他,而在96年1月11日至96年2月14日自被繼承 人帳戶內領取金額達5,255,662元,即將被繼承人之存摺印 鑑交回原告保管,此後被繼承人國泰世華銀帳戶內存提款情 形,被告蔡文華均不知悉,此後除了被繼承人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96年3月6日提領60萬元、97年1月8日提領之60萬元、10 0年6月28日提領之30萬元、100年8月22日提領之50萬元,上 開四筆款項確係被告蔡文華自被繼承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所 提領以外,其餘款項均非被告蔡文華所提領,而應係原告所 提領,原告未能逐筆說明被繼承人帳戶內其他遭提領款項之 流向,無法認定附表所示財產即為被繼承人之全部財產,故 被告蔡文華不同意分割遺產。原告雖否認被繼承人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96年7月6日提領之16萬元、96年4月2日提領之30萬 元、97年12月18日提領之15萬元、98年2月24日提領之50萬



元、100年8月22日提領之50萬元、100年10月7日提領之30萬 元、100年10月25日提領之50萬元為其所提領,惟上開交易 傳票上之筆跡與原告自承提領之交易傳票係出於同一人之手 ,堪認上開共241萬元確實為原告所提領,原告卻無法說明 用途,故縱使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已得分割,原告應將該24 1萬元歸還被繼承人,並納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二)兩造均不爭執被繼承人於96年間出售客運段土地所得價金, 由原告、被告蔡阿寬各分得850萬元、被告蔡鳳嬌分得400萬 元,原告自陳已於96年3月27日自被繼承人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轉帳500萬元至其帳戶,並以該500萬元向國稅局申報贈與 ,而被繼承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96年3月6日支出350萬元 ,簽發以被繼承人為受款人之同額支票,應係原告為了節省 贈與稅,將其分得之其餘350萬元借用被繼承人名義購買基 金,據悉因基金有虧損,於97年11月5日僅贖回1,732,607元 並存入被繼承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原告復於97年11月5日 提領50萬元、97年12月8日提領15萬元、98年12月2日提領60 萬元、98年2月24日提領50萬元,總計原告提領之金額175萬 元,與該基金贖回之金額大致相符,則被繼承人96年出售客 運段土地後原告可分得之850萬元價金,原告既已將500萬元 匯至自己帳戶,並以其餘350萬元借用被繼承人之名義購買 基金,可知原告早已取得850萬元價金完畢,原告於99年1月 8日自被繼承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之63萬3,000元,不可 能仍屬850萬元之一部分,故原告應將該63萬3,000元返還被 繼承人。
(三)被繼承人於96年間出售客運段土地所得價金,其中被告蔡鳳 嬌應分得之400萬元係由原告負責處理,當時被告蔡鳳嬌以 被繼承人贈與上開款項中之301萬元為頭期款,購買總價600 萬元之宮口街房地,並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故購屋當時係 以被繼承人名義向台新銀行貸款300萬元用以支付尾款,貸 款本息則係由被告蔡鳳嬌支付,而在確定貸款金額為300萬 元後,原告於96年7月6日自被繼承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 74萬元予被告蔡鳳嬌,則被告蔡鳳嬌自被繼承人處實際取得 金額總計為375萬元。嗣該宮口街房地於100年底自被繼承人 處過戶至被告蔡鳳嬌之子女即邱緯誠等2人名下,以被繼承 人名義申辦之台新銀行貸款,則由被繼承人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先匯出244萬8,000元清償完畢,再由邱緯誠於取得該房地 所有權後另向新光銀行申辦貸款240萬元,於貸款核撥後, 依原告指示於101年1月11日匯款60萬元至被繼承人郵局帳戶 ,另匯款155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惟原告並未將該155萬元 返還被繼承人,故被繼承人對原告有155萬元之債權,應列



入被繼承人之遺產。此外,依被告蔡鳳嬌所述,其應返還被 繼承人代償之貸款數額為244萬8,000元,除了上開匯至被繼 承人郵局帳戶之60萬元及匯至原告帳戶之155萬元以外,被 告蔡鳳嬌尚需返還被繼承人298,074元,被告蔡鳳嬌應已將 該款項交予原告,卻未見原告將298,074元存入被繼承人帳 戶,故原告總計應返還被繼承人184萬8,074元 (計算式:1, 550,000+298,074=1,848,074)。(四)又被繼承人蔡英與訴外人蔡川科共有各2分之1貨運段土地, 分別於100年5月29日、100年6月8日以223萬元、1,078萬元 之價金出售,被繼承人應取得半數111萬5,000元、539萬元 ,即共應取得650萬5,000元價金,上開買賣事宜均為原告所 經手,惟核對被繼承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該帳戶僅 於100年6月21日、100年8月11日匯入150萬元、270萬元,即 實際上僅有420萬元之買賣價金入被繼承人帳戶,其餘230萬 元5,000元應為原告所取走,原告應返還予被繼承人,則被 繼承人對原告有230萬5,000元之債權,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 。原告雖稱出售該土地之款項已由原告與被告蔡文華平分云 云,惟依往例倘係原告、被告蔡文華共同處理被繼承人土地 事宜,都是會是由被告蔡文華出面簽約,該筆貨運段土地卻 為原告出面簽約,可知被告蔡文華在買賣當時確實不知情, 嗣蔡川科於102年間對被繼承人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 訟,原告、被告蔡文華共同委任吳世敏律師處理,因吳律師 希望其等能將被繼承人名下土地資料皆提出,以利瞭解案件 全貌,原告遂在某次與律師之會談中提出該出售貨運段土地 之買賣契約書正本,由原告及被告蔡文華共同交給吳律師, 結案後吳律師則係將買賣契約書交還被告蔡文華,故此二份 買賣契約書正本才會在被告蔡文華處,而被告蔡文華雖於10 2年知悉有該筆買賣,但當時原告係表示因被繼承人身體狀 況不佳,需持續支出外勞費用,才會與蔡川科一同出售貨運 段土地,所得價金會存入被繼承人帳戶支應後續費用,原告 卻主張出售貨運段土地所得價金有拿出來分配、而未將價款 全數存入被繼承人帳戶,被告蔡文華實難以苟同。至被告蔡 文華雖有於100年6月30日、100年8月22日自被繼承人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內各提領30萬元、50萬元,惟並非原告所稱出售 上開貨運段土地所得價金分配予被告蔡文華之款項,而係96 年出售被繼承人客運段土地後被告蔡文華可得850萬元尚未 完全取得,被告蔡文華方於100年6月30日、100年8月22日自 被繼承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該80萬元,故被告蔡文華並 未分得出售貨運段土地之價金,亦不知悉原告有將出售土地 所得價金分配其中100萬元給被告蔡鳳嬌,但對於被告蔡鳳



嬌取得該100萬元沒有意見。
(五)被繼承人先前長年與原告同住,108年11月間係原告兒子將 被繼承人載至被告蔡文華住處,並非被告蔡文華強行將被繼 承人帶回照顧,被繼承人前來被告蔡文華住處時,隨身攜帶 3枚金戒指及現金35,000元,3枚金戒指已由兩造分配各取得 1枚,現金35,000元現仍由被告蔡文華保管,同意列入遺產 範圍。其後原告雖有將其動支被繼承人款項之手書記帳資料 交予被告蔡文華查閱,然被告蔡文華進一步詢問原告其上內 容,卻未獲說明,不久原告女兒就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為 監護宣告,鑑定結束後原告便將被繼承人接走,一去不返。 而被繼承人於108年11月前來被告蔡文華住處後,原告即委 請會計師核閱被繼承人收支流水帳,可知原告也知道被告蔡 文華認為帳目有問題,日後會去查帳,由會計師出具之收支 流水帳核閱報告所載,被繼承人帳戶於109年10月21日有因 購買金飾而支出169,000元,可知被繼承人尚有價值169,000 元之金飾存在,該核閱報告並載明109年10月19、22日各有 現金3萬元、合計現金6萬元放在被繼承人身上,原告主張上 開金飾、現金已做為被繼承人手尾錢由三名子女分得一節, 被告雖然確實有拿到,但依照原告手書記帳資料,被告蔡鳳 嬌於96年2月2日至99年11月14日期間有向母親借款72,000元 ,據悉被告蔡鳳嬌係以購買金飾之方式償還被繼承人,被告 蔡文華配偶及被告蔡鳳嬌逢年過節也會打金飾給被繼承人, 可知被繼承人應該還有其他金飾現為原告保管,亦應列入被 繼承人遺產範圍。
(六)綜上,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帳戶內遭提領之款項未能逐筆說明 ,被繼承人亦可能有遺留其他金飾去向不明,附表所示財產 應非被繼承人之全部財產,本件遺產尚不得分割。退步言之 ,縱認被繼承人之遺產已可分割,除附表所示存款及現金以 外,被繼承人對原告總計尚有債權719萬6,074元(計算式: 2,410,000+633,000+1,848,074+2,305,000=7,196,074), 應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故被繼承人以上積極財產合計應為 2,817萬7,211元,扣除原告已代墊之喪葬費用及遺產稅共計 638,415元後,可分配之數額為2,753萬8,796元,應由兩造 各按3分之1應繼分比例分配,即每人可分得917萬9,599元, 分配方式應為:被告蔡鳳嬌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牛埔郵局帳 戶存款917萬9,599元;被告蔡文華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牛埔 郵局帳戶存款915萬4,598元及編號4所示現金35,000元;原 告代墊之喪葬費用及遺產稅638,415元得以附表編號1所示牛 埔郵局帳戶存款407,398元、附表編號2所示國泰世華帳戶存 款23,418元、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207,599元取償,此外僅得



再自附表編號1牛埔郵局帳戶分得198萬3,525元。三、被告蔡鳳嬌表示:
(一)被繼承人蔡英生前和原告一起住了30多年,被繼承人的財產 都是原告和被告蔡文華在管理,一直以來被繼承人的存摺、 印章都是原告保管,被告蔡文華有需要就會取找原告拿,原 告和被告蔡文華都會從被繼承人的帳戶內領錢,被繼承人從 未親手管理自己的財產,被繼承人平常行走困難,無法自己 到銀行提領金錢,若母親需要用錢,就會請原告提領給母親 ,被繼承人從未自己理財,留下上億財產給原告及被告蔡文 華,被繼承人過世後,原告及被告蔡文華變賣母親土地,得 款將近億元,都由原告及被告蔡文華二人獨得,其沒有分到 一毛錢,被繼承人所遺其他財產現在要分割,原告及被告蔡 文華卻還不願意放手,無視手足之情,不懂兩位哥哥現在究 竟還想要爭什麼,希望不要再繼續浪費司法資源,盡速分割 本件遺產。
(二)被繼承人生前於96年間出售客運段土地所得2,500萬元價金 ,原告及被告蔡文華各交給其200萬元、總共400萬元,供其 購買宮口街房地,另外300萬元留給被繼承人,其餘價金都 是由原告及被告蔡文華平分,其購買宮口街房地係登記在被 繼承人名下,因房屋需要裝修,遂以被繼承人名義向台新銀 行貸款300萬元,當時被繼承人所有財務都由原告處理,購 屋事宜也是由原告辦理。96年7月6日被繼承人國泰世華帳戶 轉74萬元至其郵局帳戶,此為貸得款項扣除仲介規費後之餘 款,並非母親贈與其之金錢,此部分被告蔡文華有誤會;10 0年12月8日因其欲將宮口街房地過戶給其子女,尚未清償之 房貸債務餘額244萬8,074元,先由被繼承人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轉帳至台新銀行三重分行貸款帳戶以代償,其再於101年1 月11日向新光銀行轉貸,因貸得款項不足,其於101年1月11 日先轉帳60萬元至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及轉帳155萬元至原 告三信帳戶,合計返還上開代償貸款之金額215萬元,尚有2 9萬8,974元未清償,101年5月10日原告有匯款66萬7,000元 至其郵局帳戶,原告表示是因為出售貨運段土地其可分得10 0萬元,扣掉33萬3,000元就是其尚未貸款的錢,其並未另外 再交給原告33萬3,000元。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被繼承人蔡英於109 年11月27日死亡,兩造為全體繼承 人,應繼分各3 分之1 。
(二)被繼承人遺有牛埔郵局存款2,071 萬5,120 元、國泰世華銀 行存款23,418元、現金207,559 元(現由原告蔡阿寬保管) 、現金35,000元(現由被告蔡文華保管)。



(三)原告蔡阿寬有代墊遺產稅630,415元、喪葬費用8,000元。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蔡英於109 年11月27日死 亡,其全體子女即兩造為全體繼承人等情,有被繼承人除戶 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附卷可稽(見卷 一第15至2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兩造 既皆為被繼承人蔡英之合法繼承人,揆諸前開規定,渠等之 應繼分各為3分之1。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 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 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 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 裁判分割,亦為民法第824條第1、2項所明定。本件兩造既 不能協議決定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法,且被繼承人之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並無 不合,自應准許。
(三)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存款、現金並不爭執, 而被繼承人死亡時,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雖有尚有4,095元存款(見卷一第429至458頁),惟據被告 蔡鳳嬌表示該帳戶內之金錢為其所有、用以繳納其房貸,並 非被繼承人之存款等情,為原告、被告蔡文華均表示不爭執 ,且兩造均同意不列入本件遺產範圍(見卷二第180頁), 故該台新銀行存款4,095元應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又被繼承 人過世時遺留之金飾及現金6萬元,已做為被繼承人手尾錢 由兩造平均分得,業據原告提出金飾明細及單據、錄音譯文 等件為證(見卷一第347至35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前 由被告保管之被繼承人金戒指3只,亦已由兩造各取得1枚而 分配完畢,並據兩造表示同意上開已預先分配完畢之金飾及 現金無庸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見卷二第109、191頁), 故上開已分配完畢之遺產不列入本件應繼遺產範圍。至本件 應繼遺產是否尚有被繼承人遺留之其他金飾、以及原告是否



應返還被繼承人719萬6,074元,而應列為被繼承人對原告之 債權等節,兩造則尚有爭執,應由本院分別認定如下述:1、被繼承人96年1月3日出售客運段土地所得價金存入被繼承人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原告是否有於96至100年期間自被繼 承人國泰世華帳戶內擅自提領金額241 萬元?是否應返還被 繼承人?
(1)被告蔡文華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於96年間以2,500萬元價金出 售客運段土地,係由其與原告兩人一同處理,所得價金全數 存入被繼承人國泰世華銀行、牛埔郵局帳戶,扣除相關稅費 後之剩餘價金2,400萬元,被繼承人及兩造均同意以原告及 被告蔡文華各分得850萬元、被告蔡鳳嬌分得400萬元、被繼 承人分得剩餘300萬元之方式分配,而被繼承人長年與原告 同住,被繼承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原告所保管,被告蔡文 華從被繼承人國泰世華帳戶內提領之款項尚不足其應得之85 0萬元,原告從該從該帳戶內提領之金額則已超過850萬元, 有溢領之情,其中被繼承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96年7月6日提 領之16萬元、96年4月2日提領之30萬元、97年12月18日提領 之15萬元、98年2月24日提領之50萬元、100年8月22日提領 之50萬元、100年10月7日提領之30萬元、100年10月25日提 領之50萬元之取款憑條,其上筆跡與其他原告自承提領之取 款憑條筆跡相同,可認上開共計241萬元確係原告擅自提領 等情,並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國泰世華銀行函覆取款憑條 等件為其論據(見卷一第149至161頁、第307至333頁)。原 告則主張當時帳戶仍由被繼承人所管領,其並不知悉該帳戶 內當時全部資金流向,且其與被告蔡文華皆會經被繼承人同 意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被告蔡文華所質疑該帳戶遭提領之 款項,並非全部為原告所提領,因歷時已久,僅能就原告記 憶所及之資金用途以表格整理並說明用途等語(見卷一第34 3至345頁)。
(2)經查,被繼承人雖長年與原告同住、由原告照顧生活起居, 惟兩造均不爭執被繼承人於96年間知情並授權原告及被告蔡 文華代為出售客運段土地,且均主張被繼承人當時同意出售 客運段土地所得價金2,500萬元扣除相關稅費後,自己僅保 留300萬元,餘款由原告及被告蔡文華各分得850萬元、被告 蔡鳳嬌分得400萬元,足見被繼承人於96年出售客運段土地 當時確實意識清楚,有管領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況被告蔡 文華亦自承被繼承人96年間出售客運段土地後,其有於96年 1月11日至96年2月14日自被繼承人帳戶內陸續領取金額達5, 255,662元,及於96年3月6日提領60萬元、97年1月8日提領6 0萬元、100年6月28日提領30萬元、100年8月22日提領50萬



元,則依被告蔡文華所述,其當時亦可經被繼承人同意後, 自被繼承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提領款項,縱使原告當時與 被繼承人同住,惟由原告及被告蔡文華皆可自被繼承人處取 得存摺、印章後、自被繼承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提領款項 觀之,被繼承人當時確實有授權子女自其帳戶內提領款項之 情,縱使被繼承人當時係與原告同住,亦不能據此推斷被繼 承人帳戶內非由被告蔡文華所提領之款項,均係原告在未經 被繼承人授權之下擅自提領。被告蔡文華雖主張被繼承人自 99年後聘僱外勞已無能力管領自己財產,其帳戶內全部之款 項應均為原告一人所自由提領等情,並提出被繼承人之病歷 資料為憑(見卷二第45至54頁),惟由被繼承人99年間之病 歷資料所載,其當時係因右側手腳無力容易跌倒,而有聘僱 外籍看護照顧生活起居之需要,並不代表被繼承人當時已無 自行管理及處分財產之行為能力,倘依被告蔡文華所稱,被 繼承人當時已無管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法授權他人處分財 產,則其與原告共同出售被繼承人名下客運段土地並分得價 金、及其自被繼承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之上開款項,豈 非均係無權處分而應返還予被繼承人?是被告蔡文華上揭所 陳,尚屬矛盾而難謂可採。
(3)被告蔡文華復主張被繼承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96年7月6日提 領之16萬元,與原告自承提領之74萬元均為同日提領且提領 時間僅差距一分鐘(見卷一第315頁),該帳戶96年4月2日 提領之30萬元(見卷一第312頁)、97年12月18日提領之15 萬元(見卷一第320頁)、98年2月24日提領之50萬元(見卷 一第321頁)、100年8月22日提領之50萬元(見卷一第325頁 )、100年10月7日提領之30萬元(見卷一第326頁)、100年 10月25日提領之50萬元(見卷一第327頁)之取款憑條,其 上筆跡與分別原告自承於98年2月12日提領60萬元(見卷一 第321頁)、96年7月6日提領74萬元(見卷一第315頁)、10 0年6月28日提領116,000元(見卷一第324頁)等取款憑條上 之筆跡相類,應均係出自同一人之手,故推論上開款項均係 原告所提領等情。惟查,被告蔡文華質疑係原告所提領之上 開取款憑條,僅見係以蔡英之印鑑章所提領,別無其他實際 辦理領款手續者之簽名,有部分取款憑條上僅有記載阿拉伯 數字、而未書寫國字,上開取款憑條上數字之書寫方式,則 與原告本人親自辦理匯款手續之匯款憑證筆跡明顯不符(見 卷一第328頁),足見被告蔡文華所質疑之上開取款並非原 告本人親自所為,尚難僅以被告蔡文華所質疑上開取款憑條 筆跡,與原告自承有取得款項之其他取款憑條筆跡相類,即 謂上開241萬元確實皆為原告本人所提領。




(4)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蔡文華所質疑之上開241萬元皆係由原 告委託他人所領得,惟兩造均不爭執被繼承人當時係與原告 同住,由原告負責照顧其生活起居,且有以被繼承人之存款 支應其日常生活開銷,多年來皆為被告等人所明知,此由被 告蔡文華所提出原告書寫記帳資料影本(見卷一第385至397 頁),即可得證,被告蔡鳳嬌亦當庭陳稱:請外勞之後,外 勞的費用是從媽媽戶頭去支付,媽媽其他生活開銷也是從媽 媽戶頭支領,我跟蔡文華都沒有分擔過媽媽的生活費用,因 為都是媽媽自己在支付的。媽媽的財產是兩個哥哥在管,沒 有聽媽媽講過覺得他們管得不好,沒有聽媽媽講過不同意蔡 阿寬蔡文華從她帳戶內領錢,沒有聽媽媽講過蔡阿寬、蔡 文華要還給媽媽錢等語(見卷二第185、189頁),堪認被繼 承人當時有授權原告自其帳戶內提領金錢支付外籍看護費用 及生活開銷,則縱使被告蔡文華所質疑之上開241萬元確係 原告所提領,亦不代表係原告在未經被繼承人同意之情況下 擅自所為。再者,由被告蔡文華提出原告書寫記帳資料影本 所載,被繼承人每月固定開銷包含外籍看護薪資、醫療費用 、紙尿布等費用,加計其餘日常生活開銷,則自96年間出售 客運段土地至被繼承人109 年11月27日死亡前之將近14年期 間,倘以每月2萬元估算被繼承人所需生活費用,總計亦已 達336萬元,超過被告蔡文華指稱原告擅自提領之241萬元, 被告蔡文華就上開241萬元確係由原告所提領、及該款項係 未經被繼承人所同意而提領等情,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則其主張被繼承人得請求原告返還上開款項、而應列 為本件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份,尚難憑採。
2、被繼承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99年1月8日轉帳63萬3,000元至原 告帳戶,原告是否應返還被繼承人?
(1)被告蔡文華主張其與原告於96年間經被繼承人授權出售被繼 承人所有之客運段土地後,被繼承人同意由其與原告各分得 850萬元價金,原告已於96年3月27日自被繼承人國泰世華銀 帳戶提領500萬元並申報贈與,其餘350萬元係為了節稅考量 ,由原告以被繼承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96年3月6日轉出350 萬元、用以簽發以被繼承人為受款人之同額支票,此係原告 以被繼承人之名義購買基金,其後原告亦有再將基金贖回後 之款項領出,故原告已提領850萬元完畢,原告稱其於99年1 月8日自該帳戶內提領63萬3,000元係應分得850萬元之一部 分,實屬溢領,應將該63萬3,000元返還被繼承人等情,並 據被告蔡鳳嬌當庭陳稱:因為土地賣了2000多萬元是媽媽的 名字,如果要領媽媽的錢要去辦贈與,500萬元原告有申報 贈與稅,但350萬元再辦贈與還要再繳贈與稅。350萬元是原



告用媽媽名義買基金,但後來有虧損,所以原告趕快贖回, 因為基金用媽媽名義買,贖回金額進媽媽帳戶,這是原告自 己用他分到的350萬元要投資,只是借用媽媽名義。我知道 基金的事情是因為原告有跟我說過,且新光人壽的業務是我 多年的好朋友,後來業務也有跟我講,當時評估下來投資不 划算,業務有勸原告要不要再考慮,原告說沒關係等語(見 卷二第181至183頁),上情則為原告所否認。 (2)經查,原告及被告蔡文華經被繼承人授權出售客運段土地後 ,被繼承人同意原告及被告蔡文華可各分得850萬元價金, 且原告及被告蔡文華均有從被繼承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 其主張應得之價金等情,為其等所不爭執,惟原告與被告蔡 文華針對彼此是否已自被繼承人帳戶內提領850萬元完畢, 說法不一,且因其等均有自被繼承人國泰世華銀帳戶內領款 之情,被繼承人該帳戶內自96年3月5日起遭提領之款項究竟 係何人所為、究竟是否係為取得850萬元價金而提領,已難 以查證。縱如被告2人所推論,除原告已領取並申報贈與稅 之500萬元外,被繼承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96年3月6日轉出3 50萬元用以簽發以被繼承人為受款人之同額支票,係原告以 被繼承人之名義投資基金,其後原告亦有將基金贖回後之款 項領出等情,即原告其後於99年1月8日自被繼承人國泰世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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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